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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英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英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英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進入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鳳林黃昏市場」(下稱系爭市場)。
詎王金英本當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系爭市場內有照明、走道為混凝土造、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市場行駛於攤位間之走道上,適有邱賢智面對其攤位手拉帆布向後退欲打開帆布準備擺攤,王金英見狀猶執意自邱賢智左後方通過,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撞擊邱賢智右小腿後側(起訴書誤載為「腳踝」,應予更正),邱賢智因而失去平衡身體後仰、後腦著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頸部外傷、右小腿後側挫傷(起訴書記載為右腳踝挫傷,應予更正)等傷害。
二、案經邱賢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金英(下稱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邱賢智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證人郭燕菁、劉永洪於偵訊時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原交易卷第24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警詢中證述之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外力介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我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市場,邱賢智當日因跌倒送醫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系爭市場並未限制機車進入,是邱賢智自己向後退,重心不穩而跌倒,我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未與邱賢智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監視器並未拍到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到邱賢智,而是邱賢智是自己擺攤時拉帆布向後退跌倒在地,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無關,被告之系爭機車並未與邱賢智發生碰撞等語。
經查:㈠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進入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之系爭市場。
適有邱賢智面對其攤位手拉帆布向後退欲打開帆布準備擺攤,被告自邱賢智左後方通過,邱賢智隨即失去平衡身體後仰、後腦著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頸部外傷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6-20頁、審原交易卷第73頁、原交易卷第39、41、258、307、30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賢智於警詢(見警卷第5-7頁)、偵訊(見偵卷第17-20頁)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原交易卷第105-112頁)、證人郭燕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9頁、原交易卷第113-119頁)、證人劉永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9-20頁、原交易卷第119-128頁)證述明確,並有邱賢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1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25-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39頁)、邱賢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鳳林市場入口處照片、菜攤及邱賢智攤位相對位置圖、案發現場示意圖(見審原交易卷第55-59頁)、被告110年11月4日刑事準備狀暨其他攤位錄影畫面光碟1片(外放審原交易卷證物袋)、被告111年1月11日刑事準備(二)狀暨111年1月5日市場入口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見原交易卷第63-65頁)、本院111年3月8日當庭拍攝邱賢智右小腿照片2張(見原交易卷第133、134頁)、本院111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交易卷第103、104、129-132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告訴人邱賢智之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邱賢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市場時,我正好面向攤位、背對走道,雙手拉帆布要擺攤,因為帆布很大件,我雙手拉帆布往上揚,左腳在前、右腳往後踏懸空之際,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從我後方通過,撞到我的右腳,我因而跌倒,對面攤的賣菜大姊見狀叫住被告,被告才停下來。
被告騎車沒鳴按喇叭,我因為背對他沒看到被告等語(見原交易卷第106-111頁);
證人即邱賢智之妻郭燕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市場時,我先生邱賢智面向攤位、背對走道,雙手拉帆布向後退要擺攤,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從邱賢智後方通過,撞到他的右腳,邱賢智失去平衡往後退好幾步,跌倒且後仰頭著地,對面攤的賣菜大姊見狀叫被告,被告才停下來等語(見原交易卷第113-117頁)。
證人劉永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邱賢智斜對角攤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市場,從邱賢智後方通過後,邱賢智就失去平衡跌倒,對面攤的賣菜大姊叫被告停車,她才停下來。
我見狀去攙扶邱賢智,邱賢智說他小腿處有受傷,我有看到是新傷,後來有陪邱賢智去看醫生等語(見原交易卷第119-126頁)。
⒉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勘驗標的:審原交易卷證物袋「被證1 :被告提出其他攤位之錄影畫面光碟1 片」公文封內光碟1 片,檔案名稱「菜市場_07_00000000000000 000_(1)」檔案長度:5分26秒勘驗時間: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為110年1月22日14時14分46秒至14時19分秒勘驗背景:Camera07畫面拍攝市場內部,畫面上方為通道入口處,僅有畫面無聲音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 動作/對話內容 14:14:46 市場攤販準備中,尚未開始營業,畫面右側有一紅黃條紋帆布亮燈之攤位(即邱賢智攤位),該攤位前方市場通道處有一放有白色保麗龍箱之推車(被「黑狗兄美食」之招牌遮擋),推車約佔市場通道四分之一(如圖1 )黑色上衣短褲男子(即邱賢智)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至該攤位前方 14:15:08 邱賢智約站於鐵柱與推車之間,面向其攤位,被「黑狗兄美食」之招牌遮擋(如圖2 ),此時一機車騎士(即被告)自畫面上方市場通道入口進入畫面,沿通道往畫面下方前進(如圖3 ) 14:15:14 被告騎至畫面中間之攤位,車身已完全被「黑狗兄美食」之招牌遮擋,告訴人面向其攤位往後移動(背對被告系爭機車),後被「黑狗兄美食」之招牌遮擋,消失於畫面(如圖4 ) 14:15:16 被告機車前進,前輪出現於畫面後停下(如圖5 ) 14:15:22至14:18:27 附近攤商前去查看(如圖6) 17:18:30至14:20:11 被告將機車往前移動停靠、脫雨衣(如圖7 、8 ),再走回案發地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交易卷第103、129-132頁)。
⒊又邱賢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其右小腿遭被告系爭機車撞擊位置,且經本院當庭拍攝照片附卷(見原交易卷第133、135頁),郭燕菁於本院證稱:車禍發生當下邱賢智右小腿肚靠近腳踝處有一個新傷等語(見原交易卷第116、117頁),劉永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下邱賢智說他小腿處有受傷,我有看到是新傷,後來有陪他去看醫生等語(見原交易卷第126頁),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病情,經該院回覆略以:據病歷記載,邱賢智於110年1月22日至本院急診,主訴工作時被機車擦撞右腳,經理學檢查發現「右小腿後側擦傷」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5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550326號函可佐(見原交易字第217頁),參以邱賢智於本院證述時,就其上開「右小腿」傷勢始終稱「右腳踝」,該傷勢位置確實在右小腿肚下方靠近右腳踝處,足認被告將「右小腿」傷勢誤為「右腳踝」,是公訴人指邱賢智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踝挫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右小腿後側擦傷」。
⒋邱賢智、郭燕菁、劉永洪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邱賢智所處位置後,隨即往前停車,之後在場眾攤商往邱賢智所在位置察看等情,及本院當庭拍攝照片(原交易卷第133、135頁)、高雄長庚醫院111年5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550326號函所示傷勢位置足資補強,堪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邱賢智身後時,系爭機車確有碰撞邱賢智之右小腿。
被告以前揭情詞辯解,辯護人為上開辯護,均無足採。
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上開私人經營之黃昏市場內,且係該市場內攤位間之走道上,則該等走道能否謂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即非無疑。
然而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而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
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得作為本案被告肇事之責任判定之依據,先予敘明。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車禍所在地點,係系爭市場攤位間之走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在卷可據(見原交易卷第129-132頁),而依上開照片可知該走道兩側沿邊均設有林林總總之攤位,縱使無市場管理規範禁止駕駛車輛進入系爭市場走道(詳後述),該處仍屬行人往來出入且走道狹窄之處所,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任何車輛駕駛行駛於上開走道,自應比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應走道上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
且肇事時攤位有照明,而肇禍之走道筆直,路面舖設水泥、乾燥又無缺陷,視野良好,有上開勘驗筆錄附件照片足憑,是被告對於系爭市場走道上任何狀況之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見到邱賢智正拉帆布向後退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自邱賢智身後通過而碰撞邱賢智之右小腿,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騎乘機車之際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邱賢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違反系爭市場不得騎乘機車入內之注意義務部分。
經查,邱賢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市場平時雖有請管理員,但當時管理員還沒來,並未禁止車輛進入等語(原交易卷第112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系爭市場設有管理規範、告示牌或標誌禁止車輛進入,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段騎車進入系爭市場,並未違反系爭市場之管理規範,堪可認定,難認被告騎車進入系爭市場之舉有何應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附卷為憑(見審原交易卷第17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其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並承認其無照駕駛之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交易卷第29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竟漠視法規禁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復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不顧交通安全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邱賢智手拉帆布後退擺攤,仍貿然自其身後通過,因而擦撞邱賢智之右小腿,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邱賢智受有上開傷害,危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
被告犯後迄未與邱賢智成立調解或實質彌補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團膳、廚工之工作、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罹患高血壓、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等(見原交易卷第308、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卷宗標目》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372400號卷宗(警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4號卷宗(偵卷) 本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卷宗(審原交易卷) 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卷宗(原交易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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