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審交易,922,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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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3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郁翔於民國110年1月18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平等路,適有柯志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為閃避陳郁翔之車輛而失控摔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小腸穿孔、右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右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陳郁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志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郁翔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告訴人亦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失控自摔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騎太快沒有減速煞車才會摔倒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左轉,告訴人則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失控摔車而受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左轉彎平等路,因為被告占用到我的機車道,我為了要閃避被告的車子,然後就去撞到右前方的電線桿,導致我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的車輛突然從我對向左轉過來,我就緊急閃避撞到東西,當場被救護車送到醫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告訴人所述摔車之原因,與道路上常見直行機車因遇對向車輛忽然左轉,緊急閃避而失控摔車之常情相符,並無任何不可信之處,且依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23:45:07被告駛至路口處,對向車道可見告訴人之車燈。

23:45:12被告車輛開始左轉,未到道路中線即占用來車車道左轉。

23:45:14告訴人駛過被告車輛前方,被告煞車,此時被告車輛位置已經駛至告訴人所騎乘之慢車道,車道上並未發現有任何障礙物導致告訴人摔倒。」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左轉之情形,且無任何足以導致告訴人失控摔車之情事存在,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見狀閃避而失控摔車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而失控摔車受傷,被告就本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騎太快沒有減速煞車才會摔倒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導致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尚難僅憑被告空言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分見偵卷第45頁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05頁覆議意見書),另覆議意見書並記載,依告訴人車輛刮地痕長10.9公尺,得出失控時速度為37.3公里等語,亦可證告訴人並無超速之情事,益徵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否認過失,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因自摔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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