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彥緯於民國110年5月2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杜文壹之胞姐杜氏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三)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
- (四)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依標誌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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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彥緯於民國110年5月2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道0○○○○○○○00號平面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市道與開封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駛入路口;
適杜文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開封路由北往南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呂彥緯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杜文壹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4日因顱腦損傷及腹部鈍挫傷而不治死亡。
呂彥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文壹之胞姐杜氏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呂彥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7-20頁、偵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31、69、139、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氏草於警偵詢及證人董寶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21-27、79-81頁),並有高雄市○○○○○○○○○○○○○○○○○○○○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2張、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41、45-60、69-71、77-99頁、偵卷第27-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肇事地點行向快車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地面標示速限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70頁)。
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與被害人杜文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杜文壹:闖紅燈,為肇事主因。
呂彥緯:超速,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070577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118頁)。
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三)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情事,亦有前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依標誌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杜文壹: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
,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
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
然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5-67頁),且於偵審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 道路之人、車安全,竟超速行駛,與闖紅燈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59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又經本院煩請外交部代為送達告訴人傳票至告訴人越南住址,請其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告訴人亦未到庭或具狀(見本院卷第91-93、103-115、121頁之送達證書),以致雙方無從洽談和解賠償情事,復衡之本件車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肇事次因、超速約10公里之過失),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肇事主因)、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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