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楷聲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經謝明昌、陳文進訴由高雄市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楷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 (二)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 (三)刑罰裁量:
- (四)緩刑之宣告:
-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文進
- (二)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聲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2號、第6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黃楷聲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三路與中庸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竟以時速125公里超速直行欲駛過交岔路口,適劉至善(所涉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688號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九如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庸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黃楷聲見狀往右閃避,撞擊在中庸街南向北停等紅燈區之許玉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文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玉珮與陳文進當場人車倒地,許玉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顱內出血、胸腹部鈍傷疑內出血及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0年2月10日21時15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陳文進則因而受有胸壁及背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陳文進受傷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黃楷聲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經謝明昌、陳文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楷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179、209、299、30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進、劉至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勘驗筆錄、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並因此為閃避左轉車輛而撞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二)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
證人劉至善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49至50、85至86頁)在卷可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又被害人許玉珮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等情,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均成立調解,目前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即配偶謝明昌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足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證人劉至善證人為肇事次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文進受有胸壁及背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陳文進於111年6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