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鈺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26日
- 二、案經吳柄宏之父吳照泙、母林冠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鈺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 三、再者,吳柄宏確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有高雄地檢署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王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 三、至告訴代理人認為被告於110年10月3日警詢時向警方稱「我
-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祇要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
- ㈡、查本案是被告騎車搭載李家丞,途中與吳柄宏發生車禍之案
-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撞擊因信賴交通號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超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鈺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家丞,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河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吳柄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此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柄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等多處外傷,經送醫救治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嗣王鈺超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柄宏之父吳照泙、母林冠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鈺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鈺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現場照片18張、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所附之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如前述之現場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為:「王鈺超: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吳柄宏無肇事因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628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6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41599800號函文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三、再者,吳柄宏確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柄宏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代理人認為被告於110年10月3日警詢時向警方稱「我不清楚,當時我沒有意識,我被送往醫院」,可以看出被告並沒有自首乙節(見審交訴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然: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祇要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為已足,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此觀交通事故,於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後,雖辯解其無過失,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首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是被告騎車搭載李家丞,途中與吳柄宏發生車禍之案件,車禍後其三人皆送醫急救,究竟是何人騎車,若非被告向警方坦認,警方實難單憑現場狀況,即可認定雙方車輛之駕駛人究竟為何人。
再者,由車禍當日警方向被告製作之談話記錄表可知,被告即向警方坦認其為駕駛人,李家丞為乘客乙情(見偵卷第61頁),至於車禍發生之詳情,實難苛責被告於車禍受傷住院期間,能夠清晰回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等語,即遽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撞擊因信賴交通號誌之吳柄宏,導致吳柄宏送醫後不治;
且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吳柄宏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可歸責性甚大;
且對於吳柄宏之家屬而言,突如其來之噩耗,形成其等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被告迄今仍未彌補吳柄宏之家屬,或獲得吳柄宏家屬之原諒。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另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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