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審易,1320,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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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𡩋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瀏覽訴外人楊尚恩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靠北的Me and the boys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社團所刊登,針對訴外人田昀凡性騷擾事件及敘述丙○○與田昀凡社運、黨籍經歷及作為等之文章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8日16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行動電話登入臉書,並在前揭文章下方刊登「他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400萬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丙○○名譽之事,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有人以被告之英文名字(Ning Hsiang-Hao)發表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有人盜用伊的照片圖資申請臉書帳號發文,伊已經有去報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文字不是伊發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

經查:

(一)暱稱(Ning Hsiang-Hao)之人於臉書發表「他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400萬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乙情,有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臉書網頁資料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警詢時略謂:臉書暱稱Ning Hsiang-Hao是伊所申請使用,「他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400萬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文字係伊所留言,於108年8月8日16時1分許,使用伊的行動電話留言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於110年3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略謂:Ning Hsiang-Hao之留言是伊刊登,因為李登輝辦公室想做一個推廣案,請告訴人幫忙行銷,給告訴人他們3、400萬元,但告訴人他們卻什麼都沒做,才會刊登上開留言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嗣於檢察官110年9月16日偵訊時,亦未否認上開留言非伊所為,僅就資料來源加以陳述(見上開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又於本院111年1月13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開留言係伊所為(見本院卷第39頁、第69頁、第85頁、第99頁、第131頁),且其歷次書狀均未爭執該留言非其所為,直至本院111年6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才爭執該留言非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49頁),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倘上開留言非其所為,殊無可能於警偵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而不加以爭執,堪認被告警偵及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所為上開留言係其所為之自白確屬可採,前揭「他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400萬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之留言確係被告所為,其辯稱非其刊登云云,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雖請求調查暱稱「Ning Hsiang-Hao」帳號之申登人,然因上開留言確係被告所為,已無疑義,被告請求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好惡,即於網頁刊登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實屬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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