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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蔣玉鳳
被 告 儲有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被告儲有成侵占案件,經扣押新臺幣20萬元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裁定(109年度聲扣字第18號)原裁定扣押BMW528iDrive自小客車乙部,業經被告儲有成主動交付新臺幣20萬元替代扣押」,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新臺幣係聲請人所有,且經本院判決在案,因此該物並無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徹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
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再者,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儲有成、第三人張芳瑋於本案偵查期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為達日後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向本院聲請扣押第三人張芳瑋所有之車輛,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予扣押張芳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車輛於同年8月16日完成扣押在案,嗣經被告儲有成於110年1月12日,提供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以擔保,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車輛,而經檢察官同意後,以前揭被告儲有成所交付之現金替代扣押,並將上開車輛發還等節,有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1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137500號函在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10599號卷第329-331頁,第267-275頁,第317-325頁、第311頁),從而,卷內扣案之現金22萬5,000元為被告儲有成所提出,替代原扣押之BDZ-2228號自小客車以供扣押之物,而原扣押之BDZ-2228號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第三人張芳瑋,並為被告儲有成實際所有,而非本件聲請人蔣玉鳳或告訴人楊孟勳所有。
(二)又觀諸被告儲有成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雖坦承有自聲請人蔣玉鳳處取得現金20萬元,然均未曾陳述其前揭提出供扣押之現金22萬5,000元即係自聲請人蔣玉鳳或告訴人楊孟勳處所取得之現金,復審酌被告儲有成取得現金20萬元後,因該金錢款項已與被告儲有成之金錢混同,是被告儲有成事後提出之現金22萬5,000元,自屬被告儲有成之固有財產,而非本件聲請人蔣玉鳳或告訴人楊孟勳所有之物,難以逕自認定為贓物。
(三)綜上,聲請人蔣玉鳳雖以前詞聲請發還扣押物,惟聲請人蔣玉鳳既非該扣押物之所有人,且該扣押物係為保全追徵所扣押之物,故亦非贓物,從而,聲請人蔣玉鳳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尚且不符,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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