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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文因經常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彩券行購買彩券,因而結識店員陳韻心,並以LINE暱稱「儒」與陳韻心加為好友。
黃建文於攀談中得知陳韻心對他人提告民刑事訴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其佯稱可以指導打贏訴訟,惟須提供執行假扣押之擔保金云云,致陳韻心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從其中國信託銀行鹽埕分行帳戶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跑腿幫助員李哲淵、戴景文分別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葉妤希)及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景文)內,合計匯款17次,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
嗣因黃建文取得款項後避不見面,陳韻心向法院查詢後發現並無案件繫屬法院,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韻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建文否認證人李哲淵、戴景文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李哲淵、戴景文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表示其於警方搜索扣押其ASUS電腦時不在場,且被告並未同意解鎖電腦,而認此為違法取證云云,然查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因詐欺通緝遭警方逮捕,並在其身上查扣鑰匙1串,被告當時謊稱該鑰匙為其戶籍地鑰匙,在臺南居無定所,然經警方查證發現實屬被告以其胞弟黃冠儒為名,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01室之鑰匙,且被告亦曾與房東聯繫屋內網路連線之事宜,研判被告即係於該處進行詐騙行為,而被告拒絕配合偵查,其供述亦與房東顯有出入,警方如未於當下及時搜索,恐租屋處內罪證,有於24小時內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警方遂依法陳報,在檢察官指揮下為搜索扣押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逕搜字第20號卷宗附卷可查,衡諸被告謊稱上開鑰匙之用處,且上開租屋處係以被告胞弟黃冠儒為承租人,亦即除被告外尚有他人進出該租屋處之可能,可認屋內證物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自屬「情況急迫」,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規定,因此搜索扣得之ASUS平板電腦及電腦內儲存之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儲存電腦系統內之記憶,須經由一定程序,以文字、圖片、影像或符號予以重現。
惟因儲存過程,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是將電腦儲存資料列印後提出為訴訟上之證明,應確認電磁記錄是否與輸入時之資料相合,若以列印資料之影本為某項事實之證明,尤以證明影本與原本之內容具有一致性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認卷附LINE暱稱「儒」與「招財貓」跑腿公司LINE對話紀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上開LINE對話記錄,係儲存於「招財貓」客服電腦系統內之電磁檔案,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儒」與「招財貓」跑腿公司間之前後陳述尚屬連貫,內容亦僅為客戶接洽公司服務之相關事宜,「招財貓」跑腿公司及提出上開資料之李哲淵、戴景文均無偽造之動機,亦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故被告上開所指,並不可採。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249-25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建文固坦承曾至臺南市○○區○○○路00號彩券行購買彩券,有使用「儒」之LINE暱稱,且曾使用「招財貓」公司之跑腿服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指導他打訴訟,也沒有指示他去匯款云云。
經查:㈠被告經常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彩券行購買彩券,告訴人為該店店員。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從其中國信託銀行鹽埕分行帳戶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跑腿幫助員李哲淵、戴景文分別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葉妤希)及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景文)內,合計匯款17次,總金額為38萬5000元。
被告有使用LINE暱稱「儒」,被告並未為告訴人提供訴訟協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7、10-11頁;
偵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45-4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心及證人李哲淵、戴景文之證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2-183頁;
本院卷第252、256-262、268-269頁),復有監視器照片、LINE暱稱「儒」與「招財貓」跑腿公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葉妤希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戴景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45-51、93-99、150-175、178-2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謊稱可協助處理訴訟,並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然參以證人陳韻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彩券行工作時,有跟被告聊到我之前被李沅碩騙錢的事,被告說他有律師朋友,他可以教我打官司,我有加被告的LINE,他叫做「儒」,「Chianwen」好像是他說的律師朋友,被告有把訴狀打好用LINE傳檔案給我,也有傳他跟他朋友的對話截圖給我看,內容有提到需要多少錢、法院已經在處理什麼等等,後來也有存證信函寄到我租屋處,我收到後有問被告要如何處理,是之後聯絡不上被告,我打電話去法院問案號,我才發現我被騙了,被告曾用假扣押需要擔保金等理由,多次要我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9、271頁);
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常來我工作的彩券行買彩券,聊天時有聊到我跟別人有糾紛,他說他有律師朋友,了解這方面的事情,可以教我怎麼打贏訴訟,他有提供一些資料給我,他有給我看過LINE暱稱「Chianwen」和「儒」的對話,假裝其中一個是律師,他說要提供假扣押的擔保金、強制執行等等,需要一些費用,我都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匯了好幾次,他還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後來是因為我連絡不上他,我才去向法院查詢,結果發現根本沒有我的案件,才知道被騙等語(見警卷第75-77、79-80頁、偵卷第182頁),審酌證人陳韻心證述前後一致,且內容具體詳細,亦可由其中國信託交易明細中見其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至葉妤希、戴景文之帳戶,有告訴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3-99頁),而告訴人所稱被告多次以訴訟所需要求匯款,亦與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見警卷第81-85頁),復衡諸被告遭扣押之G-Plus手機、ASUS平板電腦內確有「儒」、「Chianwen」之LINE帳號紀錄,亦有留存與告訴人提供之相同信件之檔案,復有相關載有告訴人姓名之聲請狀、起訴狀、存證信函之檔案,有上開檔案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32、87頁),與證人陳韻心之證述均可勾稽,足認證人陳韻心之證言應可採信。
被告上開辯稱,僅為空言,洵屬無據。
㈢再者,參以證人李哲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招財貓」跑腿公司的客人,我幫他跑腿了大概1、20次,我本人沒有加客人的LINE,但我兼任公司客服,所以有一支客服專用手機,我從客服手機上看到委託人LINE暱稱是「儒」,我提供葉妤希的中國信託帳戶供他匯入款項,「儒」聯繫時都說是朋友需要的,當時都是買彩券、食物、香菸等,但我都是把東西交給被告,剩餘款項也是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13頁);
證人戴景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招財貓」跑腿公司的客人,我幫他跑腿了大概1、20次,老闆叫我加客人的LINE「儒」,這樣指定我跑腿的話,連絡會比較快,被告都是透過LINE通知買東西,我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給被告匯錢,收到款項就會提供服務,我不會去查證資金是從哪裡來的,我按照被告只是去買運動彩券、食物等,扣掉跑腿費後剩下的錢再找給被告,當時都是被告來取貨,他都說是幫朋友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4、256-258頁),參以證人李哲淵、戴景文均證稱雖係透過LINE暱稱「儒」聯繫跑腿事宜,但均僅有被告出面取貨乙情,復衡諸被告確有使用LINE暱稱「儒」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依被告指定匯入款項之帳戶亦為證人李哲淵、戴景文提供給LINE暱稱「儒」供匯入跑腿服務款項之帳戶,在在均顯示被告即係透過證人李哲淵、戴景文提供之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透過跑腿人員代為購買物品,亦即可認被告即係使用LINE暱稱「儒」聯繫「招財貓」跑腿公司代為購買物品之人,被告辯以上開證人李哲淵、戴景文提供之LINE暱稱「儒」與「招財貓」跑腿公司LINE對話紀錄中之「儒」並非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彩券行老闆到庭作證,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交情,也無告訴人所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情如何,難認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且本院就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已論述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6頁),又被告有多項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38萬5000元,雖未經扣案,但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具證據性質,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4月14日2時17分 1萬1000元 葉妤希中國信託帳戶 2 109年4月17日20時46分 2萬元 同上 3 109年4月18日18時3分 1萬5000元 同上 4 109年4月22日18時 1萬1000元 同上 5 109年4月29日17時44分 1萬1000元 同上 6 109年5月7日16時9分 1萬1000元 同上 7 109年5月9日23時48分 3000元 同上 8 109年5月10日16時33分 1萬元 同上 9 109年5月13日13時40分 1萬元 同上 10 109年5月16日6時21分 2萬元 同上 11 109年5月19日19時17分 2萬3000元 同上 12 109年5月25日12時10分 5萬元 戴景文中國信託帳戶 13 109年5月28日15時19分 4萬元 同上 14 109年5月29日13時46分 9萬元 同上 15 109年5月30日19時32分 1萬元 同上 16 109年6月1日14時57分 3萬元 同上 17 109年6月1日15時14分 2萬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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