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依玲(被告父親陳志豪之配偶,經
- (一)本訴部分:
- (二)追加起訴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 三、就本訴部分:
- (一)緣告訴人即台灣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電台台長陳柏菁於108年6
- (二)但公訴意旨雖認:林依玲所施用之詐術,係向陳柏菁佯稱:
- (三)更何況,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擔為「提供其
- 三、就追加起訴部分:
- (一)被告與林依玲於109年5月間,經由廣播電台播放之方式,以
- (二)但查,本件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與
-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有何與林依玲共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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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0號
111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蔓瑄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195、1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蔓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依玲(被告父親陳志豪之配偶,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訴部分:被告與林依玲明知林依玲前已積欠多家公司費用,並無意依約支付託播費,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間,由林依玲以綽號「阿娟」之名義,與台灣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電台台長即告訴人陳柏菁聯繫,佯稱國寶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寶農業)負責人陳宏吉要託播「健康尚重要」節目,由陳蔓瑄提供以其祖父陳進長名義申請之數支電話號碼(詳如附表一),交由「阿娟」將該等電話號碼提供給陳柏菁作為聯繫使用,並由被告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處收取託播契約書,致陳柏菁陷於錯誤,而提供託播服務。
嗣付款期限到期後,「阿娟」佯稱在醫院工作,與政府單位合作,因經費撥款的問題延後付款等情,並陸續匯款部分託播費,其中部分匯款係由被告以「陳曉萱」名義匯款(詳如附表二「陳蔓瑄匯款單欄」)以取信陳柏菁,陳柏菁不疑有他,繼續提供託播服務,因而詐得108年7月間至109年6月間廣播節目播放服務之不法利益,嗣至109年6月間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15萬333元託播費用(統計如附表二),且無法再聯繫上「阿娟」,始知悉受騙(附表一及附表二均詳如附件之本案起訴書)。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與林依玲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間,經由廣播電台播放之方式,以「鹿教授」、「阿娟」之名,發佈販售「鹿教授複方苦瓜膠囊商品套組,售價3萬5000元」之訊息,致:(1)告訴人蘇綵湄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5日18時許,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上開商品1組(含臺灣國寶水鹿茸、臺灣仙丹苦瓜丹、冬蟲夏草、精選魚油等產品共計40罐),被告將僅含有「臺灣仙丹苦瓜丹1罐、冬蟲夏草5罐、精選魚油1罐」等商品寄送予蘇綵湄,蘇綵湄付款領取後,發覺收受之商品數量及品項不符,經向被告催討,被告才又寄送大蒜精1罐、蠔蜆精1罐、魚油2罐等商品,嗣後即失去聯繫,蘇綵湄始知受騙;
(2)告訴人許鄭秋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間,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上開商品1組,被告遂於109年5月20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將僅含有「苦瓜膠囊8瓶、三多膳食纖維1罐、果汁1瓶」等商品寄送予許鄭秋花,許鄭秋花付款領取後,發覺收受之商品數量及品項不符,幾經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常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
所謂施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倘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蓋因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期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就本訴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依玲共犯上揭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菁、證人陳建安、陳宏吉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託播時段表、託播單及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陳柏菁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柏菁及電台員工魏志澤各與「阿娟」之對話紀錄、商品外觀照片、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柏菁通話明細單、「福懋生物醫學有限公司」、福報生物醫學有限公司、國寶農業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天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訂播單、望春風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託播單、港都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託播單、被告之勞保查詢結果、被告及林依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依玲之全國刑案查註表及通緝簡表、林依玲其他案件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僱於「王小姐」負責寄貨跟匯款,沒有委託過電台播放廣告,也不清楚是誰委託的等語。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依公訴意旨,係陳柏菁主動找林依玲合作託播節目,後續縱未給付款項,亦僅為民事糾紛之債務不履行,應不構成詐欺;
又縱認林依玲有詐欺陳柏菁之情事,但被告僅是受僱於公司,方提供電話及住址與公司使用,並依公司要求匯款與陳柏菁,其所為亦未涉及任何詐欺行為,自不能遽認被告為詐欺共犯等語。
經查:
(一)緣告訴人即台灣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電台台長陳柏菁於108年6月間,於其他電台收聽「健康尚重要」廣播節目後,與林依玲(自稱「阿娟」,為被告父親陳志豪之配偶)聯繫,林依玲陳稱國寶農業之負責人陳宏吉有意願託播「健康尚重要」之廣播節目(內容為販售健康食品之廣告)等語,並提供數支電話號碼(詳如附表一)予陳柏菁作為聯繫使用,陳柏菁即提供託播服務;
待付款期限到期後,林依玲又稱:其在醫院工作,與政府單位合作,因經費撥款的問題、受疫情影響,須延後付款等語,僅陸續匯款部分託播費(詳如附表二之匯款日期及金額欄),陳柏菁遂繼續提供託播服務(播放期間為108年7月間至109年6月間),嗣至109年6月間,林依玲尚積欠新臺幣715萬333元託播費用未付清(統計如附表二之「累計差額」欄);
再被告則曾提供其祖父陳進長名義申請之數支電話號碼(詳如附表一)予林依玲,另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處收取託播契約書,並以自己及「陳曉瑄」名義匯款如附表二「陳蔓瑄匯款單欄」所示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本訴之易字卷第65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菁、證人陳建安(台長特助)、證人陳宏吉(國寶農業之名義負責人)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影一卷第9至11、13至16頁,影二卷第653至655、665至669頁,偵卷第331至343、391至395頁),並有國寶農業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託播時段表、託播單及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桃園市政府函暨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台灣廣播公司與蘇珊和解書、「健康尚重要」節目寄出之宅急便包裝暨產品照片、魏志澤與「阿娟」之LINE對話紀錄、陳柏菁與「阿娟」之LINE對話紀錄、「健康尚重要」LINE群組對話紀錄、「永保安康」節目播放時段查詢表、林依玲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查註表及通緝簡表、天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訂播單、望春風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託播人資料、港都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託播單、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柏菁通話明細單、「阿娟」主持「健康尚重要」節目託播内容之音檔及節錄譯文、「阿娟」與陳柏菁通話之音檔及譯文、陳建安與「阿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健康尚重要」各月應付廣告費整理表、108年7月至109年6月應付廣告費一覽表、陳柏菁之華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明細一覽表等在卷可查(影一卷第51至52、149至168、169至186、253、257至270、292至294、271至321、295至305、306至322、323至391頁,偵卷第17至21、25、39、41至43、45至51、83至95、121至169、181至187、191、193至196、197至215、217至228、229、231至279、281至282、289、353至361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但公訴意旨雖認:林依玲所施用之詐術,係向陳柏菁佯稱:係國寶農業負責人陳宏吉要託播「健康尚重要」節目云云,嗣又稱:其因在醫院工作,與政府單位合作,因經費撥款的問題須延後付款云云,使陳柏菁陷於錯誤而提供託播服務云云。
惟查,本件告訴人陳柏菁係因於其他電台收聽「健康尚重要」廣播節目,遂主動與林依玲聯繫合作事宜等情,已經告訴人陳柏菁及告訴代理人各於警詢、偵詢中均陳述明確(影一卷第14至15頁,影二卷第666頁),再觀諸證人陳建安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台長特助,是陳柏菁的兒子,我們接了客戶委託在台廣播出節目,也要繳錢給台廣,等於我們是賺中間差額,我們之前有懷疑過「阿娟」她們是否為政府合作項目,但她有陸續補進款項,就相信她等語(偵卷第341至342頁),亦可見告訴人陳柏菁乃因認同上開節目本身內容,又評估認為託播上開節目可獲取利潤,方與林依玲締結契約而提供託播服務,此實與國寶農業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確為陳宏吉、暨林依玲是否在醫院工作或有無與其他政府單位合作等情,並無必然關連,則本件已難認林依玲委託陳柏菁託播上開節目係屬施用詐術;
況依附表二所示,林依玲於上開託播期間仍有陸續付款,足見其並非自始即無履約真意或能力而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事後縱因故拖欠款項,亦僅屬是否構成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至林依玲有無另委託其他電台託播節目、或另與他人有何商業糾紛,更與本件無涉,本件既不能單以林依玲未能依約履行,即認其所為構成詐欺得利,自更遑論遽認被告為共犯。
(三)更何況,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擔為「提供其祖父陳進長名義申請之數支電話號碼(詳如附表一)作為聯繫使用」、「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處收取託播契約書」、及「匯款如附表二『陳蔓瑄匯款單欄』所示」云云,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從事之上揭行為,均為正常商業活動,而與施用詐術與否無涉,則本件亦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林依玲以上開說詞拖欠款項,而仍參與其中。
公訴意旨雖又以:林依玲於其他案件中既有多筆積欠其他電台或廠商費用之情況,而被告無法提供其工作之相關資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匯款,所述多有前後矛盾,且其長期提供帳戶及多個電話號碼供林依玲使用,又負責匯款,難認被告就林依玲所為不知情云云。
惟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若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部分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本件既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林依玲有何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縱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亦不能以此推論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得利犯行。
三、就追加起訴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依玲共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非係以告訴人蘇綵湄、告訴人許鄭秋花之代理人許麗娟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代理人許麗娟所陳報之網友遭相同情形詐騙之網頁截圖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僱負責寄貨,寄出時並沒有看內容物是什麼,後來告訴人他們說物品數量不足,我也有跟告訴人他們和解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林依玲於109年5月間,經由廣播電台播放之方式,以「鹿教授」、「阿娟」之名,發佈販售「鹿教授複方苦瓜膠囊商品套組,售價3萬5000元」(含臺灣國寶水鹿茸、臺灣仙丹苦瓜丹、冬蟲夏草、精選魚油等產品共計40罐,下稱上開產品)之訊息;
嗣告訴人蘇綵湄於同年5月5日18時許,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名義申登之門號)聯繫購買上開商品1組,貨款則以貨到付款方式匯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被告將僅含有「臺灣仙丹苦瓜丹1罐、冬蟲夏草5罐、精選魚油1罐」等商品寄送予告訴人蘇綵湄,告訴人蘇綵湄付款領取後,發覺收受之商品數量及品項不符,經向被告催討,被告才又寄送大蒜精1罐、蠔蜆精1罐、魚油2罐等商品;
又告訴人許鄭秋花亦於同年5月間,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陳進長申辦,由被告使用)聯繫購買上開商品1組,貨款亦以貨到付款方式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內,被告則將僅含有「苦瓜膠囊8瓶、三多膳食纖維1罐、果汁1瓶」等商品寄送予告訴人許鄭秋花,告訴人許鄭秋花付款領取後,亦發覺收受之商品數量及品項不符等節,亦經被告坦認屬實(追加起訴之易字卷第67至68頁),核與告訴人蘇綵湄、告訴代理人許麗娟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8頁,他卷第53至55頁,偵一卷第71至73頁,偵二卷第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聲廣播電台廣告停播通知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產品外觀包裝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郵字第1100021049號函暨檢附相關郵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4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0984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儲字第1100128069號函所附系爭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表、鹿教授複方苦瓜膠囊單瓶測量圖、郵局便利箱空箱測量圖、被告與許麗娟之電話紀錄及簡訊紀錄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1、13、15、31至33頁,他卷第11、15、21、27至29、41至47、77至85頁,偵一卷第35、37、117至121、129至137、145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但查,本件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與林依玲所寄出之商品數量或有不足,但此亦僅為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與林依玲既仍有寄出部分商品,本件即乏積極證據可證渠等自始即無履約真意或能力,而仍透過電台廣播販售商品。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擔負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追加起訴之易字卷第59至60、69、89頁),則本件更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及林依玲於另案與他人之其他消費糾紛,更與本案無涉。
是此部分亦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有何與林依玲共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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