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紀方、鄭偉民(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
- (一)陳紀方、鄭偉民於108年9月25日、同年10月3日,在力賀
- (二)陳紀方、鄭偉民又另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對邱彥翔佯稱
- 二、案經邱彥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陳紀方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邱彥翔所
- (一)被告陳紀方、同案被告鄭偉民分別係力賀工程行之負責人
- (二)至被告陳紀方辯稱:其係向邱彥翔借款去投資鄭偉民,並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紀方犯行堪予認定,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紀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紀方身為力賀工程行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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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方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零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紀方、鄭偉民(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分別係力賀實業水電工程行(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力賀工程行)之負責人及職員;
邱彥翔則自民國108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12日任職於力賀工程行。
詎陳紀方、鄭偉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紀方、鄭偉民於108年9月25日、同年10月3日,在力賀工程行內,對邱彥翔佯稱:可投資鄭偉民開發之「往復式發電系統」專利權,未來可藉由販賣綠能電力來獲利云云,致邱彥翔陷於錯誤,於上開日期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9萬4,014元予陳紀方。
(二)陳紀方、鄭偉民又另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對邱彥翔佯稱:已取得開發飲料杯膜技術專利,未來要販賣給50嵐茶飲店云云,陳紀方並以投資鄭偉民之專利為由向邱彥翔借款,致邱彥翔陷於錯誤,先與鄭偉民簽署投資協議書,復於108年10月22日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陳紀方,再於同年月25日匯款2萬5,000元至陳紀方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邱彥翔後續無法依約支付鄭偉民60萬元之投資金額,鄭偉民遂向邱彥翔要求賠償毀約費用,邱彥翔因而交付5,000元予鄭偉民。
二、案經邱彥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紀方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紀方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邱彥翔所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當時有投資鄭偉民及公司週轉之資金需求,才向邱彥翔借錢,而非邀約邱彥翔投資,也並未詐欺邱彥翔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紀方、同案被告鄭偉民分別係力賀工程行之負責人及職員;
告訴人邱彥翔則自108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12日任職於力賀工程行;
被告陳紀方有於前揭時間分別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9萬元、9萬4,014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陳紀方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偉民、證人即告訴人邱彥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復有收據、暫收款收據、告訴人邱彥翔之到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7-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陳紀方辯稱:其係向邱彥翔借款去投資鄭偉民,並未與鄭偉民共同以投資專利詐欺邱彥翔云云,查:1.證人即告訴人邱彥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進入力賀工程行後,鄭偉民多次提起3項專利,陳紀方邀其一起投資鄭偉民所研發之「往復式發電系統」、飲料杯封膜等專利技術等語(警卷第10-11頁;
偵卷第121-124頁,第175-17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就業輔導員江昌錡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證述:鄭偉民、陳紀方詢問邱彥翔是否投資時,邱彥翔有向其告知,其也有到現場與鄭偉民、陳紀方共同討論過,鄭偉民表示那是專利權投資且會獲利等語,是勾稽前揭2位證人證述,顯見被告陳紀方確實有遊說告訴人邱彥翔投資「往復式發電系統」及飲料杯封膜技術以獲利,而非僅止予向告訴人邱彥翔借款。
2.又細觀卷附之暫收款收據可知(警卷第18頁),其上就投資獲利、風險責任之歸屬比例、淨利計算方式、分配獲利時間等細節,均一一載明,並由被告陳紀方簽名、蓋章,顯然雙方係以合作投資為目的而書寫該暫收款收據,而非以金錢借貸為目的,此亦足徵被告陳紀方確有邀約告訴人邱彥翔投資專利無誤。
3.再觀之同案被告鄭偉民之「往復式發電系統」及「流體增壓裝置」之專利資訊,實與其所述販賣綠能電力或飲料杯封膜技術仍有極大之差距,更與其所提出之汽車實驗試作圖顯然有別,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公告M510372「往復式發電裝置」、M510382「流體增壓裝置」專利資訊、同案被告鄭偉民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51-253頁,第285-294頁),是上開專利技術是否如被告陳紀方、同案被告鄭偉民所述可販售獲利,即非無疑;
再者,同案被告鄭偉民除前開照片外,並無從提出就「往復式發電系統」及飲料杯封膜技術有何製造、開膜或實際運用行為,亦無提出相關運用、生產等計畫時程,是足認同案被告鄭偉民雖擁有上開專利,但並無已實際運用或相關計畫時程存在,更遑論以之獲利?是被告陳紀方以無實際或預計開發之「往復式發電系統」及飲料杯封膜技術向告訴人邱彥翔邀約投資或借款,顯屬以專利空言邀集告訴人邱彥翔投資,堪認係施用詐術無訛。
4.綜上,被告陳紀方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堪以認定告訴人邱彥翔確有因被告陳紀方、同案被告鄭偉民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款項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紀方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紀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紀方與同案被告鄭偉民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紀方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分別係以同一專利技術施詐,致告訴人邱彥翔陸續交予數次財物,所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陳紀方前後以不同專利技術為詐術,詐取告訴人邱彥翔財物,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紀方身為力賀工程行負責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與同案被告鄭偉民共同利用告訴人邱彥翔為職場同事之機會,而佯以上開專利技術向告訴人邱彥翔詐取財物,所為顯屬不該;
再參酌被告陳紀方犯後仍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邱彥翔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就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詐取金額、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好等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邱彥翔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交付之9萬元、9萬4,014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實際上均由被告陳紀方所收受,為被告陳紀方坦認在卷,是上開款項堪認為被告陳紀方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陳紀方與告訴人邱彥翔就民事案件調解後,已給付13萬5,000元予告訴人邱彥翔,是本院認此部分若仍予宣告沒收,實屬過於苛刻,而應予酌減上開金額,從而本院認定被告陳紀方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0萬9,014元(計算式:9萬元+9萬4,014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13萬5,000元=10萬9,014元),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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