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簡,1473,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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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慈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並補充為「竟仍於110年4月3日2時55分許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宏慈為本件行為後,1.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雖出言侮辱員警謝雨祐、李昆哲等人,並與渠等發生肢體衝突,惟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仍屬單純一罪,亦應僅各別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已有不該;

復又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際,因不滿員警執行酒測勤務,即率爾以穢語辱罵員警,再以拳頭揮打值勤人員,所為妨礙員警勤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應予嚴懲;

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73頁),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自陳於111年6月30日曾親往警局向員警致歉而未獲諒解,復於本院移付調解因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刑事陳報(二)狀、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23頁),是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員警之諒解或適當賠償其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併參以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就診紀錄,該院以病歷摘要覆以被告經診斷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發作,重度,且被告因上述疾病自94年至該院就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2327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3014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27頁、卷二第5至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67號
被 告 鄭宏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慈於民國110年4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0年4月3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4月3日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尚義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擔服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巡佐謝雨祐、警員李昆哲攔檢,惟鄭宏慈竟因此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罰你娘機掰啦」、「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上述在場依法執行取締酒駕職務之員警,嗣見員警仍無意讓其離去,堅決依法執行酒測,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拳頭揮向員警之強暴手段,妨害上述在場員警執行職務(未成傷),旋為員警當場逮捕,進而依法於110年4月3日3時15分許對鄭宏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宏慈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都是警察故意找麻煩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現場錄影光碟、錄影截圖及譯文、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言,應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被告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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