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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87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蔣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110 年度簡字第28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32號、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15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判決正本,於111 年1 月2日(110 年12 月23日寄存於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加計10日,視為於111 年1 月2日合法送達)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以111 年1 月2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亦應為111 年1月26日,然被告遲至111 年7 月1 日始以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參,則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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