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簡上,324,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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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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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簡字第2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6月7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加仕沛葡萄糖胺PX錠(120錠)」1瓶、「培恩大豆異黃酮(85錠)」1瓶、「Lovita愛維他女性緩(30錠)」1瓶及「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浴巾」1條(合計新臺幣{下同}2,084元,詳見附表一)得手。

(二)於110年6月12日14時32分許,在前址店家,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Lovita愛惟他緩釋型(60錠)」1瓶及「三多膠原蛋白(5g*30入)1盒」(合計997元,詳見附表二)得手。

(三)嗣經該店負責人鄭○香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經上訴人即被告王巧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下稱本院卷}第88至89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15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全聯實業(股)公司高雄九如分公司損失明細、損失清單各1份(警卷第27至29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字卷第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55日,而於106 年10月4 日出監),有公訴人庭呈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17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而本件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偵查期間之110年6月17日,已與告訴人以3,081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和解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5頁),應認犯罪所得已經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審未及考量上情,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自有不當。

另被告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之結果,智商80,屬於中下智力,有重度的焦慮及憂鬱情緒困擾,很清楚偷竊違法,偷竊之物品也沒用到,到商場時會不由自主去拿架上物品,為一偷竊癖之診斷。

被告為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偷竊癖之患者,犯案過程無法克制自己,鑑定過程中,被告陳述缺乏條理,說詞反覆,雖為偷竊癖之患者,但做案當時並無嚴重精神症狀的干擾,其智力亦無明顯退化,故被告應無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僅輕度減低等情,有前揭醫院111年6月16日111附慈精字第111143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18頁),故被告係因偷竊癖,致其無法克制自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輕度減輕,亦可認定。

綜合前情,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雖有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5頁),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來源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及親友資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均在110年6月間,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因被告已和解並賠償損失3,081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第25頁),即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犯罪所得2,084元、997元之加總,故其犯罪所得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加仕沛葡萄糖胺PX錠(120錠) 1瓶 888元 2 培恩大豆異黃酮(85錠) 1瓶 299元 3 Lovita愛維他女性緩(30錠) 1瓶 498元 4 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浴巾 1條 399元 合計2,084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Lovita愛維他緩釋型(60錠) 1瓶 598元 2 三多膠原蛋白(5g*30入) 1盒 399元 合計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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