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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李佳霈
自訴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莊琇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邱上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琇閔、邱上逢無罪。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
理 由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詳下述乙、自訴不受理)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發行之電子雜誌「鏡週刊」所刊登之「【膨風貴婦裝名媛】騙員工當鉅債替死鬼 踢爆南臺灣假面名媛」、「【膨風貴婦裝名媛1】夫妻各擁千萬「牛車」 慶生趴辦整月奢豪無極限」、「【膨風貴婦裝名媛2】裝好心邀員工入股 他抵押房產誤入10年邪惡圈套」、「【膨風貴婦裝名媛3】假貴婦脫產抓交替 奸巧夫妻離婚藏玄機」報導(下稱本案報導),並有「開超跑 擁豪宅 挪用公款 美妝女懂害股東背債四千萬」為題之影片發佈於前開報導內文中。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2月2日將本案報導刊載於發行之「鏡週刊」雜誌第218期,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附上本案報導網頁連結,以此方式發佈貼文並授權刊登本案報導。
被告邱上逢係任職於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捷公司),其與自訴人前夫劉權(即崴捷公司登記負責人)間有財務糾紛,被告邱上逢明知自訴人與崴捷公司無關連,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以虛構、扭曲之事實投書於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揭事實均非屬涉及公眾人物可受檢視之公益性質事項,被告莊琇閔為上揭報導之撰文者,竟未查證被告邱上逢投書內容之真實性,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撰寫、刊登含有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惡意報導,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堪認被告邱上逢、莊琇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邱上逢、莊琇閔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再則,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仍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鑒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
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況且,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然而,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鏡週刊內「【膨風貴婦裝名媛】騙員工當鉅債替死鬼 踢爆南臺灣假面名媛」、「【膨風貴婦裝名媛1】夫妻各擁千萬「牛車」 慶生趴辦整月奢豪無極限」、「【膨風貴婦裝名媛2】裝好心邀員工入股 他抵押房產誤入10年邪惡圈套」、「【膨風貴婦裝名媛3】假貴婦脫產抓交替 奸巧夫妻離婚藏玄機」之報導、「開超跑 擁豪宅 挪用公款 美妝女懂害股東背債四千萬」為題之影片、鏡週刊之臉書上貼文及留言、崴捷公司登記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上逢固坦承有向鏡週刊陳述本案報導所載事實,被告莊琇閔固坦承有撰寫本案報導之事實,但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邱上逢辯稱:我沒有誹謗的意思,我只是把事實陳述出來,我講的部分都有證據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自字第7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21頁、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頁)、被告莊琇閔辯稱:我沒有誹謗的意思,我報導的目的跟公益有關,且有經過採訪等語(見審自卷第121頁),被告莊琇閔之辯護人以:本案之報導具有公益性,且內容係取自於本件投訴人邱上逢訪談資料,莊琇閔亦有查證連帶保證書及法院裁定等資料,出刊前並有致電李佳霈以取得平衡報導,莊琇閔確信採訪之報導為真實,並無誹謗之意等語(見審自卷第121頁、本院卷第頁)為之辯護。
經查:㈠被告邱上逢有投書至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上逢接受被告莊琇閔採訪後,由被告莊琇閔撰寫「【膨風貴婦裝名媛】騙員工當鉅債替死鬼 踢爆南臺灣假面名媛」、「【膨風貴婦裝名媛1】夫妻各擁千萬「牛車」 慶生趴辦整月奢豪無極限」、「【膨風貴婦裝名媛2】裝好心邀員工入股 他抵押房產誤入10年邪惡圈套」、「【膨風貴婦裝名媛3】假貴婦脫產抓交替 奸巧夫妻離婚藏玄機」等報導,並由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將之刊登於109年11月30日發行之電子雜誌「鏡週刊」(上揭報導中含有附表一所示文字),並以「開超跑 擁豪宅 挪用公款 美妝女懂害股東背債四千萬」為題之影片發佈於前開報導內文中。
上揭報導並於同年12月2日由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將之刊載於其出版之「鏡週刊」雜誌第218期,及於臉書附上本案報導之網頁連結,以此方式發佈貼文並授權刊登本案報導之事實,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2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本案報導、鏡週刊之臉書貼文及相關網頁連結可稽(見本院卷第25-40、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邱上逢接受被告莊琇閔採訪時所述之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係提及自訴人李佳霈平時之豪奢生活事例,並具體指摘自訴人「離婚後全身而退」、「害股東背負四千萬元連帶債務」等語,如此指責,依照通常社會觀念,足使外界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觀感,而對其人格造成相當之貶抑,足以損害自訴人之社會評價。
又被告邱上逢對於所述內容將由被告莊琇閔撰文後登載於週刊之方式公開,使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查悉ㄧ事有所知悉,是被告邱上逢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堪以認定。
又被告莊琇閔係鏡週刊之記者,109年11月30日發行之電子鏡週刊及同年12月2日第218期鏡週刊雜誌內之本案報導內容係由其採訪被告邱上逢後撰稿,則臉書使用者及閱覽該期鏡週刊之讀者均可見聞本案報導,被告莊琇閔所為自屬散布行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依社會通念,會使閱覽本案報導之讀者對自訴人社會上名譽產生質疑,致生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結果,先予敘明。
㈢至被告邱上逢是否應以加重誹謗罪相繩,除外觀上須有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言語之傳述外,尚應審究被告邱上逢接受被告莊琇閔採訪時發表之言論,再由被告莊琇閔據以報導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莊琇閔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被告邱上逢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茲敘述如下:⒈本案自訴人前於100年至107年均為崴捷公司董事,現為「迪古克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迪古克蒂公司,業經變更公司名稱為「享樂主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星捷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捷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賽珍珠基金會」董事,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3、229、237頁),且經記載於本案報導內而為自訴人所不爭執,首觀自訴人主張有妨害其名譽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足認被告邱上逢所述、被告莊琇閔撰寫之內容,係有關自訴人曾為崴捷公司董事,嗣於崴捷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自訴人之處理方式之議題,而參以自訴人現尚為其他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具公益性質之基金會董事等身分,則上揭報導內容應非僅屬於私德,進而認與自訴人其他公司股東、員工等人及基金會之利益有關連,先予敘明。
⒉參以被告邱上逢於接受採訪時所述關於附表一所示言論,並有提出崴捷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22日、107年10月30日向臺灣銀行借款之所有借款人資料、被告邱上逢與自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27、143-146頁)供被告莊琇閔檢閱,並有崴捷公司100年至108年相關變更登記資料、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38號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99號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自訴人前受採訪之影片(含譯文)及文字報導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25、129-141、259-261、317-319、327、353-367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以本案報導內翻攝自自訴人臉書、IG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堪以認定自訴人平時之生活情狀,相較於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應屬於富裕之生活;
及自訴人與被告邱上逢自100年間起均為崴捷公司之董事,自訴人與被告邱上逢於106年6月22日均有擔任崴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貸款項,107年4月23日崴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自訴人已非董事,107年10月30日崴捷公司再次向臺灣銀行借款時,自訴人即未任連帶保證人,改由崴捷公司監察人吳蕙娟擔任連帶保證人;
至108年9月17日,自訴人稱其發現劉權(即崴捷公司董事長)有高利貸借款,自訴人告知被告邱上逢「趕快抽身離開」、「退保人」,緊接著,被告邱上逢即因其擔任崴捷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故,陸續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等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本票裁定,被告邱上逢因此需負擔37,831,208元債務等情,此均與被告邱上逢於採訪時所述(即本案報導所載內容)一致,顯見被告邱上逢如附表一所敘述之關於自訴人平時生活之豪奢情狀,於離婚後全身而退(指因未擔任崴捷公司連帶保證人,未被上揭債權人列為債務人),害股東背負4千萬元連帶債務等語,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經自訴人主張與客觀真實有悖(詳下述⒊至⒎),然被告邱上逢既確信其為真正,其於接受被告莊琇閔採訪時發表上開言論,再由被告莊琇閔撰文後據以報導,均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⒊自訴人主張被告邱上逢之連帶債務僅有37,831,208元,並非4千萬元等語,本院參以之所以有上揭金額之差異,實係因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主文為「相對人(即被告邱上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陸仟元......得為強制執行。」
,亦即,被告邱上逢因此確定裁定得受強制執行之金額應為「其中之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陸仟元」,並非主文中首先出現之金額「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被告邱上逢雖因上揭誤認而算錯金額,然可以得知被告邱上逢確實係持上揭民事裁定據以計算債務總金額,縱使於加計總負債金額時因此產生誤差,亦難謂係被告邱上逢捏造或杜撰事實之情形。
⒋自訴人主張其僅掛名崴捷公司董事,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自訴人之兩間公司於102年間即設立,崴捷公司與自訴人之兩家公司間財務、管理各自獨立等語,本院觀以被告邱上逢提出之崴捷公司與迪古克蒂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65頁),可知公司登記地址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26樓之2,再依證人昌勝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崴捷公司,勞健保是崴捷公司支付,我在崴捷公司當過業務跟特助,我在崴捷公司任職時認識李佳霈,她是老闆老婆,老闆會叫我協助李佳霈的迪古克蒂公司、星捷公司一些活動,幫忙佈置會場、銷售產品,崴捷公司的其他員工也要去幫忙。
老闆會叫我把送到崴捷公司的東西送去迪古克蒂公司或是老闆家。
李佳霈會到崴捷公司開會,她會講一些激勵士氣的話,例如業績要做多少、下個月的目標,老闆也會在場聽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26頁),及參以被告邱上逢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7-271頁),可知迪古克蒂公司舉辦活動時,崴捷公司均會作為贊助廠商,崴捷公司除了出錢、出力相助自訴人之迪古克蒂公司活動外,自訴人也會在崴捷公司開會時到場參與,則被告邱上逢因認崴捷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關係緊密,進而為附表一所示相關言論,實難認被告邱上逢有捏造或杜撰事實之情形。
⒌自訴人主張報導內提及之超跑係劉權向業者以租賃方式登記於崴捷公司名下,並非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參以TVBS新聞之「全台唯一!『桃紅小牛』吸睛現蹤高雄」報導及影片譯文(見本院卷第317-319、327頁),自訴人於影片中稱:「我跟老公講話你訂了你訂什麼顏色,他就說你不是說要桃紅色嗎?他就訂了桃紅色就說這送給你」,報導中並記載「車主是一位女性,她說跑車是老公砸1800萬,送給她的驚喜禮物」,堪認自訴人於受採訪時宣稱係劉權訂購此台1800萬元之「桃紅小牛」送給自訴人;
再佐以自訴人陳稱此台超跑係「劉權向業者以租賃方式登記於崴捷公司名下」,堪認此台價值1800萬元之超跑雖係劉權交由自訴人使用,然租金應係由登記為租賃人之崴捷公司支出費用等情,綜上,益徵被告邱上逢認為崴捷公司有為自訴人之豪奢生活負擔費用乙情為真,難認被告邱上逢有捏造或杜撰事實之情形。
⒍自訴人主張其係因遭前夫家暴而於108年10月28日離婚,離婚後取得之不動產本來即係登記為自訴人所有等語,本院觀之本案報導內容所載,堪認被告邱上逢係以其親身經歷之情事,即:於108年9月17日接獲自訴人告知「趕快抽身離開」、「退保人」等語、自訴人與劉權於同年10月間離婚、自訴人保有不動產、自訴人無須負擔崴捷公司債務、被告邱上逢因擔任崴捷公司連帶保證人陸續遭債權人以訴訟、非訟方式,最後需負擔近4千萬元之債務等事件後,而為「最後再與丈夫離婚,李佳霈分得兩棟...豪宅,全身而退,卻害股東背負4千萬元連帶債務」(見本院卷第177頁)等語,實為其個人主觀上就該事件依其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感受,無所謂真實與否,睽諸上開說明,不符合誹謗罪之客觀要件。
⒎自訴人主張之後擔任崴捷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吳蕙娟」原本即在崴捷公司擔任監察人,並非「吳姓前員工」等語,本院參以崴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崴捷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之相關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99號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可知崴捷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契約之其中一位連帶保證人於107年間確實由自訴人變更為監察人吳蕙娟,吳蕙娟嗣後也因此需負擔2千500萬元債務,而綜合上開本院認定之結果,自訴人前於擔任崴捷公司董事時確實有使用到崴捷公司資源,之後除自訴人退股外,其他股東確實都因崴捷公司之故而背負為數不少之債務,則儘管被告邱上逢將「吳蕙娟」說明為「吳姓前員工」與事實不符乙情為真,亦與整段話所要表述之意思無所影響,不因此而認被告邱上逢有捏造或杜撰事實之情形。
六、綜合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邱上逢接受被告莊琇閔採訪時發表之言論,再由被告莊琇閔據以報導,報導內容非僅屬於私德,進而認與自訴人其他公司股東、員工等人及基金會之利益有關連,被告邱上逢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而被告莊琇閔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邱上逢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其等用字遣詞稍嫌聳動或誇大,惟其等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邱上逢、莊琇閔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且被告莊琇閔亦有給予自訴人回應以為平衡報導之機會,即難謂被告邱上逢、莊琇閔主觀上有加重誹謗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是本件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邱上逢、莊琇閔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邱上逢、莊琇閔犯罪,自應為被告邱上逢、莊琇閔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如上揭自訴意旨所載,認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上逢、莊琇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即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本質上乃自然人始得為犯罪主體之犯罪,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揆之上揭說明,本件自訴人對於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一:自訴狀所附附表一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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