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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即
自訴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俾供代理人核對審判筆錄之記載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7號案件於111年2月15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且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被告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其取得上開錄音內容應為主文所示之限制,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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