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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榮順
自訴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王漢傑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傑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漢傑(下稱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8日向自訴人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自訴人)申請聘任為專任講師,被告明知教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訴代理人嗣雖更正為教師法第17條第1項,惟顯與現行法規不合):「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遵守聘約維護校譽之義務。」
及依自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7條約定:「教師不得同時在校外其他公私立機關、學校擔任專、兼任職務,或出租專業證照。
在校外擔任專任職務,經查證屬實者,提校評會審議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教師非經本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課或兼職」。
而斯時被告係其獨資開設之「萊雅髮型工作坊」負責人,非經離、卸該職,本不得應聘為自訴人之專任講師;
然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騙取自訴人同意聘任其為專任講師而取得不法利益,竟於其申請聘任時所繳交之員工履歷表經歷欄內虛偽記載其於97年7月31日自「萊雅髮型工作坊」卸職,致自訴人誤信被告受聘後並無兼職情事,而予以聘任被告為專任講師,自97年8月1日起聘任一年。
詎被告於受聘後仍繼續擔任萊雅髮型工作坊之負責人,並且於每年申請續聘時,持續隱瞞上情,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仍繼續聘任其擔任專任講師、復於101年6月1日續聘並昇任助理教授至今,以此作為、不作為之方式實行詐術,自97年度僅算起至107年度之受領薪資、職務及研究加給等項即已達合計新臺幣(下同)742萬9,460元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明知其係詐術而受自訴人聘任為專任教師,且其受任自訴人專任講師後,自訴人亦均依聘約及自訴人9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增訂之「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增減薪資基準辦法」(下稱前述96年增減薪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標準係以公立學校之本俸為基本薪額,加上教師學術研究費六成或職員專業加給以五成計,所得之薪額為每月薪資,本標準自96年學年度下學期(97年2月1日)開始實施」,給予其專任講師研究費,亦未積欠其昇任助理教授後之學術研究費,竟於110年2月17日手持書有「育英醫專還我血汗研究費,彈性調薪是騙局」等文字之橫幅布條,於台北市教育部外公然散布指摘自訴人奪其血汗錢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就自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以自訴人專任教師聘約、自訴人教職員工履歷表、「萊雅髮型工作坊」登記資料;
就自訴意旨㈡部分,則係以自訴人9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紀錄、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自訴意旨㈠所載時、地,應聘擔任自訴人講師嗣升任副教授,並領有前述薪資;
亦不否認於自訴意旨㈡所載時、地,持上開布條進行抗議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自訴意旨㈠部分,我應聘擔任講師後即未在「萊雅髮型工作坊」任職,而交由配偶經營,僅係因應法規限制,將職業證照無償出借配偶,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我從未隱瞞學校此點,亦無違反聘約在外兼職,學校上至校長下至教師,對此都知之甚明,甚至還有安排學生到「萊雅髮型工作坊」實習;
自訴意旨㈡部分,自訴人多次未與教師協議即調降教師薪資,被告及教師工會向教育部陳情,經教育部認定自訴人違反教師待遇條例而屬違法,且自訴人於學生自然增班、損益平衡後,僅將校方高層加薪,例如董事長楊俊明薪資從110萬9,345元調漲至160萬7,820元漲幅達68%,相形之下,教師研究費卻扣減60%,亦未依前述96年增減薪資辦法回復教師原有薪資,更因此不當侵害被告權利,給予被告及其他申訴教師諸多行政上不利益,諸如撤除被告校內申訴評議委員職務,副校長甚至公開表達被告長期來一直就此事提出抗議,若是在一般企業早就請被告走路,自訴人事後果未續聘被告,被告亦有對自訴人提起給付薪資研究費民事訴訟,足認自訴人與被告及其他教師間確有關於學術研究費給付數額爭議,被告主觀上確信所指摘之事實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適當評論,自不構成誹謗罪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意旨㈠部分1.被告知悉自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7條約定:「教師不得同時在校外其他公私立機關、學校擔任專、兼任職務,或出租專業證照。
在校外擔任專任職務,經查證屬實者,提校評會審議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教師非經本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課或兼職」,其於97年7月18日向自訴人申請聘任為專任講師時,係其獨資開設之「萊雅髮型工作坊」登記負責人,並在自訴人員工履歷表經歷欄內記載於97年7月31日自「萊雅髮型工作坊」卸職等語,經自訴人同意自97年8月1日起聘任為專任講師,期間1年,期滿經自訴人續聘嗣並昇任為助理教授,97年度算起至107年度,合計受領薪資、職務及研究加給項目合計742萬9,46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3-327頁),並有自訴人專任教師聘約、自訴人教職員工履歷表、「萊雅髮型工作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自字第21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3-2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2.證人林惠宜(即被告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萊雅髮型工作坊」負責人,因為一開始法令規定負責人要有一般美髮丙級證照,我沒有證照,被告有證照,所以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到育英醫專上課後就沒有在「萊雅髮型工作坊」擔任任何職務或工作,我沒有給被告報酬,被告也沒有參與分紅或紅利,被告在育英醫專任職期間,因為被告任職關係,我還無償提供「萊雅髮型工作坊」讓學生來實習,當時也有收到學校公文指定「萊雅髮型工作坊」當實習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83-401頁),卷內復無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尚無從僅憑「萊雅髮型工作坊」之行政登記資料,遽以認定被告於任職自訴人期間有在校外其他公私立機關、學校擔任專、兼任職務或出租專業證照等情事,遑論被告在自訴人員工履歷表「經歷欄」內所為此部分陳述,揆其性質亦僅屬被告個人自述過往相關經歷而已,並無向自訴人承諾不予在外兼職或競業禁止之意,此觀前述自訴人教職員工履歷表內容甚明(見審查卷第16頁),已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以此作為、不作為之方式施用詐術;
參以證人洪玉珠(即自訴人前任校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聘時是由我面試的,我非常認同被告的刻苦耐勞,實在是不簡單,被告不論是在談吐、詢問或即時考題,都是有備而來,那時我就決定要錄取被告,能夠讓學生作為典範,被告來面試時本來就還在從事原本的工作,有主動提到跟太太一起經營工作坊擔任設計師,我有告知被告在職期間不可以涉及到家裡的事業,我的想法是只要不影響到學校的本業,回到家幫忙太太也無可厚非,那時我算是全校待在學校時間最長的,晚上會去巡視校園,每一次都會看到被告,所以我知道被告很認真,都很晚才離開學校,很用心在學生身上,也從來沒有學生或同事跟我反應過被告沒有做好自己的本業,當初學校關於專業證照的規定是比較偏向護理,畢竟學校是護理起家,因為護理證照絕對不可以出租,有的醫院會這樣做,護理證照有市場行情,才要特別去杜絕這種情形,至於無償出借給至親這種倒是沒有那麼細節,被告有沒有將證照出借給太太經營工作坊這件事情,並不會影響到我是否決定聘僱被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1-462、469-471、474-475頁),更見職司自訴人是否聘任被告擔任講師之職責,係以被告個人之人格特質及專業能力為審斷之依據,而與被告有無將證照出借他人經營工作坊乙節無涉,是被告於應、續聘之過程中實無任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可言,難認自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即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
3.實則,前述自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7條之約定,揆其內容,係屬競業禁止條款,本質上為民事契約之附隨義務,且因事涉締約他方之工作權,暨在自訴人為因應少子化等社會現象,而幾乎已長期實質性對他方減薪之情況下,亦非無影響他方生存權之虞,競業禁止之合理範圍,原非逕由自訴人單方得以認定,況且被告縱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至多亦僅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無成立刑事上詐欺取財、得利罪嫌之餘地,此為基本之民、刑事法律分野,自訴人為國內甚具規模、信譽之高等教育機構,復有委任專業之律師為訴訟諮詢,對此豈可不辨,乃自訴人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時任教師會理事長之被告提出另案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外放前科卷),自訴人逕自對被告提起此部分刑事自訴,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所稱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之情事,已不無疑問,復不能善盡訴訟上之舉證義務,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取得財產不法利益等詐欺得利罪之各該構成要件,應認自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得利罪嫌,並不能證明。
㈡自訴意旨㈡部分1.被告知悉自訴人9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前述96年增減薪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標準係以公立學校之本俸為基本薪額,加上教師學術研究費六成或職員專業加給以五成計,所得之薪額為每月薪資,本標準自96年學年度下學期(97年2月1日)開始實施」,而被告於110年2月17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行政院教育部前,手持書有「育英醫專還我血汗研究費,彈性調薪是騙局」等文字之橫幅布條抗議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327頁),並有自訴人9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紀錄、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審查卷第23-35頁),是依一般社會評價,自訴人身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高等教育機構,社會大眾對其當具有高度之道德期待,被告與其他教師在教育部前指摘自訴人涉嫌剝削、積欠教師研究費之文字,客觀上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2.惟自訴人9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之前述96年增減薪資辦法,除自訴人前述主張第3條第2款外,同條第3款亦規定:「從96年學年度下學期開始實施後,在自然增班情形下,人事費調整之額度,以仍可達到損益平衡為基準」,有前述96年增減薪資辦法可查(見審查卷第32頁)。
又證人楊淑淨(即自訴人教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學校教師會理事長,96年那次校務會議已經是第3次砍老師薪水,之前94年也是說砍我們一年就好,請我們同意共赴校難,學校要砍我們薪水錢都沒有先告知老師,是我們拿到薪資條以後,才發現被砍到學術研究費被砍到6成,學校自行通過的彈性薪資辦法裡面提到如果學校自然增班達到損益平後之後就會改變,可是學校從96年當時20幾個班,到現在已經成長到40個班,現金流也增加到2億多元,學術研究費卻從97年開始扣到現在,完全沒有多一毛錢給老師,既然學校訂的彈性薪資辦法說損益平衡自然增班後會有所調整,但是從來沒有,我在校務會議都有提出請求,校長也有說學校已經損益平衡、有賺錢了,現場都有說好,但是都沒有下文,我們是因為多年來與學校的協商,都沒有得到善意的回應,最後經過教師會理監事會議討論後,才決定成員於110年2月17日前往教育部抗爭等語(見本院卷第479-485頁),核與證人洪玉珠(即自訴人前任校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9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是因為少子化關係,把學術津貼打折,育英是從職校改制專科,兩者薪資計算方式不一樣,改制後講師的薪資對於學校來說是非常大的負擔,尤其對於董事會來說,感覺這部分差額是被多領走,之後育英也沒有回復到原先不打折的情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2-473頁);
參以自訴人另於103年8月1日起變更助理教授以上職級之學術研究加給,未與教師協議且未將調整後支給數額納入聘約,違反教育部函令及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經教育部令請自訴人依規定補發教師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數額差額,自訴人補發245,716元予被告後,被告對自訴人提起民事給付薪資訴訟,經本院認定自訴人仍有學術研究加給差額6,632元未給付,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在案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判決、教育部110年1月26日臺教技㈣字第1100011658號函文、110年10月13日臺教技㈡字第1100134524號函文暨相關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63頁),堪認自訴人與被告及其他教師間確有因學術研究費及彈性調薪相關事項有所爭執,而自訴人自96年以來對於教師學術研究費並未實際予以彈性調薪,且確有積欠被告學術研究費未給付之客觀事實。
3.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且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行為人即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
同法第311條則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倘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即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4.本件自訴人為國內甚具規模之高等教育機構,被告則係自訴人聘任之教師,自訴人與被告及其他教師間確有因學術研究費及彈性調薪相關事項有所爭執,而自訴人自96年以來對於教師學術研究費並未實際予以彈性調薪,且確有積欠被告學術研究費未給付,被告與其他教師遂在教育部前手持書有「育英醫專還我血汗研究費,彈性調薪是騙局」等文字之橫幅布條抗議等情,均已如前述;
而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諸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尤應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是被告前揭言論係就高等教育機構教師研究費此一具有高度公益性之議題提出指摘,性質上屬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縱不能證明自訴人剝削、積欠教師研究費之內容確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已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其提出意見表達之內容,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並非以毀損受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以被告採用文字「血汗」、「騙局」意涵強烈,應認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自不得逕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自訴人並非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行號,而係身負養成實用專業技能、培育多元優質人才等社會責任之教育機構,對於言論自由更應予以最大程度之寬容,方符合多元民主社會之價值。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之事證,自訴人之舉證,並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前述自訴意旨㈠㈡所指詐欺得利、加重誹謗犯行之確信,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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