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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男
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1紙、偽造「亨昇輪胎行」之印章壹顆、偽造「李金良」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武男明知自己不具票信及資力擔保借款及清償,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前約1個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未經亨昇輪胎行負責人黃順惠及其員工李金良、張芳榮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亨昇輪胎行」及「李金良」之印章各1個,並在左營區某地住處,使用其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所申請帳號3445-5號之甲存帳戶(業已於82年12月24日列入拒絕往來戶)編號0000000號之支票,偽造「亨昇輪胎行」、「李金良」印文共2枚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處手寫偽造「張芳榮」之署名1枚,偽造表示「張芳榮」背書之意之私文書。
並於102年8月26日前一個月間某日,蔡武男在黃憲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憲文,向不知情之黃怡芳(黃憲文之女)借款而行使之,用以擔保蔡武男對黃怡芳之債務,致黃怡芳誤信為真正之客票而陷於錯誤,扣除利息後透過黃憲文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予蔡武男,足以生損害於黃順惠、李金良、張芳榮。
嗣因蔡武男未依約清償,經黃怡芳屆期提示上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退票,黃怡芳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怡芳委由黃憲文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武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三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35、162、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憲文、證人黃順惠、李金良、張芳榮於偵查中、告訴人黃怡芳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22、40至41頁,偵二卷第44至4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及偽造「張芳榮」之背書(均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05)退票理由單(2)(編號00000000)、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3年7月7日函、亨昇輪胎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亨昇輪胎行】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至14、19、25至26、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罰金倍數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祇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向黃憲文、黃怡芳行使偽造支票1紙(含背面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並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乃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向黃怡芳借得款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印章,在支票發票人欄位偽造「亨昇輪胎行」、「李金良」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私文書(背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出於向黃怡芳詐得款項之同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究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考量本案被告偽造支票行使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借款擔保之用,偽造之支票僅1張,所借得之款項亦非過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嚴重紊亂金融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詐得借款,竟以前揭方法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並供作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黃怡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使其受有19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黃順惠、李金良、張芳榮及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願意分期付款賠償20萬元(見本院卷第210頁),然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80萬元,被告只能負擔2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尚非毫無和解誠意,但被告迄未還款,經告訴人黃怡芳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
復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但被告於102年即犯本案,於偵查中經兩度通緝到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經緝獲歸案,迄今均未能賠償分文,顯未獲告訴人之原諒;
況被告在本案犯罪前,於83年間即有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在本案犯罪後,另有因侵占案件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無從使本院信其已無再犯之虞,自無從給予緩刑宣告。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支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位偽造「亨昇輪胎行」、「李金良」印文、支票背面背書處偽造「張芳榮」署名,已隨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偽刻之「亨昇輪胎行」、「李金良」印章各1 顆,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背書之私文書,而詐欺取得之借款19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面額 沒收 0000000 102年8月26日 亨昇輪胎行、李金良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0萬元 偽造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1紙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2.【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568號卷 3.【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09號卷 4.【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卷 5.【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卷 6.【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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