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⑴許智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9、10、11
- ⑵呂承懋犯如附表一編號5、6、8、10、12、13、15、25、
- ⑶林聖強犯如附表一編號8、10、13、16、17、19、21、2
- ⑷蔣典威犯如附表一編號19、23、27、4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
- ⑸楊鈞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22、27、31、32、33、
- ⑹楊萬玄犯如附表一編號4、11、14、24、32、45所示之罪,
- ⑺王宜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17、18、21所示之罪,各處
- ⑻釋圓炫犯如附表一編號20、22、26、3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
- ⑼吳孟陽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22、30、33、34、37、
- ⑽林伶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7、33、35、4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
- ⑾吳沁嶬犯如附表一編號20、22、3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
- ⑿徐詠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3、25、4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
- ⒀羅冠婷犯如附表一編號21、3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
- ⒁劉佳璋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
- ⒂陳禹丞犯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
- ⒃黃鈿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 ⒄羅孝宜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
- ⒅蘇柏豪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
- ⒆張世國犯如附表一編號39、40、4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
- 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
- 事實
- 一、許智偉為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 二、案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釋圓炫、林龍杰、吳沁嶬、林俊江、蔡育全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釋圓炫、林龍杰、吳沁嶬、林俊江、蔡育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110年度訴字第443號
110年度訴字第590號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110年度訴字第633號
110年度訴字第864號
111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偉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呂承懋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林聖強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蔣典威
選任辯護人 叢琳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楊鈞宏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楊萬玄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劉子豪律師
高峯祈律師
被 告 王宜平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釋圓炫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吳孟陽
林伶宜
吳沁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徐詠盛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羅冠婷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劉佳璋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陳禹丞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黃鈿發
羅孝宜
蘇柏豪
張世國
廖世愷
蔡育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黃銘洲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林俊江
許睿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劉怡廷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郭怡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吳威霖
黃棟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高苙竣
林龍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41號、109年度軍偵字第210號、109年度偵字第6442號、109年度偵字第7690號、109年度偵字第14493號、109年度偵字第21638號、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109年度偵字第21975號、109年度偵字第24068號、109年度偵字第25552號、110年度偵字第1064號、110年度偵字第1065號、110年度偵字第1066號、110年度偵字第129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360號、110年度偵字第12703號、110年度偵字第1113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5號、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110年度偵字第9126號、110年度偵字第1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44號、110年度偵字第16802號、110年度偵字第25532號、110年偵字第24159號、110年度偵字第2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⑴許智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9、10、11、13、14、16、18、19、22、23、24、27、29、32、35、36、38、39、40、45、46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⑵呂承懋犯如附表一編號5、6、8、10、12、13、15、25、28、42、46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2、46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林聖強犯如附表一編號8、10、13、16、17、19、21、22、23、27、28、30、31、33、35、37、38、41、42、4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⑷蔣典威犯如附表一編號19、23、27、4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 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⑸楊鈞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22、27、31、32、33、36、38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⑹楊萬玄犯如附表一編號4、11、14、24、32、4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⑺王宜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17、18、2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⑻釋圓炫犯如附表一編號20、22、26、3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0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⑼吳孟陽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22、30、33、34、37、38、43、44、4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⑽林伶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7、33、35、4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⑾吳沁嶬犯如附表一編號20、22、3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3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⑿徐詠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3、25、4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⒀羅冠婷犯如附表一編號21、3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⒁劉佳璋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⒂陳禹丞犯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⒃黃鈿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
⒄羅孝宜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刑。
⒅蘇柏豪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⒆張世國犯如附表一編號39、40、4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9、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蔡育全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刑。
黃銘洲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刑。
林俊江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睿恩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郭怡宏犯如附表一編號34、3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吳威霖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棟綸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刑。
高苙竣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釋圓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0年度偵字第11129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吳沁嶬(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羅冠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龍杰無罪。
事 實
一、許智偉為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負責人,自民國107年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組織成員(各該成員詳後述)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假車禍及假失竊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領汽車保險理賠金之詐保集團。
王定庠(通緝中)因認識許智偉,進而知悉許智偉之詐保方法,認有利可圖乃成立保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保瑪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自107年間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與組織成員(各該成員詳後述)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成立性質相同之詐保集團。
釋圓炫則經營超炫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自106年間起與組織成員(各該成員詳後述)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從事上開詐保行為。
㈠假車禍真詐保之犯罪手法:假車禍真詐保主要有兩種方式:其一,係先購買低價之中古汽車,投保高額車險,其後由集團成員駕駛車輛製造假車禍,再以更換中古零件、卻申報更換新品零件,或未更換零件即可修復,卻申報更換新品零件,或未有車損但虛報車損等方式,以不實「修復」估價單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理賠而賺取其間之價差(下稱「修復式」詐保);
其二,係先購買低價之中古汽車,投保高額車險,其後由成員駕駛車輛製造假車禍,製造車輛全損之狀態,再向保險公司申請「全損」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理賠(下稱「全損式」詐保)。
上開詐保集團更有以同一輛車,先進行「修復式」詐保,於變更車牌及車主,再做「全損式」詐保。
又第一種「修復式」詐保,亦有車輛原本即有損壞,由組織成員製造輕微之假車禍,再利用修復方式,將原先即存在之車損修復,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為不存在之保險意外理賠而支出保險金。
若集團成員即欲詐保之車主擔心受傷而不敢自行撞車製造假車禍,會先由敢實施假車禍之集團成員撞車製造假車禍,再由車主接手,佯裝是肇事之駕駛人而向司法警察報案。
或者敢撞之集團成員已實施多次假車禍,為避免保險公司起疑,乃先由該敢撞之集團成員撞車製造假車禍,另由其他集團成員接手,佯裝係肇事之駕駛人,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說明車禍經過及製作筆錄。
㈡假失竊真詐保之犯罪手法:其一,係購買車籍資料及車牌(無實體車輛)或購買無法使用之車體及車籍資料,之後投保高額之失竊險。
因為並無車體可資使用,集團成員會先將車牌懸掛在另1輛款式相同之車輛上,若車體顏色不同,則另外以包膜方式,做成一樣顏色之車輛。
其後,由集團成員駕駛該車輛,搭載其他集團成員至預定報失竊之地點,駕駛人下車後,就由留在車內之集團成員將車輛開走,製造車輛失竊之假象,駕駛人再向當地司法警察報案,未指定犯人誣告車輛遭人竊取,之後再向保險公司申請失竊險,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理賠。
其二,係購買堪用之車輛,投保高額之失竊險,以上述相同手段詐保,或者先由集團成員將車輛開至預定失竊之地點,再由其他成員持鑰匙至該地點將車輛開走,製造車輛失竊之假象,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保。
該堪用之車體,則懸掛其他車牌繼續使用。
若不堪用,則將車輛解體,拆賣零件獲利。
將車輛開走之集團成員,為避免司法警察循線查獲,會以繞遠路及途中更換其他車牌、撕膜之方式,躲避查緝。
㈢被告王定庠、許智偉、呂承懋、林聖強、蔣典威、楊鈞宏、楊萬玄、釋圓炫、吳孟陽、王宜平、林伶宜、賴明陽(拘提中)、吳沁嶬、李建達(拘提中)、謝孟諭(拘提中)、徐詠盛、羅冠婷、劉佳璋、陳禹丞、黃鈿發、羅孝宜、蘇柏豪、張世國、丙○○、蔡育全、黃銘洲、林俊江、許睿恩、郭怡宏、吳威霖、黃棟綸、高苙竣,即以上開假車禍、假失竊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行為分擔模式,對保險公司進行詐騙行為,並獲得該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或未遂。
二、案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各該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各該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
又各該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1.林俊江就附表一編號26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釋圓炫固主張林俊江於109年4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證人林俊江於審理時證稱:(問:你買這部車多久後才與釋圓炫配合要詐保的事情?)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十卷第301頁),其於審理中簡略甚或改稱忘記,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而本院審酌證人林俊江於警詢時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釋圓炫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為迴護被告釋圓炫之機會,足認其等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時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被告釋圓炫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443第31頁、院590卷第77頁、院864卷第101至102頁、第139頁、第227頁、院三卷第370頁、院四卷第73頁、第223至224頁、院五卷第397頁、院六卷第189至190頁、院七卷第193頁、第268頁、院八卷第94頁、第358頁、院九卷第24頁、第51頁、第188至189頁、第264頁、院十卷第168至169頁、第247頁、第288頁、院十一卷第26頁、院十二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1.訊據被告許智偉固不否認有投保該車之保險,並將車輛交予王國州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這部車是真正的發生車禍,當時車禍發生以後,我跟王定庠有坐車到現場處理善後。
至於我在偵查中會坦承,那是因為檢察官只提示保險資料給我看,我誤認是110 年度訴字第864 號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9)的那台車,因為那兩部車都是我公司的名字云云。
經查:⑴被告許智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LEXUS,總排氣量:2500cc),登記在其所有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名下,並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25萬元之車體險(保險期間: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
被告許智偉於107年4月間將該車交予王國州駕駛,王國州於107年4月16日1時5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003-YH號、3753-LE號等3部車輛發生碰撞。
嗣由被告許智偉持相關單據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宇陞汽車有限公司188萬7,2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他十八卷第242頁;
院864卷第134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四十六卷第266頁),並有汽車保險要保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理賠宇陞汽車有限公司3753-LE、3677-AB、5003-YH車輛維修費用表、宇陞汽車與游淞宇和解書、宇陞汽車與賴金瑄和解書、宇陞汽車與陳威諭和解書可稽(見他十八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5至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時證稱:許智偉說王國州跟他借車,許智偉說他給王國州3到5萬元:這台我沒有出錢,事情經過我也不曉得,但我知道王國州有跟許智偉借車,王國州是因為我的關係後來有跟許智偉認識等語(見偵四十六卷第266頁)。
佐以本次車禍發生後的一個多月,被告許智偉、王定庠與王國州即再次實施假車禍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而該次犯行業經被告許智偉、王定庠坦承不諱(詳下述),則參酌本次車禍與附表一編號2犯行,兩者之行為模式高度相同,均係由許智偉提供車輛予王國州,在王國州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堪認證人王定庠證述本次犯行亦屬假車禍之可信度極高。
再者,倘王國州本次車禍非在被告許智偉指示之下所實施,則依該車為高級轎車且撞損之程度甚高,保險理賠金高達188萬7,200元等情觀之,被告許智偉何以完全未向王國州求償(見院十七卷第352頁),又何以在短短一個多月後即再將另台BENZ車交由王國州駕駛並實施假車禍?益見本次車禍確係由被告許智偉指示王國州故意碰撞路邊車輛之假車禍。
⑶參以被告許智偉於偵查時曾供稱:①(是否承認這一件假車禍真詐保?)我承認。
(車手王國州誰找的?)王定庠等語(見他十八卷第241至242頁)。
②更可見被告許智偉係基於明知本次車禍確屬假車禍無訛。
至被告許智偉雖辯稱:我在偵查中會坦承,那是因為檢察官只提示保險資料給我看,我誤認是110年度訴字第864號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9)的那台車,因為這兩部車都是登記我公司的名字云云。
然,附表一編號9之撞車手並非王國州,而係高苙竣,但許智偉在偵查時明確稱:「(是否承認這一件假車禍真詐保?)我承認。
(車手王國州誰找的?)王定庠」等語(見他十八卷第241至242頁),可見被告許智偉應可明確區辨本次犯行與編號9犯行之不同,應無所謂誤認之情事存在。
⑷至證人王國州固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不小心發生車禍云云(見院十五卷第25頁)。
惟查,王國州駕駛該車肇事後,不僅未參與和解,亦不知曉後續賠償事宜,又無任何人向其求償,均經其與被告許智偉陳稱在卷(見院十五卷第26頁;
院十七卷第352頁),可見其證稱僅是向被告許智偉借車來開的過程中,不小心發生車禍云云,應難遽信。
再者,由證人王國州所證:「(問:之後有沒有跟王定庠或是許智偉一起去製造假車禍或假失竊的事情?)那天之後嗎?沒印象」等語(見院十五卷第27頁),而與其隨後犯編號3所示犯行之客觀事證不符(詳下述),益見王國州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事,且考量王國州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確有迴護被告許智偉之動機,足見王國州此部分證述,不足為採,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許智偉之認定。
2.準此,被告許智偉指示王國州發生假車禍,再依此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上開款項,被告許智偉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1.關於被告許智偉所涉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此部分犯行,被告許智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十卷第155頁、270頁、偵聲六卷第113頁;
院二卷第37頁、院四卷第222頁、院五卷第3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96頁、第136至137頁、第340頁、第371頁、偵聲六卷第75頁;
院二卷第340頁),並有RCD-337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JD-997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險理賠計算書、兆豐產險公司107年8月10日理賠匯款交易明細、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片48張、AJD-9978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投保本公司汽車保險內容、國泰產險公司108年7月1日理賠匯款紀錄、車損照片5張、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匯款1,183,530元理賠金至林宥儒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黑桃國際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許智偉及王定庠AJD-9978、RCD-3379汽車投資明細可稽(見警一卷案件編號1第1頁、第2頁、第5頁、第6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9至34頁、第35至42頁、第44至48頁、第52頁、第64至65頁、第72至75頁;
偵十卷第171頁),足認被告許智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許智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關於被告許智偉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之發起、主持、操縱組織犯行:⑴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許智偉立基於其經營宇陞汽車有限公司而對車輛維修、理賠金申請之知識,負責提供車輛、接洽部分共同被告加入,並指示王國州等人擔任撞車手,且於假車禍犯行後負責修繕車輛,並出具車輛修繕單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
可見被告許智偉所為除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且有主事把持該詐保集團,復指揮組織成員實施各該假車禍或假失竊犯行,自該當於發起、主持與指揮犯罪組織無訛。
是其辯稱:我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並非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1.訊據被告許智偉固不否認向王定庠借用人頭車主賴明陽之個人資料,並將名下車輛過戶予賴明陽,復以賴明陽名義投保該車保險,再將車輛交予鄧翔青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這台是客戶「小偉」的車,「小偉」再把車借給鄧翔青開;
我會跟王定庠借賴明陽的人頭去登記,是因為本來那部車要用賴明陽的人頭去貸款,但後來貸不過;
這是真的車禍,他們發生車禍後才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發生車禍云云。
經查:⑴被告許智偉向王定庠借用賴明陽個人資料作為人頭車主使用,並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3498cc)於107年6月14日過戶至賴明陽名下,再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
鄧翔青於107年7月10日2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與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LA-6631、561-VK號等車輛發生碰撞;
嗣賴明陽持相關單據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賠付1,133,000元至賴明陽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157頁、第351頁、偵十二卷第186頁、第328至330頁;
院二卷第34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明陽、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137頁、第341頁、偵十四卷第149至150頁、第153頁、第192頁至193頁、偵十五卷第104頁;
院二卷第342頁),並有ATM-81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賴明陽)、ATM-8181承保資料、理賠明細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許智偉與賴明陽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07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簿、鄧翔青-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30張、鄧翔青-酒精測定紀錄表、鄧翔青-自首情形紀錄表、賴明陽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7.8.30國泰世紀匯款1,133,000元、賴明陽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7.9.3及107.9.4分別轉出1,000,000、130,000元至王定庠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王定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7.9.3跨行轉帳105萬元至王定庠中信000000000000帳戶、王定庠中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王定庠第一銀行帳戶107.9.3跨行轉入105萬元可稽(見警十卷案件編號13第1至2頁、第6至7頁、第8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2頁、第23頁、第24至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2至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3至54頁、第55頁、第58頁、第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經查,王定庠於偵查時證稱:我幫許智偉找人頭的部分,我事前知道許智偉是要做假車禍真詐保用的等語(見偵十卷第137頁),而將車輛登記在人頭車主名下,通常係用以避免檢警追查到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以此確保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遭檢警查緝時的斷點,可見被告許智偉確有利用人頭車主賴明陽之登記外觀,從事該車之假車禍與後續之詐保行為。
且證人賴明陽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把車輛過戶到我名下,我把我的身分證和印章都交給王定庠了;
我也不知道該車的顏色、內裝、排氣量或皮椅顏色;
該車過戶到我名下以後,我不知道是由何人在使用,我當人頭車主沒拿到好處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50至151、154頁),可見被告許智偉係在賴明陽對於該車型號、用途與使用人均不知悉的情形下,即將本案之高級車款登記在賴明陽名下,若非被告許智偉有意利用此情從事假車禍,豈有無端將該車過戶予賴明陽名下,且未約定登記期間之理。
此外,被告許智偉實施之本案多次假車禍犯行,均是將車輛登記在人頭車主名下,以利避免檢警查緝,並藉由人頭車主與該人頭之保險金匯付帳號,掩蓋實際理賠金之金流去向(詳後述),益見本次車禍確係被告許智偉實施之假車禍犯行。
況且,倘若該車之車主確為被告許智偉所指之「小偉」,何以本次車禍之保險金均由被告許智偉取得,更顯本次車禍之啟人疑竇。
此外,被告許智偉不僅未向撞壞該名貴車款的鄧翔青求償,更無法交代其所述之真正車主「小偉」為何人,均可見本次車禍確屬假車禍無訛。
2.準此,被告許智偉向王定庠借用賴明陽之個人資料作為人頭車主,指示鄧翔青發生假車禍,再依此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上開款項,被告許智偉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1.被告許智偉部分:⑴訊據被告許智偉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對此並不知情,亦未出資,且我是以65萬元報修車輛,並無詐欺故意云云。
經查:①王定庠於105年12月間以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時捷,總排氣量3598cc),該車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135萬2,300元(保險期間: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12月23日),王定庠於107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交予楊萬玄,楊萬玄駕駛該車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自撞安全島。
車禍發生後,該車拖至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由許智偉製作車輛維修估價單記載維修費用65萬元,再由王定庠於隔日持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因而賠付宇陞汽車公司6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360頁、偵十二卷第175頁、第3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楊萬玄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371頁、偵十五卷第98頁、偵二十九卷第16至18頁;
院九卷第190至191頁、院十卷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79頁),並有理算簽結作業、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承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黑桃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富邦產險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宇陞汽車有限公司108年01月14日開立予富邦產險公司之統一發票、車損照片101張、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彰化銀行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7.11.01-108.04.30)、許智偉及王定庠RBT-3379汽車投資明細可稽(見警一卷案件編號3第2至3頁、第4至5頁、第7頁、第10頁、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5頁、第26頁、第27至42頁、第43頁、第49至50頁;
偵十卷第1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萬玄於警詢、偵查時迭證稱:當天白天許智偉在車廠跟我說,可不可以幫他開車去撞一下分隔島,時速不用快,我就答應他,到了晚上他叫我先送他去跟朋友吃飯然後再去撞,我送他去吃飯開車要回車廠的途中,我就直接撞上分隔島,然後打電話報警及拖吊車到場,警方到場處理完後,我就讓拖吊車把車拖回宇陞,我也通知許智偉我出車禍;
許智偉說先送他去吃飯,再把車開回公司,在開回公司的時候,叫我找一個安全島撞上去,他說速度慢慢的就好;
他說修車的時候,在有可能傷到的地方,原本沒有壞掉的東西,他稍微用破損一點,但不影響使用,他會去報一個新的零件,例如雷達沒有壞掉,他就報給保險公司有換一顆新的雷達。
又如引擎蓋有撞到,他會用板金方式回復,但跟保險公司報一個新的引擎蓋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16頁;
他五卷第143頁;
他六卷第38頁;
偵十卷第249頁);
復於審理時證稱:那天是許智偉叫我把這台車開回公司,在這之前許智偉就有叫我要故意製造車禍等語(見院九卷第190至193頁;
院十三卷第583頁)。
則證人楊萬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就被告許智偉指示其撞車之原因經過均詳為說明;
而本件若是真車禍,證人楊萬玄大可據實以告,應無誣指被告許智偉之必要,免去致其自身陷入詐欺共犯之不利益,其前揭不利於自己即被告許智偉之證述,應屬可信,故被告許智偉指示楊萬玄故意自撞安全島發生假車禍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雖於審理時證述:該車有部分要保養,所以交給許智偉放在他的保養廠;
我沒辦法確定許智偉是否要假車禍,因為他事前沒有跟我說,後來許智偉事後跟我說是不小心撞到等語(見院十卷第172至173頁),然參諸王定庠於該次作證時亦稱:因為我們本來就是有在詐保,我的意思是我不曉得是楊萬玄開出去不小心撞還是許智偉叫他去撞的等語(見院十卷第173頁),以及王定庠於偵查時證述:我借人頭給許智偉,大概曉得要詐保,等他真的做詐保之後,我更確定了等語(見偵十卷第340頁),可見王定庠因與被告許智偉已有配合製造假車禍犯行之經驗,對於本次車禍確有可能是被告許智偉所製造之假車禍乙事,已有預期,自難以王定庠上開審理時之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許智偉之認定。
況且,由王定庠將該車交由許智偉任意使用、發生車禍後亦不瞭解維修費用,復未向許智偉求償等節(見院十卷第177頁),更可證明王定庠將該車交予被告許智偉是基於製造假車禍目的始交由被告許智偉,王定庠只是對於實施假車禍之確切時地未事先掌握而已,否則何以對該車之使用情形漠不關心,且嗣後王定庠經由委任之辯護人遞狀坦承起訴意旨所指之與被告許智偉共同犯本件假車禍之犯罪事實(見院十卷第311頁),益見本次車禍確係被告許智偉一同參與之假車禍。
④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許智偉有出資購買該車等語,並舉被告王定庠製作之汽車投資明細表為憑(見偵十卷第171頁)。
然觀諸該投資明細記載:「汽車投資買賣(自有部分):RBT-3379 Cayenne現金部位150萬」等語(見偵十卷第171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審理時稱:投資明細有記載”合股部分”才是我和許智偉共同出資,但本台車是自有部分,是由我自己出資等語(見院十卷第177至178頁),可見該車應是由被告王定庠單獨出資,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⑵準此,被告許智偉確有指示楊萬玄發生假車禍,再依此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浮報維修費用65萬元,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上開款項,被告許智偉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2.被告楊萬玄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萬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143頁、偵十卷第249頁、偵二十九卷第16頁;
院四卷第222頁、院九卷第191至192頁、院十卷第311頁、院十三卷第583頁),核與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童威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許智偉、王宜平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十卷第134頁;
偵十卷第136頁、第340頁、第372頁、偵十二卷第48頁、第174頁、第322至323頁、偵十五卷第98頁、偵二十一卷第218頁;
院864卷第136頁),並有BBH-2291號(前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宜平)、理算簽結作業、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承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黑桃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富邦產險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宇陞汽車有限公司108年01月14日開立予富邦產險公司之統一發票、車損照片101張、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事故現場照片4張、許智偉及王定庠RBT-3379汽車投資明細可稽(見警一卷案件編號3第1頁、第2至3頁、第4至5頁、第7頁、第10頁、第11頁、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5頁、第26頁、第27至42頁、第43頁、第47至48頁;
偵十卷第171頁),足認被告楊萬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楊萬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偉、呂承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93至94頁、他六卷第47頁、偵十卷第272頁、第331至332頁、第351頁、第361頁、偵十二卷第188頁、第330頁、偵十三卷第15至17頁、第60至61頁、第64頁、聲羈二卷第137頁;
院二卷第38頁、院四卷第222頁、院五卷第395頁、院七卷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101頁、第137頁、第341頁、偵十五卷第105頁、影偵卷第228至229頁、影易卷第76至77頁),並有AKP-779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呂承懋)、汽車保險要保書、車險簽核表、呂承懋身分證及AKP-7799行照影本、業務簡履表及勘車照片、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108年2月21日印表)、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108年1月14日印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108年1月14日印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108年1月7日印表、賠案資料表、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107年12月17日印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107年12月5日印表)、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107年11月21日印表)、賠案資料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107年11月14日印表)、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107年10月22日印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處理紀錄表、重大事故賠案處理調查表、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AKP-7799)、投保資料(AKP-7799)、估價單(AKP-7799)、車損照片、AKP-7799車損照片、AKP-7799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07年11月22日新光產物匯款1,641,000元至呂承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明細、呂承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於107年11月23日分別匯出100萬、60萬、10萬元至王定庠中信00000000000帳戶明細、汽車保險批單、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受款帳戶明細表可稽(見警三卷案件編號14、第1頁、第6頁、第7頁、第8至9頁、第10頁、第11至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至25頁、第26頁、第27至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至47頁、第53頁、第54頁、第58至62頁、第63至67頁、第104至108頁、第111至112頁、第113頁、第118頁、影偵卷第146頁、第147頁、第152頁、第201頁) ,足認被告許智偉、呂承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94頁、偵十卷第374頁、偵十三卷第17頁、第61頁、聲羈二卷第137頁、偵聲六卷第123頁;
院二卷第39頁、院七卷第265頁、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374頁、偵十五卷第105頁),並有AYU-677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定庠)、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單副本、富邦汽車保險批單、AYU-6772車毀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理算簽結作業、汽車理賠文件簽收單、AYU-6772修理費用評估、AYU-6772車籍查詢(報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YU-6772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AYU-6772讓渡證、AYU-6772保險資料、AYU-6772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王定庠存摺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AYU-6772)、AYU-6772保單綜合查詢畫面、車險重大賠案檢核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王定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08年1月21日富邦產物保險匯入2,30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5132號函暨王定庠於108年1月21日傳票影本(現金提領190萬元)可稽(見警三卷案件編號15、第1頁、第7至9頁、第10至13頁、第14頁、第15至16頁、第30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8頁、第40頁、第46頁、第47頁、第69頁、第90頁、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10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5至156頁) ,足認被告呂承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十卷第361頁;
院二卷第37頁、院四卷第222頁、院五卷第394至3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證人呂世豪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十四卷第25頁、第31頁;
偵十卷第137頁、第341頁、偵十二卷第35至38頁、第148頁、偵十五卷第105頁),並有AAL-607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柯有恆)、理賠資料、車損照片、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1503QR39448(重大車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AL-6072車籍查詢、AAL-6072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AAL-6072保單資料、柯有恆與國泰產業業務員Line對話截圖及柯有恆委託王國州代辦理賠申請之委託書、車輛失吉調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王國州、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特殊賠案通報表、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修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AAL-6072、讓與契約書、AAL-6072車107年投保內容、108年1月28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匯款100萬元至柯有恆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9年2月11日彰南字第10900010號函暨柯有恆108年1月28日傳票影本、王定庠於108年1月28日匯入聯強數位有限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1,001,000元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4日府經工商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聯強數位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受刑人柯有恆被會客紀錄、109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警三卷案件編號16、第1頁、第5頁、第6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30頁、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8頁、第41頁、第44至45頁、第46至47頁、第50頁、第51至66頁、第67頁、警二十四卷第44至53頁) ,足認被告許智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偉、呂承懋、林聖強、高苙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十四卷第5頁;
他五卷第94頁、第110頁、偵十卷第103至104頁、第137頁、第158頁、第341頁、第352頁、第381頁、偵十三卷第18頁、第62頁、偵四十八卷第119頁、聲羈二卷第137頁、偵聲六卷第57頁、第123頁;
院二卷第37頁、第38頁、第343頁、院四卷第222頁、院五卷第394頁、第396頁、院六卷第187至188頁、院七卷第265頁、第267頁、院864卷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證人呂世豪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十四卷第35至39頁;
偵十卷第103至104頁、第137頁、第341頁、偵十五卷第106頁),並有BBA-955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保險理算書(BBA-9555)、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過戶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BBA-9555)、春億企業社估價單-BBA-9555、BBA-9555車毀損照片、BBA-9555保險查詢資料、交易明細-108.4.16南山匯款1,586,000元至呂世豪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9年3月13日一高雄字第00023號函暨呂世豪 (原姓名為呂聖璽 ,存款帳號::00000000000)交易之原始傳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206063號函暨王定庠於108年4月17日傳票影本、109年12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警四卷案件編號17、第1頁、第5頁、第6至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至14頁、第17頁、第19頁、第20至22頁、第30頁、第42頁、第43至46頁、第47至48頁、警二十四卷第10至19頁、第44至53頁) ,足認被告許智偉、呂承懋、林聖強、高苙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聖強構成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語。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聖強於本案僅係尋覓人頭車主,非屬於犯罪發起之人,亦非屬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犯罪活動之人,僅屬於參與詐騙保險公司行動之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偉、高苙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十四卷第7頁;
偵四十六卷第234至235頁;
院864卷第134頁、第138頁、第224至22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345頁、偵四十六卷第235頁;
院864卷第138頁),並有AXE-227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宇陞汽車有限公司)、AXE-2273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單、AXE-2273理賠計算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險賠案檢核表、AXE-2273估價單、AXE-2273車輛毀損照片、AXE-2273車籍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讓渡證、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8年4月10日(108)聯邦字第0008號函暨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理算簽結、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3677-AB車籍資料(AXE-273前車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轉帳代繳借款本息授權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8年4月10日(108)聯邦字第0008號函暨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25日匯款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及聯邦新莊車貸108年4月26日匯款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之單據、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9年4月8日彰大直字第1096013號函暨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AXE-2273動產抵押契約、許智偉、王定庠AXE-2273汽車投資明細可稽(見警二十四卷第54頁、第57至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至69頁、第70至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77至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3至84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24頁、第125至126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2至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0至142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51頁;
偵十卷第171頁),足認被告許智偉、高苙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1.被告許智偉部分:⑴訊據被告許智偉固坦承有介紹購買車輛、繳納車輛保險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該次假車禍,雖然一開始的構想是王定庠叫我幫他找車,並找我一人出一半的錢。
但我跟他說我沒有錢,王定庠就說他要自己買,我就沒一起出資,我也沒有分到利潤云云。
經查: ①王定庠指示林聖強尋覓人頭車主,王定庠再於107年12月25日將該車過戶至人頭車主李榮華名下,並以李榮華名義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保險期間: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2月28日),王定庠再指示呂承懋擔任撞車手,由呂承懋駕駛上開車輛於108年3月4日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南成922號路燈前,故意衝撞停放該路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製造6車假車禍。
由於呂承懋已實施多次假車禍,為免遭查獲,故由王國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王定庠抵達現場,由王定庠佯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向警方報案。
嗣李榮華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833,914元至李榮華名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158頁、第272頁、第332頁、第351頁、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341頁、偵十五卷第107頁;
院十卷第188至190頁、第191至197頁),並有AKJ-898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榮華)、AKJ-8981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9月16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59276號函暨AKJ-8981號車辦理過戶之原始資料影本可稽(見警四卷案件編號18、第1頁、第8至9頁、第11頁、第202至20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時迭證稱:這台車是我跟許智偉共同出資,車子買100出頭萬,利潤由我和許智偉一人一半;
車輛是許智偉出資購買,人頭車主是透過林聖強取得的,也是給林聖強3萬,我分20多萬,駕駛人呂承懋給3萬,剩餘的部分全部交給許智偉等語(見偵十五卷第107頁),則王定庠作為許智偉本案詐保行為之主要共犯,其於偵查時始終一致之陳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再對照被告許智偉於王定庠之交互詰問程序中問及:「到時候買回去的那台車你說若有賺錢,自己兄弟一場,你再分一點錢給我賺,是否如此?」等語(見院十卷第196頁),而王定庠則補充稱:剛剛許智偉提到「有賺錢的話就分一些錢給他」,所謂有賺錢是指詐保有利潤的話分一些錢給他等語(見院十卷第196頁),可見被告許智偉主觀上確是基於共同參與詐保犯行之意思,進而為本案之行為分擔。
且由證人王定庠於偵查時所強調:檢座你相信嗎?投保的部分,我網路投保就好,為什麼會由他代付,而且他所謂沒有分到錢,是指沒有分到利潤,但他有回收成本,因為這一件有花3、40萬元去跟被撞的人和解等語(見偵十卷第341頁),並考量王定庠於本次車禍前已實施多次假車禍之犯罪經驗,王定庠自可自行或指示其他共犯處理保險費事宜,確實毋須無端委由被告許智偉代為繳納保險費,更可見被告許智偉介紹王定庠購車,並代為繳納車輛保險費之舉,並非單純之好意施惠,而應有參與不法詐保犯行之意思存在。
③至證人王定庠雖於審理時改稱:許智偉沒有出錢買車,也沒有參與計畫,本次假車禍和許智偉無關,是我記錯了,他只是單純介紹我買這台車,我說有賺錢要分給他只是做一個情分給他云云(見院十卷第188至197頁)。
惟依王定庠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不僅明確述及其和被告許智偉共同出資之約定與過程,甚而反問檢察官並質疑被告許智偉所稱沒有分到錢之辯詞,卻於審理時突稱其記錯,而翻異前詞,可見王定庠於審理時之證述,已難遽信。
且王定庠於審理時證稱:若我申請理賠有順利,就還是會依照原來的約定給他等語(見院十卷第196頁),更可見王定庠和被告許智偉確有本件假車禍與其後分潤之犯意聯絡,益見王定庠於審理時之翻異陳述,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許智偉之依憑。
⑵準此,被告許智偉確有介紹車輛購買之資訊予王定庠,並與王定庠共同出資購買該車,並負擔該車之保險費,進而實施假車禍犯行,致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上開款項,被告許智偉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2.被告呂承懋、林聖強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懋、林聖強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95頁、第110頁、偵十卷第381頁、偵聲六卷第57頁、第123頁;
院二卷第38頁、院四卷第222頁、院七卷第265頁、院九卷第285至288頁、院十卷第263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341頁、偵十五卷第106頁、第107頁;
院十卷第190頁、第192至193頁),並有AKJ-898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榮華)、AKJ-8981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買賣合約書(AKJ-8981)、汽車險賠案理算書AKJ-8981、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重大事故賠案處理調查表、賠案資料表、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險賠案管控-現場勘查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AKJ-8981報廢、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及王定庠存摺影本、AKJ-8981修理費用評估、AKJ-8981車損照片、被保險人基本資料、108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AKJ-8981事故現場)、車輛使用同意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108年4月25日匯款1,833,914元理賠金至李榮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榮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25日取款100萬元傳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8年10月7日一赤崁字第00080號函暨李榮華108年4月2 6日之臨櫃提領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元正之傳票影本、王定庠在銀行臨櫃之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詹孟璇108年4月25日至108年6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王定庠108年4月22日至108年5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9月16日北市監車字第 1080159276號函暨AKJ-8981號車辦理過戶之原始資料影本可稽(見警四卷案件編號18、第1頁、第8至9頁、第11頁、第12至15頁、第19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7頁、第38至40頁、第41頁、第42至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至50頁、第51至55頁、第57頁、第62頁、第117頁、第118至124頁、第125至128頁、第129至130頁、第142至155頁、第170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8至189頁、第190至196頁、第197頁、第200至201頁、第202至207頁) ,足認被告呂承懋、林聖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11部分1.被告許智偉部分:⑴訊據被告許智偉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楊萬玄不熟悉該車車型,導致方向盤卡死而出車禍,並非假車禍;
我是單純出借車輛,也沒有繳納保險費,亦未取得理賠保險金云云。
經查: ①王定庠於107年間以王國州名義與泰鑫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冠毅)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180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MW、總排氣量4999CC),再於107年12月11日將該車過戶予王國州,復以王國洲名義於107年12月20日持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免自負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180萬元及第三人責任險、第三人超額乙式附加條款(保險期間: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12月20日止);
楊萬玄於108年3月23日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台中市○○區○○路00號前,與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6818-QP號、AHT-3832號等車發生碰撞。
嗣王定庠以王國洲名義於108年3月27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節,業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269頁、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及楊萬玄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137頁、第342頁、第372頁、偵十五卷第130頁、偵二十九卷第21頁;
院九卷第202至203頁、院十卷第205至206頁),並有ASA-5555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車主:王國州)、ASA-5555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案資料表、賠案控管查證記錄明細表、重大事故賠案處理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楊萬玄、倪睿彬、官久喬、侯耿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廖駿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ASA-5555(報廢)、108年5月2日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匯款1,800,000至王國州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國州108年5月3日傳票影本、林聖強中信000000000000帳戶108年5月3日傳票影本、林聖強中信000000000000帳戶108年5月2日至108年5月10日交易明細、王定庠中信00000000000帳戶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警五卷案件編號23、第1頁、第6至7頁、第9頁、第13至14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9頁、第35頁、第56頁、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萬玄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許智偉在車廠事先跟我說這部車要撞到全損,但是還沒有跟我說什麼時候要撞,然後他就把車借我一兩個月讓我開;
當時我開到一半,方向盤突然鎖死,因為當時車輛有一些問題,加上許智偉有叫我做全損,所以我就甘脆開很快在那時候把車撞掉,我就故意去撞路邊停的車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21頁;
他五卷第145頁;
他六卷第3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這台車在發生事故之前好像是發電機壞了,在路上熄火過,我開車當下則是方向盤鎖死,許智偉有跟我說這台車要撞到全損等語(見院九卷第201至202頁)。
則證人楊萬玄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就被告許智偉指示其撞車之原因經過均詳為說明;
而本件若是真車禍,證人楊萬玄大可據實以告,應無誣指被告許智偉,並致其自身陷入詐欺共犯之不利益,其前揭不利於自己即被告許智偉之證述,應屬可信,故被告許智偉指示楊萬玄故意自撞發生假車禍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時證稱:這台車是許智偉跟我借人頭,人頭是王國州,許智偉每次跟我拿雙證件都沒有給我錢。
他向我借人頭的時候,我就知道他要做假車禍真詐保;
我借王國州人頭給許智偉時,我心中大概有數,他會做假車禍等語(見偵十卷第372頁;
偵十五卷第130頁),則王定庠作為許智偉本案詐保行為之主要共犯,其於偵查時始終一致之陳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且王定庠上開關於被告許智偉實施本件假車禍之證述,亦有證人楊萬玄之證言得予補強。
益見被告許智偉確有基於實施假車禍之目的,商請王定庠提供王國州之資料作為該車之人頭車主使用。
⑵互核證人王定庠與楊萬玄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許智偉先商由王定庠提供王國州之資料作為該車之人頭車主使用,再指示楊萬玄於開車過程中故意自撞造成假車禍,並申請保險理賠金,致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上開款項,被告許智偉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2.被告楊萬玄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萬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145頁、他六卷第39頁、偵二十九卷第21頁、聲羈三卷第50頁;
院四卷第222頁、院九卷第202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偵十卷第137頁、第342頁、第372頁、偵十五卷第130頁),並有ASA-5555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車主:王國州)、ASA-5555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案資料表、賠案控管查證記錄明細表、重大事故賠案處理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楊萬玄、倪睿彬、官久喬、侯耿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廖駿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ASA-5555(報廢)、ASA-5555修理費用評估、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8年5月2日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匯款1,800,000至王國州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國州108年5月3日傳票影本、林聖強中信000000000000帳戶108年5月3日傳票影本、林聖強中信000000000000帳戶108年5月2日至108年5月10日交易明細、王定庠中信00000000000帳戶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警五卷案件編號23、第1頁、第6至7頁、第9頁、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6至28頁、第29頁、第35頁、第38至46頁、第47至53頁、第56頁、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 ,足認被告楊萬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懋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十八卷第242頁;
院864卷第134頁、院十三卷第58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四十六卷第266頁;
院864卷第138頁),並有汽車保險要保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理賠呂承懋、3229-G2、2F-0365、AYV-7180、3960-Q2車輛維修費用表、呂承懋與陳奕憲、陳雅琪和解書、呂承懋與萬通汽車有限公司和解書、呂承懋與楊書閔和解書、呂承懋與鄒文玉和解書可稽(見他十八卷第179至181頁、第183頁、第185至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足認被告呂承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13部分1.被告許智偉部分:⑴訊據被告許智偉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王定庠買車,沒有出資,沒有參與假車禍云云。
經查: ①王定庠於108年3月2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Lexus,排氣量:4608cc.)過戶至人頭車主吳健宏名下,並以吳健宏名義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乙式超額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間:108年4月3日至109年4月3日)。
王定庠先指示徐詠盛於108年6月間,以拖車方式將已故障之車輛(MINI,排氣量:1895cc.)停放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徐詠盛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該車上。
王定庠再指示呂承懋擔任撞車手,由呂承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賴明陽,於108年6月8日3時46分許在該處故意逆向衝撞已先停放在路邊停車格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製造兩車碰撞之假車禍,再由王國州(另案偵辦)與徐詠盛分別佯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向警方報案。
嗣吳健宏於108年6月11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付1,031,504元至吳健宏名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351頁、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341頁、第370頁、偵十五卷第125頁;
院十卷第200頁),並有8287-QY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健宏)、8287-QY基本資料、8287-QY算簽結作業(部分未結)、汽車險理賠申請書、8287-QY綜合查詢畫面及車輛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8287-QY、8287-QY車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8287-QY報廢)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讓渡證、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吳健宏存摺影本、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108年8月13日富邦產險公司匯款理賠金95萬元、監理機關匯款21,504元、108年9月4日富邦產險公司匯款代車費6萬元至吳健宏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7307號函暨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8年8月13日、108年9月6曰現金提領新幣95萬元 、8萬1,500元之傳票影本、王定庠持吳健宏台新存簿、印章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富保業字第1100002601號函暨AWE-8857號車輛修繕費用35萬理賠予宇陞汽車公司相關理賠資料可稽(見警四卷案件編號19、第1頁、第2頁、第6至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25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6頁、第47至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5頁、第56至58頁、第59至63頁;
院三卷第281至28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許智偉跟我借人頭掛8287-QY,利潤是一人一半。
我分20幾萬,許智偉好像拿70幾萬;
許智偉在跟我們喝酒聊天的時候,確實有說如果修理40、50萬,他可以浮報到70、80萬,甚至破百萬,因為他有認識保險業務員,會給業務員紅包;
這台車子是許智偉出錢的,車輛來源和資金都是許智偉等語(見偵十卷第104、341至342頁;
偵十五卷第125頁;
院十卷第200頁),且被告許智偉於偵查時曾自白犯行:我承認這件是詐保,8287-QY的車輛和資金來源都是我,利潤是我和王定庠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十卷第351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在律師在場辯護時,由律師稱:承認編號19(即附表一編號13)等語(見院二卷第37頁),均可見被告許智偉應確有出資購買本案車輛,並分得保險金利潤。
倘被告許智偉不知本次車禍為假車禍,又何須「出資」購車,而何以得就該車之理賠保險金「分潤」,益見被告許智偉確有參與本次假車禍犯行。
⑵準此,被告許智偉在本件假車禍中,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2.被告呂承懋、林聖強、徐詠盛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懋、林聖強、徐詠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十卷第279至280頁、第381頁、偵十三卷第18頁、第62頁、偵二十卷第359頁、第467頁、第469頁;
院二卷第37至第38頁、院四卷第70頁、第72頁、院六卷第187頁、院七卷第265頁、院十卷第198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許智偉、賴明陽之證述相符(見他七卷第98頁、偵十卷第104頁、第134頁、第342頁、第351頁、第362頁、偵十五卷第125至126頁;
院七卷第192頁),並有8287-QY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健宏)、8287-QY基本資料、AWE-885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愛凌)、8287-QY理算簽結作業、汽車險理賠申請書、8287-QY綜合查詢畫面及車輛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8287-QY、8287-QY車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讓渡證、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吳健宏存摺影本、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讓渡書及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所載門號0000000000查詢結果、108年8月13日富邦產險公司匯款理賠金95萬元、監理機關匯款21,504元、108年9月4日富邦產險公司匯款代車費6萬元至吳健宏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7307號函暨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8年8月13日、108年9月6曰現金提領新幣95萬元、8萬1,500元之傳票影本、王定庠持吳健宏台新存簿、印章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富保業字第1100002601號函暨AWE-8857號車輛修繕費用35萬理賠予宇陞汽車公司相關理賠資料可稽(見警四卷案件編號19、第1頁、第2頁、第3頁、第6至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25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6頁、第47至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5頁、第56至58頁、第59至63頁;
院三卷第281至283頁) ,足認被告呂承懋、林聖強、徐詠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14部分1.被告許智偉部分:⑴訊據被告許智偉固坦承有將車輛交予楊萬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交代楊萬玄把該車牽去給客戶朱賢輝,楊萬玄在開車過程中自己疏忽撞到的,並非是假車禍,我也沒有指示楊萬玄進行假車禍云云。
經查: ①王定庠以名下之名義向日盛全台公司租賃RCA-8597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4663cc,後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車輛),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並於108年1月23日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1月26日至109年1月26日);
楊萬玄駕駛上開車輛,於108年7月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環河路口,衝撞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尾,進而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351頁、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341頁、第370頁、偵十五卷第125頁;
院十卷第20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健宏)、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算簽結作業、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綜合查詢畫面及車輛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與車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8287-QY報廢)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讓渡證、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吳健宏存摺影本、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108年8月13日富邦產險公司匯款理賠金95萬元、監理機關匯款21,504元、108年9月4日富邦產險公司匯款代車費6萬元至吳健宏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7307號函暨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8年8月13日、108年9月6日現金提領新幣95萬元、8萬1,500元之傳票影本、王定庠持吳健宏台新存簿、印章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富保業字第1100002601號函暨AWE-8857號車輛修繕費用35萬理賠予宇陞汽車公司相關理賠資料可稽(見警四卷案件編號19、第1頁、第2頁、第6至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25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6頁、第47至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5頁、第56至58頁、第59至63頁;
院三卷第281至28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萬玄於警詢時證稱:許智偉雖然有要借這部車給朋友使用,但後來許智偉想把車收回來不想再出借,所以他有交代我要負責開車,製造假車禍讓他朋友無法繼續使用這部車;
當時許智偉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還沒把車子交給朋友,電話後來掉到地上,我低頭要去撿電話就追撞到前面的車子,許智偉事前有跟我提到要撞車製造假車禍,可是我自己也沒想到會在當時的情況下撞車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24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有在撿手機,但是也是要故意撞上去的,因為我知道前面有車;
這是假車禍,我當時在撿手機,頭抬起來發現前面有車,仍然故意撞上去,當時還是來的及煞車的等語(見他六卷第39頁;
偵十卷第248頁);
復於審理時證稱:朱賢輝住在新店,許智偉在我去新店把車牽到公司之前,跟我說因為他不想把車借給朱賢輝,所以想把車撞壞跟修理,這樣就不用再借給朱賢輝了;
我剛開始有煞車,但後面我放掉了等語(見院九卷第194、196頁)。
而本件若是真車禍,證人楊萬玄大可據實以告,應無誣指被告許智偉,並致其自身陷入詐欺共犯之不利益,其前揭不利於自己即被告許智偉之證述,應屬可信。
是由證人楊萬玄之證述觀之,被告許智偉在楊萬玄去新店向朱賢輝牽車前,即明確指示楊萬玄發生假車禍,楊萬玄隨後在交還車輛予朱賢輝之途中製造本案假車禍,可見本次假車禍之發生自屬被告許智偉詐欺計畫之範疇,被告許智偉自有犯意聯絡。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時供稱:許智偉跟我借人頭之前,我就知道許智偉要做假車禍真詐保,我可以藉此賺發票進項的抵稅費用;
只要進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的車子,都有可能是假車禍,因為許智偉做這一行快20年了,他當然知道如何從理賠當中獲得利潤等語(見偵十卷第137、372頁;
偵十二卷第152頁)。
可見王定庠明知被告許智偉要使用該車進行假車禍,並提供其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租購該車,使被告許智偉取得該車,進而為犯罪行為。
倘被告許智偉無詐保之計畫,王定庠何以需要出借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作為車輛人頭,王定庠又何以得賺取其所述之抵稅費用。
益見本案確為被告許智偉製造之假車禍。
④證人朱賢輝雖於審理時證稱:該車是我跟宇陞汽車有限公司承租的,我和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依照租賃公司的合約締約,租期是每個月繳租金,我當時把車送到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修繕,修理好由員工楊萬玄開車到我這裡,宇陞也有通知我要送車回來等語(見院九卷第272至274頁),然依證人楊萬玄之前開證述,被告許智偉早預計要將該車收回不欲繼續由朱賢輝使用,始會製造本件假車禍並順道賺取保險金。
可見證人朱賢輝此部分證述,不僅無解於被告許智偉製造本案假車禍之事實,更可補強證人楊萬玄前開證述。
足證被告許智偉確有計畫製造本案假車禍。
⑵綜上,被告許智偉先商由王定庠提供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作為該車之人頭車主,再指示楊萬玄於開車過程中故意自撞造成假車禍,並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上開款項,被告許智偉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2.被告楊萬玄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萬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145頁、他六卷第39頁、偵十卷第248至249頁、偵二十九卷第24頁、第26頁、聲羈三卷第50頁;
院四卷第222頁、院九卷第194至197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許智偉、證人邱兆平、朱賢輝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137頁、第341頁、第351頁、第360頁、第372頁、偵十二卷第178至179頁、第324至325頁、偵十五卷第100頁、偵聲六卷第75頁;
院九卷第266至267頁、第272至27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前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許智偉)、APH-95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邱兆平)、AWN-585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WM-585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宣佑)、RCA-8597汽車保險要保書、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黑桃國際有限公司107年01月11日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宇陞/力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邱兆平-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鄭登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楊萬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7張(見警二卷案件編號7第1頁、第2頁、第3頁、第4頁、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6頁、第17至25頁、第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9頁),足認被告楊萬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至公訴意旨雖認王定庠僅構成普通詐欺未遂之幫助犯等語。
惟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如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
如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人員指派),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發放酬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定庠明知被告許智偉欲製造假車禍,猶提供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供許智偉向日盛全台公司租購該車,使被告許智偉取得該車進而為犯罪行為。
由於車輛之提供對於假車禍而言,乃屬犯罪實現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且被告許智偉、楊萬玄與王定庠同為該犯罪組織成員,其等為達成犯罪目的而有不同分工,本具有犯意聯絡,揆諸前開功能性犯罪支配之說明,王定庠自應構成本案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依此,本案既係由被告許智偉、楊萬玄與王定庠三人共同犯之,而被告許智偉、楊萬玄對於王定庠為組織成員之一,亦應有所知悉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自應對被告許智偉、楊萬玄與王定庠均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15部分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懋、王宜平、黃鈿發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95頁、他六卷第46頁、他七卷第84頁、第91至92頁、偵二十五卷第255至256頁、第258頁、第429頁;
院二卷第38頁、院五卷第394頁、院六卷第187至188頁、院七卷第265頁、第267頁),核與共同被告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偵十卷第103至104頁、第133頁、偵十五卷第126至127頁),並有BDJ-777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蘇建華)、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資料、汽車險理賠計算書、BDJ-7770估價單、BDJ-7770車輛維修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 年3月3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042555號函暨7096-J7號車(新車號:000-0000)於108年5月3日辦理過戶(含過戶登記書、代辦人資料、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及辦理變更車牌號碼(含異動登記書、代辦人資料)相關資 料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08年12月6日旺旺友聯匯款1,500,000元;108年12月16日匯款12,991元、108年12月19日旺旺友聯匯款60,000元至蘇建華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蘇建華彰化銀行帳戶108年12月11日提領40萬元、40萬1,530元、108年12月16日提領71萬600元、108年12月25日提領7萬3,000元之交易傳票、108年12月11日12時44分許王定庠於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提領40萬元監視錄影截圖、108年12月11日11時許提領人無法辨別於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提領40萬1,500元監視錄影截圖、108年12月16日9時19分許王定庠於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提領71萬0,500元監視錄影截圖、108年12月25日10時23分許王定庠於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提領7萬3,000元監視錄影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9年9月14日合金七賢字第1090002989號函暨保瑪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及轉入薪資對方帳號)可稽(見警四卷案件編號20、第1頁、第6至7頁、第9頁、第11頁、第12至18頁、第19至26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第52至66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5頁、第77至79頁、第80至83頁、第84頁、第85至90頁、第91至94頁、第109至118頁) ,足認被告呂承懋、王宜平、黃鈿發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宜平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宜平於本案僅係出資購買車輛,並指示黃鈿發擔任撞車手,此乃被告王宜平之犯罪行為分擔,無法依此認定其屬於犯罪發起之人,或認其即屬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犯罪活動之核心人物。
故被告王宜平僅屬於參與詐騙保險公司行動之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
附表一編號16部分1.被告許智偉部分:⑴訊據被告許智偉固坦承有估價與修繕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該次假車禍,且我只是單純估價及修理車輛,也未取得修理費用云云。
經查: ①王定庠以其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時捷,總排氣量3598cc),王定庠與王宜平再共同出資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該車,於108年7月16日將該車過戶予王宜平,並將該車車牌號碼變更為BBH-2291號,王定庠以王宜平名義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之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7月26日至109年7月26日)。
王定庠另與林聖強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3498cc),並由王定庠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之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14日)。
王定庠再分別指示王宜平、林聖強擔任撞車手,於108年9月7日零時許,由王宜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林聖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撞,製造高速倒車撞擊之假車禍,並由林聖強向警方報案。
車禍發生後,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拖至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由許智偉製作車輛維修估價單浮報維修費用,再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賠付10,000元代步費至王宜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156頁、第331頁、偵十二卷第177頁、第3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王宜平、林聖強之證述相符(見他五卷第125頁、偵十卷第336頁、第340至341頁、第366頁、偵十二卷第51頁、第298頁、偵十三卷第238頁、偵十五卷第98頁、第340至341頁;
院十卷第256頁、第258頁),並有BCM-5550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富邦產險公司理賠部零件認購單、BCM-5550車輛維修照片、車輛交修單可稽(見警一卷案件編號4第9至10頁、第28至31頁、第32頁;
院八卷第262至270頁、第2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宜平於偵查時證述:這是假車禍,後面那台BENZ是王定庠、林聖強一起投資的,因為他們說BENZ原本就有點問題,他們叫我朝BENZ後面輕輕撞一下,他們就去臺北給許智偉的維修廠維修,報一個很誇張的估價單,透過假車禍來修復BENZ原本就有的問題,我的保時捷就在高雄我認識的保養廠維修等語(見偵十卷第366、187頁)。
復於審理時稱:王定庠有跟我告知說好像那台BENZ跟王定庠有相關性,保時捷車子是我的名下,他就請我上車,用倒車的方式去碰撞BENZ車,藉此好像要做維修,因為是聽到王定庠說那台BENZ車好像有一些維修的問題,想要藉此做這樣的修繕;
我有聽到王定庠他們在說,去臺北然後給保養廠去做估價,有聽到王定庠說金額比外面的保修廠來的高,王定庠跟我告知的意思是可能一個地方壞掉,就變一片地方壞掉的概念等語(見院十一卷第58至59頁)。
則證人王宜平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就被告王定庠稱將車輛送至被告許智偉保養廠維修可估到較高之修繕費用等經過均詳為說明,應屬可信。
倘許智偉不知情王定庠該次車禍為假車禍,未開立較高額之估價單,則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犯罪目的即無法充分實現,被告王定庠與王宜平策畫並實施之前開假車禍豈不徒勞無功,益見被告許智偉作為詐保行為出具估價單重要環節之人,應對於本案是假車禍乙事知之甚詳。
③再者,被告許智偉前已與王定庠共同為多次假車禍詐保行為(編號2至5、7至11、13至14),且被告許智偉自己又與他人另為數次假車禍詐保(編號1、12),可見被告許智偉對於以假車禍詐騙保險公司之方式與流程均非常知悉,且在與王定庠多次合作詐保之過程中,亦應明瞭王定庠之犯罪模式與手段,則被告許智偉辯稱本次僅開立估價單,對於假車禍完全不知情,顯非可採。
至被告許智偉另辯稱:我沒有浮報修繕費用云云,然被告許智偉等人之詐欺計畫與本意,即係透過浮報維修項目與費用賺取保險金,業經認定如前,其辯稱未浮報任何項目不僅與客觀事證有違,且不啻使詐欺計畫徒勞無功而與其等之犯罪手法與目的有違。
又縱使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在被告許智偉開立之估價單上已劃除部分項目(見警一卷案件編號4第28至31頁),然此僅係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將被告許智偉所浮報之更多項目予以剔除,而在該等剔除之項目中未受詐欺而已,仍無解於被告許智偉確有浮報維修費之事實。
⑵承前,被告許智偉明知王定庠製造之本件假車禍係用以詐騙保險公司,仍配合提出估價單、浮報維修費用,供申請保險理賠金之用,致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上開款項,被告許智偉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2.被告王宜平、林聖強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宜平、林聖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十卷第323頁、第336頁、第366頁、第371頁、第380至381頁、偵十二卷第51頁、第297頁、偵十五卷第98頁、第340至341頁、偵聲六卷第157頁;
院864卷第137頁、院二卷第38頁、第338頁、第341頁、院四卷第222頁、院六卷第187頁、院十卷第255至256頁、第258頁、院十一卷第58至60頁、第63頁、院十三卷第58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許智偉、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童威齊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十卷第134頁;
偵十卷第156頁、偵十二卷第48至49頁、第51頁、第177頁、第324頁),並有BBH-229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宜平)、BAN-7776(前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伶宜)、BBH-2291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險理賠算書、BCM-5550(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承保資料、理賠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46張、王宜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旺旺友聯108.12.3匯款10,000元、BCM-5550理算簽結作業、綜合查詢畫面、宇陞/力隆汽車有限公司BCM-5550估價單、車輛交修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111)旺總車賠字第0676號函暨BBH-2291車理賠修繕費用予合証汽車理賠資料可稽(見見警一卷案件編號4第1頁、第2頁、第4至5頁、第6頁、第9至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至27頁、第46頁;
院八卷第77之4至77之6頁、第239頁、第242至243頁、第257至261頁、第280頁),足認被告王宜平、林聖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17部分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強、王宜平、林伶宜、吳孟陽與楊鈞宏(辯稱僅係幫助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113頁、他七卷第60頁、第93至94頁、偵十卷第29、278頁、第280至281頁、第318頁、第381頁、偵三十二卷第9至12頁、聲羈四卷第20頁、偵聲六卷第57頁;
院二卷第38頁、院四卷第70頁、第72頁、第222頁、院六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十五卷第131至132頁),並有AXG-926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雪蓉)、AMQ-070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阮憶婷)、BDN-697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劉星妤)、AXG-9260及BDN-6972理賠紀錄、AXG-9260理算簽結作業、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AXG-9260綜合查詢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理賠現場查核照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AXG-9260)、修理費用評估單、AXG-9260車輛毀損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AXG-9260)、讓渡證(讓渡人:王雪蓉)及行車執照影本、保單查詢回復結果(AMQ-0708)、AMQ-0708車輛毀損照片、BDN-6972車輛毀損照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追償資料、富邦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被保險人阮憶婷、AMQ-0708)、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追償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AMQ-0708報廢、AMQ-0708修理費用評估單、AMQ-0708車輛毀損照片、AMQ-0708汽車保險單、108年10月18日富邦產物保險匯款6萬元代車費、108年11月18日富邦產物保險匯款175萬5,000元理賠金至王雪蓉中華郵政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5月18日南營字第1099500846號函暨108年12月13日13時47分受理儲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提轉匯兌新台幣190萬元之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影本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王雪蓉109年12月13日13時45分臨櫃匯款畫面、王雪蓉於108年12月13日存入190萬元至其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泰安產物保險公司108年11月29日匯款1,024,180元至阮憶婷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富邦產物保險109年4月20日匯款800,000至政晏企業社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六卷案件編號24、第1頁、第2頁、第3頁、第6至7頁、第8至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8至25頁、第26至28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3頁、第44至45頁、第46頁、第48至49頁、第52至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0至65頁、第66至68頁、第71頁、第84頁、第85頁、第86至88頁、第89頁、第92頁、第95至97頁、第100頁),足認被告林聖強、王宜平、林伶宜、吳孟陽與楊鈞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楊鈞宏雖辯稱:我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如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
如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人員指派),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發放酬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鈞宏覓得吳孟陽擔任撞車手,並與被告吳孟陽事先至高雄市鳳山區議會路附近勘察假車禍之預定現場,則被告楊鈞宏分擔之犯罪行為對於假車禍犯罪之實現,均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被告楊鈞宏為該犯罪組織成員,分擔尋覓撞車手之工作(編號18、27、33亦屬同角色),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且事成後獲取報酬(詳後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楊鈞宏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附表一編號18部分1.被告許智偉部分:⑴訊據被告許智偉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投資購買該車,也未與王定庠平分理賠金額,我是事後才知道該車發生車禍云云。
經查: ①王定庠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CLS550)之丙式車體險294萬元4,000元(保險期間: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
王定庠將該車交予吳孟陽後,指示吳孟陽駕駛該車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30日)21時22分,在臺東縣○○市○○路○段○○○○○路○段000號前,衝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再接續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製造6車碰撞之車禍。
再由吳孟陽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付理賠金額3,004,000元至王定庠名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3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136至137頁、偵十二卷第152頁、偵十五卷第97至98頁),並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中華BENZ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保單基本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2638號函暨王定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許智偉及王定庠AJD-9978汽車投資明細可稽(見警一卷案件編號2第11頁、第12至13頁、第22至24頁、第61至62頁;
偵十卷第1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觀諸王定庠製作之汽車投資明細記載:「汽車投資買賣(合股部分):偉哥出資0000000、庠出資140000;
汽車目前持有者:濱江廠維修中」等語,有該投資明細可參(見偵十卷第171頁),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證稱:我和許智偉各出資一半,利潤也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52頁;
偵十五卷第98頁),足認被告許智偉確有和王定庠共同出資購買該車。
再者,被告許智偉於偵查時供稱:我承認這部車是要用來做假車禍,但是王定庠叫他員工去台東做假車禍這件事我不曉得等語(見偵十卷第328頁),可見被告許智偉明知購置該車是要用來製作假車禍,只是對假車禍之確切時地未事先掌握而已。
但縱使被告許智偉在假車禍發生前未掌握車禍之確切時間與地點,此僅係因被告許智偉僅負責事前購置車輛,而另由王定庠等人實際實施假車禍,則被告許智偉自應在整體犯罪計畫內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
⑵準此,被告許智偉與王定庠製共同出資購買該車,並由王定庠等人負責製造本件假車禍,致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上開款項,被告許智偉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2.被告王宜平、吳孟陽、楊鈞宏部分: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宜平、吳孟陽、楊鈞宏(辯稱係幫助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七卷第59頁、偵十卷第26至27、318、254頁、偵三十二卷第12至13頁、偵聲更一卷第23頁、聲羈四卷第20頁;
院二卷第39頁、院四卷第70頁、院六卷第187至188頁、院十三卷第584至5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26至27頁、第254至256頁、偵十二卷第152頁、偵十五卷第97至98頁、偵聲更一卷第23頁;
院四卷第71頁、院864卷第137頁、院九卷第224頁、第290至293頁),並有AJD-997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定庠)、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中華BENZ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65張、保單基本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吳孟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2638號函暨王定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許智偉及王定庠AJD-9978汽車投資明細可稽(見警一卷案件編號2第1頁、第8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6頁、第27至29頁、第37頁、第61至62頁;
偵十卷第171頁),足認被告王宜平、吳孟陽、楊鈞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楊鈞宏雖辯稱:我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如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
如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人員指派),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發放酬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鈞宏為該犯罪組織成員,分擔尋覓撞車手之工作(編號27、33亦屬同角色),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且事成後獲取報酬(詳後述);
且被告楊鈞宏覓得之吳孟陽撞車手證稱:楊鈞宏給我1萬5,000元等語(見院四卷第71頁),可見被告楊鈞宏另負責交付撞車手酬勞,則被告楊鈞宏分擔之上開行為對於假車禍犯罪之實現,均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楊鈞宏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附表一編號19部分1.被告許智偉部分:⑴訊據被告許智偉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事前不知道這是假車禍,是在修理的時候王定庠才跟我說是假車禍。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估價單上有不少項目被劃除,可見被告行為只屬業界討價還價的行為,不構成詐欺。
被告只是浮報修理費,縱使成立也和其他行為無犯意聯絡,僅成立普通詐欺云云。
經查: ①王定庠以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瑪莎拉蒂,排氣量4691cc),租期自108年至113年,該車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27日;
要保人:黑桃國際有限公司)。
林聖強則提供陳淑貞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該車經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3月29日至109年3月29日)。
王定庠於108年11月1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蔣典威則受王定庠與林聖強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蔣典威衝撞王定庠駕駛之上開車輛,製造兩車碰撞的假車禍。
車禍發生後,王定庠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拖至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由許智偉製作車輛維修估價單申報維修費用,再由王定庠、林聖強持以分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付1,244,600元至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帳戶、60,000元代步費至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另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匯付7,000元代步費至蔣典威名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156頁、第271頁、第329頁、第360頁、偵十二卷第183至184頁、第327頁;
院二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十五卷第100至101頁;
院十卷第180至187頁),並有RCM-0588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理算簽結作業、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重大賠案檢核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比價單、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宇陞汽車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開立予富邦產險之統一發票、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9年04月29日彰大直字第1096015號函暨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01月10日交易借貸方傳票3紙、109年01月10日李懿倩至彰化銀行大直分行轉提130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與國民身分證相片比對照片1份可稽(見警二卷案件編號9第16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33頁、第34頁、第35至37頁、第38至40頁、第54頁、第65頁、第66頁、第88至89頁、第90至91頁、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有詐保,因為RCM-0588裡面的發電機、變速箱有一點故障,利用碰撞去修復,然後申請賠理金等語(見偵十五卷第100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故意要製造假車禍的,我的瑪莎拉蒂右前毀損、大燈都破掉,蠻嚴重的,我的右邊都壞掉了,當時撞的非常大力。
AQZ-6057也是壞掉,我的瑪莎拉蒂送給宇陞汽車許智偉修理,印象中福特那台應該是回原廠修理;
該車裡面有點故障,就請許智偉幫我做修復,撞右前順便修理裡面的發電機跟變速箱;
我跟許智偉說我右前有撞到,叫他順便幫我把裡面的發電機和變速箱利用保險幫我做修復,我不用再拿錢出來;
在車輛要修理時,我跟許智偉說我裡面發電的有點奇怪,請他順便幫我修好,就算不是這次車禍撞的地方也是一樣,許智偉在修理前也知道變速箱及發電機的損害和車禍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見院十卷第180至182、185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強於審理時證稱:該次車禍是假車禍,瑪莎拉蒂那台車本來就要修理,用這次的車禍來概括修理所有車輛的瑕疵等語相符(見院十卷第259至261頁),亦與被告王定庠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王定庠之證述可信度極高。
可見被告許智偉在修繕車輛前已知悉造成車輛毀損之原因乃出自假車禍。
③按,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查,被告許智偉於偵查時供稱:我在修理的時候王定庠才跟我他說是假車禍等語(見偵十卷第329頁),其亦坦承本案有利用下列幾種模式賺取價差:我利用假車禍修車的時候,買中古零件來修復,但卻報新品;
也會在車損旁本來沒有壞的部分,把它弄壞,再修復報費用;
也會把修復的部分直接報全換,例如用板金修復,但卻報換新品,以這樣的模式來賺價差等語(見偵十卷第155至156頁),可見被告許智偉經由王定庠告知此次屬假車禍後,即在既有之假車禍造成車損之結果上加以利用,並運用上開數種模式浮報零件費用,進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被告許智偉自應共同負責。
況被告許智偉曾在辯護人在場之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罪(見院二卷第37頁),均足徵被告許智偉在經王定庠告知屬於假車禍後,產生犯意聯絡,進而為浮報修理費用等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準此,被告許智偉在本件假車禍中,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2.被告林聖強、蔣典威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強、蔣典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107頁、第125頁、第134至135頁、偵十卷第291頁、第323頁、第381頁、偵十三卷第278頁、第348至349頁、聲羈二卷第213頁、偵聲六卷第57頁、第139頁;
院二卷第38頁、第39頁、院四卷第70頁、第222頁、院十卷第259至262頁、第266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許智偉、羅孝宜及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童威齊、陳淑貞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十卷第134頁;
偵十卷第156頁、第183至第184頁、第271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60頁、偵十五卷第100至101頁、第103頁、偵二十二卷第318頁、偵二十三卷第105頁、偵二十六卷第125頁;
院十卷第180),並有AQZ-605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淑貞)、RCM-058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AQZ-6057汽車保險要保書、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車損照片7張、興盛汽車-車輛維修單、屏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寄存單、蔣典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RCM-0588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理算簽結作業、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車險重大賠案檢核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比價單、車損照片98張、車輛檢驗單、拖吊費單據、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宇陞汽車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開立予富邦產險之統一發票、富邦產險追償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蔣典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定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定庠、蔣威典-酒精濃度測定值、事故現場照片16張、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9年05月07日合金七賢字第1090001643號函暨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蔣典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8.12.24國泰世紀匯款7,000元代步費、109年雄地聲監字第00052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蔣典威000000000000】、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國產字第1110400036號函暨AQZ-6057理賠明細可稽(見警二卷案件編號9第1頁、第2頁、第4至5頁、第6頁、第7頁、第8至9頁、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至37頁、第38至40頁、第41至52頁、第53頁、第54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72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第79頁、第80至87頁、第88至89頁、第93至95頁、第96頁、第97至108頁;
院八卷第109頁、111頁),足認被告林聖強、蔣典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20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釋圓炫、吳沁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頁、第18頁、第113頁、第177頁、第208頁、偵二卷第75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偵三卷第194頁、第198頁、第265頁、第271頁、第333至334頁、第424頁;
院四卷第223頁、院八卷第3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育銓、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炳憲、周軒宇所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65頁、偵三卷第213頁、第266至267頁偵六卷第286頁、第320頁),並有調查筆錄(吳沁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276-V7、1276-V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沁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軒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國泰產險理賠申請書、失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尋獲失竊汽車報請撤尋)、1276-V7車輛尋獲時之照片3張、吳沁嶬於108年11月3日、11月26日與釋圓炫Line對話有關1276-V7申請理賠內容截圖、酒吧監視器譯文108年12月15日22:03:55至23:21:42釋圓炫、蔡育全、黃銘洲對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監查對象:蔡育全、監查電話:0000000000)、裘比音樂酒吧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181至182頁、偵二卷第221至227頁、偵三卷第79至80頁、第81頁、第83頁、第107至147頁、偵五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偵六卷第289至297頁、偵七卷第187頁、第223頁、第229頁、第295頁),足認被告釋圓炫、吳沁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21部分1.被告林聖強部分:⑴被告林聖強固坦承有搭載王宜平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該次假車禍,我雖然知道其他人到該處是要製造假車禍,但只是單純受邀去吃飯而沒有參與云云。
經查: ①王定庠以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時捷,總排氣量3598cc),王定庠與王宜平復共同出資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開車,於108年7月16日將該車過戶予王宜平,並將該車車牌號碼變更為BBH-2291號,王定庠以王宜平名義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之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7月26日至109年7月26日),供後續假車禍使用。
王定庠分別指示王宜平、羅冠婷擔任撞車手,由王宜平於同年11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茄萣區內灣(碧蓮寺對面魚塭),與羅冠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追撞,王宜平順勢將BBH-2291號車衝入魚塭內毀損,再由王宜平、羅冠婷向警方報案,並由在現場附近的林聖強搭載王宜平離開現場。
嗣王宜平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賠付216萬元至王宜平名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林聖強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他五卷第105至106頁、偵十三卷第239頁;
院四卷第222頁、院六卷第188至189頁、院十一卷第65至66頁、第70至71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王宜平、羅冠婷之證述相符(見偵九卷第397頁、偵十二卷第151頁、偵十五卷第102頁、偵二十一卷第215頁、第573頁;
院十卷第251至25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林聖強申請、持用通信紀錄可稽(警一卷案件編號5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時證稱:林聖強有一起策畫,但他沒分到錢,只有一起吃飯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51頁;
偵十五卷第102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王宜平的車子掉進水中,請拖車來載到保時捷原廠,王宜平就沒辦法回去了,就變成剛好林聖強幫忙載回去,在林聖強開車要載王宜平離開時,事實上他當時就已經知道是製造假車禍,所以他是載王宜平回去等語(見院十卷第253頁)。
可見被告林聖強早已知悉當天王定庠等人是要製造假車禍,仍隨同前往,並在王宜平駕駛上開車輛衝入魚塭後,由被告林聖強搭載離開。
依被告林聖強在此次假車禍前,已實施過多次假車禍之經驗(編號8、10、13、16、17、19),其對於假車禍之流程與方式應非常熟稔,則王定庠等人分別駕駛數輛車由高雄出發,直接前往茄萣之郊區魚塭,且確有實際發生車禍碰撞,被告林聖強對於此屬假車禍應無不知之理。
此由被告林聖強於偵查時亦曾坦承犯有本次假車禍(見他五卷第106頁),益見被告林聖強對於假車禍確屬知情。
③準此,被告林聖強除有假車禍之犯意聯絡,復有負責搭載撞車手王宜平離開現場之行為分擔,屬本案假車禍之行為分擔。
是被告林聖強在本件假車禍中,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2.被告王宜平、羅冠婷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宜平、羅冠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七卷第84頁、偵二十一卷第215至216頁、第569至572頁、偵二十二卷第28至29頁;
院六卷第187頁、第189頁、院十一卷第65至7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林聖強證述相符(見他五卷第105頁、第106頁、第117頁、偵十卷第103頁、第133頁、第373頁、偵十二卷第151頁、偵十五卷第99頁;
院十卷第248頁至250頁),並有BBH-229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宜平)、BDF-778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郭恒彬)、BBH-2291汽車保險要保書、BBH-2291汽車買賣合約書、BBH-2291號車輛投保資料、理賠計算書、BDF-7788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要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DF-7788汽車買賣合約書、事故現場勘查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份、門號000000000號王定庠申登、持用通信紀錄、門號0000000000王宜平申登、持用通信紀錄、釋圓炫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數位鑑識-釋圓炫、王定庠微信通訊軟體對話電磁紀錄彙整、王宜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旺旺友聯109.02.22 14:20匯款2,160,000元;同日14:49支出1,000,000元、羅冠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BDF-7788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政晏保修估價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BDF-7788車輛毀損照片、政晏企業社負責人高政文簽立BDF-7788零件來源取得合法之切結書、魚塭修復費用收據、郭恒彬與陳榮財(魚塭所有人)間和解書、陳榮財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理算簽結作業、109年1月30日陳榮財簽署之承諾書、郭恒彬與王宜平和解書、政晏企業社109年3月26日開立BDF-7788維修發票450,000元、BDF-7788理賠資料可稽(見警一卷案件編號5第1頁、第2頁、第4至5頁、第6頁、第8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25頁、第26頁、第27至38頁、第39頁、第42頁、第56至61頁、第64頁、第92頁;
院八卷第171頁、第172至175頁、第176至177頁、第178至181頁、第182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6頁、第197頁、第209頁、第210頁、第211至213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17頁、第219至220頁、第238頁),足認被告王宜平、羅冠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22部分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偉(辯稱係幫助犯)、林聖強、吳孟陽、楊鈞宏、釋圓炫(辯稱係未遂犯)、吳沁嶬、羅孝宜、劉佳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六卷案件編號25第6頁;
他五卷第114頁、他七卷第61頁、他九卷第4頁、偵八卷第114至116頁、偵十卷第25頁、第30、152、302至303頁、偵十二卷第295頁、偵十八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80頁、第382頁、第388頁、偵十九卷第15至16頁、偵二十六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87至289頁、第291頁、偵三十二卷第20至21頁、聲羈一卷第25頁、聲羈二卷第187頁、聲羈四卷第20頁、偵聲六卷第57、113頁、偵聲更一卷第23頁;
院二卷第38頁、第39頁、院三卷第368頁、院四卷第70至71頁、第222頁、第223頁、院六卷第187頁、院八卷第354頁、院九卷第22至23頁、院十三卷第5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賴明陽、黃棟綸、證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楊勝凱之證述相符(見警六卷案件編號25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警二十五卷第71至73頁;
他七卷、第99頁、偵十卷第152頁、第302頁、第345頁、偵十二卷第149頁、偵十五卷第132至133頁;
院864卷第226頁、院十卷第211至212頁、第214頁),並有劉佳璋109年8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10萬元至江林奇母親周美金中信000000000000帳戶)、109年8月12日劉佳璋之妻劉惠珍於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0萬元至江林奇中信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劉佳璋與江林奇對話翻拍照片、劉佳璋與江林奇的FACETIME對話截圖、指認照片、裘比音樂久吧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酒吧監視器攝錄釋圓炫、蔡育全對話譯文、數位鑑識-釋圓炫及吳沁嶬LINE對話截圖、數位鑑識-釋園炫及林聖強LINE對話截圖、數位鑑識-吳沁嶬及鍾誼珍LINE對話截圖、AZN-778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劉佳璋)、BDN-785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義欣)、AZZ-530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潘宜欣)、RCC-805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AZU-528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展權)、汽車保險要保書-AZN-7786、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AZN-778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AZN-7786修理費用評估單、AZN-7786車輛毀損照片、AZZ-5301車輛毀損照片、AZU-5282車輛毀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AZN-7786、汽車險賠款同意書:AZN-7786、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AZN-7786、AZN-7786車輛投保資料、重大汽車肇事案件調查訪談表、汽車保險要保書:AZL-1021、國泰產險理賠申請書:BDN-785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失吉調查表、BDN-7851車輛毀損照片、BDN-7851修理費用評估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客戶聯單、王定庠、林聖強、楊鈞宏、羅孝宜、黃義欣等通信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羅孝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吳沁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楊鈞宏、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蔡育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黃義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汽車肇事查案單、第一產物保險公司109年3月6日匯款1,250,000元至劉佳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劉佳璋於109年3月6日10時35分、10時41分以ATM跨行轉帳方式分別匯入100萬元及10萬元至劉惠珍(劉佳璋之妻)帳戶內之監視器畫面、劉佳璋於109年3月6日10:35:54匯款100萬元至其妻劉惠珍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11:33:30從劉惠珍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00,030元至劉惠珍合作金庫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2020/06/19一羅東字第00079號函暨 109年3 月6 日客戶來行辦理新台幣100萬元匯出匯款原始傳票影本及劉惠珍於109年3月6日臨櫃轉帳監視器畫面、劉惠珍合作金庫000000000000帳戶於109年3月6日接受劉惠珍匯款1,000,000元交易明細、AZN-7786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BDN-7851理賠申請書、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羅孝宜與許智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警六卷案件編號25、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8頁、第29至36頁、第44至57頁、第58至61頁、第62至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4至76頁、第78至82頁、第83頁、第84至87頁、第88至97頁、第98至102頁、第103至107頁、第108至112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8至120頁、第121至122頁、第133至134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至140頁、第141頁、第144至148頁、第149至154頁、第155頁、第157至161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70頁、第171至177頁、第180頁、第181頁;
他九卷第27頁、第28至29頁、第73頁、第75頁、第184頁、第185至187頁、第190頁、偵二十六卷第37至55頁;
院八卷第161頁、第163至165頁、第167頁) ,足認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吳孟陽、楊鈞宏、釋圓炫、吳沁嶬、羅孝宜、劉佳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許智偉雖辯稱:我僅有跟江林奇聯繫,只賺取八萬元介紹費,應僅構成詐欺之幫助犯云云。
惟按,如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人員指派),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發放酬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智偉知悉王定庠欲製造假車禍,仍介紹江林奇予王定庠認識,再由江林奇該車與人頭車主劉佳璋予王定庠,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若無被告許智偉牽線介紹之江林奇,則本案將欠缺假車禍所必需之車輛、人頭車主等關鍵事項,足認被告許智偉具有本案假車禍實現之功能上不可或缺重要性。
且被告許智偉係該假車禍集團之組織發起人,前已有多次為犯假車禍之犯行,長期多次地組織該等共犯從事對保險公司之詐騙行為,更可見被告許智偉確與本案王定庠等人具有假車禍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許智偉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3.另被告釋圓炫辯稱:我應僅構成加重詐欺未遂犯云云。
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查,本案假車禍固然僅有被告王定庠方面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取得保險金,而被告釋圓炫方面之車輛則均未取得保險金,然而揆諸前開說明,本次假車禍之犯罪計畫與犯意聯絡,本係分別由被告王定庠方面、被告釋圓炫方面各出數台車輛,製造多達6車碰撞之假車禍,揆諸前開說明,各該被告自應就整體假車禍之犯罪均同負其責,自無由以被告釋圓炫方面未取得車輛保險金,而解免其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釋圓炫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釋圓炫構成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語。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釋圓炫僅係在被告王定庠告知假車禍犯罪計畫後,將之告訴被告吳沁嶬、蔡育全,由被告吳沁嶬、蔡育全自主駕駛車輛前往假車禍地點,可見被告釋圓炫非屬於犯罪發起之人,亦非屬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犯罪活動之人,僅屬於參與詐騙保險公司行動之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
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偉、林聖強、蔣典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114至115頁、第126頁、第135頁、偵十第159頁、第291頁、第381頁、偵十二卷第283頁、偵十三卷第241頁、第284頁、第350頁、第352頁、聲羈二卷第187頁、第213頁、偵聲六卷第57頁、第113頁、第139頁;
院二卷第37至39頁、院四卷第70至71頁、第222頁、院五卷第3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103頁、偵十五卷第133至134頁),並有ATA-11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蔣典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TA-1133、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年8月17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225244號函暨ATA-1133車輛108年 11月6 日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8月17日高監車字第1090187512號函暨108年11月25日辦理ATA-1133號車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資料、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賠案memo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訪談表、現場照片、蔣典威身分證、駕照及存摺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註銷牌照、調查筆錄-蔣典威(第一次)、調查筆錄-蔣典威(第二次)、監視器畫面、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位置與四重牡丹風情溫泉行館(停車場)位置圖、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2325號函暨蔣典威109年1月2日至109年1月29日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5626號函暨蔣典威109年1月22日交易傳票、保險賠付對象資料、ATA-1133保險費信用卡繳款紀錄、ATA-1133車險賠付資料、111年3月28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陳報狀暨109年1月20日匯款35,343元予蔣典威為保單退保保費非理賠費用可稽 (見警六卷案件編號25、第1頁、第2頁、第3至5頁、第6至7頁、第11至12頁、第16頁、第17頁、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至35頁、第36至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4至47頁、第48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4頁、第55至58頁、第60頁、第61至62頁;
院三卷第295頁、第307至309頁、第311頁、院七卷第331至341之1頁),足認被告許智偉、林聖強、蔣典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24部分1.被告許智偉部分:⑴訊據被告許智偉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是真實發生的車禍,並非是假車禍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除楊萬玄之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
經查: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4663cc)過戶予許智偉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0日)。
楊萬玄於108年12月6日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段○○號橫山字551號路燈前,衝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尾。
嗣由楊萬玄持相關單據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1,880,000元予許智偉等節,業據被告許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353頁、第360頁、偵十二卷第181頁、第32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楊萬玄之證述相符(見偵十五卷第100頁、第137頁、偵二十九卷第29頁;
院九卷第200頁),並有BEJ-73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許智偉)、BEJ-7380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富邦產險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中華BENZ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6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08月07日一總營集字第86917號函暨許智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8年01月01日起至109年07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08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161號函暨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01月01日起至109年08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警二卷案件編號8第1頁、第4頁、第5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36至38頁、第39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萬玄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許智偉的宇陞汽車修配廠工作,有天他問我要不要負責開車去製造假車禍,發生車禍報警跟報保險,剩下的他會處理,事成後一件車禍給我2萬元酬庸,他叫我開車時速要達100公里,這樣車子才會全損;
當初這部車交給我使用一陣子後,許智偉有跟我提過這部車要撞掉,到了案發前一天晚上,許智偉下來台中當面跟我說看能不能隔天就把車子撞掉,因為我平時就會開車上去都會公園繞,我知道那邊的路線,案發當天我一樣開車到都會公園去繞,下山要回家時我就隨便路邊選一部車就撞上去,撞車後我就報警及通知拖吊車到場處理,處理完車子拖到台中的BENZ,我在負責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案發後那個禮拜我回到臺北過去宇陞,許智偉當面親手交給我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14、27至29頁)。
而本件若是真車禍,證人楊萬玄大可據實以告,應無誣指被告許智偉,並致其自身陷入詐欺共犯之不利益,其前揭不利於自己即被告許智偉之證述,應屬可信。
又被告楊萬玄前於108年7月9日駕駛該車實施過假車禍(編號14,當時為舊車牌號碼000-0000),業經認定如前,再次於同年12月6日發生本次車禍,兩次車禍均是自撞並造成嚴重車損,衡情被告許智偉在楊萬玄數月前方導致車輛發生嚴重車損之情況下,仍再將該高級車款交予楊萬玄駕駛,若非事前授意,豈有未予求償甚而如此容任使用之道理。
益見被告許智偉確有指示被告楊萬玄從事假車禍行為。
⑵準此,被告許智偉在本件假車禍中,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2.被告楊萬玄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萬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六卷第40頁、偵十卷第249頁、偵二十九卷第14頁、第27至29頁、聲羈三卷第50頁、院四卷第222頁、院九卷第197頁、第201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智偉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360頁、偵十二卷第180至181頁、第326頁、第360頁),並有BEJ-73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許智偉)、7A-992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EJ-7380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0張、富邦產險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中華BENZ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6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楊萬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林峰群-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22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08月07日一總營集字第86917號函暨許智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8年01月01日起至109年07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08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161號函暨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01月01日起至109年08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警二卷案件編號8第1頁、第2頁、第4頁、第5頁、第7頁、第8至12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6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25至35頁、第36至38頁、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楊萬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25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懋、徐詠盛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96頁、他七卷第92至93頁、聲羈二卷第137頁、偵聲六卷第123頁;
院二卷第38頁、院四卷第72頁、院七卷第265頁、第267至268頁、院十三卷第585至586頁),並有ATD-33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董彥均)、AMT-563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呂承懋)、ATD-3322汽車保險要保書(曹文華、董彥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算作業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徐詠盛ATD-3322;蘇建華AMT-563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ATD-3322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徐詠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建華、事故現場照片、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109年2月17日匯款1,464,000元至董彥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釋圓炫及王定庠Line對話截圖、ATD-3322理賠紀錄、ATD-3322保險費32901元信用卡繳費紀錄可稽(見警十四卷案件編號27、第1頁、第2頁、第6至8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至23頁、第28至31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8至49頁、第50至51頁、第56至62頁、第65頁、第68至73頁;
院三卷第291頁、第293頁) ,足認被告呂承懋、徐詠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26部分1.被告林俊江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五卷第22頁、偵四卷第第54頁;
院七卷第188頁、第190頁、院十卷第298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釋圓炫及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恆瑋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200頁、偵二卷第81頁、偵三卷第195至196頁、偵五卷第106頁、偵八卷第84頁;
院十一卷第48頁、第51至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12月31日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林俊江108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竊汽機車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BBK-06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俊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2月19日偵辦竊盜、詐欺、組織犯罪條例案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4月1日偵辦竊盜、詐欺、組織犯罪條例案偵查報告、釋圓炫與吳沁嶬LINE對話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保險要保書、竊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輛訪談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信用卡簽帳單、理算資料、林俊江於108年10月20日6時28分、37分傳送BBK-0683投保資料予釋圓炫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強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尋獲失竊汽車報請撤尋)、BBK-0683保險費90403元信用卡簽帳單、保險理賠資料可稽(見他一卷第5至23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他二卷第5至23頁、他四卷第5至31頁、偵一卷第121至145頁、偵五卷第131頁、第153至155頁、第157頁、第159至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9頁、第239至241頁、偵七卷第291頁;
院三卷第303頁、第305頁),足認被告林俊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蔡育全、黃銘洲部分⑴訊據被告蔡育全固不否認有在裘比酒吧內與釋圓炫、黃銘洲談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雖然知道釋圓炫可能從事竊盜行為,但不知道釋圓炫會進一步詐騙保險公司;
我在酒吧有和釋圓炫聊到怎麼閃避監視器,但那是開玩笑而已,是釋圓炫問我我才會跟他說云云。
被告黃銘洲則不否認開車搭載釋圓炫至裘比酒吧,及在酒吧內與釋圓炫、蔡育全談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釋圓炫的汽車修護廠之顧客而已,我沒有參與竊盜集團,我雖然有聽過他們要去行竊一台汽車,但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行竊,我也有叫他們休息一陣子不要再偷車子云云。
經查:①被告林俊江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MW,總排氣量:1997.cc)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投保高於實際車價之失竊險等險種(保險期間:108年9月6日至109年9月6日),釋圓炫於108年11月下旬指示林俊江於108年12月15日6時許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公有停車場,林俊江隨即於同日9時許離境赴日本;
黃銘洲於當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釋圓炫前往蔡育全經營之「裘比音樂酒吧」。
釋圓炫變換衣著後,旋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之上開地點,並持從林俊江處預先複製之鑰匙,將該車駛離而製造車輛失竊之假象;
林俊江則於同年月2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該車失竊,復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866,000元予該車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林俊江獲得繳清該車抵押貸款之利益,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等情,業據被告蔡育全、黃銘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二卷第147頁、第151至153頁、第204至206、209至210、213頁、偵三卷第206至207、212至213頁、第266至267、273、335、426頁;
院四卷第223頁;
院七卷第189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釋圓炫、吳沁嶬、林俊江及證人吳庭㚬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6頁、第209頁、第205至206頁、偵三卷第196頁、偵六卷第265頁;
院八卷第40頁、第356頁、院十卷第301頁、院十一卷第47至48頁、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12月31日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林俊江108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竊汽機車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2月19日偵辦竊盜、詐欺、組織犯罪條例案偵查報告、蔡育全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12月15日21時57分至22時34分間在裘比音樂酒吧之基地台位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4月1日偵辦竊盜、詐欺、組織犯罪條例案偵查報告、酒吧監視器譯文108年12月15日22:03:55至23:21:42釋圓炫、蔡育全、黃銘洲對話、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監查對象:蔡育全、監查電話: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對象:釋圓炫、監察電話:0000000000)、裘比音樂酒吧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強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可稽(見他一卷第5至23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他二卷第5至23頁、他四卷第5至31頁、偵二卷第221至227頁、偵三卷第107至147頁、第151至154頁、偵五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131頁、偵七卷第2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釋圓炫於偵查時證稱:蔡育全和黃銘洲應該是隱約知道我有在做詐領保險金的事情等語(見偵三卷第196頁);
且觀諸被告蔡育全、黃銘洲與釋圓炫在裘比酒吧內之對話譯文顯示(見酒吧監視器譯文,偵二卷第221頁):(釋圓炫)還是等一下招一台計程車從這裡過去。
(蔡育全)對阿,我幫你叫車啦。
隨便叫,也有UBER啊。
(釋圓炫)因為現在計程車車上很多鏡頭。
(蔡育全)是喔。
(釋圓炫)對啊。
除非說你們有認識的,不然就是要叫比較 舊、比較老、比較爛的車。
(蔡育全)現在用叫車的都有通話紀錄啊。
不然你就要走去 7-11超商按。
但是7-11你走進去也是很...。
(釋圓炫)對啊...好啦...我從這裡走過去好了。
(蔡育全)對啦...走一下子就到了。
(釋圓炫)從兩條巷子裡走過去。
(蔡育全)從這邊比較安全啦(手指向酒吧門口右側),你 從這邊(手指向酒吧門口左側)走是都走巷子, 從這裡走都走騎樓(手指向酒吧門口右側),你 可以直接走五福、自強路口。
(釋圓炫)是那邊嗎(手指向酒吧門口右側)?(蔡育全)對啊。
那邊都是騎樓,你在過馬路的時候有些電 線桿什麼的...。
由此觀之,被告蔡育全在被告釋圓炫遲疑以何種交通方式抵達假竊車地點時,不僅主動提及可幫忙叫計程車,並提醒叫計程車可能留下電話紀錄。
嗣在被告釋圓炫決定走路前往時,被告蔡育全則再具體指出較不易查悉行蹤的路線,供被告釋圓炫前往犯案地點。
足見被告蔡育全確有提供被告釋圓炫抵達犯案地點的建議,並和被告釋圓炫討論如何較不易留下行蹤紀錄,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③再者,被告蔡育全、黃銘洲與釋圓炫除討論上開交通路線之外,復進一步討論前往假竊盜時的衣著外觀,以及究竟是要徒步或由被告蔡育全搭載被告釋圓炫前往假竊盜地點(見酒吧監視器譯文,偵二卷第221至224頁):(蔡育全)你剛剛過去沒有戴帽子,現在過去又要戴帽子, 這樣子不會覺得身形很相似嗎?(釋圓炫)沒有啊,我剛剛沒有穿長的,我穿短袖過去,車 燈也沒有關...(蔡育全)還是你要躲在後斗裡面,我載你過去,你再從貨 車後斗下來,我就說我不知道誰躲在我的車上, 我怎麼會知道(手指向門口小貨車)。
(釋圓炫)可以喔。
(蔡育全)你就看哪裡沒有監視器再跳下來。
(釋圓炫)對啊,就從小豬(即花小豬烤肉店)前面那條開 過去就好啊。
(蔡育全)貨車後面有帆布蓋起來又看不到你。
就停靠進騎 樓一點,側身下來。
(釋圓炫)那你要幫我看一下後面有沒有人。
(黃銘洲)對,要看後面有沒有車。
(蔡育全)不要有人在後面,找一個好的地方讓你下車。
(釋圓炫)我剛剛來的時候看到文武路那邊有一支監視器在 照。
(蔡育全)有兩支。
在你停車的旁邊那邊而已。
(黃銘洲)你就找一個騎樓迴轉,倒車進去騎樓,剛好他 (即釋圓炫)就從後斗跳下去,就像迴轉那樣有 沒有。
(蔡育全)不然就是我把你放下去,你再招計程車。
(釋圓炫)(看手機地圖街景)有一支監視器從花小豬那個 方向照過來,另一支照另一個方向,沒有照停車 場耶。
(蔡育全)沒有照停車場裡面。
(釋圓炫)那邊的監視器電線好像都被人家剪掉了。
(蔡育全)就大立伊勢丹後面。
(釋圓炫)新宿的監視器都被剪掉了。
(蔡育全)那邊有個停車場裡面監視器就很多支。
(黃銘洲)他如果開貨車帶你到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後 面就算有監視器你也不用擔心,之後他們(即檢 警)再囂張也沒有線索可以查。
(蔡育全)你也可以騎腳踏車過去。
(釋圓炫)從旅館這邊走進去喔?我記得這邊不能走耶。
(蔡育全)那邊不能走,不然新田路也可以走。
(釋圓炫)新田路監視器太多。
(黃銘洲)你把畫面轉到文武街那兩棟大樓中間,看那邊有 沒有通,我看那邊是有通的,裡面還有車停在那 裡啊。
(釋圓炫)對啊就飯店這邊。
(黃銘洲)這樣可能到巷子中間就卡住了,你可能要從這 個巷子進去。
(釋圓炫)這條巷子要怎麼進去啊?(黃銘洲)看是要怎麼樣,要不要開貨車載你去。
再檢查一 下,不然就準備了,再檢查一下,不然你就只好 翻牆而過了。
只是說,在「牽」的時候,也都是 正常的車,只是說盡量不要讓人家拍到,這樣是 比較安全啦。
(蔡育全)從這裡走過去好了啦,比較安全。
都走騎樓,那 個監視器都拍不到。
因為走路是最不會被看到的 ,你只要有車牌都很麻煩,他們會以車追人。
(蔡育全)還是我開車載你到中央公園裡面,你再坐計程 車。
(釋圓炫)也可以。
(蔡育全)你就坐遠一點,先繞去七賢路,沿途有這麼多計 程車,警察也懶得掉這麼多支監視器,跨區域了 。
(釋圓炫)那個要調近百支監視器欸。
(蔡育全)重點是那個是幾天前的了,他們要往回調回去, 如果一支監視器要往前看一個禮拜還不會累,如果是一路上都要往回調監視器,可能要看一個月,等警察找到之後,這台車已經不知道殺肉到哪裡去了,搞不好還要去別人那邊找負責調監視器的。
依此可知,被告蔡育全先提醒被告釋圓炫要注意假失竊時的衣著差異,並避免被人注意身形相似,被告蔡育全甚至主動提議搭載被告釋圓炫前往,並進一步討論前往路線遭監視器拍攝到的可能性,以及如何防免被檢警查緝等事宜。
而被告黃銘洲甚至提及:「在『牽』的時候,也都是正常的車,只是說盡量不要讓人家拍到,這樣是比較安全啦」等語,更可見其等均知悉被告釋圓炫預計前往竊車之事實,並在此基礎上共謀討論如何避免假失竊遭查獲。
且由被告蔡育全、黃銘洲與釋圓炫具體而微地深入討論假失竊的實施方式與細節等過程,顯然已非開玩笑或隨意聊天之語意脈絡,而實係具體共同謀議、策畫由被告釋圓炫實際實行之假失竊行為。
④復且,被告蔡育全、黃銘洲與釋圓炫在酒吧中提及下列情事(見酒吧監視器譯文,偵二卷第224至226頁): (黃銘洲)這台我們處理完就剩一台而已。
(蔡育全)不然每天戰戰兢兢,很累。
(黃銘洲)休一陣子了。
(釋圓炫)要過年了,好好休息了。
(蔡育全)阿這兩台,是00跟m5的?(釋圓炫)讓他開始處理到1月底剛好過年,000還是220 幾。
(蔡育全)000放在哪裡啊。
(釋圓炫)臺北。
路邊拉。
(蔡育全)這麼敢。
(釋圓炫)t8也是在路邊阿,只是屋頂的監視器線是斷掉 的,對面的監視器只有照他們的機車而已,也看 不太到。
(蔡育全)m5你開回來也要放那邊喔?(釋圓炫)也是一樣吧。
(蔡育全)你以為是像藏一台摩托車那麼簡單喔。
(釋圓炫)摩托車我一個小時內就拆完了。
(釋圓炫)摩托車還不簡單,不過就是沒有利潤,都是一樣 在犯罪了,幹你娘偷一台摩托車才賺3,000元, 一天拆7、8台。
(蔡育全)以前小屁孩的時候不知道在想什麼。
都已經要犯 竊盜罪了,為什麼不偷大台的。
(蔡育全)這個算是我們的業務之一,只是比較不能見光, 不然保險公司哪有工作可做。
(釋圓炫)就是說,我有跟你說過BMW他們那組人保險單的 事情嗎?108年6月、9月、10月3件,都是豪華房 車撞路邊解體,保險公司有麻煩警方調查。
(蔡育全)這件有沒有?(釋圓炫)不知道。
(蔡育全)如果有調查就麻煩了。
(釋圓炫)跟我們也沒有關係阿。
(蔡育全)車停在那邊被你撞到,我跟你也不認識阿。
後來 也沒結果阿。
(釋圓炫)我看到的那份資料就是證據不足無法...(蔡育全)所以警察其實也不愛辦這個,又沒有什麼用。
(釋圓炫)警察喜歡辦的是那種可以辦集團的。
(釋圓炫)蓄意的不賠,只是很難去佐證。
(蔡育全)而且有很正當的理由說,我的車子這麼貴,怎麼 可能故意把它撞壞,而且他們那種讀書人更不可 能把這麼好的車撞壞,只要駕駛人說不是蓄意的 ,你要怎麼去證明。
也不是什麼重大刑案,也不 會給你測,要說有撞死人還是什麼的。
由此可見,被告黃銘洲在談話中提到「這台我們處理完就剩一台而已」等語,而被告蔡育全則回稱:「不然每天戰戰兢兢,很累」等語,可見被告黃銘洲和蔡育全應確有參與本案假失竊之之謀議與策劃,否則若只是旁觀者,焉會知悉「只剩一台」之犯罪進程,亦不會對他人犯罪計畫心態上感到「戰戰兢兢」。
再由被告蔡育全對被告釋圓炫之假失竊或假車禍犯罪型態非常熟稔,更可分析保險公司、檢警對於該犯罪型態的處理態度與模式,足認其絕非偶然在旁聽聞之旁觀角色,而應係被告釋圓炫之假失竊共犯。
⑤另證人即黃銘洲之妻吳庭㚬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有陪同去酒吧,但不知道他們是要做什麼,我從釋圓炫的保修廠搭車到花小豬餐廳,接著離開花小豬餐廳搭車到蔡育全的PUB還有餐廳用餐的時間,在這三段互動接觸的過程中,我都沒有聽到黃銘洲與釋圓炫有在討論任何偷車或要用假失竊從事詐騙手法的對話等語(院十一卷第31至32頁)。
然證人吳庭㚬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時我在使用手機、看電視,我並沒有注意到他們討論了什麼,也不知道他們談論的話題與竊車有關係」等語(見偵六卷第269頁),且吳庭㚬於審理時亦證稱:他們在酒吧裡有討論什麼、沒討論什麼,我都不知道等語(見院十一卷第37頁),足認吳庭㚬係因專注在使用自己的手機或看電視,始未聽聞到被告黃銘洲與釋圓炫之談話內容為何,尚難依此逕認被告黃銘洲確無與釋圓炫談及假失竊之事,自難以吳庭㚬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黃銘洲之認定。
⑥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黃銘洲有提供長袖外套、黑褲、黑鞋之犯案衣物予釋圓炫等語。
查,本案固然是由被告黃銘洲從車上將該袋衣物拿予釋圓炫,但經釋圓炫明確證稱:當天我跟黃銘洲及他女友一同去吃飯,我把裝有作案用衣物之紙袋放在他車上,到酒吧時我就先進去跟蔡育全聊天了,後來才請黃銘洲替我拿紙袋交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可見被告釋圓炫之袖外套、黑褲、黑鞋確非被告黃銘洲所有,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⑵綜上各情,被告蔡育全、黃銘洲主觀上不僅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謀議策畫等行為分擔,是其等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3.被告釋圓炫部分訊據被告釋圓炫固坦承普通詐欺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但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僅有我和林俊江參與詐欺犯罪,其他人均未參與,故不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云云。
⑴上開被告釋圓炫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一卷第200頁偵二卷第75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偵三卷第195至196頁、第265頁、偵八卷第84頁;
院八卷第354頁、院十卷第298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沁嶬、林俊江、蔡育全、黃銘洲及證人吳庭㚬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3頁、第16頁、第114頁、第116頁、偵二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53頁、第204至206頁、第213頁、偵三卷第271頁、偵四卷第54頁、偵五卷第20頁、第22頁、偵六卷第265頁、偵八卷第121頁、第123頁、偵十八卷第386頁;
院四卷第223頁、院七卷第190至191頁、院十一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4頁、第40至49頁、第52至53頁、第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12月31日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林俊江108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竊汽機車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BBK-06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俊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2月19日偵辦竊盜、詐欺、組織犯罪條例案偵查報告、蔡育全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12月15日21時57分至22時34分間在裘比音樂酒吧之基地台位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4月1日偵辦竊盜、詐欺、組織犯罪條例案偵查報告、釋圓炫與吳沁嶬LINE對話紀錄、釋圓炫與全術車業、沒有成員(筆仔)間105年10月11次至108年4月4日Line對話紀錄、酒吧監視器譯文108年12月15日22:03:55至23:21:42釋圓炫、蔡育全、黃銘洲對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監查對象:蔡育全、監查電話: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對象:釋圓炫、監察電話: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8008號函暨林俊江開戶資料及自107年3月16日至109年4月17日交易明細、裘比音樂酒吧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釋圓炫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2月15日21時03分至23時03分在裘比音樂酒吧附近基地台位置後,基地台位置再移動至台南市仁德區、台南市東區裕農路、嘉義縣鹿草鄉、台南市新市區、台南市歸仁區、屏東縣內埔鄉後返回高雄市仁武區住處之基地台位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新安東京海上109字第0160號函暨林俊江投保資料、林俊江於108年10月20日6時28分、37分傳送BBK-0683投保資料予釋圓炫之LINE對話紀錄、釋圓炫於108年10月20日7時25分江林俊江保險資料傳給吳沁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強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尋獲失竊汽車報請撤尋)、保險理賠資料可稽(見他一卷第5至23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他二卷第5至23頁、他四卷第5至31頁、偵一卷第121至145頁、偵二卷第109至129頁、第221至227頁、偵三卷第107至147頁、第151至154頁、偵四卷第27至50頁、偵五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131頁、第151至169頁、第239至241頁、第243頁、偵七卷第291頁;
院三卷第305頁),足認被告釋圓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至被告釋圓炫雖辯稱:本案僅有我和林俊江參與詐欺犯罪,其他人均未參與,故不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云云。
惟,被告蔡育全、黃銘洲均有參與本次假失竊犯行,而屬本案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前,則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是被告釋圓炫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附表一編號27部分1.被告許智偉部分:⑴訊據被告許智偉固不否認有製作車輛維修之估價單,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這次的車禍不知情,且該車為油電混合動力車,因無修復價值,故由被告王定庠拖回高雄修報廢云云。
經查: ①被告王定庠、蔣典威與林聖強共同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3498cc.),先於108年12月5日將該車過戶至林聖強名下,再於同年12月13日過戶予徐錦龍,復以徐錦龍名義向南山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保險期間: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14日)。
王定庠於109年1月3日2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聖強、賴明陽、蘇柏豪至「雅斯特民宿(花蓮縣○○鄉○○○街0000號)」,王定庠於隔日16時許選定製造假車禍地點後,旋指示蘇柏豪、賴明陽於109年1月5日2時6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明陽,故意衝撞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邊之TBA-766號營業用小客車,製造二車車禍之假象,再由蘇柏豪向警方報案。
車禍發生後,王定庠再將上開車輛拖至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由許智偉製作車輛維修估價單,復由賴明陽以徐錦龍名義向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因而匯付1,144,000元至徐錦龍名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159頁、第272至273頁、第332頁、第353頁、偵十二卷第3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林聖強、蘇柏豪之證述相符(見他五卷第116頁、偵十卷第103頁、第343至344頁、偵十二卷第310頁、偵十五卷第134至135頁;
院九卷第207至209頁、院十卷第220至223頁),並有BDY-735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徐錦龍)、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BDY-7352車輛毀損照片、宇陞/力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訪談筆錄:BDY-7352(駕駛人蘇柏豪)、訪談筆錄:TBA-766(駕駛人商勝翔)、南山產物保險公司於109年5月14日匯款1,144,000元至徐錦龍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可稽(見警七卷案件編號28、第1頁、第4頁、第5至6頁、第7頁、第8頁、第9至16頁、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30頁、第76頁、第77頁、第9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強於偵查時稱:王定庠在車禍前有打電話給許智偉,王定庠有跟許智偉提到要做假車禍,電話中王定庠有先跟許智偉說要假車禍,許智偉就叫王定庠再處理一次;
許智偉都是做維修,許智偉可以把一台車估到修的東西很多等語(見他五卷第11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時稱:我做假車禍之前,應該有先打電話問許智偉怎麼辦,他跟我再做一次,所以我們才會撞完之後拖到他那裡,但他可能發現不好修,所以才報廢等語(見偵十卷第343頁),而證人林聖強、王定庠就被告許智偉均知悉本件屬於假車禍,且將由許智偉負責該車估價修繕等情,均證述一致,應堪採信,可見被告許智偉確實知悉本件屬於假車禍之情形下,進行該車之修繕。
③參以被告許智偉於偵查時亦供稱:王定庠拖車到我那修復之前,就先打電話跟我說是假車禍,要我幫忙他修復等語(見偵十卷第272至273頁),則被告許智偉既然知悉該車係因假車禍導致毀損,仍製作理賠用估價單(參見宇陞理賠估價單,見警七卷第案件編號28、第23至30頁),以供被告王定庠等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此即屬詐術之實施。
益見被告許智偉明知本件屬於假車禍,仍為詐欺手段之行為分擔。
⑵準此,被告許智偉在本件假車禍中,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2.被告林聖強、蔣典威、楊鈞宏、蘇柏豪部分: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強、蔣典威、楊鈞宏(辯稱係幫助犯)、蘇柏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115至116頁、第128頁、第136頁、他七卷第41頁、偵十卷第178頁、第381頁、偵十二卷第283頁、第309至310頁、第344頁、偵十三卷第243頁、偵二十六卷第321頁、第324頁、第528頁、聲羈二卷第187頁、偵聲六卷第57頁、第139頁;
院二卷第38頁、第39頁、院四卷第70頁、第222頁、院七卷第265頁、第268頁、院九卷第206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許智偉、賴明陽、證人徐錦龍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159頁、第272至273頁、第332頁、偵十四卷第165頁、第196頁、偵十五卷第134至135頁、偵二十五卷第14頁、第20頁、第226頁;
院十卷第219至221頁),並有BDY-735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徐錦龍)、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BDY-7352車輛毀損照片、宇陞/力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BDY-7352、南山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數位鑑識-釋圓炫及王定庠Line對話截圖、訪談筆錄:BDY-7352(駕駛人蘇柏豪)、訪談筆錄:TBA-766(駕駛人商勝翔)、南山產物保險公司於109年5月14日匯款1,144,000元至徐錦龍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5月15日提領40萬元、109年5月18日提領40萬元、109年5月19日提領31萬4,000元之交易明細、徐錦龍合作金庫帳戶109年5月15日提領400,000元及109年5月18日提領400,000元原始傳票影本、可稽(見警七卷案件編號28、第1頁、第4頁、第5至6頁、第7頁、第8頁、第9至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30頁、第38至41頁、第42頁、第46頁、第47至73頁、第76頁、第77頁、第96頁、第98至99頁) ,足認被告林聖強、蔣典威、楊鈞宏、蘇柏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楊鈞宏雖辯稱:我僅構成三人以上詐欺之幫助犯云云。
惟按,如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人員指派),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發放酬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鈞宏負責尋覓撞車手,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若無被告楊鈞宏覓得撞車手,則本案將欠缺假車禍所必需之執行車手之關鍵事項,可見被告楊鈞宏具有本案假車禍實現之功能上不可或缺重要性。
且被告楊鈞宏前已有多次為犯假車禍之犯行,長期多次地參與該假車禍組織對保險公司之詐騙行為,更可見被告楊鈞宏確介入甚深,而屬於組織內重要成員,而屬本案假車禍之共同正犯。
是被告楊鈞宏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附表一編號28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強、呂承懋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十六卷第90頁、偵十卷第295至296頁、偵四十七卷第58至59頁;
院864卷第99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張子敬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十三卷第5頁、第7至9頁),並有109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子敬)、AJE-568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子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張子敬中信銀行存摺影本、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要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AJE-5688保險費39,482元繳納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JE-5688車籍資料查詢、AJE-5688車輛異動登記書、AJE-5688車輛維修估價單、AJE-5688車輛毀損照片9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0229號函暨張子敬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6770號函暨臨櫃提款交易憑證、109年2月19日張子敬於中信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呂承懋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1月5日撥打南山產險通聯記錄、呂承懋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1月5日撥打電話通聯記錄可稽(警二十三卷第12至21頁、第22頁、第24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至38頁、第39頁、第40至42頁、第43頁、第44至46頁、第53頁、第54頁、第56至61頁、第62至64頁、第69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7頁、第78頁、第79頁),足認被告林聖強、呂承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29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十卷第160頁、第351頁、偵聲六卷第113頁;
院二卷第37頁、院四卷第222頁、院五卷第39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賴明陽之證述相符(見警十五卷第98頁;
他七卷第95頁、偵十卷第342頁、偵十五卷第135頁),並有ABS-398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賴明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3月9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36564號函暨ABS-3986號車於108年8月6日、9月10日辦理過戶登記書、代辦人及相關資料影本、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ABS-3986、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9年3月6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90015562號函暨ABS-3986號車於109年1月2日辦理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3月5日高監車字第1090035542號函暨ABS-3986號車於108年至109年期間申辦過戶之原始資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memo單、數位鑑識-釋圓炫與王定庠Line對話截圖、調查筆錄(賴明陽)第1次、調查筆錄、失竊現場照片、許智偉、王定庠、賴明陽持用行動電話通信記錄、ABS-3986保險費25985繳費紀錄、ABS-3986理賠紀錄可稽(見警十五卷案件編號29、第1頁、第2頁、第3至6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25至26頁、第27至30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78頁、第80至96頁、第98至99頁、第100至102頁、第103至105頁、第106至113頁;
院三卷第297頁、第299頁) ,足認被告許智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30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強、吳孟陽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111頁、他七卷第60頁、偵十卷第280頁、偵十二卷第60頁、第282頁、第305至309頁、偵十三卷第243頁、偵三十二卷第15至16頁、聲羈二卷第187頁、聲羈四卷第20頁、偵聲六卷第57頁;
院二卷第38頁、院四卷第70頁、第72頁、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林伶宜、李建達、謝孟諭之證述相符(見偵十二卷第151頁、偵十四卷第126頁、偵十五卷第127至128頁、偵二十卷第23至25頁、第326頁、偵二十一卷第19至23頁、第192至195頁),並有AZT-836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謝孟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3月18日高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AZT-8369號車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3月20日高監車字第1090049042號函暨AZT-8369號車分別於109年1月2日及109年1月6日本所辦理過戶登記及相關資料、0099-A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孟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3月18日高市監車字0000000000號函暨0 099-A2號車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歷史査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9年3月20日竹監新站字第1090070666號函暨0092-A2自用小客車藉異動查詢單、AZT-8369車保險批改申請書暨保險單/保險證/收據/批單補發申請書、退保費支付方式申請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全損修復賠償確認書、佳興汽車修理廠委託修護單、AZT-8369車輛維修照片、李建達(謝孟諭之配偶)及謝孟諭身分證、存摺影本、0092-A2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吳孟陽存摺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0099-A2(報廢)、理賠申請書、0099-A2車輛毀損照片、0099-A2估價單、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南山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勘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李建達AZT-8369;吳孟陽0099-A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建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孟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現場照片、109年3月11日南山產物保險匯款1,440,000元至吳孟陽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吳孟陽華南銀行帳戶109年3月17提領45萬元、109年3月16日提領44萬元傳票影本、王定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帳戶109年3月13日由賴明陽存入以ATM分四次共存入39萬9,000元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09年5月12日華高博字第1090000039號函暨吳孟陽帳戶提款影像(王定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5768號函暨賴明陽以ATM存款方式存入王定庠帳戶之監視器畫面、AZT-8369車保費20679刷卡給付交易紀錄、AZT-8369理賠紀錄可稽(見警五卷案件編號21、第1頁、第2至6頁、第7至12頁、第13頁、第14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至31頁、第32至35頁、第36至38頁、第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第45頁、第46頁、第47至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至54頁、第5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至69頁、第70至71頁、第72至73頁、第74至75頁、第76頁、第78頁、第81至102頁、第105頁、第107至108頁、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17頁、第118至120頁;
院三卷第287頁、第289頁) ,足認被告林聖強、吳孟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31部分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強、釋圓炫、楊鈞宏、吳沁嶬、陳禹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107至108頁、第134頁、偵八卷第116頁、偵九卷第18頁、第351至352頁、第354頁、第356頁、偵十卷第29頁、第381頁、偵十八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382至384頁、第386頁、第389頁、偵十九卷第22頁、第26頁、偵二十卷第266頁、偵二十三卷第268頁、偵三十四卷第17至18頁、偵聲六卷第57頁、偵聲更一卷第23頁、聲羈一卷第21頁;
院二卷第38頁、第39頁、院三卷第368頁、院四卷第222頁、院六卷第187頁、院八卷第354頁、院九卷第226至23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羅冠婷與證人陳淑貞之證述相符(見偵九卷第401頁、偵十五卷第101至103頁、偵二十二卷第318頁、偵二十三卷第105頁),並有AVW-025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禹丞)、AQZ-605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淑貞)、AQZ-6057汽車保險要保書、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車損照片31張、AVW-0253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百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南山產物108年07月19日汽車保險要保書、繳費通知單、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南山產物108年12月30日汽車保險要保書、信用卡繳費簽帳單、AVW-0253號汽車車籍查詢、陳禹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從人查詢(明細資料)回覆結果、陳禹丞-任意車保險共用平台從人查詢(彙總資料)回覆結果、吳沁嶬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吳沁嶬、陳禹丞LINE通訊軟體對話電磁紀錄彙整、釋圓炫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數位鑑識-釋圓炫、王定庠微信通訊軟體對話電磁紀錄彙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楊鈞宏-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事故現場照片29張、109年雄地聲監字第00052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蔣典威000000000000】、10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陳禹丞、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110年12月8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聲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相對人陳禹丞)、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國產字第1110400036號函暨AQZ-6057理賠明細可稽(見警二卷案件編號10第1頁、第2頁、第4至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2頁、第34至36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1頁、第44頁、第45至47頁、第50頁、第53頁、第54頁、第55至67頁、第68至70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8至79頁、第80至94頁、第97至106頁;
見院四卷第373頁、第375頁、第377至378頁、院八卷第107至115頁),足認被告林聖強、釋圓炫、楊鈞宏、吳沁嶬、陳禹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僅達未遂,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固未經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保險金,然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賠付9,000元至陳淑貞名下帳戶,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國產字第1110400036號函暨AQZ-6057理賠明細可參(見院八院第11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已達犯罪既遂之結果,併予敘明。
附表一編號32部分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偉、羅冠婷、楊萬玄與楊鈞宏(辯稱係幫助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147至148頁、他六卷第39頁、他七卷第41頁、偵九卷第398至399頁、偵十卷第27至28頁、第152至153頁、第248頁、第351頁、偵十二卷第333頁、偵二十二卷第25至29頁、偵二十九卷第30至31頁、偵聲六卷第73頁、第113頁、聲羈三卷第50頁、偵聲更一卷第23頁;
院二卷第37頁、第339頁、院四卷第222頁、院五卷第397頁、院六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林聖強、賴明陽之證述相符(見他五卷第112頁、他七卷第41頁、第97頁、偵十卷第27至28頁、第136頁、第156頁、第159頁、第342頁、偵十二卷第46至47頁、第150頁、第182頁、偵十三卷第244頁、偵十四卷第192頁、第194至195頁、偵十五卷第129頁;
院七卷第192頁),並有ANN-109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羅冠婷)、ANN-1098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保險要保書、ANN-1098號車及行車執照照片、保險資料-羅冠婷、保險資料、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羅冠婷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失竊車客戶訪談表、失竊車訪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竊盜案被害人-羅冠婷調查(詢問)筆錄(第一次)、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截圖、王定庠、林聖強通信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9145號函暨羅冠婷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3153號函暨羅冠婷提款1,073,100元原始傳票、109年4月9日14時59分許羅冠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提領107萬3,1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王定庠存款交易明細-賴明陽ATM存款紀錄、賴明陽109年4月9日17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建福門市以ATM方式存入106萬9,000元(警五卷誤繕106萬6,900元)(分11次存入)至王定庠中國信託帳戶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王定庠提款45萬元傳票、109年4月10日9時3分許王定庠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現金提領45萬元畫面、中國信託銀行-王定庠存款交易明細(109年4月10日支票存入潤隆建設公司57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7224號函暨000000000000支票可稽(見警五卷案件編號22、第1頁、第3頁、第9至13頁、第16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至42頁、第43至45頁、第46至47頁、第48頁、第49至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6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4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第85至86頁、第87至88頁、第89頁、第90至91頁、第92至93頁、第94頁、第95至97頁) ,足認被告許智偉、羅冠婷、楊萬玄與楊鈞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楊鈞宏雖辯稱:我僅構成三人以上詐欺之幫助犯云云。
惟按,如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人員指派),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發放酬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鈞宏負責駕車至臺北搭載許智偉、林聖強、楊萬玄至屏東,使其等與王定庠、羅冠婷會合進而實施假失竊,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若無被告楊鈞宏開車搭載許智偉、楊萬玄至屏東,則本案將欠缺假失竊所必需之執行車手等共同正犯關鍵事項,可見被告楊鈞宏具有本案假失竊實現之功能上不可或缺重要性。
且被告楊鈞宏前已有多次為犯假車禍之犯行,長期多次地參與該組織對保險公司之詐騙行為,更可見被告楊鈞宏確介入甚深,而屬於組織內重要成員,而屬本案假失竊之共同正犯。
是被告楊鈞宏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附表一編號33部分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伶宜、吳孟陽、林聖強、楊鈞宏(辯稱係幫助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七卷第59頁、第100頁、偵十卷第279頁、第254頁、偵十二卷第281頁、第300至303頁、偵十三卷第239頁、第241頁、偵十四卷第17頁、第24頁、偵十五卷第102頁、偵三十二卷第27頁、第32頁、聲羈二卷第187頁、聲羈四卷第20頁、偵聲六卷第57頁;
院二卷第30頁、第37頁、院四卷第70至71頁、第222頁、院六卷第187頁、院十三卷第584至585頁、第58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謝孟諭、李建達之證述相符(見他七卷第84至85頁、偵十卷第343頁、偵十二卷第121頁、偵二十卷第29至30頁、第328至329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第194至195頁)並有BAN-777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伶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09年03月19日高監車字第1090048224號函暨BAN-7776號自小客車於申辦過戶之原始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03月20日中監車字第1090068802號函暨車號000-0000汽車車籍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03月23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46410號函暨BAN-7776(換牌前BFN-1070)於109年03月02日辦理過戶登記書及附件資料、BAH-77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國州)、車籍資料、3916-VV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展汽車商行)、名展汽車商行-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BAN-7776汽車保險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8月28日富保業字第1090002271號函暨BAN-7776號自小客車之相關匯款資料、李嘉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謝孟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許睿恩-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22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08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92220號函暨林伶宜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03月17日起至109年08月14日止臺幣交易明細、林伶宜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始傳票、林伶宜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9月11日北富銀新營字第1090000027號函暨佳興汽車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自109年08月01日起至109年09月04日止之臺幣交易往來明細、109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世豪)、109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建達)可稽(見警二卷案件編號6第1頁、第2至6頁、第7至10頁、第11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第46至56頁、第57至59頁、第60至73頁、第74至98頁、第99至101頁、警二十四卷第44至53頁、偵二十一卷第45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楊鈞宏雖辯稱:我僅構成三人以上詐欺之幫助犯云云。
惟按,如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人員指派),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發放酬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鈞宏負責尋覓撞車手,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若無被告楊鈞宏覓得撞車手,則本案將欠缺假車禍所必需之執行車手之關鍵事項,可見被告楊鈞宏具有本案假車禍實現之功能上不可或缺重要性。
且被告楊鈞宏前已有多次為犯假車禍之犯行,長期多次地參與該假車禍組織對保險公司之詐騙行為,更可見被告楊鈞宏確介入甚深,而屬於組織內重要成員,而屬本案假車禍之共同正犯。
是被告楊鈞宏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陽、郭怡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十卷第57至58頁;
偵十卷第312至313頁、偵三十二卷第34至36頁、偵四十二卷第83頁;
院四卷第70頁、院卷590第74頁、第76頁、第84頁、院864卷第100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童威齊所述相符(見警二十卷第第134至135頁;
偵十卷第339至340頁;
院卷590第76頁),並有109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孟陽指認郭怡宏為一同撞車之人)、109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黑桃國際向和運公司租購車輛出險紀錄、黑桃國際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RCM-0588、108年3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RCM-058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理算簽結作業、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補發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要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通知保戶委託全鋒公司至現場救援服務簡訊、現場概略圖、事故現場照片、車險重大賠案檢核表、車輛履勘結果(報廢)、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RCM-0588車籍資料(吊銷轉報廢、109年7月16日查詢)、RCM-0588車籍資料(本區繳銷重領、109年4月23日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RCM-0588全損現金賠償同意書、RCM-0588讓渡證、切結書及聲明資料利用同意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影本、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及RCM-0588車輛保險證、黑桃國際有限公司108年3月27日匯款88,812元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入存根、黑桃國際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RCM-0588、111年3月26日至113年3月25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4日退款報廢解約金共877,550元予黑桃國際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運法字第1110325001號函暨RCM-0588報廢解約金退款資料可稽(見警二十卷第40至49頁、第60至69頁、第138頁、第144頁、第146至147頁、第148至150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57至161頁、第162頁、第180頁、第181至194頁、第195至197頁、第198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06頁、第207頁、第208至209頁、第201至211頁、第212至213頁、第217頁、第223至227頁、第229至230頁、第231頁、第232至233頁;
偵四十二卷第87頁;
院七卷第327至329頁),足認被告吳孟陽、郭怡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35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偉、林聖強、林伶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108頁、第110頁、第135頁、偵十卷第157頁、第328至329頁、第353頁、第381頁、偵十二卷第185頁、第328頁、偵十四卷第18頁、第108頁、第125頁、偵聲六卷第57頁;
院二卷第38頁、院四卷第70頁、第222頁、院五卷第3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偵十卷第343頁、偵十五卷第103至104頁),並有BFM-82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伶宜)、BFM-8219汽車保險要保書、保費繳納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件重點訪問表、車輛受損照片、BFM-8219維修發票、宇陞/力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ARV-1671)、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重大及特殊賠案通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吳宥澤)、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李連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建宏)、吳宥澤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BFM-8219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109年6月29日支付理賠金至捷宇汽車及宇陞汽車公司帳戶、賠案處理資料、宇陞汽車公司109年6月15日開立83,600元、捷宇汽車材料公司109年6月4日開立848,280元之統一發票、宇陞汽車公司109年6月2日開立自負額20,000元之發票、捷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開立之BFM-8219出貨單、榮達汽車商行109年6月2日開立給宇陞之BFM-8219輪胎13,000元估價單、宇陞109年4月11日開立道路救援服務費用12,000元之服務三聯單可稽(見警十卷第7頁、第14至15頁、第18頁、第436頁;
見偵二十一卷第437至440頁、第441頁、第442頁、第443至444頁、第445至475頁、第476頁、第477至484頁、第485頁、第486至487頁、第488頁、第545頁、第546至547頁、第548至549頁、第550至551頁、第552頁、第557至565頁;
院八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7至51頁、第53頁、第55頁),足認被告許智偉、林聖強、林伶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36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偉、楊鈞宏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十卷第30頁、第160頁、第351頁、偵聲六卷第113頁、偵聲更一卷第23頁;
院二卷第37頁、院四卷第222頁、院五卷第394頁、院六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林聖強所述相符(見他五卷第118頁、偵十五卷第136頁),並有ANU-285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詹孟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9月6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56184號函暨ANU-2857號車於108年4月22日及108年6月5日申辦過戶之原始資料、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109年8月11日南山理字第109136號函暨ANU-2857自小客車申請失竊理賠之相關原始資料、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竊盜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詹孟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失竊車訪問調查表、失竊案件風險檢核表、ANU-2857車籍資料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資料查詢表、106年6月1日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ANU-2857號車失竊案照片、失竊案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車主詹孟璇出具委託楊鈞宏報案失竊之委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計錄表、AVL-772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琦珉)、109年5月31日車牌號碼000-0000及AVL-7727行駛國道路徑紀錄表、109年6月1日AVL-7727行駛高雄市區路徑紀錄表、109年5月31日至109年6月1日ANU-2857行駛高雄市區及南投縣路徑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分駐)派出所偵辦各類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5875號函暨詹孟璇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1月3日至109年8月18日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6889號函暨詹孟璇交易傳票及詹孟璇提領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經濟部商業商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秉霖)、經濟部商業商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定庠)、王定庠中國信託帳戶107年5月28日匯款6萬元至詹孟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案件編號30、第1頁、第2頁、第3至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8至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8至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5至52頁、第53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1頁),足認被告許智偉、楊鈞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37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強、吳孟陽、許睿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七卷第62頁、偵十卷第280至281頁、偵三十二卷第21至23頁、偵四十一卷第92至93頁;
院四卷第71頁、院卷590第73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院卷590第76頁),並有109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孟陽指認許睿恩為一同撞車之人)、BAN-373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許睿恩)、AVW-229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允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及特殊賠案通報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彰化廠BAN-3732車估價單、BAN-3732車輛毀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AVW-2295駕駛曾承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BAN-3732駕駛許睿恩)、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許睿恩)、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許睿恩)、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BAN-3732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許睿恩)、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稽(見警十九卷第41至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7至64頁、第65至71頁、第75至77頁、第78至80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86至90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第96頁、第97頁),足認被告林聖強、吳孟陽、許睿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38部分1.被告黃棟綸部分:⑴訊據被告黃棟綸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行,辯稱:該車是我用姊姊的名字跟林聖強買的,但我不知道林聖強要實施假失竊云云。
經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強於偵查時證稱:黃棟綸是我朋友,我有跟他拿證件辦理車輛過戶,黃棟綸之前跟我們在墾丁做過假車禍,我有跟他說這次ATH-7868號車是要做假失竊(即附表一編號22)等語(見他十六卷第90至91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怡宏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ATH-7868號車主是黃義欣(即被告黃棟綸)的兄妹或是姊弟的樣子,吳孟陽帶我去開ATH-7868號車並要我開去繞一繞,那時他有說如果車子有問題就打電話一支電話,他告訴對方電話時,我就輸入我的行動電話。
我是到跟吳孟陽去報案失竊時,警方有詢問我車輛的相關問題,我就依照吳孟陽給我的電話撥打,我才發現吳孟陽給我的電話是黃義欣的電話,因為我之前有輸入黃義欣的電話,我按照吳孟陽給我的電話撥話時,電話就直接顯示門號是黃義欣;
我打電話給黃義欣時,我就跟他說車子失竊了,警察有問題要問,我就把手機開擴音,讓警方直接問黃義欣車子的事情;
後來我報案回來有去找黃義欣,我本來想問他知不知道這件假失竊的案件,但是我想一想還是沒有問,我只有問他說車子有沒有找到,但是黃義欣跟我見面也都沒有提這件事等語(見警二十卷第56至57頁)。
則倘該車為被告黃棟綸購入,且被告黃棟綸不知悉該次為假失竊,其在聽聞該高級車款失竊之消息後,理應會詢問為何是由郭怡宏駕駛該車、甚而質疑並提出關於該車失竊之疑問才是,但被告黃棟綸在事後與被告郭怡宏見面時,未曾問到該車之失竊原因與過程,顯已異於正常車主在車輛遭竊時之反應。
更可見被告黃棟綸對於該車屬於假失竊,應屬知情。
②被告黃棟綸雖辯稱:該車是其向林聖強購買要來自用云云,然該車於購買前,未經過被告黃棟綸試車,且自從購買後,過戶係交由被告林聖強辦理,保險亦交由被告林聖強投保,甚而車輛訂金與保險費均是由被告林聖強支付,且對於保險費用和保險項目(諸如車體險和竊盜險保額)亦不知情,此均經被告黃棟綸自承在卷(見警二十五卷第78至79頁),則被告黃棟綸對於重要之購車事項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迥異於正常購買車輛之人所應經歷之基本事宜。
況且,被告黃棟綸自承其購車後,僅有開幾個路口試開而已等語(見院864卷第226頁),則倘該高級車款確為被告黃棟綸所購入,被告黃棟綸豈會只有如此短暫的時間內使用該車,益見該車並非被告黃棟綸購入,而僅係因將實施假失竊,故暫登記在被告黃棟綸姐姐名義之下。
⑵又假失竊之犯罪流程須由人頭車主佯裝車輛失竊,進而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營造車輛失竊之外觀,遂行詐騙保險公司之目的,則依被告黃棟綸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院十三卷第581頁)自應知悉此情,則被告黃棟綸自有準誣告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2.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十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他七卷第62頁、第95頁、他十六卷第90至91頁、偵十卷第166頁、第255頁、第322頁、偵三十二卷第25至27頁、第36至37頁、偵四十二卷第84頁、偵四十六卷第234至235頁、第258至259頁;
院864卷第90頁、第99頁、第100至101頁、第134頁、第137頁、院十一卷第77頁、第79至80頁、第82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賴明陽、黃棟綸、釋圓炫及證人黃綉楟之證述相符(警二十五卷第79至80頁、第97頁、第104頁、第106頁;
偵十卷第339頁、偵四十一卷第95至96頁、第235頁、偵四十六卷第225頁、第242頁、第265至266頁;
院864卷第226頁、院八卷第357頁),並有109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怡宏)、109年12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義欣)、109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綉楟)、釋圓炫、王定庠LINE對話截圖、ATH-7868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車主:黃綉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要保書、ATH-7868車籍資料、MASERATI同款車輛中古車價查詢、保險費收費狀況查詢及入帳交易明細、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華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初抵刑案現場查訪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失竊地點現場暨監視器位置圖、採證現場照片、黃綉楟委託郭怡宏報案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8月6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088632號函暨ATH-7868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8月6日北監車字第1090238476號函暨ATH-7868車於109年2月6、14日過戶書表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8月7日高監車字第1090178854號函暨109年2月7日辦理ATH-7868過戶登記書相關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警二十卷第60至69頁、警二十五卷第83至92頁、第110至119頁、第120至124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4至135頁、第137至138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5至146頁、第147頁、第148至151頁、第152至164頁、第165至167頁;
偵四十六卷第261頁),足認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39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偉、張世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七卷第96頁、偵十二卷第335頁、偵二十七卷第19至22頁、第244至246頁、偵聲六卷第113頁、聲羈二卷第109頁;
院四卷第222頁、院五卷第394頁、院七卷第189頁、第267頁、院九卷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楊鈞宏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31頁、偵十二卷第147頁、偵十五卷第136至137頁、偵二十七卷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44至246頁;
院七卷第267頁),並有BEL-316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世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保險要保書、保單資料、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許智偉、王定庠、賴明陽、呂世豪通訊監察監聽譯文、警員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張世國)第一次、BEL-3163號車失竊現場與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警十六卷案件編號31、第1頁、第2頁、第4至6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2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8頁、第39至54頁),足認被告許智偉、張世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40部分1.被告許智偉部分:⑴訊據被告許智偉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將車借給張世國開回臺北,但張世國當時和配偶相處不融洽而心情不好,有服用藥物的情況下駕車,故發生車禍,該車禍並非假車禍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
經查:①被告許智偉以其女友陳雅君名下車號0000-00號車輛(BMW,總排氣量:4395cc)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
張世國於109年7月4日向王定庠取得該車後,於隔日駕駛該車投宿在某汽車旅館,再於109年7月6日凌晨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駕駛該車衝撞路邊電線桿。
嗣由陳雅君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1,593,000元至陳雅君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270頁、偵十二卷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張世國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342頁、偵十二卷第147頁、偵二十七卷第23頁、第25頁;
院九卷第215至219頁),並有5823-H9(車主:陳雅君)、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重大及特殊賠案通報表、事故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5823-H9修理費用評估、車輛毀損照片、許智偉、王定庠通訊監察監聽譯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張世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葉子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保險要保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任意險批改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5823-H9保險資料、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賠付1,593,000元之決案日期109年8月12日、賠付1,593,000之支付時間109年8月13日可稽(見警十六卷案件編號32、第1頁、第3至4頁、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至17頁、第18至24頁、第25至29頁、第30至54頁、第58頁、第59頁、第60至69頁;
院四卷第267頁、第303至307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33頁、院八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台車是許智偉叫我去撞的,他拿5萬給我當報酬;
有一次喝酒時許智偉跟其他人講話,說在內湖做一件假車禍的報酬是10萬元,我後來想一想,我做這一件也是有生命的危險,為什麼才給我6萬,我那時候的心態是這樣,所以才想把6萬元報酬退還給許智偉等語(見警二十一卷第39頁;
偵四十三卷第58至59頁)。
而被告許智偉指示其妻李懿倩(擔任宇陞汽車有限公司會計)給付被告張世國前所代墊支付之5,000元拖吊費,並指示其再給付被告張世國6萬元,共計6萬5,000元等節,亦與被告張世國所證被告許智偉給付其6萬元,作為假車禍之報酬等語相符。
而本件若是真車禍,證人張世國大可據實以告,應無誣指被告許智偉,並致自身陷入詐欺共犯之不利益,故證人張世國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③被告許智偉與張世國於車禍發生後,其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見警十六卷案件編號32第44頁):「(張世國)你在哪?(許智偉)上班阿。
(張世國)我現在過去。
(許智偉)你關心一下家裡的事啦,你老婆咧。
(張世國)11點多回去三樓了。
(許智偉)這樣你就放心了好啦」等語。
則被告張世國駕駛許智偉之上開車輛發生車禍後,其與被告許智偉之間的通話,卻均未提及發生車禍乙事,反係閒聊他事,後來甚至是由許智偉直接與拖吊業者聯絡(見警十六卷案件編號32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許智偉與張世國對於撞車一事,應早已有默契。
④被告許智偉與張世國在車輛拖吊至保養廠時,其等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見警十六卷案件編號第48至49頁):「 (張世國)你不進來喔?(許智偉)不用啦,我在外面就好了。
你要記得跟接待拿一 張名片喔。
(張世國)好啦好啦,有留你電話。
(許智偉)不用留我電話,留我電話幹嘛,你留車主電話 啦。
(張世國)車主電話我怎麼知道。
(許智偉)來,0000000...把我的電話拿掉喔」等語。
可見被告許智偉指示被告張志國單獨進入新竹泛德保養廠處理修車事宜,並在被告張志國留下許智偉電話時,被告許智偉趕緊要求張志國將其電話資料去除,改留其妻李懿倩之電話。
則倘被告許智偉確為該車之所有權人,何須如此避諱留下其真實資訊,益見被告許智偉掩人耳目不願身分曝光之意。
綜合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張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此屬被告許智偉指示發生的假車禍,即堪採信。
⑤至被告張世國雖曾於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否認其犯行,亦否認本案與被告許智偉之關聯性(見院九卷第175至231頁),然被告張世國嗣又於其後之審理程序時具狀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審理中之上開翻異證述,均非屬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許智偉之認定。
⑵準此,被告許智偉在本件假車禍中,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2.被告張世國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十七卷第23頁、第25頁;
院七卷第266頁、院九卷第188頁、第213至21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許智偉、賴明陽所述相符(見他七卷第96頁、偵十卷第270頁、第342頁、偵十二卷第147頁、第199至201頁、第336頁),並有5823-H9(車主:陳雅君)、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重大及特殊賠案通報表、事故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5823-H9修理費用評估、車輛毀損照片、許智偉、王定庠通訊監察監聽譯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張世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葉子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保險要保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任意險批改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5823-H9保險資料、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賠付1,593,000元之決案日期109年8月12日、賠付1,593,000之支付時間109年8月13日可稽(見警十六卷案件編號32、第1頁、第3至4頁、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至17頁、第18至24頁、第25至29頁、第30至54頁、第58頁、第59頁、第60至69頁;
院四卷第267頁、第303至307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33頁、院八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5頁),足認被告張世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41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典威、林聖強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117頁、第127頁、第135至136頁、偵十卷第381至382頁、偵聲六卷第57頁、第139頁、聲羈二卷第187頁;
院二卷第38頁、第39頁、院四卷第70頁、第71頁、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許智偉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160頁、偵十五卷第138頁),並有ANZ-868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聖強)、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理算簽結作業、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和解書(林聖強委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台灣機電科技有限公司)、理賠狀態查詢畫面、鈑噴作業紀錄表(AZR-2633)、結帳明細表(AZR-2633南台灣機電科技有限公司)、AZR-2633照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可稽(見警十六卷案件編號35第1頁、第2頁、第3頁、第4頁、第6至7頁、第9頁、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蔣典威、林聖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42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懋、林聖強、徐詠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96至97頁、第118頁、他七卷第92頁、偵十卷第382頁、偵聲六卷第57頁、第123頁、聲羈二卷第137頁;
院二卷第38頁、院四卷第70頁、第73頁、第222頁、院七卷第265頁、第268頁、院十三卷第586至587頁),並有BAN-817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秀美)、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汽車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保險試算單、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勘車紀錄表、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單據(54,166元)、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徐詠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徐詠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峰緯、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伯豪、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鄭國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簡士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舒大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8月21日高營字第1099501738號函暨高雄籬仔內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黃秀美109年4月16日15時14分繳納南山產險公司保費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保險理算書、交通費用證明書、BAN-8171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毀損照片、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南山理字第111037號函暨BAN-8171理賠金匯款至黃秀美之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帳戶匯款證明可稽(見警十六卷案件編號33、第1頁、第4頁、第5至6頁、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7頁、第30頁、第31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第49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頁;
院三卷第241頁、第245頁、第267頁、第269頁、院七卷第321至323頁) ,足認被告呂承懋、林聖強、徐詠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43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強、林伶宜、吳孟陽、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109至110頁、他七卷第59至60頁、偵十四卷第19頁、偵二十七卷第302頁、第528至530頁、偵三十二卷第17至19頁、聲羈四卷第20頁、偵聲六卷第57頁;
院二卷第38頁、院四卷第40頁、第70頁、第72頁、第222頁、院九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102至103頁、偵十五卷第104頁),並有BFM-82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伶宜)、AYT-219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薛達懇)、BDQ-6615號(前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尚恆有限公司)、AKZ-720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楊秋輝)、BAN-281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邱喬湘)、3253-XC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鄭采宸)、BFM-8219汽車保險要保書、保費繳納資料、BFM-8219號車109年8月17日警方110報案系統處理紀錄、BFM-8219檢驗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見警十卷案件編號12第1頁、第2頁、第3頁、第4頁、第5頁、第6頁、第8至9頁、第12頁、第13至21頁;
院八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足認被告林聖強、林伶宜、吳孟陽、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44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陽、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七卷第61至62頁、第94至95頁、他十卷第119至120頁、偵三十二卷第23至25頁、聲羈四卷第20頁;
院卷443第30頁、院四卷第70頁、第72頁、院七卷第189頁、院十三卷第5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賴明陽之證述相符(偵十卷第338頁、偵十五卷第137頁),並有BAC-539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孟陽)、BAC-5393基本資料、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BBJ-2277王定庠)、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BBJ-2277吳孟陽)、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8月28日路授北市監車字第1090176655號函暨BBJ-2277號車(新 車號000-0000)000年9月至109年8月間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8月26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098322號函暨BAC-5393(重領前車號000-0000號 )汽車車籍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年8月27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90176609號函暨BBJ-2277號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8月26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098322號函暨BAC-5393(重領前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8月27日高監車字第1090197156號函暨BAC-5393(重領前車號000-0000號)號車於109年8月13日本所辦理車牌遺損換牌登記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9年8月26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90098800號函暨BAC-5393(重領前車號000-0000號)於109年8月12日過戶登記書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AC-5393遭竊案監視器畫面、理算簽結作業、富邦產險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BBJ-2277)、車輛異動登記書(BAC-5393)、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電子式保險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讓渡書、切結書、失竊車代清償/賠款同意書、保險資料-王定庠、保險資料-吳孟陽、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調查筆錄可稽(見警十六卷案件編號34、第1頁、第2至3頁、第6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7頁、第18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頁;
他十卷第53至59頁、偵三十九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7頁、第38頁、第39至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他十一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吳孟陽、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45部分1.被告許智偉部分:⑴訊據被告許智偉固坦承三人以上詐欺未遂、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引擎貼紙只是標示該零件屬於特定車輛所有,避免誤用或裝設至錯誤車輛,不具備準私文書之功能云云。
經查:①關於三人以上詐欺未遂、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業據被告許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十一卷第27至第28反頁、第30頁;
偵十卷第333頁;
院卷590第74至75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賴明陽、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童威齊、李惠琴、余東豫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十卷第133頁、第135頁、警二十一卷第24頁、第37反頁至第38頁、第46至第46反頁、第49反頁至50頁、第52反頁、警二十二卷第85頁;
偵十卷第306至307頁、偵四十三卷第59頁至60頁、第136至137頁、第146頁),並有110年1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威霖)、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年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世國)、屏東縣○○○○○○○○○○○○○○○○○○○○○○○○○○○○○○道路○○○○○○號基本資料、通訊紀錄與上網資料、AMA-725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 李惠琴)、AKW-689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何欣穎)、ATV-097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建源)、ARG-320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MA-7259車輛投保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保險要保書及保費繳款收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商品部會辦單、汽車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保險費收費紀錄、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客戶訪談表(李惠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訪談調查表(保車駕駛吳威霖)、AMA-7259車輛投保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MA-7259車籍資料(車輛失竊登記)、讓渡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RAM-268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警方繪製AMA-7259、ATV-0978車牌變化線性時間表、地圖-AMA-7259行駛路徑、地圖-換AKW-6899車牌後行駛路徑、AKW-6899國道行駛紀錄、ARG-3201國道行駛紀錄、RAM-2688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柯達租賃小客車、買方宇陞汽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RAM-2688)、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RCM-058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蒐證照片可稽(見警二十一卷第12至16頁、第17至21頁、第40至44頁、第54至58頁、第59至64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79頁、警二十二卷 卷一第42頁、第44至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0反頁、第54頁、第54反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60頁、第60反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86反頁、第88頁、第89頁、第92頁、第97至98頁、第98反頁至99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7反頁、第120反頁、聲他八卷第37反頁、偵四十三卷第151至153頁),足認被告許智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⓵吳孟陽駕駛懸掛AKW-6899號車牌之AMA-7259號車體至保瑪公司後,王定庠將之改懸掛RCM-0587號車牌,並將許智偉提供由不詳人士偽造之車身號碼貼紙,貼在AMA-7259號車體內而繼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警二十一卷第27至第28反頁、第30頁;
偵十卷第333頁;
院卷590第74至75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賴明陽、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童威齊、李惠琴、余東豫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十卷第133頁、第135頁、警二十一卷第24頁、第37反頁至第38頁、第46至第46反頁、第49反頁至50頁、第52反頁、警二十二卷第85頁;
偵十卷第306至307頁、偵四十三卷第59頁至60頁、第136至137頁、第14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可稽(見警二十一卷第74頁;
偵四十三卷第151至1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⓶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之標誌,同時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
且將原車身號碼以磨製或其他方式除去,而重新賦予一新的車身號碼,毋論該等新的數字是否與真正的車身號碼有無重複,及重複之程度,均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查,被告許智偉將偽造之車身號碼貼紙黏貼在上開車輛之車體內而繼續使用,此一行為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公眾)與汽車廠商之商譽(他人),若再持以轉讓、出售、移轉登記等,更足以使他人誤信車輛來源合法而生損害該受交付該車之人(他人),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是被告許智偉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2.被告楊萬玄部分:⑴訊據被告楊萬玄固坦承三人以上詐欺未遂、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許智偉黏貼偽造車身貼紙的行為,不在我犯意聯絡的範圍云云。
經查:①關於三人以上詐欺未遂、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業據被告楊萬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十一卷第31至34頁;
偵十卷第247至251頁、偵十六卷第371至375頁;
院卷590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賴明陽、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童威齊、李惠琴、余東豫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十卷第133頁、第135頁、警二十一卷第24頁、第37反頁至第38頁、第46至第46反頁、第49反頁至50頁、第52反頁、警二十二卷第85頁;
偵十卷第306至307頁、偵四十三卷第59頁至60頁、第136至137頁、第146頁),並有110年1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威霖)、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年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世國)、屏東縣○○○○○○○○○○○○○○○○○○○○○○○○○○○○○○道路○○○○○○號基本資料、通訊紀錄與上網資料、AMA-725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 李惠琴)、AKW-689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何欣穎)、ATV-097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建源)、ARG-320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MA-7259車輛投保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保險要保書及保費繳款收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商品部會辦單、汽車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保險費收費紀錄、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客戶訪談表(李惠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訪談調查表(保車駕駛吳威霖)、AMA-7259車輛投保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MA-7259車籍資料(車輛失竊登記)、讓渡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RAM-268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警方繪製AMA-7259、ATV-0978車牌變化線性時間表、地圖-AMA-7259行駛路徑、地圖-換AKW-6899車牌後行駛路徑、AKW-6899國道行駛紀錄、ARG-3201國道行駛紀錄、RAM-2688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柯達租賃小客車、買方宇陞汽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RAM-2688)、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RAM-2688)、RCM-058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蒐證照片可稽(見警二十一卷第12至16頁、第17至21頁、第40至44頁、第54至58頁、第59至64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79頁、警二十二卷 卷一第42頁、第44至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0反頁、第54頁、第54反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60頁、第60反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86反頁、第88頁、第89頁、第92頁、第97至98頁、第98反頁至99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7反頁、第120反頁、聲他八卷第37反頁、偵四十三卷第151至153頁),足認被告楊萬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⓵吳孟陽駕駛懸掛AKW-6899號車牌之AMA-7259號車體至保瑪公司後,王定庠將之改懸掛RCM-0587號車牌,並將許智偉提供由不詳人士偽造之車身號碼貼紙,貼在AMA-7259號車體內而繼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楊萬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警二十一卷第31至34頁;
偵十卷第247至251頁、偵十六卷第371至375頁;
院卷590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賴明陽、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童威齊、李惠琴、余東豫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十卷第133頁、第135頁、警二十一卷第24頁、第37反頁至第38頁、第46至第46反頁、第49反頁至50頁、第52反頁、警二十二卷第85頁;
偵十卷第306至307頁、偵四十三卷第59頁至60頁、第136至137頁、第14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可稽(見警二十一卷第74頁;
偵四十三卷第151至1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⓶經查,被告楊萬玄之行為分擔雖僅係「共同前往失竊現場製造不在場證明及前往現場玩樂之假象。
車輛假失竊後,由張世國駕駛ATV-0978號車搭載許智偉、吳威霖、楊萬玄返回臺北,並於途中經許智偉指示,由吳威霖、楊萬玄改懸掛ARG-3201號車牌,以躲避查緝和知悉的範圍」,但若要完整實施假失竊,必須以較安全不被查獲的方式處理原車車體(即AMA-7259號車體),方能確保假失竊犯行不被查獲。
故被告許智偉等人黏貼上開偽造車身貼紙在AMA-7259號車體上,即係確保假失竊不被查獲的方式,則被告楊萬玄作為假失竊之共同正犯,自應在整體犯罪計畫內,就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3.被告吳孟陽、吳威霖、張世國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陽、吳威霖、張世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十一卷第6至8反頁、第9反頁、第37反頁至第38頁、第47反頁;
偵十卷第313至314頁、偵四十三卷第50至51頁、第59至60頁;
院卷590第60頁、第62至63頁、院四卷第70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賴明陽、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童威齊、李惠琴、余東豫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十卷第133頁、第135頁、警二十一卷第24頁、第37反頁至第38頁、第46至第46反頁、第49反頁至50頁、第52反頁、警二十二卷第85頁;
偵十卷第306至307頁、偵四十三卷第59頁至60頁、第136至137頁、第146頁),並有110年1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威霖)、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年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世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拍攝變換車牌後行駛道路之畫面)、吳威霖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楊萬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許智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何欣穎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余東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吳威霖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訊紀錄、何欣穎0000000000門號通訊紀錄、余東豫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紀錄、余東豫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紀錄、AMA-725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 李惠琴)、AKW-689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何欣穎)、ATV-097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建源)、ARG-320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MA-7259車輛投保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保險要保書及保費繳款收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商品部會辦單、汽車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保險費收費紀錄、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客戶訪談表(李惠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訪談調查表(保車駕駛吳威霖)、AMA-7259車輛投保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MA-7259車籍資料(車輛失竊登記)、讓渡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RAM-268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警方繪製AMA-7259、ATV-0978車牌變化線性時間表、地圖-AMA-7259行駛路徑、地圖-換AKW-6899車牌後行駛路徑、AKW-6899國道行駛紀錄、ARG-3201國道行駛紀錄、RAM-2688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柯達租賃小客車、買方宇陞汽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RAM-2688)、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RAM-2688)、車輛異動登記書(RAM-2688)(報廢)、RCM-058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蒐證照片-懸掛RCM-0587號車牌車輛照片可稽(見警二十一卷第12至16頁、第17至21頁、第40至44頁、第54至58頁、第59至64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79頁、警二十二卷 卷一第42頁、第44至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0反頁、第54頁、第54反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60頁、第60反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86反頁、第88頁、第89頁、第92頁、第97至98頁、第98反頁至99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7反頁、第120反頁、聲他八卷第37反頁、偵四十三卷第151至153頁),足認被告吳孟陽、吳威霖、張世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46部分1.被告許智偉部分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僅辯稱應為免訴判決,見偵十卷第154頁;
院五卷第3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林聖強、呂承懋之證述相符(見他五卷第92頁、第118至119頁、他六卷第94頁、偵十卷第100至102頁、第137頁、偵十三卷第237頁;
院二卷第37頁),並有調查筆錄、許智偉涉嫌自小客AXH-3313號竊盜案12張相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XH-3313、車主:呂承懋)、ETC車輛行駛紀錄、AXH-3313行駛在民族二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許智偉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產物保險於107年12月10日匯款1,089,000元至呂承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紀錄、王定庠與許智偉微信對話截圖共62張、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4月18日一高雄字第00056號函暨呂承懋於107年11月23日匯款100萬及60萬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0283號函暨王定庠帳戶交易紀錄、要保書、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AXH-3313車籍資料、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GOOGLE地圖許智偉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置(嘉義縣太保市、民雄鄉)、和欣客運新營轉運站及和欣客運每日班次時刻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AHX-3313、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8年12月10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320305號函暨AHX-3313歷次過戶異動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影警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3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3至83頁、影偵卷第27頁、第57頁、第59至119頁、第141頁、第173至207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4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8頁、第220頁、第231頁、第273至279頁、影易卷第16頁、第37至43頁、第99頁、第101至10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許智偉辯稱:本案已經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確定,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本案應諭知免訴云云。
惟查: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
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
②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之原因事實為:「呂承懋於107年9月初,購得MERCEDES-BENZ黑色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車主為許智偉擔任負責人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呂承懋於同年9月30日凌晨某時許,將上開車輛交由其友人王國州駕駛,王國州即於同日1時3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之某停車格。
詎許智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7分許前往上開車輛停放處,以備用鑰匙將上開車輛發動後,隨即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並旋於同日3時22分許,駕駛該車經由高雄市九如、建國交流道,行駛國道1號北上至新北市汐止系統新台五路一帶」等語。
本案之原因事實則為:「王定庠與許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過戶至不知情之呂承懋名下,並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失竊險。
嗣許智偉於107年9月30日上午3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之某停車格,將上開車輛開走,製造該車失竊之假象,再由王定庠對呂承懋佯稱車輛失竊,利用不知情之呂承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上開車輛失竊,再檢附相關證明,向上開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致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將108萬9,000元匯入呂承懋名下」等語。
互核前案與本案,前案之原因事實係認被告許智偉犯竊盜行為,未敘及任何被告許智偉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未提及被告許智偉與王定庠為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事實,更無呂承懋實際上僅為人頭車主而非實際車主之犯罪事實,可見前案與本案應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非屬於同一案件,是被告許智偉所辯,應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許智偉此部分犯詐欺取財與未指定人犯誣告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呂承懋部分⑴訊據被告呂承懋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該車遭竊當下,被告呂承懋確實不知該車由何人竊取,縱使呂承懋事後知悉是假失竊,但也不會使不成立之罪成為成立,故不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云云。
經查:①王定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過戶至呂承懋名下,並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失竊險。
嗣許智偉於107年9月30日上午3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之某停車格,將上開車輛開走,製造該車失竊之假象,再由王定庠對呂承懋佯稱車輛失竊,利用呂承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上開車輛失竊,再檢附相關證明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匯付108萬9,000元至呂承懋名下帳戶。
嗣經警循線追查,發現該車乃係由許智偉開走,遂以竊盜罪嫌將許智偉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呂承懋業於108年4月11日10時33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之訊問程序中,具結後陳稱該車確實為其所購買,而該車遭竊取等情,業據被告呂承懋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影警卷第17至21頁;
影偵卷第43至46頁;
他五卷第91至99頁;
他六卷第45至49頁;
院二卷第29至45頁;
院七卷第264至2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林聖強之證述相符(見他五卷第118至119頁、他六卷第94頁、偵十卷第100至102頁、第137頁、偵十三卷第237頁),並有調查筆錄、許智偉涉嫌自小客AXH-3313號竊盜案12張相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XH-3313、車主:呂承懋)、ETC車輛行駛紀錄、AXH-3313行駛在民族二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許智偉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產物保險於107年12月10日匯款1,089,000元至呂承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紀錄、王定庠與許智偉微信對話截圖共62張、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4月18日一高雄字第00056號函暨呂承懋於107年11月23日匯款100萬及60萬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0283號函暨王定庠帳戶交易紀錄、要保書、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AXH-3313車籍資料、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GOOGLE地圖許智偉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置(嘉義縣太保市、民雄鄉)、和欣客運新營轉運站及和欣客運每日班次時刻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AHX-3313、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8年12月10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320305號函暨AHX-3313歷次過戶異動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影警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3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3至83頁、影偵卷第27頁、第57頁、第59至119頁、第141頁、第173至207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4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8頁、第220頁、第231頁、第273至279頁、影易卷第16頁、第37至43頁、第99頁、第101至10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經查,被告呂承懋於附表一編號5(即107年10月21日)之假車禍犯行中擔任假車禍撞車手,與被告王定庠、許智偉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犯行,可見被告呂承懋最晚於107年10月間即已知悉明瞭被告王定庠、許智偉等人從事之詐騙保險公司犯罪手法。
而被告呂承懋於109年2月4日至高雄地方檢察署作證時,顯然已知悉車輛失竊實係詐保行為之虛偽外觀,猶虛偽證稱上開車輛為其所購買,且車輛確實被偷云云,是被告呂承懋就上開與假失竊真詐保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自構成偽證罪無訛。
是被告呂承懋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綜上,被告呂承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承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附表一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1.被告許智偉、呂承懋、楊鈞宏、吳孟陽、張世國、林俊江,分別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就附表一編號14、20、37、39、41、43、44、45部分,該等編號之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僅未達到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就附表一編號22,被告劉佳璋於109年7月21日至宜蘭地方檢察署自首其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訊問筆錄可憑(見他九卷第4頁),堪認被告劉佳璋上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就附表一編號20,被告釋圓炫雖辯稱:本案是其主動向偵辦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應屬自首云云。
惟查,本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3月11日先行發動搜索,固於同日將被告釋圓炫拘提到案,並經被告釋圓炫於隔日下午偵訊時初次坦承犯行,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偵三卷第193至203頁),則搜索本係檢警基於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始發動之強制處分,可見檢警早已鎖定被告釋圓炫有從事本次假失竊之嫌疑,並非被告釋圓炫在偵查機關未發覺之時而自首接受裁判,自不該當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是被告釋圓炫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至被告蔣典威、劉佳璋、郭怡宏、釋圓炫、徐詠盛、許智偉、吳孟陽、許睿恩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蔣典威、劉佳璋、郭怡宏、釋圓炫、徐詠盛、許智偉、吳孟陽所為上開組織犯罪條例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行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甚高之保險金,破壞保險制度及市場之正常運作,影響社會治安,並使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依其等犯行之過程與事後情況等整體犯罪情狀以觀,所引起之治安危害與對法秩序之干擾非輕,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其等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5.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呂承懋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林聖強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蔣典威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楊鈞宏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楊萬玄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釋圓炫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吳孟陽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王宜平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林伶宜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吳沁嶬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徐詠盛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劉佳璋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陳禹丞就附表一編號31部分、被告黃鈿發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羅孝宜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蘇柏豪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被告張世國就附表一編號39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3部分、被告許睿恩就附表一編號37部分、被告郭怡宏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高苙竣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利用假失竊與假車禍等不正方式,多次反覆地詐取保險金,破壞保險制度及市場之正常運作,法治觀念淡薄,另其等所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與偽造文書等行為,亦使社會資源無端耗費,應予非難。
且其等因詐保行為形成之犯罪組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保險公司施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許智偉與國泰世紀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同意分別給付50,400元、190,530元;
被告蔣典威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同意給付55,050元;
被告陳禹丞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同意給付61,447元等情,均有該等調解筆錄可參(見院四卷第377至378頁;
院五卷第327至328頁;
院六卷第361至363頁),非無彌補被害人之意願,且附表一編號14、20、37、39、41、43、44、45部分之犯行僅屬未遂之程度。
復審酌被告等人認罪與否之犯後態度,與其等身處犯罪組織之階層與角色位置,以及對於犯行主導性之高低、犯罪參與深度、有無獲利、獲利多寡等情。
再考量被告許智偉前於109年間因誣告案件、被告呂承懋於106年間因酒駕案件、被告楊鈞宏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被告吳孟陽於10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被告張世國於107年間因強盜案件、被告林俊江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應執行之刑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2.查,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4月至109年10月間,且其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酌上開被告在集團中之地位、惡性及情節輕重,及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情狀,依前揭規定,分別就其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蔣典威、王宜平、林伶宜、吳沁嶬、徐詠盛、羅冠婷、劉佳璋、陳禹丞、蘇柏豪、丙○○、許睿恩、郭怡宏、吳威霖、高苙竣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非本案詐保犯行之主要獲利者,而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尚知悔悟,已有自省能力,認其經此起訴、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各該被告所犯情節,併諭知緩刑期間(被告蔣典威有出資達200萬元、獲利60萬元,被告王宜平亦有出資之事實,獲利240多萬元,均緩刑期間4年;
其餘被告林伶宜、吳沁嶬、徐詠盛、羅冠婷、劉佳璋、陳禹丞、蘇柏豪、丙○○、許睿恩、郭怡宏、吳威霖、高苙竣之緩刑期間為3年),用啟自新。
復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考量其等之犯罪之情節與涉入犯罪程度,分別諭知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應接受法治教育之場次次數,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之金額(被告蔣典威與王宜平有前開所述之出資與高額獲利之事實,故其應支付之金額分別為25萬元、30萬元,其餘被告林伶宜、吳沁嶬、徐詠盛、羅冠婷、劉佳璋、陳禹丞、蘇柏豪、丙○○、許睿恩、郭怡宏、吳威霖、高苙竣則為5萬元至20萬元),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倘其等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3.至被告釋圓炫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所處之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另被告楊萬玄、黃鈿發、羅孝宜、張世國、林俊江,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亦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1.附表一編號1被告許智偉雖辯稱:我沒拿到報酬云云,然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匯付1,887,200元保險理賠金至被告許智偉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自均屬其犯罪所得。
2.附表一編號2被告許智偉自承取得全數1,183,530元之保險理賠金等語(見院864卷第135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3.附表一編號3被告許智偉於審理時自承:我拿到113萬元等語(見院十七卷第354頁),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付113萬3,000元保險理賠金至賴明陽帳戶,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智偉取得超過113萬元之理賠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智偉之認定,認被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113萬元。
4.附表一編號4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付65萬元至被告許智偉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帳戶,業經認定如前,經扣除本案共犯王定庠所分得之12萬元(見院864卷第136頁),可認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53萬元(計算式:65萬元-12萬元=53萬元)。
5.附表一編號5⑴被告許智偉部分 被告許智偉供稱:我和王定庠利潤一人一半平分保險金等語(見偵十卷第332、351頁),故本案保險金總額扣除給予呂承懋之3萬元,再與王定庠對半分配,即為被告許智偉之所得,故被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80萬5,500元(計算式:【164萬1,000元-3萬】÷2=80萬5,500元)。
⑵被告呂承懋部分 被告呂承懋自承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他六卷第94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6.附表一編號6被告呂承懋自承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他五卷第94頁;
院七卷第267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7.附表一編號7被告許智偉供稱:我和王定庠利潤一人一半平分保險金等語(見偵十卷第361頁),可認被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保險金之一半即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50萬元)。
8.附表一編號8⑴被告許智偉部分被告許智偉供稱:我和王定庠利潤一人一半平分保險金等語(見偵十卷第352頁),故本案保險金總額扣除給予呂承懋之3萬元、林聖強之3萬元,再與王定庠對半分配,即為被告許智偉之所得,故被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76萬3,000元(計算式:【158萬6,000元-6萬】÷2=76萬3,000元)。
⑵被告呂承懋部分 被告呂承懋自承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院七卷第267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⑶被告林聖強部分被告林聖強自承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他五卷第110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9.附表一編號9⑴被告許智偉部分被告許智偉自承取得1,900,000元之保險理賠金等語(見院864卷第138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高苙竣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稱:高苙峻拿到3萬元等語(見院864卷第138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10.附表一編號10⑴被告許智偉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警詢時證稱:利潤我和許智偉一人一半,大部分是我拿現金去他公司給他,不然就是用以抵銷債務等語(見偵聲六卷第107頁),故本案保險金總額扣除給予呂承懋之3萬元、林聖強之3萬元,再與王定庠對半分配,即為被告許智偉之所得,故被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88萬6,957元(計算式:【183萬3,914元-6萬】÷2=88萬6,957元)。
⑵被告呂承懋部分 被告呂承懋自承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他五卷第95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⑶被告林聖強部分 被告林聖強自承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他五卷第110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11.附表一編號11被告楊萬玄自承取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21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12.附表一編號12被告呂承懋自承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院十三卷第584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13.附表一編號13⑴被告許智偉部分 被告許智偉供稱:我和王定庠利潤一人一半平分保險金等語(見偵十卷第351頁),故本案保險金總額扣除給予呂承懋之3萬元、林聖強之3萬元、徐詠盛之5,000元,再與王定庠對半分配,即為被告許智偉之所得,故被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47萬2,500元(計算式:【101萬-6萬5,000元】÷2=47萬2,500元)。
⑵被告呂承懋部分 被告呂承懋自承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十卷第342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⑶被告林聖強部分被告林聖強自承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十卷第279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⑷被告徐詠盛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證稱:我給徐詠盛1萬以內,可能5、6千元等語(見偵十卷第126頁),依此為有利於被告徐詠盛之認定,估算被告徐詠盛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14.附表一編號15 ⑴被告王宜平部分被告王宜平自承取得120萬元報酬等語(見他七卷第84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呂承懋部分被告呂承懋自承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院七卷第267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⑶被告黃鈿發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宜平證稱:我確定有拿1-2萬元給黃鈿發等語(見他七卷第84頁),依此為有利於被告黃鈿發之認定,估算被告黃鈿發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15.附表一編號16 被告王宜平自承:這1萬元保險金我和王定庠平分等語(見院十三卷第584頁),故被告王宜平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
16.附表一編號17⑴被告林玲宜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強供稱:我拿1萬5,000元給林伶宜(見偵十卷第280頁),故被告林伶宜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
⑵被告吳孟陽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證稱:我給吳孟陽3萬元(見偵十五卷第131頁),故被告吳孟陽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
⑶被告楊鈞宏部分被告楊鈞宏自承取得不超過1萬元報酬等語(見院十三卷第584頁),依此為有利於被告楊鈞宏之認定,估算被告楊鈞宏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17.附表一編號18⑴被告許智偉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時稱:該車理賠金300萬4,000元,我和許智偉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十五卷第98頁),故本案保險金總額扣除分予王宜平、楊鈞宏與吳孟陽之共計5萬元(見院八卷第136頁),再與王定庠對半分配,即為被告許智偉之所得,故被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147萬7,000元(計算式:【300萬4,000元-5萬】÷2=147萬7,000元)。
至王定庠雖於準備程序時改稱:理賠金300,4000元都是我領走(見院八卷第136頁),惟該車是由王定庠與被告許智偉共同出資,且被告許智偉出資之金額又高於王定庠,王定庠豈有不分潤予被告許智偉之理,是其審理時之證述難謂可信,應以其偵查中距案發時較近時之陳述,較為可採。
⑵被告吳孟陽部分被告吳孟陽自承取得1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院四卷第71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⑶被告王宜平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證稱:我拿5萬元給王宜平,讓王宜平去處理,五萬元由他們三人處理等語(見院八卷第136頁),而楊鈞宏取得1萬5,000元報酬(見偵聲更一卷第24頁)、吳孟陽亦取得1萬5,000元報酬(見院四卷第71頁),被告王宜平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
⑷被告楊鈞宏部分 被告楊鈞宏自承取得1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聲更一卷第24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18.附表一編號19 ⑴被告許智偉部分被告許智偉供稱:我和王定庠利潤一人一半平分保險金等語(見偵十卷第360頁),故本案保險金總額扣除給予蔣典威之15萬元,再與王定庠對半分配,即為被告許智偉之所得,故被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54萬7,300元(計算式:【124萬4,600元-15萬】÷2=54萬7,300元)。
至林聖強所得之7,000元乃係保險公司匯至被告蔣典威名下帳戶之7,000元而來,自不予扣除,併予敘明。
⑵被告林聖強部分被告林聖強自承取得7,000元報酬等語(見他五卷第107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⑶被告蔣典威部分 被告蔣典威自承取得15萬元報酬等語(見院四卷第71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19.附表一編號21 被告王宜平自承取得120萬元報酬等語(見院十一卷第64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20.附表一編號22 ⑴被告許智偉部分 被告許智偉自承取得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十卷第303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吳孟陽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證稱:我給撞車手3萬元等語(見偵十五卷第1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強亦證稱:吳孟陽拿3萬元等語(見他五卷第114頁),故被告吳孟陽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
⑶被告楊鈞宏部分被告楊鈞宏自承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院十三卷第586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⑷被告劉佳璋部分 被告劉佳璋固否認其有收取報酬云云,但其於警詢時證稱:江林奇說車輛過戶到我名下以後,他會給我一個紅包,但是江林奇沒有實際跟我講紅包會包多少錢給我,到該車出險(發生車禍)後,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賠付到我帳戶,我把理賠金提領出來並把理賠金交給江林奇時,他才把紅包給我;
我總共給江林奇110萬元,剩下的江林奇就說算是我的紅包等語(見警六卷案件編號25、第2至3、8頁),可見被告劉佳璋於警詢時明確自承其取得15萬元之「紅包」,性質上堪認其犯罪所得。
且觀諸被告劉佳璋另自陳:我受領保險公司匯付之125萬元保險金後,僅交付110萬元予江林奇,而剩餘15萬元迄今未交還等語(見院九卷第23頁),則被告劉佳璋迄未交還之15萬元數額保險金,即與其警詢時所稱之紅包數額相同,益見其警詢時供稱該15萬元為紅包乙節為真實。
倘該款項非被告劉佳璋因假車禍取得之報酬,何以未如其他保險金均交予江林奇,足認被告劉佳璋確實取得15萬元之報酬。
21.附表一編號23 ⑴被告許智偉部分被告許智偉自承取得3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十卷第159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林聖強部分被告林聖強自承取得12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十二卷第283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⑶被告蔣典威部分 被告蔣典威自承取得15萬元報酬等語(見院四卷第71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22.附表一編號24 ⑴被告許智偉部分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付188萬元至被告許智偉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帳戶,業經認定如前,經扣除本案共犯楊萬玄所分得之2萬元(見偵二十九卷第29頁),可認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186萬元(計算式:188萬元-2萬元=186萬元)。
⑵被告楊萬玄部分 被告楊萬玄自承取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29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23.附表一編號25 ⑴被告呂承懋部分被告呂承懋自承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院七卷第267至268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徐詠盛部分 被告徐詠盛自承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院四卷第72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24.附表一編號26 被告林俊江自承取得186萬6,000元保險金等語(見院七卷第190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25.附表一編號27⑴被告林聖強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稱:保險金1,144,000元,我和林聖強各一半等語(見偵十五卷第135頁),故本案保險金總額扣除給予蘇柏豪之3萬元,再與王定庠對半分配,即為被告林聖強之所得,故被告林聖強之犯罪所得為55萬7,000元(計算式:【114萬4,000元-3萬】÷2=55萬7,000元)。
⑵被告蔣典威部分被告蔣典威自承取得15萬元報酬等語(見院四卷第71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⑶被告蘇柏豪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稱:我給蘇柏豪不是兩萬就是三萬元等語(見偵十五卷第135頁),及被告林聖強稱:蘇柏豪拿了3萬元等語(見偵十二卷第283頁),可認被告蘇柏豪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26.附表一編號28 ⑴被告林聖強部分被告林聖強於偵查時自承:呂承懋給我120萬元等語(見他十六卷第90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呂承懋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強於偵查時稱:呂承懋給我120萬元等語(見他十六卷第90頁),故本案保險金總額167萬4,948元扣除給予林聖強之120萬元,故被告呂承懋之犯罪所得為47萬4,948元(計算式:167萬4,948元-120萬元=47萬4,948元)。
27.附表一編號30⑴被告林聖強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稱:我和林聖強利潤一人一半平分保險金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51頁),故被告林聖強之犯罪所得為72萬(計算式:144萬÷2=72萬)。
⑵被告吳孟陽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證稱:我給吳孟陽3萬元(見偵十二卷第151頁),故被告吳孟陽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
28.附表一編號31 被告楊鈞宏自承取得1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十卷第29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29.附表一編號32 ⑴被告許智偉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時稱:我和許智偉一個人的利潤大概都30萬上下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50頁),可見本案亦是由王定庠與許智偉平分犯罪所得,而由於犯罪所得沒收不應扣除成本,故本案保險金總額扣除給予楊鈞宏之1萬元(見他七卷第41頁)、羅冠婷之3萬元(見偵十二卷第150頁),再與王定庠對半分配,即為被告許智偉之所得,故被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51萬6,550元(計算式:【1,073,100元-4萬】÷2=51萬6,550元)。
⑵被告羅冠婷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稱:我給羅冠婷人頭費用3萬元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50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⑶被告楊鈞宏部分 被告楊鈞宏自承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他七卷第41頁;
院十三卷第586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30.附表一編號33 ⑴被告林聖強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稱:我和林聖強平分保險金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21頁),故本案保險金總額扣除給予林伶宜之3萬元(見他五卷第106頁)、吳孟陽之2萬元、楊鈞宏之1萬元、李建達之5,000元,再與王定庠對半分配,即為被告林聖強之所得,故被告林聖強之犯罪所得為159萬7,500元(計算式:【326萬元-6萬5,000元】÷2=159萬7,500元)。
⑵被告林伶宜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強供稱:我拿3萬元給林伶宜(見他五卷第106頁),故被告林伶宜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
⑶被告吳孟陽部分被告吳孟陽自承取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院四卷第71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⑷被告楊鈞宏部分 被告楊鈞宏自承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他七卷第41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31.附表一編號34 ⑴被告吳孟陽部分被告吳孟陽自承取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十卷第313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郭怡宏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孟陽稱:我給郭怡宏1萬等語(見偵十卷第313頁;
院864號卷第101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32.附表一編號35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匯付83,800元至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帳戶(見偵二十一卷第440頁),且許智偉供稱:另外我多報的零件用新品價格賣掉,利潤約30萬元,我和王定庠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十卷第330頁),可見被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23萬3,800元(計算式:83,800元+15萬=23萬3,800元)。
33.附表一編號36⑴被告許智偉部分 被告許智偉自承取得50幾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十卷第160頁),依被告許智偉有利之估算,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0萬元。
⑵被告楊鈞宏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證稱:我給楊鈞宏3萬等語(見偵十五卷第136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34.附表一編號38 ⑴被告吳孟陽部分被告吳孟陽自承取得4-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三十二卷第26頁),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方式,故被告吳孟陽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
⑵被告郭怡宏部分被告郭怡宏自承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院864卷第101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⑶被告楊鈞宏部分 被告楊鈞宏自承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十卷第255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35.附表一編號40⑴被告許智偉部分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匯付159萬3,000元至被告許智偉女友陳雅君之戶頭,扣除給予被告張世國之6萬元(見院九卷第219頁),故被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153萬3,000元(計算式:159萬3,000元-6萬=153萬3,000元)。
⑵被告張世國部分被告張世國自承取得6萬元報酬等語(見院九卷第219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36.附表一編號41 被告蔣典威自承取得15萬元報酬等語(見院四卷第71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37.附表一編號42 ⑴被告呂承懋部分 被告呂承懋稱:我和林聖強平分保險金等語(見院十三卷第587頁),故本案保險金總額扣除給予徐詠盛之2萬8,000元(見他七卷第92頁),再與林聖強對半分配,即為被告呂承懋之所得,故被告呂承懋之犯罪所得為83萬6,500元(計算式:【170萬1,000元-2萬8,000元】÷2=83萬6,500元)。
⑵被告林聖強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承懋稱:我和林聖強平分保險金等語(見院十三卷第587頁),故本案保險金總額扣除給予徐詠盛之2萬8,000元(見他七卷第92頁),再與呂承懋對半分配,即為被告林聖強之所得,故被告林聖強之犯罪所得為83萬6,500元(計算式:【170萬1,000元-2萬8,000元】÷2=83萬6,500元)。
⑶被告徐詠盛部分被告徐詠盛自承取得2萬8,000元報酬等語(見他七卷第92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38.附表一編號43⑴被告吳孟陽部分 被告吳孟陽自承取得4萬元報酬等語(見院四卷72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丙○○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孟陽稱:丙○○拿到1萬元等語(見他七卷第60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39.附表一編號44 ⑴被告吳孟陽部分 被告吳孟陽自承取得6萬元報酬等語(見他七卷第62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自承取得3-4萬元報酬等語(見院443號卷第30頁),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估算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40.附表一編號46 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匯付108萬9,000元保險金,經被告許智偉稱:我和王定庠各分30-40萬元等語(見偵十卷第154頁),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而依被告許智偉上開供述,並考量被告許智偉與王定庠慣行之利潤平分之模式,估算被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54萬4,500元(計算式:108萬9,000元÷2=54萬4,500元)。
41.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釋圓炫、林龍杰(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釋圓炫、林龍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龍杰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MW,總排氣量:3999cc)供作案使用,並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高於實際車價之失竊險(保險期間:105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20日),嗣於106年9月2日某時許,被告林龍杰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3巷10弄之停車場內,復由被告釋圓炫於106年9月2日持預備鑰匙至該處將車輛駛離,製造本件車輛失竊之假象。
被告林龍杰於106年9月12日將車牌懸掛在另一同款車輛,再由不詳人士於106年9月13日將車輛開走,使受理之司法警察誤以為車輛失竊日期係106年9月13日而僅調閱當日以後之影像,以此方式誤導警察辦案。
嗣由被告林龍杰於106年9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該車失竊,並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935,000元予被告林龍杰,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因認被告釋圓炫、林龍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吳沁嶬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0部分): 被告吳沁嶬與釋圓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沁嶬提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BMW,總排氣量1995cc),並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保險期間:108年3月13日至109年3月13日)。
嗣被告吳沁嶬於108年11月9日15時許,駕駛該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福誠五街之路邊停車格,復由被告釋圓炫持預備鑰匙駕駛該車離去,製造該車遭竊之假象。
被告吳沁嶬再於108年11月1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該車失竊。
嗣由被告吳沁嶬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但尚未賠付因而未遂(所犯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業經判決有罪如前),因認被告吳沁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被告釋圓炫、蔡育全、林俊江與黃銘洲共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後,被告吳沁嶬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前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抵達釋圓炫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倉庫,將前開假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並駛離該處,作為代步車供己使用,因認被告吳沁嶬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㈢被告林俊江、蔡育全、黃銘洲(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被告林俊江、蔡育全、黃銘洲於108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被告釋圓炫、吳沁嶬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與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三人以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因認被告林俊江、蔡育全、黃銘洲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㈣被告羅冠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即附表一編號31部分):被告羅冠婷與王定庠、林聖強、釋圓炫、楊鈞宏、吳沁嶬與陳禹丞(除被告王定庠另行審結外,其餘被告業經判決有罪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定庠、林聖強、釋圓炫、楊鈞宏、吳沁嶬與陳禹丞共同謀議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假車禍計畫後。
被告羅冠婷再將其所有、登記車主為陳淑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福特,總排氣量:1596cc,該車業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交予楊鈞宏,楊鈞宏經王定庠指示於109年2月23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號民主26號燈桿前,故意衝撞預先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製造2車碰撞之假車禍,並由楊鈞宏向警方報案。
嗣羅冠婷、陳禹丞分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9,000元至不知情的陳淑貞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因認被告羅冠婷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㈤被告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黃棟綸與釋圓炫(110年度偵字第11129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即編號38):被告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黃棟綸、王定庠(通緝中)、賴明陽(拘提中),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從事假失竊詐保犯行。
被告釋圓炫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馬莎拉蒂,總排氣量:2987cc)之事故毀損照片、車主行照及該車未毀損的中古車價予被告王定庠,但被告王定庠後來詢問被告許智偉上開車輛之價格,認為被告釋圓炫出價較高,故未經由被告釋圓炫購買該車。
嗣被告王定庠和林聖強即通過被告許智偉仲介而共同出資購得該車,被告林聖強另透過被告黃棟綸覓得被告黃棟綸不知情之姊黃綉楟擔任人頭車主,並將該車於109年2月27日過戶至黃綉楟名下,再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失竊險(保險期間:109年3月11日至110年3月11日)。
嗣被告吳孟陽於109年6月27日前某時,先將該車開至其位在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住家附近的空地停放,並搭載被告郭怡宏至該車旁,將該車鑰匙交予被告郭怡宏,指示被告郭怡宏駕駛該車先到附近繞行後,再至高雄市民族路光陽機車總公司附近的空地搭載被告吳孟陽,被告吳孟陽上車後即指示被告郭怡宏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某加油站。
被告許智偉、賴明陽則由被告楊鈞宏搭載前往上開加油站與被告郭怡宏駕駛之該車會合,於兩車會合後,被告許智偉及賴明陽再轉搭郭怡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邀星賞月咖啡廳」。
抵達該咖啡廳後,郭怡宏、吳孟陽旋下車前往咖啡廳內用餐,被告許智偉及賴明陽則持續待在該車內,並於109年6月27日1時30許將之駛離以製造該車被竊的假象。
因認被告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黃棟綸與釋圓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及同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釋圓炫、林龍杰、吳沁嶬、林俊江、蔡育全、黃銘洲、羅冠婷、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黃棟綸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㈠被告釋圓炫、林龍杰(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釋圓炫、林龍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釋圓炫、林龍杰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偵二三字第1093104357號函檢還109年檢管1020號BMW晶片鑰匙1支暨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109)華產車業字第006號函暨APF-6301之要保及理賠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偵二三字第1093103681號函、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調閱監視器影像登錄車輛一覽表、釋圓炫手機採證資料、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1年3月30日(111)華車賠字第0014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吳沁嶬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沁嶬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0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沁嶬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國產字第1090300159號函暨1276-V7投保及理賠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另認被告吳沁嶬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沁嶬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釋圓炫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林俊江、蔡育全、黃銘洲(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江、蔡育全、黃銘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俊江、蔡育全、黃銘洲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話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羅冠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即附表一編號31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冠婷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冠婷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楊鈞宏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㈤被告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黃棟綸與釋圓炫(110年度偵字第11129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8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黃棟綸與釋圓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黃棟綸之供述、LINE對話截圖、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0日一產汽字第1090440號函暨ATH-7868投保及理賠資料、雲林縣警察局109年8月24日雲警刑一字第1090034065號函暨ATH-7868報案失竊資料、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華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竊地點現場暨監視器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報案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8月6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088632號函暨ATH-7868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8月6日北監車字第1090238476號函暨過戶書表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釋圓炫、林龍杰(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部分):1.訊據被告釋圓炫、林龍杰堅詞否認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被告釋圓炫辯稱:我不認識林龍杰,是有人透過網路開價問我要不要買這台車,當時我剛好到臺北出差,就到汐止的停車場看車,後來對方就把車開下來高雄賣給我等語。
被告林龍杰則辯稱:我不認識釋圓炫,我是要出國看F1賽車,才將車停放在家中附近停車場。
竊車之人是使用拷貝鑰匙將車輛竊走,而我曾在洗車及修車時將鑰匙交給廠商,也曾經將汽車借給朋友,不能排除因此遭竊車集團拷貝鑰匙並竊取車輛等語。
2.被告林龍杰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寶馬,總排氣量:3999cc)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失竊險(保險期間:105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20日)。
林龍杰於106年9月2日某時許,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3巷10弄之停車場內,嗣由林龍杰於106年9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該車失竊,並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因而賠付林龍杰1,93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釋圓炫、林龍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二卷第99頁、偵八卷第10至12頁、第34頁、第84頁、第95頁、第100頁;
院八卷第94頁、355至356),核與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游麒樺之證述相符(偵六卷第3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偵二三字第1093104357號函檢還109年檢管1020號BMW晶片鑰匙1支暨偵查報告(APF-6301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PF-6301)、APF-630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龍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車險通知書、重大車損與體傷案件送審續呈表、失竊車訪查表(一)(二)、失竊車訪查表(三)、動態保養指示器(CBS)資訊、車輛異動登記書(失竊註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讓與同意書、汽(機)車失竊重要資料遺失聲明書、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險送呈報告書、林龍杰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109年3月19日汎德永業高雄109字第002號函暨行車電腦5具及晶片鑰匙1把之車身號碼一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尋獲失竊汽車報請撤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偵二三字第1093103681號函暨讀取APF-6301自小客車晶片鑰匙內電磁紀錄之偵查報告及資料、調查筆錄-林龍杰、APF-6301自小客車遭竊地點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調閱監視器影像登錄車輛一覽表APF-6301、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竊汽機車類、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1年3月30日(111)華車賠字第0014號函可稽(見偵四卷第159至177頁、偵七卷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233至235頁、第237頁、第238至239頁、第241至242頁、第243至244頁、第245至247頁、第248頁、第251頁、第254至255頁、第256頁、第257頁、第259至260頁、第261至262頁、第263頁、第265至267頁、第293頁、見偵八卷第39至46頁、第97至100頁、第102頁、第103至108頁、第109頁、第110至112頁;
院八卷第77之1至77之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釋圓炫之手機採證資料固顯示:被告釋圓炫於106年9月2日21時15分許之所在位置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且被告釋圓炫於同日21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和蔡育全互相傳送訊息:「(釋圓炫:)APF-6301。
(蔡育全)回去再說」,有被告釋圓炫之手機採證資料可參(見偵二卷第117頁;
偵四卷第174至175頁),而可認被告釋圓炫於106年9月2日晚間有抵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失竊地點(即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3巷10弄之停車場)附近,並將該車之車牌號碼傳送予蔡育全。
然在被告釋圓炫否認犯罪,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龍杰亦始終否認其認識被告釋圓炫(見偵八卷第9至13、33至35、99至101頁;
院八卷第81至96頁)之情形下,即難單以被告釋圓炫抵達該車停車場附近,及其有傳送該車車牌予蔡育全等事實,逕推認被告釋圓炫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假竊車真詐保之犯嫌。
再者,被告林龍杰於105年10月間將該車投保失竊險,直至106年9月間始因失竊而報案,其間間隔將近11個月,此已與詐保行為通常是在投保後短時間內,即以假失竊行為詐保而取得保險金之常情不符,亦難認被告林龍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4.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僅有被告釋圓炫與林龍杰二人,亦未敘及有其他共犯,自與前揭犯罪組織應有三人以上之要件不符。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釋圓炫、林龍杰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非有據。
5.又被告林龍杰之該車鑰匙經送原廠檢驗其最後之使用時間,固與被告林龍杰所供稱之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偵二三字第1093104357號函暨偵查報告可參(見偵四卷第159至177頁),但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林龍杰之供述存在瑕疵,並無法依此反推作為其有罪之證據。
再者,被告林龍杰所提出之台灣至新加坡往返機票、F1賽車購票證明與門票卡、旅行社確認單等(見院八卷第99至105頁),亦可佐證其所稱該次出國乃係觀賞F1賽車比賽之情事,並非子虛。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龍杰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亦非可採。
6.再者,縱使被告釋圓炫於警詢時曾坦認其是竊取該車之人(見偵二卷第67至101頁),然該部分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竊盜行為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假竊車真詐保行為之原因事實有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釋圓炫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與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即難遽採。
至被告釋圓炫所涉竊盜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㈡被告吳沁嶬1.關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0部分)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參與被告,僅有被告釋圓炫與吳沁嶬二人,並無何其他第三人而與被告釋圓炫與吳沁嶬組成犯罪組織之事實與證據,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沁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並非有據。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沁嶬所犯附表一編號20之有罪部分(即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關於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⑴被告吳沁嶬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前後,抵達釋圓炫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倉庫,將前開假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並駛離該處,作為代步車供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沁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頁、第114頁、第116頁、偵三卷第271頁、偵八卷第121頁、第123至124頁、偵十八卷第386頁;
院四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釋圓炫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78頁、偵二卷第83頁、第87頁、第201頁;
院八卷第356頁),並有釋圓炫與吳沁嶬LINE對話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吳沁嶬)暨109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號勘察現場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121至145頁;
偵三卷第45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而言。
然查,關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釋圓炫、林俊江、蔡育全、黃銘洲等人共同實施之假失竊真詐保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既然本案車輛失竊僅屬於為了遂行詐保行為之虛假外觀,並非真正之失竊,則被告吳沁嶬嗣後取得該車利用,自無所謂收受贓物犯行可言。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沁嶬涉犯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犯嫌,應非有據。
㈢被告林俊江、蔡育全、黃銘洲(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 1.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詐欺組織犯罪自應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始足當之。
2.經查,被告林俊江、蔡育全、黃銘洲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其等均僅有一次之犯行,是依其等之參與程度與卷內事證,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林俊江、蔡育全、黃銘洲與被告釋圓炫確有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僅能認其等一時短暫所為之共同犯罪,不該當參與組織罪。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江、蔡育全、黃銘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可採。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被告林俊江、蔡育全、黃銘洲所犯附表一編號26之有罪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被告羅冠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即附表一編號31部分):1.被告羅冠婷將其所有、登記車主為陳淑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福特,總排氣量:1596cc,該車業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交予楊鈞宏等情,業據被告羅冠婷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九卷第401頁;
見院六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楊鈞宏、證人陳淑貞及之證述相符(見偵九卷第19頁、第353至355頁、偵十五卷第102頁、第103頁、偵二十二卷第318頁、偵二十三卷第105頁;
院九卷第228至230頁),並有AQZ-605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淑貞)可稽(見警二卷案件編號10第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經查,關於被告羅冠婷出借車輛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鈞宏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跟王定庠的前女友羅冠婷借AQZ-6057號車,羅冠婷把該車交給我,王定庠叫我去撞路邊奧迪等語(見偵九卷第19、353至354頁);
嗣於審理時證稱:我開這台車去撞時,沒有告知羅冠婷,也沒有讓羅冠婷知道,當時我跟羅冠婷還沒有很熟,主要是那時候我已經在保瑪工作,當時我接洽的都是王定庠,我偵查時會說是跟羅冠婷借車,是可能當時他們還在一起,所以我找他們兩個應該都一樣等語(見院九卷第228至230頁)。
可見被告羅冠婷是否明確知悉該車已借予被告楊鈞宏,尚非無疑。
則既然被告羅冠婷非必知悉該車已交予楊鈞宏,即難推認被告羅冠婷有提供該車用於假車禍之舉,而有何參與詐保行為之情事。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雖證稱:我把車賣給羅冠婷了,羅冠婷知道他提供車輛作為假車禍使用,可以有代步費領等語(見偵十五卷第102頁),然被告王定庠此部分證述已與楊鈞宏前開證詞不符,且本案涉案車輛眾多,亦難排除被告王定庠記憶有誤之情形,是被告王定庠此部分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採。
且被告王定庠此部分證述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無法單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羅冠婷有上開犯行之依據。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冠婷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非可採。
㈤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黃棟綸與釋圓炫(110年度偵字第11129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8部分):1.被告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黃棟綸、王定庠、賴明陽,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智偉仲介被告王定庠和林聖強共同出資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馬莎拉蒂,總排氣量:2987cc)。
被告林聖強另透過被告黃棟綸覓得被告黃棟綸不知情之姊黃綉楟擔任人頭車主,並將該車於109年2月27日過戶至黃綉楟名下,再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失竊險(保險期間:109年3月11日至110年3月11日)。
嗣被告吳孟陽於109年6月27日前某時,先將該車開至其位在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住家附近的空地停放,並搭載被告郭怡宏至該車旁,將該車鑰匙交予被告郭怡宏,指示被告郭怡宏駕駛該車先到附近繞行後,再至高雄市民族路光陽機車總公司附近的空地搭載被告吳孟陽,被告吳孟陽上車後即指示被告郭怡宏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某加油站。
被告許智偉、賴明陽則由被告楊鈞宏搭載前往上開加油站與被告郭怡宏駕駛之該車會合,於兩車會合後,被告許智偉及賴明陽再轉搭郭怡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邀星賞月咖啡廳」。
抵達該咖啡廳後,被告郭怡宏、吳孟陽旋下車前往咖啡廳內用餐,被告許智偉及賴明陽則持續待在該車內,並於109年6月27日1時30許將之駛離以製造該車被竊的假象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黃棟綸與釋圓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十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警二十五卷第79至80頁;
他七卷第62頁、第95頁、他十六卷第90至91頁、偵十卷第166頁、第255頁、第322頁、偵三十二卷第25至27頁、第36至37頁、偵四十二卷第84頁、偵四十六卷第224頁、第234至235頁、第258至259頁;
院864卷第90頁、第99頁、第100至101頁、第134頁、第137頁、院十一卷第77頁、第79至80頁、第82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賴明陽、釋圓炫及證人黃綉楟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十五卷第97頁、第104頁、第106頁;
偵十卷第339頁、偵四十一卷第95至96頁、第235頁、偵四十六卷第225頁、第242頁、第265至266頁;
院864卷第226頁、院八卷第357頁),並有109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怡宏)、109年12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義欣)、109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綉楟)、釋圓炫、王定庠LINE對話截圖、ATH-7868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車主:黃綉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要保書、ATH-7868車籍資料、MASERATI同款車輛中古車價查詢、保險費收費狀況查詢及入帳交易明細、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華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初抵刑案現場查訪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失竊地點現場暨監視器位置圖、採證現場照片、黃綉楟委託郭怡宏報案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8月6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088632號函暨ATH-7868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8月6日北監車字第1090238476號函暨ATH-7868車於109年2月6、14日過戶書表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8月7日高監車字第1090178854號函暨109年2月7日辦理ATH-7868過戶登記書相關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ATH-7868可稽(見警二十卷第60至69頁、警二十五卷第83至92頁、第110至119頁、第120至124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4至135頁、第137至138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5至146頁、第147頁、第148至151頁、第152至164頁、第165至167頁;
偵四十六卷第2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尚未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業據被告林聖強供稱在卷(見偵四十六卷第258頁),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0日一產汽字第1090440號函暨ATH-7868投保及理賠資料可參(見警二十五卷第127頁),則被告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黃棟綸既未以上開不實之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顯未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尚處於詐欺取財犯行之預備階段,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取財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黃棟綸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非可採。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黃棟綸所犯附表一編號38之有罪部分(即未指定人犯誣告罪),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3.又按,所謂未遂幫助,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釋圓炫雖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但因被告王定庠等人未實際透過釋圓炫提供之管道購得假車禍所需之車輛,故釋圓炫之幫助行為與詐保之主行為實行無關,依前開說明,乃屬法所不罰的「未遂幫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釋圓炫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釋圓炫、林龍杰、吳沁嶬、林俊江、蔡育全、黃銘洲、羅冠婷、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黃棟綸就此部分之所辯,尚不悖於常理,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有不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犯罪事實與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犯罪事實一) 許智偉、王國州(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偉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LEXUS,總排氣量:2500cc),登記在其所有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名下,並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25萬元之車體險(保險期間: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
許智偉再指示王國州於107年4月16日1時5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故意衝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003-YH號、3753-LE號等3部車輛,製造4車碰撞之假車禍。
嗣由許智偉持相關單據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宇陞汽車有限公司188萬7,200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間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詐欺組織成員,從事對保險公司詐騙之行為。
許智偉、王定庠與王國州(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偉提供其所有、登記在林宥儒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4663cc),並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7年2月9日起至108年2月9日止)。
王定庠再指示王國州於107年6月5日4時30分許,駕駛王定庠名下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時捷,總排氣量3598cc),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旁停車格,以逆向衝撞許智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接續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製造3車碰撞之假車禍。
嗣由許智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183,530元至林宥儒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與鄧翔青(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提供不知情之賴明陽的個人資料,許智偉則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3498cc)於107年6月14日過戶至賴明陽名下,並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
許智偉再指示鄧翔青於107年7月10日2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故意衝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LA-6631號等車輛,製造3車碰撞之假車禍。
嗣由賴明陽持相關單據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133,000元至賴明陽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楊萬玄於107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許智偉、王定庠(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詐騙之行為。
王定庠先於105年12月間以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時捷,總排氣量3598cc),該車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135萬2,300元(保險期間: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12月23日;
要保人:黑桃國際有限公司)。
王定庠、許智偉、楊萬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於107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交予楊萬玄,並由許智偉指示楊萬玄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製造自撞安全島之假車禍後,再由楊萬玄向警方報案。
車禍發生後,再將該車拖至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由許智偉製作不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浮報維修費用65萬元,再由王定庠於隔日持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宇陞汽車公司65萬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萬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呂承懋於107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詐騙之行為。
王定庠、許智偉與呂承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偉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3498cc),於107年8月7日登記在呂承懋名下,復於107年8月30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7年8月30日至108年8月30日)。
王定庠再指示呂承懋於107年10月21日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故意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尾,進而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車輛,製造4車碰撞之假車禍,並由呂承懋向警方報案。
嗣呂承懋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呂承懋1,641,000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承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王定庠(通緝中)、呂承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定庠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總排氣量:4395cc.),並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7年9月5日至108年9月5日)。
王定庠再指示呂承懋擔任撞車手,由呂承懋於107年12月2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駕駛上開車輛,故意衝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製造5車假車禍,並由其向警報案。
嗣王定庠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2,308,000元至王定庠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呂承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王國州(另案偵辦)、柯有恆(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智偉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奧迪,總排氣量:2976cc.),王定庠則覓得人頭車主柯有恆,王定庠再於107年8月22日將該車過戶至人頭車主柯有恆名下,並以柯有恆名義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7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23日)。
王定庠再指示王國州擔任撞車手,由王國州駕駛上開車輛,於107年12月11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故意衝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尾,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製造3車碰撞之假車禍,並由王國州向警方報案。
嗣柯有恆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000,000元至柯有恆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10年度訴字第86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林聖強、高苙竣於108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定庠(通緝中)與許智偉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詐騙之行為。
王定庠、許智偉、呂承懋、林聖強與高苙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6208cc),該車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保險期間:107年12月8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並由王定庠招募撞車手。
王定庠將該車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將該車過戶予林聖強覓得之人頭車主呂世豪(原名呂聖璽)。
王定庠再指示呂承懋於108年1月19日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高苙竣至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仁和路廣田路口,故意逆向衝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製造3車碰撞之假車禍。
嗣警員到場處理時,由高苙竣出面向警員佯稱係由其駕駛,並由呂世豪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核給158萬6,000元之理賠金,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承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苙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與高苙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許智偉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1991cc),於107年6月30日登記於許智偉經營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名下,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2萬元之車體險(保險期間:107年10月8日至108年10月8日)。
王定庠再指示高苙竣於108年1月20日1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茄萣區海濱路一段,自撞編號崎漏497支電桿製造假車禍。
嗣許智偉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208萬元予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苙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呂承懋與林聖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定庠與許智偉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MW,4395cc.),王定庠再指示林聖強尋覓人頭車主,王定庠再於107年12月25日將該車過戶至人頭車主李榮華名下,並以李榮華名義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保險期間: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2月28日)。
王定庠再指示呂承懋擔任撞車手,由呂承懋駕駛上開車輛,於108年3月4日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南成922號路燈前,故意衝撞停放該路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製造6車假車禍。
由於呂承懋已實施多次假車禍,為免遭查獲,故由王國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王定庠抵達現場,由王定庠佯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向警方報案。
嗣李榮華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833,914元至李榮華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承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與楊萬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許智偉商由王定庠提供人頭車主王國州之個人資料,由王定庠於107年間以王國州名義與泰鑫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冠毅)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180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BMW、總排氣量4999CC),再於107年12月11日將該車過戶予王國州,復以王國洲名義於107年12月20日持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起訴書贅載為「偽造」合約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免自負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180萬元及第三人責任險、第三人超額乙式附加條款等(保險期間: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12月20日止)。
許智偉則覓得楊萬玄擔任撞車手,王定庠再指示楊萬玄於108年3月23日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台中市○○區○○路00號前,故意衝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6818-QP號、AHT-3832號等車,製造4車假車禍,並向警方報案。
嗣王定庠以王國洲名義於108年3月27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800,000元至王國州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萬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犯罪事實二) 王定庠(通緝中)與呂承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MW),登記在呂承懋名下,並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0萬元之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1月30日至109年1月30日)。
王定庠再指示呂承懋於108年6月4日3時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故意衝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F-0365號、AYV-7180號、3960-Q2號等4部車輛,製造5車碰撞之假車禍。
嗣由呂承懋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203萬元至呂承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呂承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徐詠盛與賴明陽(拘提中)於108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定庠、許智偉、呂承懋、林聖強與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詐騙之行為。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呂承懋、賴明陽、徐詠聖、林聖強與王國州(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智偉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Lexus,排氣量:4608cc),王定庠再指示林聖強尋覓人頭車主,王定庠再於108年3月28日將該車過戶至人頭車主吳健宏名下,並以吳健宏名義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乙式超額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間:108年4月3日至109年4月3日)。
王定庠先指示徐詠盛於108年6月間,以拖車方式將已故障之車輛(MINI,排氣量:1895cc.)停放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徐詠盛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該車上。
王定庠再指示呂承懋擔任撞車手,由呂承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賴明陽,於108年6月8日3時46分許在該處故意逆向衝撞已先停放在路邊停車格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製造兩車碰撞之假車禍,再由王國州與徐詠盛分別佯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向警方報案。
嗣吳健宏於108年6月11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031,504元至吳健宏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承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詠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與楊萬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以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供許智偉向日盛全台公司租賃RCA-8597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4663cc,後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車輛),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並於108年1月17日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1月26日至109年1月26日)。
許智偉則指示楊萬玄駕駛上開車輛,於108年7月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環河路口,衝撞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尾,進而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AWN-9512號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製造3車假車禍,並由其向警報案。
嗣由許智偉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但尚未獲理賠,因而未遂。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萬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王宜平、黃鈿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定庠(通緝中)、呂承懋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詐騙之行為。
王定庠、呂承懋、王宜平與黃鈿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宜平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5461cc),王定庠於108年5月3日將該車過戶予呂承懋覓得之人頭車主蘇建華(另案偵辦),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7年8月30日至108年8月30日)。
王宜平再指示黃鈿發於108年8月26日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故意衝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再推撞AVG-3801號、1115-YW號等車,製造4車碰撞之假車禍,並向警方報案。
嗣蘇建華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572,991元至蘇建華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王宜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承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鈿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王宜平、林聖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王定庠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時捷,總排氣量3598cc),王定庠與王宜平復共同出資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開車,於108年7月16日將該車過戶予王宜平,並將該車車牌號碼變更為BBH-2291號,王定庠以王宜平名義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之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7月26日至109年7月26日),供後續假車禍使用。
王定庠另與林聖強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3498cc)供假車禍使用,並由王定庠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之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14日)。
王定庠再分別指示王宜平、林聖強擔任撞車手,於108年9月7日零時許,由王宜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林聖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撞,製造高速倒車撞擊之假車禍,並由林聖強向警方報案。
車禍發生後,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拖至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由許智偉製作不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浮報維修費用,再分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匯付10,000元代步費至王宜平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宜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林伶宜、吳孟陽、楊鈞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加入由王定庠(通緝中)、林聖強與王宜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詐騙之行為。
王定庠、林聖強、王宜平、林伶宜、吳孟陽、楊鈞宏與劉志遠(另案偵辦),於108年5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強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再將該車於同年5月27日初領牌登記予林伶宜,並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
嗣王定庠於同年3月26日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過戶予王定庠之母即第三人王雪蓉,並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
王宜平先指示楊鈞宏尋覓撞車手,再由楊鈞宏覓得吳孟陽擔任撞車手,楊鈞宏再與吳孟陽事先至高雄市鳳山區議會路附近勘察假車禍之預定現場。
林聖強再指示林伶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至高雄市○○區○○路○○號協和145號路燈前,王定庠再指示吳孟陽、劉志遠分別擔任撞車手,由吳孟陽於108年9月25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協和145號路燈前,故意衝撞由劉志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尾,再向前追撞林伶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製造3車之假車禍。
再由王定庠、林伶宜分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2日匯付理賠金額1,810,000元至王雪蓉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宜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伶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鈞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王定庠、許智偉、吳孟陽、王宜平與楊鈞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定庠和許智偉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CLS550,出廠年月:2012年3月),並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該車丙式車體險294萬元4,000元(保險期間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
王宜平則指示楊鈞宏尋覓撞車手,楊鈞宏覓得吳孟陽擔任撞車手後,再由王定庠將該車交予吳孟陽,指示吳孟陽駕駛該車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30日)21時22分,在臺東縣○○市○○路○段○○○○○路○段000號前,衝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再接續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製造6車之車禍。
再由吳孟陽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匯付理賠金額3,004,000元至王定庠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宜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鈞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蔣典威於108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定庠(通緝中)、林聖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詐騙之行為。
王定庠、林聖強、蔣典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以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瑪莎拉蒂,排氣量4691cc),租期自108年至113年,該車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27日;
要保人:黑桃國際有限公司)。
林聖強則提供陳淑貞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該車經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3月29日至109年3月29日),並提供假車禍碰撞時如何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的建議。
王定庠於108年11月1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蔣典威則受王定庠與林聖強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蔣典威刻意衝撞王定庠駕駛之上開車輛,製造兩車碰撞的假車禍。
車禍發生後,王定庠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拖至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告知許智偉將車禍受損部分以及變速箱及發電機等與該次車禍無關之零件一併修繕,許智偉即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浮報維修費用,再由王定庠、林聖強持以分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其等陷於錯誤,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付1,244,600元至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帳戶、60,000元代步費至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另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匯付7,000元代步費至蔣典威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蔣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釋圓炫、吳沁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吳沁嶬提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BMW,總排氣量1995cc),並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保險期間:108年3月13日至109年3月13日)。
嗣吳沁嶬於108年11月9日15時許,駕駛該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福誠五街之路邊停車格,復由釋圓炫持預備鑰匙駕駛該車離去,製造該車遭竊之假象。
吳沁嶬再於108年11月1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該車失竊。
嗣由吳沁嶬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但尚未賠付,因而未遂。
釋圓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沁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羅冠婷於108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定庠(通緝中)、林聖強、王宜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詐騙之工作。
王定庠、林聖強、王宜平與羅冠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定庠以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時捷,總排氣量3598cc),王定庠與王宜平復共同出資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開車,於108年7月16日將該車過戶予王宜平,並將該車車牌號碼變更為BBH-2291號,王定庠以王宜平名義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之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7月26日至109年7月26日),供後續假車禍使用。
王定庠分別指示王宜平、羅冠婷擔任撞車手,由王宜平於同年11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茄萣區內灣(碧蓮寺對面魚塭),與羅冠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追撞,王宜平順勢將BBH-2291號車衝入魚塭內毀損,再由王宜平、羅冠婷向警方報案,並由在現場附近待命的林聖強搭載王宜平離開現場。
嗣王宜平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216萬元至王宜平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王宜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釋圓炫、吳沁嶬、劉佳璋、羅孝宜於108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林聖強、吳孟陽、楊鈞宏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之詐騙行為。
王定庠、許智偉、林聖強、吳孟陽、楊鈞宏、釋圓炫、吳沁嶬、羅孝宜、劉佳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王定庠需要車輛供假車禍使用,故由許智偉介紹江林奇(另案偵辦)予王定庠認識,由江林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MW,總排氣量:4395cc.)與人頭車主劉佳璋予王定庠,王定庠再指示江林奇將該車於108年10月1日過戶予劉佳璋,江林奇再以劉佳璋名義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
另由林聖強與黃棟綸(另案偵辦)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BMW,總排氣量:1997cc.),並將該車登記在黃棟綸名下,林聖強再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等險種(保險期間:108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月19日);
王定庠提供以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豐田,總排氣量:1798cc.)。
再由楊鈞宏覓得吳孟陽、羅孝宜擔任撞車手。
林聖強先指定假車禍之實施地點為屏東縣○○鎮○○路000號路邊,王定庠再把將實施假車禍之事通知釋圓炫,釋圓炫復將假車禍計畫告知吳沁嶬、蔡育全(另案偵辦)。
王定庠先指示楊鈞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至屏東縣○○鎮○○路000號路邊,吳沁嶬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時捷,總排氣量:4806cc.)、蔡育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infiniti,總排氣量:3498cc.),黃棟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沿該處路邊依序停放。
楊鈞宏指示吳孟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羅孝宜,於108年12月1日0時17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衝撞事先安排好停放在路邊的上開車輛,吳孟陽先故意衝撞之BDN-7851號車車尾,復由BDN-7851號車輛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車,製造6車假車禍。
再由羅孝宜至駕駛座佯為駕駛人向警方報案。
嗣劉佳璋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第一產物保險股份公司賠付1,250,000元至劉佳璋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鈞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釋圓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沁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林聖強與蔣典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許智偉與林聖強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2996cc),於108年11月6日先將該車過戶至施宗亨名下,並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108年11月14日至109年11月14日)。
蔣典威於108年11月26日將該車駛至屏東縣○○鄉○○路000000號之牡丹溫泉會館停車場,蔣典威將車停妥後旋即下車,再由許智偉駕駛該車離去,製造該車遭竊之假象。
蔣典威再於108年12月2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未指定犯人誣告該車失竊。
嗣由蔣典威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賠付2,427,000元至蔣典威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蔣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許智偉、楊萬玄與王定庠(未經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許智偉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4663cc),俟過戶予許智偉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0日)。
許智偉再指示楊萬玄於108年12月6日5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段○○號橫山字551號路燈前,故意衝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尾,製造2車碰撞之假車禍。
嗣由楊萬玄持相關單據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880,000元予許智偉,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萬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王定庠(未經起訴)、呂承懋、徐詠盛、董彥均(另案偵辦)、蘇建華(另案偵辦)與王國州(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承懋透過王國州(另案偵辦)仲介人頭車主董彥均,再由王定庠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1991cc),該車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1月25日至109年1月25日),並於108年1月25日將該車過戶予人頭車主董彥均,王定庠再招募撞車手蘇建華。
呂承懋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福特,總排氣量1596cc),並覓得徐詠盛擔任撞車手。
王定庠旋指示徐詠盛於108年12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199巷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故意擦撞由蘇建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依計畫將所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衝入水池內,製造2車碰撞之假車禍,並由其向警報案。
嗣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464,000元至董彥均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呂承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詠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釋圓炫、蔡育全、林俊江與黃銘洲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林俊江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MW,總排氣量:1997.cc)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投保高於實際車價之失竊險等險種(保險期間:108年9月6日至109年9月6日),釋圓炫於108年11月下旬指示林俊江於108年12月15日6時許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公有停車場,林俊江隨即於同日9時許離境赴日本。
嗣由黃銘洲於當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釋圓炫至蔡育全經營之「裘比音樂酒吧」(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共謀竊車計畫。
釋圓炫、蔡育全與黃銘洲隨即在上開酒吧內謀議竊車之實施方式與計畫,蔡育全提供上開酒吧討論如何變裝、抵達竊車地點與逃逸路線之建議,黃銘洲亦參與竊車方式、逃逸路線等事項之謀議與討論,以供釋圓炫躲避司法警察查緝。
釋圓炫變換衣著後,旋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之上開地點,並持從林俊江處預先複製之鑰匙,將該車駛離而製造車輛失竊之假象。
嗣林俊江於同年月2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該車失竊,復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866,000元予該車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林俊江獲得繳清該車抵押貸款之利益,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釋圓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俊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育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銘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蘇柏豪於109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林聖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之詐騙行為。
王定庠、許智偉、林聖強、賴明陽(拘提中)、蔣典威、楊鈞宏與蘇柏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定庠、蔣典威與林聖強共同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3498cc.),先於108年12月5日將該車過戶至林聖強名下,再於同年12月13日過戶予徐錦龍,復以徐錦龍名義向南山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保險期間: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14日)。
王定庠另指示楊鈞宏尋覓撞車手,楊鈞宏並覓得蘇柏豪。
王定庠於109年1月3日2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聖強、賴明陽、蘇柏豪至「雅斯特民宿(花蓮縣○○鄉○○○街0000號)」,王定庠於隔日16時許選定製造假車禍地點後,旋指示蘇柏豪、賴明陽於109年1月5日2時6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明陽,故意衝撞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邊之TBA-766號營業用小客車,製造二車車禍之假象,再由蘇柏豪報案。
車禍發生後,王定庠再將上開車輛拖至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由許智偉製作車輛維修估價單,復由賴明陽以徐錦龍名義向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南山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匯付1,144,000元至徐錦龍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蔣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鈞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犯罪事實四) 林聖強與呂承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強借款100萬元予呂承懋,供呂承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MW,總排氣量:4395cc),並於108年10月17日登記在不知情的人頭車主張子敬名下,並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保險期間: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
再由呂承懋於109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5日)4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瑞竹146燈號前,故意衝撞停放於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QW-8210號、0680-WY、ANR-3957號、AZS-0308號車輛等5部車輛,製造6車碰撞之假車禍。
嗣由呂承懋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674,948元至張子敬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林聖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承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與賴明陽(拘提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偉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LEXUS,總排氣量3456.cc),先由許智偉將該車於108年9月10日過戶至聯強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呂世豪),並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保險期間:108年11月10日至109年11月10日),再於109年1月2日過戶至王定庠招募之人頭車主賴明陽名下。
嗣由賴明陽於109年1月18日某時許,將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並於同日22時許駕駛該車離去,製造該車遭竊假象,再於109年1月19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該車失竊。
嗣由賴明陽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並賠付999,000元至賴明陽名下帳戶。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王定庠(通緝中)、林聖強、吳孟陽、李建達與謝孟諭(後2人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與林聖強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INFINITI,總排氣量:3498cc)及0099-A2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5461cc),並由林聖強覓得林伶宜、謝孟諭、吳孟陽擔任人頭車主:①AZT-8369號車於109年1月2日過戶予林伶宜,再於同年1月16日過戶予謝孟諭,謝孟諭復於109年1月17日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全損理賠,②0099-A2號車於108年12月11日過戶予吳孟陽,復於108年12月17日向南山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
林聖強再覓得李建達、吳孟陽擔任撞車手,由李建達於109年2月3日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與皓東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由吳孟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故意製造追撞之假車禍。
嗣由謝孟諭、吳孟陽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該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賠付20,000予謝孟諭、南山產物保險公司賠付1,440,000元予吳孟陽,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陳禹丞於109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定庠(通緝中)、林聖強、釋圓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之詐騙行為。
王定庠、林聖強、釋圓炫、楊鈞宏、吳沁嶬與陳禹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羅冠婷提供其持有、名義人為陳淑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福特,總排氣量:1596cc),該車業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5月30日至109年5月30日)。
吳沁嶬則覓得陳禹丞提供車輛參與假車禍,由陳禹丞提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奧迪,總排氣量:1984cc),該車前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期間:108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20日),吳沁嶬檢視該車保險狀況,並提供陳禹丞相關保險建議,另告知陳禹丞如何應付假車禍後之後續筆錄製作。
釋圓炫亦協助檢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保險狀況,告知王定庠該車應作為被撞車輛,釋圓炫並提供其經營之「超炫保養廠」供該車實施假車禍前之暫時停放處所。
林聖強則建議王定庠找楊鈞宏擔任撞車手,並提供車輛碰撞之肇責比例建議。
林聖強於109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移至預定之假車禍現場,即高雄市○○區○○○路○○號民主26號燈桿前之停車格停放。
羅冠婷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予楊鈞宏,楊鈞宏經王定庠指示於109年2月23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號民主26號燈桿前,故意衝撞預先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製造2車碰撞之假車禍,並由楊鈞宏向警方報案。
嗣楊鈞宏、陳禹丞分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9,000元至不知情的陳淑貞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另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尚未理賠。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釋圓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鈞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賴明陽(拘提中)、羅冠婷、楊萬玄與楊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王定庠與許智偉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1595cc),王定庠並招募賴明陽及羅冠婷擔任人頭車主,於108年4月12日將該車過戶至賴明陽名下,再於108年11月4日將該車過戶至羅冠婷名下,並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保險期間:108年6月20日至109年6月20日)。
羅冠婷於109年2月29日駕駛該車搭載王定庠前往屏東,楊鈞宏則駕駛另部車輛至臺北搭載許智偉、林聖強(未經起訴)、楊萬玄到屏東,雙方在屏東會合後,許智偉、林聖強與楊萬玄則轉而搭乘羅冠婷駕駛之該車,羅冠婷將該車停放至屏東縣○○鎮○○路00巷000號號旁空地後,旋即熄火與王定庠離開現場。
林聖強即駕駛該車搭載同於車內的許智偉與楊萬玄離去,而在返回臺北之路途過程中,由楊萬玄將該車車體上的紅色包膜撕去,並更換車牌,回復原本之白色車體。
羅冠婷再於同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該車失竊。
嗣由羅冠婷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073,100元保險金至羅冠婷名下,並由羅冠婷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萬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鈞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王定庠(通緝中)、林伶宜、吳孟陽、林聖強、賴明陽(拘提中)、楊鈞宏、李建達(拘提中)與謝孟諭(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定庠與林聖強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總排氣量3498cc)供假車禍使用,並由王定庠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之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14日)。
王定庠再指示林聖強招募人頭車主,林聖強覓得林伶宜擔任人頭車主後,王定庠再於109年3月2日將該車過戶至林伶宜名下。
林聖強另覓得謝孟諭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撞車手、許睿恩(另案偵辦)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撞車手,另由楊鈞宏覓得李嘉晉(另案偵辦)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撞車手,並由李建達、吳孟陽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副駕駛座,負責與林聖強聯繫並傳達林聖強之指示。
嗣林聖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交予許睿恩,賴明陽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予謝孟諭,謝孟諭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夫李建達,李建達聯繫並傳達林聖強指示後,於109年3月9日1時44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香社村台88線東向15.2K公里處,刻意追撞前方由許睿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李嘉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LEXUS)搭載吳孟陽,經吳孟陽傳達林聖強之指示而行駛於BAN-7776號車輛後,再由後方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製造3車追撞之假車禍,並由謝孟諭向警報案。
嗣林伶宜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3,260,000元至林伶宜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伶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鈞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郭怡宏於109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定庠(通緝中)、吳孟陽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之詐騙行為。
王定庠、吳孟陽、郭怡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定庠以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108年3月26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瑪莎拉蒂,總排氣量:4691cc),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08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27日止)。
嗣於上開車險到期前二日(即109年3月25日),王定庠指示吳孟陽尋找適合製造假車禍地點,再由吳孟陽於109年3月25日2時1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郭怡宏至高雄市大寮區至學路,故意對準該路段之編號上寮012號路燈燈桿高速衝撞,製造發生車禍之假象,再由郭怡宏佯為駕駛人向警方報案。
嗣由郭怡宏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匯付330萬元保險理賠金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復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將理賠金溢付款87萬7,550元匯至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林聖強與林伶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與林聖強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4663cc),林聖強並招募林伶宜擔任人頭車主,王定庠再於109年2月14日將該車過戶至人頭車主林伶宜名下,並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9年2月19日至110年2月19日)。
王定庠再指示吳宥澤(另案偵辦)駕駛上開車輛,於109年4月9日2時44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碰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製造2車碰撞之假車禍,再由吳宥澤向警方報案。
車禍發生後,再將該車拖至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由許智偉製作不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浮報維修項目與維修費用,許智偉並將浮報取得之新車輛零件售出賺取利潤,再由林伶宜持以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宇陞汽車公司83,800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伶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詹孟璇(另案偵辦)與楊鈞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與許智偉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3498cc),王定庠再於108年6月5日將該車過戶至人頭車主詹孟璇名下,並向南山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損失保險(保險期間:108年6月6日至109年6月6日)。
王定庠於109年5月31日某時指示楊鈞宏駕駛該車停放在南投縣○○市○○○街000巷000號前,再由許智偉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該車離去,製造該車遭竊之假象。
楊鈞宏再於109年6月1日0時32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該車失竊。
嗣由詹孟璇向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使南山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35萬4,500元至詹孟璇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鈞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 許睿恩於109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定庠(通緝中)、林聖強、王宜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詐騙之工作。
王定庠、林聖強、吳孟陽、許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假車禍真詐財方式詐領保險金。
由王定庠與林聖強共同出資購買中古LEXUS高級自用小客車,而後於109年3月11日,將該車登記在許睿恩名下,並重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由林聖強以許睿恩名義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9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5日止)。
再由吳孟陽於109年6月11日2時49分許,駕駛該車搭載許睿恩至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與環中街口,許睿恩下車後,吳孟陽旋故意衝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製造2車碰撞之假車禍。
復由許睿恩佯為駕駛人向警方報案,並由許睿恩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但尚未賠付,因而未遂。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犯罪事實一) 王定庠(通緝中)、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賴明陽(拘提中)與黃棟綸,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謀議假車禍事宜。
許智偉知悉王定庠等人從事假車禍,而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故許智偉在獲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馬莎拉蒂,總排氣量:2987cc)有嚴重車損時,遂仲介該車予王定庠和林聖強,王定庠和林聖強旋共同出資購得該車。
林聖強另透過黃棟綸覓得黃棟綸不知情之姊黃綉楟擔任人頭車主,並將該車於109年2月27日過戶至黃綉楟名下,再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失竊險(保險期間:109年3月11日至110年3月11日)。
嗣吳孟陽於109年6月27日前某時,先將該車開至其位在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住家附近的空地停放,並搭載郭怡宏至該車旁,將該車鑰匙交予郭怡宏,指示郭怡宏駕駛該車先到附近繞行後,再至高雄市民族路光陽機車總公司附近的空地搭載吳孟陽,吳孟陽上車後即指示郭怡宏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某加油站。
許智偉、賴明陽則由楊鈞宏搭載前往上開加油站與郭怡宏駕駛之該車會合,於兩車會合後,許智偉及賴明陽再轉搭郭怡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邀星賞月咖啡廳」。
抵達該咖啡廳後,郭怡宏、吳孟陽旋下車前往咖啡廳內用餐,許智偉及賴明陽則持續待在該車內,並於109年6月27日1時30許將之駛離以製造該車被竊的假象。
吳孟陽、郭怡宏旋於同日2時10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華山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謊報該車失竊。
其後,王定庠等人尚未著手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遭查獲。
許智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陽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怡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鈞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棟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 張世國於109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定庠、林聖強、賴明陽(拘提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之詐騙行為。
王定庠、許智偉、賴明陽與張世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偉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MW,總排氣量2979cc),於109年2月10日將該車過戶至張世國名下,並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損失保險(保險期間:109年3月6日至110年3月6日)。
嗣張世國於109年7月4日20時許駕駛該車搭載許智偉與賴明陽,將該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號前,張世國下車後未久,由許智偉駕駛該車搭載賴明陽離去,中途並由許智偉、賴明陽更換該車車牌,製造該車遭竊之假象。
張世國再於109年7月5日19時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該車失竊。
嗣張世國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但尚未賠付,因而未遂。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世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許智偉與張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偉提供其女友陳雅君名下車號0000-00號車輛(BMW,總排氣量:4395cc),該車於108年12月30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
張世國因先南下於109年7月4日實施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假失竊犯行,嗣由許智偉指示張世國於同日向王定庠取得該車後,張世國於109年7月5日駕駛該車投宿在某汽車旅館,再於109年7月6日凌晨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駕駛該車以自撞路邊電線桿方式製造假車禍,並由其向警報案。
嗣由陳雅君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593,000元至陳雅君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世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王定庠(通緝中)、蔣典威與林聖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林聖強與蔣典威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5461cc),並於108年11月28日將該車過戶至林聖強名下,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4日)。
林聖強於109年7月13日1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民族路1段)前,故意衝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製造2車碰撞之假車禍。
嗣由林聖強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但尚未賠付,因而未遂。
蔣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呂承懋、林聖強與徐詠盛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強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LEXUS,總排氣量:4608cc),再將該車於109年4月14日過戶予黃秀美(即呂承懋之母),並向南山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109年4月17日至110年4月17日)。
呂承懋再招募徐詠盛擔任撞車手,由徐詠盛於109年7月27日21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號03278燈桿前,故意衝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尾,再依序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LH-3645號、5C-6909號、2689-WA號等車輛,製造6車假車禍,並由其向警報案。
再由呂承懋向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南山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701,000元至黃秀美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呂承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詠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丙○○於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定庠(通緝中)、林聖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之詐騙行為。
王定庠、林聖強、林伶宜、吳孟陽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與林聖強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4663cc),並於109年2月14日過戶予人頭車主林伶宜,並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9年2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
林聖強覓得之撞車手吳孟陽先選定車禍地點後,於107年6月5日4時30分許,於109年8月17日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在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段,故意衝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RA-9332號、AKZ-7203號、BAN-2812號、3253-XC號等車輛,製造6車碰撞之假車禍,並由丙○○頂替向警報案。
嗣由林伶宜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但尚未賠付,因而未遂。
。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伶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 王定庠(通緝中)、賴明陽(拘提中)、吳孟陽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於108年4月27日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3498cc),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保險期間:108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16日)。
嗣於109年8月12日將該車過戶至吳孟陽名下,並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復指示吳孟陽搭載賴明陽、丙○○前往麻豆,於109年9月12日20時許將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前,吳孟陽將車停妥後旋即下車,再由賴明陽與丙○○駕駛該車離去,製造該車遭竊之假象。
吳孟陽再於109年9月13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該車失竊。
嗣由吳孟陽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但尚未賠付,因而未遂。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吳威霖、楊萬玄、賴明陽(拘提中)、張世國、吳孟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偉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4663cc),並指示吳威霖將該車登記在其母即不知情之李惠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並經由不知情之余東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高額之失竊險。
吳孟陽先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臺北駕駛至王定庠開設之保瑪公司停放。
許智偉、吳威霖、楊萬玄、張世國則於同年月17日23時許一同南下至保瑪公司會合,再由吳威霖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萬玄、賴明陽及吳孟陽,許智偉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體為RAM-2688號)搭載張世國,於同年月18日3時15分許,抵達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除賴明陽、吳孟陽繼續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待其餘人等則均下車後,由吳孟陽駕駛該車搭載賴明陽離去,製造該車遭竊之假象,途中並將車牌更換為AKW-6899號,以躲避司法警察之查緝。
許智偉、吳威霖、楊萬玄、張世國則前往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之大墾丁釣蝦場唱歌,以製造不在場證明及製造其等確實至墾丁行樂而非實施假失竊之假象。
嗣楊萬玄陪同吳威霖於同日6時23分許至墾丁派出所報案,未指定犯人誣告車輛遭竊。
再由張世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許智偉、吳威霖、揚萬玄返回臺北,許智偉並在中途指示吳威霖及楊萬玄改懸掛ARG-3201號車牌,以躲避查緝。
另吳孟陽駕駛懸掛AKW-6899號車牌之AMA-7259號車體至保瑪公司後,由王定庠改懸掛RCM-0587號車牌,並將許智偉提供由不詳人士偽造之車身號碼貼紙,貼在AMA-7259號車體內而繼續使用之。
許智偉復於同年月19日,指示吳威霖陪同不知情之李惠琴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
嗣警另案在保瑪公司扣得上開懸掛RCM-0587號車牌之AMA-7259號車體、RAM-2688號車買賣合約書,另在宇陞汽車有限公司扣得車體為RAM-2688號車輛(懸掛ARG-3201號車牌)始悉上情,其詐保行為亦因此而未遂。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萬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世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威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6(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王定庠(通緝中)與許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過戶至呂承懋名下,並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失竊險。
嗣許智偉於107年9月30日上午3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之某停車格,將上開車輛開走,製造該車失竊之假象,再由王定庠對呂承懋佯稱車輛失竊,利用呂承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上開車輛失竊,再檢附相關證明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匯付108萬9,000元至呂承懋名下帳戶。
嗣經警循線追查,發現該車乃係由許智偉開走,遂以竊盜罪嫌將許智偉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此時呂承懋業已知悉該車失竊其實是王定庠與許智偉共謀之假失竊真詐保行為,且其本人亦只是人頭車主,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10時33分許前某時,先與王定庠、許智偉串證後,在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之訊問程序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稱該車確實為其所購買,而該車遭竊取云云,足以影響偵查及判決之結果。
許智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承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所犯法條)
編號 所犯法條 1(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犯罪事實一)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與王國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招募他人參與、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招募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被告許智偉發起本案假車禍集團犯罪組織,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均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許智偉、王國州與王定庠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許智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與鄧翔青、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楊萬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許智偉、楊萬玄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所保障,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⑵被告許智偉、楊萬玄與王定庠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楊萬玄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許智偉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楊萬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誤會)。
⑷被告許智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告呂承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呂承懋與王定庠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呂承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⑴核被告呂承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呂承懋、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與王定庠、王國州、柯有恆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10年度訴字第86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⑴核被告許智偉、呂承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聖強、高苙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雖漏論被告高苙竣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且經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予被告高苙竣答辯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被告許智偉、呂承懋、林聖強與王定庠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林聖強、高苙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9(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⑴核被告許智偉、高苙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高苙竣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⑴核被告許智偉、呂承懋與林聖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呂承懋、林聖強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⑴核被告許智偉、楊萬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楊萬玄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2(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⑴核被告呂承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呂承懋與王定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⑴核被告許智偉、呂承懋、林聖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告徐詠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呂承懋、賴明陽、徐詠盛、林聖強與王定庠、王國州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徐詠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⑴核被告許智偉、楊萬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許智偉、楊萬玄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⑴核被告呂承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宜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鈿發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呂承懋、王宜平、黃鈿發與王定庠、蘇建華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王宜平、黃鈿發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⑴核被告許智偉、王宜平、林聖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王宜平、林聖強與王定庠就上開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宜平、林聖強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許智偉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許智偉、王宜平、林聖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⑴核被告林聖強、王宜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伶宜、吳孟陽、楊鈞宏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林聖強、林伶宜、吳孟陽、楊鈞宏、王宜平與劉志遠與王定庠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林伶宜、吳孟陽、楊鈞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⑴核被告許智偉、王宜平、吳孟陽、楊鈞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王宜平、吳孟陽、楊鈞宏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⑴核被告許智偉、林聖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告蔣典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林聖強、蔣典威與王定庠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聖強、蔣典威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許智偉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蔣典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許智偉、林聖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20(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⑴核被告釋圓炫、吳沁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⑵被告釋圓炫、吳沁嶬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釋圓炫、吳沁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⑴核被告林聖強、王宜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告羅冠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林聖強、王宜平、羅冠婷與王定庠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羅冠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⑴核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吳孟陽、楊鈞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告釋圓炫、吳沁嶬、羅孝宜、劉佳璋,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雖漏論被告吳沁嶬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且經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予被告吳沁嶬答辯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吳孟陽、釋圓炫、羅孝宜、楊鈞宏、吳沁嶬、劉佳璋與王定庠、黃義欣、江林奇、蔡育全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釋圓炫、吳沁嶬、羅孝宜、劉佳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2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⑴核被告許智偉、林聖強、蔣典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⑵被告許智偉、林聖強、蔣典威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許智偉、林聖強、蔣典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2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⑴核被告許智偉、楊萬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許智偉、楊萬玄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所保障,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⑵被告許智偉、楊萬玄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⑴核被告呂承懋、徐詠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呂承懋、徐詠盛與董彥均、蘇建華、王國州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6(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⑴核被告釋圓炫、蔡育全、林俊江、黃銘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⑵被告釋圓炫、蔡育全、林俊江、黃銘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釋圓炫、蔡育全、林俊江、黃銘洲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指定人犯誣告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⑴核被告許智偉、林聖強、蔣典威、楊鈞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告蘇柏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王定庠、許智偉、林聖強、賴明陽、蔣典威、楊鈞宏、蘇柏豪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蘇柏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28(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⑴核被告林聖強、呂承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林聖強、呂承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9(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⑵被告許智偉與王定庠、賴明陽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許智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⑴核被告林聖強、吳孟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林聖強、吳孟陽與王定庠、李建達、謝孟諭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⑴核被告林聖強、釋圓炫、楊鈞宏、吳沁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禹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為未遂,尚有誤會,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該罪既遂犯,給予答辯機會,附此敘明。
⑵被告王定庠、林聖強、釋圓炫、楊鈞宏、吳沁嶬及陳禹丞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禹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3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⑴核被告許智偉、羅冠婷、楊萬玄、楊鈞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⑵被告許智偉、賴明陽、羅冠婷、楊萬玄、楊鈞宏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許智偉、羅冠婷、楊萬玄、楊鈞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⑴核被告林聖強、林伶宜、吳孟陽、楊鈞宏,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林伶宜、謝孟諭、吳孟陽、林聖強、賴明陽、楊鈞宏與王定庠、李建達、許睿恩、李嘉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追加起訴書) ⑴核被告吳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告郭怡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郭怡宏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判之裁判上一罪,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且經當庭告知被告郭怡宏該罪名,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被告吳孟陽、郭怡宏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郭怡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3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⑴核被告許智偉、林聖強、林伶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林聖強、林伶宜與王定庠、吳宥澤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聖強、林伶宜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許智偉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林聖強、林伶宜、許智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3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 ⑴核被告許智偉、楊鈞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⑵被告許智偉、楊鈞宏與王定庠、詹孟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許智偉、楊鈞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3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 ⑴核被告林聖強、吳孟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許睿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許睿恩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判之裁判上一罪,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且經當庭告知被告許睿恩該罪名,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被告林聖強、吳孟陽、許睿恩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許睿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38(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⑴核被告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黃棟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⑵被告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賴明陽、黃棟綸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9(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張世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⑵被告許智偉、張世國與王定庠、賴明陽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許智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被告張世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4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⑴核被告許智偉、張世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張世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⑴核被告蔣典威、林聖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蔣典威、林聖強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⑴核被告呂承懋、林聖強、徐詠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呂承懋、林聖強、徐詠盛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⑴核被告林聖強、林伶宜、吳孟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林聖強、林伶宜、吳孟陽、丙○○與王定庠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4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 ⑴核被告吳孟陽、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⑵被告吳孟陽、丙○○與王定庠、賴明陽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吳孟陽、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未遂論處。
45(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⑴核被告許智偉、吳威霖、楊萬玄、張世國、吳孟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未遂、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
⑵被告許智偉、吳威霖、楊萬玄、張世國、吳孟陽與王定庠、賴明陽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許智偉、吳威霖、楊萬玄、張世國、吳孟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46(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呂承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⑵被告許智偉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許智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卷證目錄對照表
編號 案卷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案件編號1-5)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案件編號6-10)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案件編號13-16)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案件編號17-20)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案件編號21-23)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案件編號24-26)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案件編號28、30-32)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9號(案件編號1-5)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9號(案件編號6-10) 警九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9號(案件編號11-15) 警十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9號(案件編號(16-18) 警十一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9號(案件編號19-21) 警十二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9號(案件編號22-24) 警十三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9號(案件編號25-27) 警十四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9號(案件編號28-30) 警十五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9號(案件編號31-35) 警十六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576300號(案件編號2、6、12、21) 警十七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576300號(案件編號24、25、34) 警十八卷 1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十九卷) 警十九卷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偵二三字第11031014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十卷 21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十一卷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7005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十二卷 卷一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7005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十二卷 卷二 24 刑偵二三字第110310146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十三卷 25 刑偵二三字第11031027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十四卷 26 刑偵二三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十五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231000號影卷 影警卷 28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26號卷 他一卷 29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 他二卷 30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 他三卷 31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 他四卷 32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222號卷 他五卷 33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478號卷 他六卷 34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801號卷 他七卷 35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924號卷 他八卷 36 宜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900號卷 他九卷 37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35號卷 他十卷 38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900號卷 他十一卷 39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899號卷 他十二卷 40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920號卷 他十三卷 41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9374號卷 他十四卷 42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898號 他十五卷 43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918號 他十六卷 44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919號 他十七卷 45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7648號卷 他十八卷 46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8342號卷 他十九卷 47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 偵一卷 48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 卷一 偵二卷 49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 卷二 偵三卷 50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6442號卷卷三 偵四卷 51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90號卷 偵五卷 52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93號卷 卷一 偵六卷 53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93號卷 卷二 偵七卷 54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93號卷 卷三 偵八卷 55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8號卷 卷一 偵九卷 56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8號卷 卷二 偵十卷 57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8號卷 卷三 偵十一卷 58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 卷一 偵十二卷 59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 卷二 偵十三卷 60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 卷三 偵十四卷 61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 卷四 偵十五卷 62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 卷五 偵十六卷 63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 卷六 偵十七卷 64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 卷一 偵十八卷 65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 卷二 偵十九卷 66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 卷三 偵二十卷 67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 卷四 偵二十一卷 68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 卷五 偵二十二卷 69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 卷六 偵二十三卷 70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 卷七 偵二十四卷 71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75號卷 卷一 偵二十五卷 72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75號卷 卷二 偵二十六卷 73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75號卷 卷三 偵二十七卷 74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75號卷 卷四 偵二十八卷 75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68號卷 卷一 偵二十九卷 76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68號卷 卷二 偵三十卷 77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68號卷 卷三 偵三十一卷 78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552號卷 卷一 偵三十二卷 79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552號卷 卷二 偵三十三卷 80 高雄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210號卷 偵三十四卷 81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4號卷 偵三十五卷 82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 偵三十六卷 83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6號卷 偵三十七卷 8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2號卷 偵三十八卷 85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60號卷 偵三十九卷 86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099號卷 偵四十卷 87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 偵四十一卷 88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31號卷 偵四十二卷 89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 偵四十三卷 90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7725號卷 偵四十四卷 91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26號卷 偵四十五卷 92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29號 偵四十六卷 93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44號 偵四十七卷 9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802號 偵四十八卷 95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32號 偵四十九卷 96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59號卷 偵五十卷 97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176號卷 偵五十一卷 98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90號影卷 影偵卷 99 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266號卷 查扣一卷 100 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267號卷 查扣二卷 101 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403號卷 查扣三卷 102 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404號卷 查扣四卷 103 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504號 查扣五卷 104 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528號卷 查扣六卷 105 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1102號卷 查扣七卷 106 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1702號卷 查扣八卷 107 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1703號卷 查扣九卷 108 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1715號卷 查扣十卷 109 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1718號卷 查扣十一卷 110 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1864號卷 查扣十二卷 111 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1957號卷 查扣十三卷 112 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1981號卷 查扣十四卷 113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113號卷 查扣十五卷 114 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1149號 查扣十六卷 115 高雄地檢109年度聲他字第804號卷 聲他一卷 116 高雄地檢109年度聲他字第1160號卷 聲他二卷 117 高雄地檢109年度聲他字第1363號卷 聲他三卷 118 高雄地檢109年度聲他字第1383號卷 聲他四卷 119 高雄地檢109年度聲他字第1449號卷 聲他五卷 120 高雄地檢109年度聲他字第1518號卷 聲他六卷 121 高雄地檢109年度聲他字第1551號卷 聲他七卷 122 高雄地檢110年度聲他字第277號卷 聲他八卷 123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34號卷 聲羈一卷 124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35號卷 聲羈二卷 125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84號卷 聲羈三卷 126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09號卷 聲羈四卷 127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80號卷 偵聲一卷 128 本院109年度偵聲更一字第4號卷 偵聲更一卷 129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05號卷 偵聲二卷 130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09號卷 偵聲三卷 131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16號卷 偵聲四卷 132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20號卷 偵聲五卷 133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28號卷 偵聲六卷 134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29號卷 偵聲七卷 135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40號卷 偵聲八卷 136 高雄地檢109年度警聲扣字第25號卷 卷一 警聲扣一卷 137 高雄地檢109年度警聲扣字第25號卷 卷二 警聲扣二卷 138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影卷 影審易卷 139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前科卷影卷 影審易前科卷 140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00號影卷 影易卷 141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00號前科卷影卷 影易前科卷 142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影卷 影上易卷 143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84號卷 偵抗一卷 144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06號卷 偵抗二卷 145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30號卷 偵抗三卷 146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卷一 院一卷 14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卷二 院二卷 148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卷三 院三卷 149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卷四 院四卷 150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卷五 院五卷 151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卷六 院六卷 152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卷七 院七卷 153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卷八 院八卷 154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卷九 院九卷 155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卷十 院十卷 156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卷十一 院十一卷 15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卷十二 院十二卷 158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卷十三 院十三卷 159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卷十四 院十四卷 160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卷十五 院十五卷 161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卷十六 院十六卷 162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卷十七 院十七卷 163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卷 院443卷 164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卷 院590卷 165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卷 院591卷 166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卷 院633卷 16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 院864卷 168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 院1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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