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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和
指定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1號、110年度偵字第1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季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政緯2次、黃振愷1次、劉智宗2次。
嗣經警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季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之「金額(新臺幣)/數量」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為誤載,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對照可知,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該等更正無礙於事實同一性,本院爰依更正後之事實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季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5、29至31頁,偵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75、252頁),核與證人洪政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黃振愷、劉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至55、69至70、81至84、74至80、99至102頁,偵卷一第105至106、113至116、233至237頁,本院卷第254至262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洪政緯手機翻拍照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洪政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洪政緯)、黃振愷手機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正、輔仁路口摩斯漢堡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美術東八路與美術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洪政緯、黃振愷、劉智宗指認陳季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23至26、27至28、57至59、67、93至95、103至105、115至129頁,偵卷一第195至197、259至26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又被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業經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乙節,亦堪認定(至於被告爭執未收到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價金部分,均經證人洪政緯交付予盧怡岑抵償被告欠款,詳如後述)。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
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偵審自白減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均應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董姿吟」,惟所供事證不明確,經警施以跟監、調閱監視器等方式多方查證,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販毒,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然查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6、58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30、245至248頁),卻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販賣毒品以牟利,且被告犯本案之販賣數量、價格非微,次數非少,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故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
是以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前有其他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分別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各罪可能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袋,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販賣毒品分裝及聯絡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3至5「販毒價金」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被告均如數收取,此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且經證人黃振愷於警詢中、證人劉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2、101至102頁,偵卷一第112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沒有收到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販毒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盧怡岑也沒收到,沒有抵到我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然查,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兩次販賣毒品予洪政緯後,洪政緯雖均未當場給付價金予被告,然事後洪政緯湊足3萬元後交付給綽號「盧小小」之盧怡岑,用以抵償被告積欠盧怡岑之債務,且被告事後未曾再向洪政緯追討價金乙節,經證人洪政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見警卷第69頁,偵卷一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254至262頁)。
雖證人盧怡岑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不到,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我賒欠綽號「盧小小」之女子3萬元,洪政緯將賒欠的毒品價金湊成整數3萬元現金後交給綽號「盧小小」抵債,以此兩清,「盧小小」就是盧怡岑,她願意讓這些錢扣掉等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一第144頁),與證人洪政緯前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洪政緯確已將賒欠之毒品價金2萬8,000元交與盧怡岑而抵償被告之債務,堪信被告受有債務減免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於審理中始改口稱盧怡岑未收到此部分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販毒價金 (新臺幣) 宣告刑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地點 1 洪政緯 陳季和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X手機以Facetime與洪政緯聯絡,雙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陳季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政緯,洪政緯當場賒欠未給付,事後洪政緯連同附表一編號2積欠之價金8,000元湊足整數3萬元現金,交予盧怡岑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
20,000元 陳季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月初某日凌晨3至4時許 半台兩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安非他命)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二路文化中心前面麥當勞旁 2 洪政緯 陳季和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X手機以Facetime與洪政緯聯絡,雙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陳季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2台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政緯,洪政緯當場賒欠未給付,事後洪政緯連同附表一編號1積欠之價金2萬元湊足整數3萬元現金,交予盧怡岑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
8,000元 陳季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1月17日或18日凌晨3至4時許 2台錢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安非他命)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輔仁路口摩斯漢堡外面馬路 3 黃振愷 陳季和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X手機以iMessage與黃振愷聯絡,雙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陳季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愷,黃振愷當場交付現金1萬9,500元予陳季和。
19,500元 陳季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月19日16時許 半台兩(約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安非他命)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輔仁路口的摩斯漢堡附近 4 劉智宗 陳季和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X手機以FACETIME與劉智宗聯絡,雙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陳季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智宗,劉智宗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季和。
2,000元 陳季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安非他命)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八路與美術路口的小攤販 5 劉智宗 陳季和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X手機以FACETIME與劉智宗聯絡,雙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陳季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智宗,劉智宗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季和。
3,000元 陳季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0月間某日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安非他命) 高雄市○○○○○○00○○○○○○○區○○○○街000號)外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之說明 1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2 毒品吸食器2組 不予沒收 3 夾鍊袋1包 沒收 4 iPhone X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5 iPhone SE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1071078200號卷 2.【偵卷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1號卷 3.【偵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6號卷 4.【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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