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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英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英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於111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本人,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將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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