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來枝與陳芳玲為鄰居關係,渠等於民國109年6月22日7時
- 二、案經陳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 理由
- 壹、被告蔡來枝有罪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訊據被告蔡來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拉扯陳芳玲
- 三、經查,告訴人陳芳玲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蔡來枝伸手
- 四、核被告蔡來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五、審酌被告蔡來枝雖已年邁,並坦承於前揭時地拉扯告訴人陳
- 貳、被告陳芳玲、柯靜君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靜君為蔡來枝之媳婦,及為被告陳芳
- 二、按:
-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㈡、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芳玲、柯靜君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 四、被告答辯:
- ㈠、訊據被告柯靜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傷害陳芳玲之犯行,
- ㈡、訊據被告陳芳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傷害蔡來枝之犯行,
- 五、經查:陳芳玲、蔡來枝於前揭時地,因盆栽擺放問題起爭執
- 六、然查:
- ㈠、經本院會同檢察官及被告兼告訴人陳芳玲等人當庭勘驗事發
- ㈡、又蔡來枝年邁,而被告陳芳玲正值盛年,衡情體力非無相當
- ㈢、綜上所述,事發時被告陳芳玲所為,係對於蔡來枝的現在不
- 七、又查:
- ㈠、經勘驗事發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蔡來枝開始攻擊陳芳玲後
- ㈡、又公訴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亦未主張柯靜君應負傷害罪責
- 八、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陳芳玲、柯靜君是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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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來枝
輔 佐 人 李昆城
被 告 柯靜君
陳芳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來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靜君、陳芳玲均無罪。
事 實
一、蔡來枝與陳芳玲為鄰居關係,渠等於民國109年6月2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盆栽擺放問題發生口角。
蔡來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在該址前之道路及騎樓,徒手揮打拉扯陳芳玲之臉部、手臂等處,致陳芳玲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擦傷、左側手部、手臂多處挫傷併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上唇內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蔡來枝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檢察官、被告蔡來枝及輔佐人,就同案被告陳芳玲、柯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院二卷304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來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拉扯陳芳玲,惟辯稱:大家在那邊理論拉來拉去,我不知道這樣子犯什罪,我沒有要打陳芳玲的意思,我這麼多歲都退化了,不太可能打的贏陳芳玲等語(院二卷320、321頁)。
三、經查,告訴人陳芳玲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蔡來枝伸手揮打、拉扯,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芳玲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簡稱:聯合醫院)109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本院勘驗前揭光碟所作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
至於被告蔡來枝雖以只是拉來拉去,沒有要打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置辯。
然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事發過程係被告蔡來枝先出手及持續揮打、拉扯陳芳玲(詳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及卷附之翻拍照片);
況且被告蔡來枝所擊打拉扯之部位,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陳芳玲傷勢無異,足認被告蔡來枝用力非輕,前揭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蔡來枝傷害陳芳玲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來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五、審酌被告蔡來枝雖已年邁,並坦承於前揭時地拉扯告訴人陳芳玲,量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及犯罪之情形。
但本案事發經過有清楚完整之錄影光碟可佐,被告蔡來枝原本就甚難否認犯罪。
然酌以被告蔡來枝仍以不知犯何罪,沒有要打告訴人陳芳玲等飾詞欲意卸責,且未賠償告訴人陳芳玲等之犯罪後態度,實難認被告蔡來枝應獲判罰金、拘役、最低有期徒刑之寬典。
兼衡犯罪起因、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暨被告教育、工作及經歷、家庭及經濟、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無其他前科品性尚可(詳卷附之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陳芳玲、柯靜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靜君為蔡來枝之媳婦,及為被告陳芳玲之鄰居。
爰因被告陳芳玲與蔡來枝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了盆栽擺放問題發生口角,被告陳芳玲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相互拉扯頭髮、拳頭揮擊臉部及身體方式與蔡來枝互毆。
被告柯靜君亦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指、指甲掐捏方式攻擊陳芳玲臉頰,致陳芳玲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擦傷、左側手部、手臂多處挫傷併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上唇內擦傷等傷害,暨致蔡來枝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
而認被告柯靜君、陳芳玲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芳玲、柯靜君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蔡來枝、陳芳玲、柯靜君之陳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前揭陳芳玲提出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蔡來枝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簡稱:高醫)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
四、被告答辯:
㈠、訊據被告柯靜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傷害陳芳玲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阻擋及分開陳芳玲、蔡來枝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芳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傷害蔡來枝之犯行,辯稱:蔡來枝攻擊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陳芳玲、蔡來枝於前揭時地,因盆栽擺放問題起爭執,蔡來枝因而出手攻擊拉扯陳芳玲等情,業如前述。
而事發後驗傷結果,陳芳玲及蔡來枝分別受有公訴意旨所示傷害,亦有渠等提出之聯合醫院、高醫診斷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然查:
㈠、經本院會同檢察官及被告兼告訴人陳芳玲等人當庭勘驗事發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本案係蔡來枝先攻擊被告陳芳玲,被告陳芳玲先以弓手隔擋及身體後傾方式閃避。
嗣因蔡來枝仍持續攻擊,被告陳芳玲才揮手隔擋,但仍持續後退。
之後,才以拉扯上衣、架住脖頸方式,抵擋正在近身攻擊之蔡來枝;
暨於蔡來枝持續攻擊中,伸手觸及蔡來枝臉部、拉扯蔡來枝手臂與頭髮(詳附表編號11至18)。
又此段過程不到1分鐘,且未見「蔡來枝已遠離或停止攻擊後相當時間,被告陳芳玲竟猶出手拉扯蔡來枝」之情形(附表編號11至18)。
足認被告陳芳玲是因為已經不能以後退、隔擋等方式閃避攻擊後,為了抵擋蔡來枝持續未間斷之近身攻擊,方予出手拉扯蔡來枝手臂、上衣、頭髮,並觸及蔡來枝之臉部。
㈡、又蔡來枝年邁,而被告陳芳玲正值盛年,衡情體力非無相當差距。
告訴人蔡來枝亦稱:我這麼多歲都退化了,不太可能打的贏陳芳玲等語(院二卷320頁)。
然酌以事發過程中,被告陳芳玲非但一再後退閃避(詳附表及如前述),暨蔡來枝所受臉部挫擦傷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事實,應認被告陳芳玲並未全力反擊,而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事發時被告陳芳玲所為,係對於蔡來枝的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必要行為。
審理時全程仔細觀覽事發過程影像之公訴檢察官亦稱:被告陳芳玲為正當防衛(院二卷324頁),稽諸前揭刑法第23條規定應得阻卻違法,而為法律不罰之行為。
七、又查:
㈠、經勘驗事發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蔡來枝開始攻擊陳芳玲後,被告柯靜君並未攻擊或單獨牽絆陳芳玲,而是先暫予觀望確認後旋從後方拉住蔡來枝,以阻止蔡來枝上前攻擊陳芳玲。
暨旋即試圖介入渠等之間,以勸阻並推開渠等。
嗣因其遭陳芳玲拉住頭髮,其左手才短暫觸碰陳芳玲臉頰。
但於陳芳玲鬆手後,被告柯靜君就立即鬆手後退。
暨因欲意再次試圖介入陳芳玲、蔡來枝中間分開渠等,而拉扯到陳芳玲手臂(詳附表編號11到16),嗣因勸阻無效而退開後就單純在旁觀看,並無任何攻擊或再碰觸到陳芳玲之舉動(詳附表編號17至19)。
又此段介入過程不到12秒,且未見「蔡來枝已遠離或停止攻擊,被告柯靜君仍出手拉扯陳芳玲」、「猛力擊打陳芳玲」、「單獨牽絆陳芳玲,俾便蔡來枝攻擊」之情形(詳附表編號13至16頁)。
從而,應認被告柯靜君關於其始終意在勸阻分開渠等(指先發生肢體接觸之蔡來枝、陳芳玲,下同),並無傷害陳芳玲之故意等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告訴人陳芳玲片面指訴,核與勘驗客觀影像所呈結果尚有未合,而難採用。
另由被告柯靜君在此一過程中,縱曾觸碰陳芳玲臉頰、手臂等處,然均為時甚短,是否確足以致陳芳玲因而受傷亦顯有可疑,併此敘明。
㈡、又公訴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亦未主張柯靜君應負傷害罪責,略稱:被告柯靜君一開始試圖阻擋蔡來枝未果,等到渠等拉扯糾纏時,被告柯靜君係試圖同時阻擋雙方,並無單獨阻止陳芳玲而讓蔡來枝打的情形,所以被告柯靜君與蔡來枝並無共同傷害陳芳玲的犯意聯絡。
之後柯靜君以身體阻擋蔡來枝、陳芳玲時,陳芳玲拉扯其頭髮,柯靜君左手才掐到陳芳玲,但陳芳玲鬆手後,柯靜君就鬆手及後退,過程僅約2秒,亦非主動攻擊陳芳玲,故請審酌是否為正當防衛等語(院二卷323、324頁),其中就陳芳玲已認定係屬正當防衛之舉,容否再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固有疑義。
然公訴檢察官於觀覽事發全程影像後,顯認同被告柯靜君自始至終意在勸阻蔡來枝、陳芳玲之肢體接觸衝突,方短時間涉身其中,且所為或出於前揭目的所須,或係自己遭陳芳玲防衛行為波及才被動因應並立即停手。
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由逕認被告柯靜君確具傷害陳芳玲之故意,暨難逕認於勸阻過程導致陳芳玲受傷。
八、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陳芳玲、柯靜君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陳芳玲、柯靜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結果(109年6月22日,以下僅記載時間) 照片頁次(005、006為不同監視器)及本院之認定 1 時間08:34:44~08:34:50: 被告陳芳玲(身著紅色上衣者)在其207號住處前,預備刷洗置於騎樓前之塑膠盒及鐵架;
被告蔡來枝(身著淺藍色上衣者)則自隔壁其205號住處走向207號前(院二卷149頁)。
⑴、院二卷89頁:005圖一、006圖一照片。
⑵、本院認定:被告蔡來枝、柯靜君、陳芳玲,均無任何攻擊其他在場之人的舉動。
2 時間08:34:51~08:34:59: 被告陳芳玲在207號騎樓前刷洗塑膠盒及鐵架;
被告蔡來枝站在共同柱前,指向共同柱前擺放之鐵架及盆栽,朝向被告陳芳玲講話,被告柯靜君(身著桃紅色上衣者)則自其205號住處走向207號前(院二卷149頁) ⑴、院二卷90頁:005圖二、006圖二照片。
⑵、本院認定:被告蔡來枝、柯靜君、陳芳玲,均無任何攻擊其他在場之人的舉動。
3 時間08:35:00~08:35:02: 被告蔡來枝及柯靜君站在共同柱前,均不斷指向共同柱前擺放之鐵架及盆栽,朝向被告陳芳玲講話,被告陳芳玲在207號騎樓前刷洗鐵架,邊抬頭看向被告蔡來枝及柯靜君(院二卷149頁)。
⑴、院二卷91頁:005圖三、006圖三照片。
⑵、本院認定:被告蔡來枝、柯靜君、陳芳玲,均無任何攻擊其他在場之人的舉動。
4 時間08:35:03~08:35:04: 被告柯靜君搬動共同柱前擺放之鐵架及盆栽,移放到207號騎樓前;
被告陳芳玲停止刷洗鐵架,抬頭看向被告蔡來枝及柯靜君(院二卷149頁)。
⑴、院二卷92頁:005圖四、006圖四照片。
⑵、本院認定:被告蔡來枝、柯靜君、陳芳玲,均無任何攻擊其他在場之人的舉動。
5 時間08:35:05~08:35:07: 被告蔡來枝及柯靜君站在共同柱前,均不斷指向共同柱及地面,朝向被告陳芳玲講話,被告陳芳玲走向被告蔡來枝及柯靜君(院二卷149至150頁) ⑴、院二卷93頁:005圖五、006圖五。
⑵、本院認定:被告蔡來枝、柯靜君、陳芳玲,均無任何攻擊其他在場之人的舉動。
6 時間08:35:08~08:35:08: 被告蔡來枝以雙手在共同柱上比劃,朝向被告陳芳玲講話;
被告柯靜君站在其身後、被告陳芳玲站在其右側,二人尚無任何動作(院二卷150頁) ⑴、院二卷94頁:005圖六、006圖六照片。
⑵、本院認定:被告蔡來枝、柯靜君、陳芳玲,均無任何攻擊其他在場之人的舉動。
7 時間08:35:09~08:35:12: 被告蔡來枝等3人聚集在共同柱前,均指向該柱前之水溝討論後,被告蔡來枝將原立於共同柱前之木棍移置到水溝蓋上(院二卷150頁)。
⑴、院二卷95頁:005圖七、006圖七照片。
⑵、本院認定:被告蔡來枝、柯靜君、陳芳玲,均無任何攻擊其他在場之人的舉動。
8 時間08:35:13~08:35:14: 被告蔡來枝將木棍放置到共同柱前之水溝蓋上;
被告柯靜君站在其身後看向馬路、被告陳芳玲站在其右側,二人均無任何動作(院二卷150頁) ⑴、院二卷96頁:005圖八、006圖八照片。
⑵、本院認定:被告蔡來枝、柯靜君、陳芳玲,均無任何攻擊其他在場之人的舉動。
9 時間08:35:15~08:35:31: 被告蔡來枝及柯靜君均不斷指向共同柱前之水溝及被告陳芳玲,朝向被告陳芳玲講話,被告陳芳玲站在共同柱旁聆聽,尚無任何動作(院二卷150頁)。
⑴、院二卷97頁:005圖九、006圖九照片。
⑵、院二卷98頁:005圖十、006圖十照片。
⑶、本院認定:被告蔡來枝、柯靜君、陳芳玲,均無任何攻擊其他在場之人的舉動。
時間08:35:32~08:35:36: 被告陳芳玲上前與被告蔡來枝面對面在207號前之馬路上交談,二人呈對峙狀態,被告陳芳玲手部有比劃的動作,然並非朝向被告蔡來枝,亦未揮打到被告蔡來枝;
被告柯靜君則走回205號前(院二卷213至214頁)。
⑴、院二卷99頁:005圖十一、006圖十一照片。
⑵、本院認定:被告蔡來枝、柯靜君、陳芳玲,均無任何攻擊其他在場之人的舉動。
時間08:35:37~08:35:37: 被告蔡來枝與陳芳玲在207號前馬路上面對面近身交談,於畫面顯示時間08:35:37許,被告蔡來枝先舉起右手朝被告陳芳玲的方向攻擊,而陳芳玲則隨即身軀微微後傾,並弓起左手並抬高至與蔡來枝臉部相同高度;
被告柯靜君尚站在205號前,未靠近被告蔡來枝與陳芳玲(院二卷214頁)。
⑴、院二卷100頁:005圖十二、006圖十二照片。
⑵、本院認定: ①、被告蔡來枝:先出手攻擊,持續揮打陳芳玲。
②、被告陳芳玲:身體後傾、弓起左手,應係在閃避蔡來枝的攻擊,而非積極傷害蔡來枝之舉動,應認係保護自身及自我防衛之必要行為。
③、被告柯靜君:無任何攻擊陳芳玲之舉動。
時間08:35:38~08:35:39: 被告蔡來枝與陳芳玲在207號前馬路上相對而立,被告蔡來枝雙手不斷向前揮打被告陳芳玲,並逐步向前逼近;
在此期間被告陳芳玲於被告蔡來枝逐步逼近前後,各有一次明顯舉起右手揮擊的動作,並漸漸向後退回207號騎樓內,揮舞雙手隔擋被告蔡來枝之攻擊;
被告柯靜君尚站在205號前馬路上觀望(院二卷215頁)。
⑴、院二卷101至102頁:005圖十三、十四,006圖十三、十四照片。
⑵、本院認定: ①、被告蔡來枝:持續出手攻擊,揮打陳芳玲。
②、被告陳芳玲:遭蔡來枝持續攻擊過程中,才揮動右手格擋。
且由其漸向後退,而非積極猛力出手攻擊蔡來枝,應認其舉動僅意係保護自身,且未逾自我防衛之必要範圍。
③、被告柯靜君:無任何攻擊陳芳玲之舉動。
時間08:35:40~08:35:41: 被告蔡來枝向前逼近,以拳頭向前揮打被告陳芳玲臉部;
被告陳芳玲向後閃避,並以左手拉扯被告蔡來枝上衣、右手架住被告蔡來枝脖頸抵禦,逐漸退回207號騎樓內;
被告柯靜君則上前自後方拉住被告蔡來枝,欲阻止被告蔡來枝(院二卷216頁)。
⑴、院二卷103至104頁:005圖十五、十六,006圖十五、十六。
⑵、本院認定: ①、被告蔡來枝:持續出手揮打,攻擊陳芳玲。
②、被告陳芳玲:遭蔡來枝持續攻擊過程中,才拉扯蔡來枝上衣及架住脖頸。
且由其向後退,而非積極猛力出手攻擊蔡來枝,應認其舉動係為抵擋蔡來枝攻擊,以求保護自身,而未逾自我防衛之必要範圍。
③、被告柯靜君:無任何攻擊陳芳玲之舉動,且由其從後方拉住蔡來枝之舉動,足認其意在阻止蔡來枝攻擊陳芳玲,而無共同傷害陳芳玲之主觀犯意。
時間08:35:42~08:35:46: 被告蔡來枝持續向前逼近,不斷揮舞雙手推打被告陳芳玲下巴、拉扯被告陳芳玲之口罩、揮打被告陳芳玲臉頰;
被告陳芳玲雖退後閃避,惟在蔡來枝攻擊的期間,陳芳玲也有數度高舉右手過肩後,並再向下碰觸到被告蔡來枝臉頰;
被告柯靜君則上前推開被告蔡來枝與陳芳玲,試圖介入其間阻擋(院二卷217頁)。
⑴、院二卷105至107頁:005圖十七至十九、006圖十七至十九照片。
⑵、本院認定: ①、被告蔡來枝:持續攻擊,推打拉扯陳芳玲。
②、被告陳芳玲:遭蔡來枝持續攻擊過程中,才舉手及碰觸到蔡來枝臉部。
且由其退後閃避,而非積極猛力出手攻擊蔡來枝,應認其前揭舉動係為阻止蔡來枝攻擊,以求保護自身,而未逾自我防衛之必要範圍。
③、被告柯靜君:由其試圖介入蔡來枝、陳芳玲之間,而非單獨牽絆陳芳玲或猛力擊打陳芳玲,足認其係為勸阻及分開兩人,才出手推開蔡來枝、陳芳玲,應無單獨或共同傷害陳芳玲之主觀犯意,暨難認陳芳玲因該舉動受有傷害。
時間08:35:47~08:35:48: 被告柯靜君以身體阻擋在被告蔡來枝與陳芳玲之間,惟被告蔡來枝仍持續向前逼近,以右手推打被告陳芳玲臉部;
被告3人之手臂相互拉扯、糾纏,期間可以看到被告陳芳玲有以左手拉扯柯靜君之頭髮,之後被告柯靜君則是以左手掐捏被告陳芳玲右臉頰,並企圖推開之,然後當被告陳芳玲左手鬆開之後被告柯靜君也隨即鬆手,並明顯往後退兩步( 院二卷217至218頁)。
⑴、院二卷108至109頁:005圖二十、二十一,006圖二十、二十一照片。
⑵、本院認定: ①、被告蔡來枝:持續攻擊,推打拉扯陳芳玲。
②、被告陳芳玲:遭蔡來枝持續攻擊過程中,才伸手拉扯蔡來枝手臂,並非積極猛力出手攻擊蔡來枝,應認其前揭舉動僅為阻止蔡來枝攻擊,以求保護自身,而未逾自我防衛之必要範圍。
③、被告柯靜君:由其以身體擋在兩人之間,而非單獨牽絆住陳芳玲1人,亦非猛力擊打陳芳玲,且於陳芳玲鬆手後就立即鬆手後退,足認僅意在勸阻並分開兩人;
暨因過程中遭拉住頭髮,才出手欲推開陳芳玲,並無單獨或共同傷害陳芳玲之主觀犯意。
又因蔡來枝多次攻擊陳芳玲頭臉部位,而難具體區辨確認陳芳玲臉部之何處傷害必定是因為柯靜君之前揭舉動所致。
時間08:35:49~08:35:51: 被告蔡來枝等3人互相拉扯,被告蔡來枝拉扯被告陳芳玲上衣、推打陳芳玲臉部,被告陳芳玲則拉扯被告蔡來枝上衣及揮打被告柯靜君後腦,被告柯靜君仍試圖介入被告蔡來枝與陳芳玲之間,有阻隔被告蔡來枝、陳芳玲身體及拉扯被告陳芳玲手臂之動作(院二卷218頁) ⑴、院二卷110至111頁:005圖二十二、二十三,006圖二十二、二十三照片。
⑵、本院認定: ①、被告蔡來枝:持續攻擊,推打拉扯陳芳玲。
②、被告陳芳玲:遭蔡來枝持續攻擊過程中,才伸手拉扯蔡來枝上衣,並非積極猛力出手攻擊蔡來枝,應認其前揭舉動,僅為阻止蔡來枝攻擊,以求保護自身,而未逾自我防衛之必要範圍。
③、被告柯靜君:由其試圖介入兩人之間,而非單獨牽絆住陳芳玲1人,亦非猛力擊打陳芳玲,足認其意在勸阻並分開兩人,暨於過程中拉陳芳玲手臂,並無單獨或共同傷害陳芳玲之主觀犯意。
暨因蔡來枝多次攻擊陳芳玲,而難逕認及特定陳芳玲之何處傷害定係因柯靜君之前揭舉動所致。
時間08:35:52~08:36:00: 被告蔡來枝與陳芳玲持續對峙,拉扯對方手臂、上衣,並揮拳打向對方臉頰;
被告柯靜君則退出爭執範圍走回205號前。
在此一期間中,被告蔡來枝始終以手緊抓被告陳芳玲衣服或手臂,並沒有完全鬆手,餘詳細的過程,庭後再另行擷圖(院二卷219頁)。
⑴、院二卷112至114頁:005圖二十四至二十六、006圖二十四至二十六照片。
⑵、院二卷239至297頁:005圖A至圖CC 、006圖A至圖CC照片。
⑶、本院認定: ①、被告蔡來枝:持續攻擊,揮打拉扯陳芳玲。
②、被告陳芳玲:遭蔡來枝持續不間斷的攻擊過程中,才拉扯蔡來枝手臂及上衣,暨揮打到蔡來枝臉部,前揭舉動僅為阻止蔡來枝未間斷之攻擊,以求保護自身,而未逾自我防衛之必要範圍。
③、被告柯靜君:無任何攻擊陳芳玲之舉動。
時間08:36:01~08:36:30: 被告蔡來枝與陳芳玲相互拉扯住對方頭髮,自207號騎樓逐步移動至205號前馬路上;
期間被告柯靜君僅自其等身旁經過走回205號住處,並未靠近2人(院二卷219頁)。
⑴、院二卷115至116頁:005圖二十七、二十八,006圖二十七照片。
⑵、本院認定: ①、被告蔡來枝:持續攻擊,拉扯陳芳玲。
②、被告陳芳玲:遭蔡來枝持繫未間斷的攻擊過程中,才拉扯蔡來枝頭髮,該舉動僅意係阻止蔡來枝繼續攻擊,以求保護自身,而未逾自我防衛之必要範圍。
③、被告柯靜君:無任何攻擊陳芳玲之舉動。
時間08:36:31~08:36:38: 被告蔡來枝與陳芳玲之身形遭共同柱遮蔽無法判斷其等之動作;
被告柯靜君則在205號前馬路上朝向2樓屋內喊話,未見與被告蔡來枝及陳芳玲有接觸(院二卷219頁)。
⑴、院二卷117頁:005圖二十九照片。
⑵、本院認定: ①、被告蔡來枝:未錄到具體的動作。
②、被告陳芳玲:未錄到具體的動作。
③、被告柯靜君:無任何攻擊陳芳玲之舉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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