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訴,678,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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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瑞琨因需錢孔急,故拜託友人鍾○宏擔任借款之保證人,
  4.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5月5
  5.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7月5
  6. (三)嗣張瑞琨因無力償還欠款,於108年8月5日與王敏男在前
  7. (四)嗣張瑞琨未依和解契約清償債務,王敏男於109年3月4日
  8. 二、案經告訴人王敏男、鍾○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9. 理由
  10. 壹、有罪部分:
  11.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
  12.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三、論罪科刑:
  14. (一)查被告張瑞琨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
  15.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16.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7. (四)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王敏男借款,竟未經告訴人鍾
  18. 四、沒收:
  19. (一)偽造之本票及文書:
  20. (二)犯罪所得:
  21. (三)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22. 貳、無罪部分:
  23.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敏男於108年3月5日,在高雄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5.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敏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26. (一)被告王敏男於108年3月5日借款17萬元予同案被告張瑞琨
  27. (二)難認被告王敏男有教唆之動機:
  28. (三)證人張瑞琨之證述前後不一,具明顯瑕疵而難以憑採:
  29. (四)證人鍾○宏之證述,亦難證明被告王敏男有被訴之犯嫌:
  30.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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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8號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琨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王敏男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06號),以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敏男無罪。

事 實

一、張瑞琨因需錢孔急,故拜託友人鍾○宏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兩人於民國108年3月5日,至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之「多那之咖啡」店內,由張瑞琨向王敏男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約定同年4月5日清償,兩人並共同簽發票號No877587本票1紙(下稱A本票)予王敏男以供擔保。

嗣張瑞琨明知未得鍾○宏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5月5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鍾○宏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108年5月5日、面額3萬元、付款日為108年6月5日、票號No744607號本票1紙(下稱B本票),並於同年5月5日持向不知情之王敏男(被訴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如下述)借款3萬元。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7月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之「快可易大樓」大廳,在王敏男提供之本票上,冒用鍾○宏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108年7月5日、面額3萬6千元、付款日為108年9月5日、票號No877591號本票1紙(下稱C本票),並持向不知情之王敏男(被訴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如下述)借款3萬6千元,用以清償先前兩筆借款之利息。

(三)嗣張瑞琨因無力償還欠款,於108年8月5日與王敏男在前開「快可易大樓」大廳進行債務和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甲方欄偽造「鍾○宏」之簽名1枚,表示鍾○宏與其就108年3月5日、5月5日及7月5日共3次借款,同意以總額23萬6千元與王敏男成立和解,並自108年9月5日起按月共同給付王敏男,於108年11月5日全數清償,否則王敏男得具狀聲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鍾○宏及張瑞琨不得提出異議,若鍾○宏與張瑞琨違約,鍾○宏與張瑞琨應共同給付自108年8月5日迄清償日止之滯納金、違約金、利息,並負擔取得執行名義、保全執行標的、強制執行費用、參與分配等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提出異議之意,並提出予不知情之王敏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鍾○宏及王敏男對於債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張瑞琨未依和解契約清償債務,王敏男於109年3月4日檢具上開3張本票影本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5243號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3月12日送達鍾○宏,鍾○宏於同年3月27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10日在本院就本件民事債務進行調解時否認簽發B本票及C本票,王敏男始發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王敏男、鍾○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張瑞琨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琨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宏、王敏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並有108年8月5日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109年9月及10月16日告訴人鍾○宏與王敏男LINE對話內容、109年10月15日被告張瑞琨與告訴人王敏男LINE對話內容、109年10月15日及16日被告張瑞琨與告訴人鍾○宏LINE對話內容、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243號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部分確定證明書、109年6月10日調解筆錄暨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本票3張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288號卷〈下稱他卷〉第51頁至53頁、第63至67頁、第71頁至113頁、第129頁至131頁、第139頁至140頁、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25至147頁、第187至207頁、本院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257號卷第14頁、第27頁、第47至51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張瑞琨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瑞琨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經查,被告張瑞琨持偽造B、C本票交予告訴人王敏男,係欲向告訴人王敏男借款,取得票面所示之3萬元、3萬6千元之金額,並非單純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其亦未持上開偽造之本票使告訴人王敏男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元、3萬6千元票面金額以外之款項,故其所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張瑞琨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張瑞琨於B、C本票及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甲方欄各偽造告訴人「鍾○宏」簽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向告訴人王敏男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為借得款項而犯偽造有價證券之2罪,雖應予非難,然情節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王敏男借款,竟未經告訴人鍾○宏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鍾○宏為共同發票人之名義偽造B、C本票共2張,並交付告訴人王敏男而行使之,又在無能力返還上開借款後,偽造以告訴人鍾○宏為債務人之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損害告訴人王敏男、鍾○宏對債權債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妨礙有價證券流通及行使,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獲利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張瑞琨所犯上開數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法益總體侵害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偽造之本票及文書:1.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查本案本票上關於被告張瑞琨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票面上之「鍾○宏」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關於「鍾○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分別附隨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文件上之「鍾○宏」署名1枚,應依前揭規定,附隨在附 表一編號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簽發B本票,因而實際取得借款1萬9千8百元,又簽發C本票向告訴人王敏男借得3萬6千元,用以清償其向告訴人王敏男借款20萬所生之利息3萬6千元,享有清償利息之利益乙情,此據告訴人王敏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

是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9千8百元、3萬6千元,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附隨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敏男於108年3月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之「多那之咖啡」店內,借款17萬元予同案被告張瑞琨及告訴人鍾○宏,約定同年4月5日清償,同案被告張瑞琨及告訴人鍾○宏並共同簽發票號877587號本票1紙(下稱A本票)交付被告王敏男以供擔保。

嗣同案被告張瑞琨屆期無力清償,欲再向被告王敏男借款以支付利息,被告王敏男明知未得告訴人鍾○宏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之「快可易大樓」大廳,教唆同案被告張瑞琨在其本票上偽簽「鍾○宏」之署名以為共同發票人,同案被告張瑞琨受其教唆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鍾○宏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108年5月5日、面額3萬元、付款日為108年6月5日、票號744607號之B本票,及發票日為108年7月5日、面額3萬6千元、付款日為108年9月5日、票號877591號之C本票各1紙,並在上開本票上各偽簽「鍾○宏」之署名共2枚,持向被告王敏男借款3萬元、3萬6千元而行使之,用以清償先前借款之利息。

因認被告王敏男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敏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琨、告訴人鍾○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B、C本票等件以為論據。

訊據被告王敏男固不否認有取得同案被告張瑞琨所偽造之B本票、C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張瑞琨簽立鍾○宏的名字等語。

經查:

(一)被告王敏男於108年3月5日借款17萬元予同案被告張瑞琨,同案被告張瑞琨與告訴人鍾○宏共同簽發A本票予被告王敏男以供擔保。

而後同案被告張瑞琨欲再向被告王敏男借款,然未經告訴人鍾○宏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偽簽「鍾○宏」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並將偽造之B、C本票交予被告王敏男而取得借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理由欄壹、二之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琨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B、C本票是同一天簽的,兩張本票與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都是王敏男同一天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證人張瑞琨於偵查中係證稱B、C本票、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係於不同天作成的等語(見他卷第170至173頁),證述前後不一;

復觀諸B、C本票一為橫式、一為直式,樣式不同,且B本票就鍾○宏個人資料部分載有身分證字號,然C本票並未載有鍾○宏之身分證字號,且偽造之鍾○宏簽名上並有指印一枚覆蓋,票據製作方法亦不同,又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亦明確記載係為協商108年3月5日、5月5日、7月5日之3次借款,衡情B、C本票及切結書顯非同一天連續作成,是證人張瑞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物證不符,無足信採。

據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難認被告王敏男有教唆之動機:承上開認定,被告王敏男為本案債權人,自知日後只要告訴人鍾○宏對B、C本票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債權即無從自告訴人鍾○宏處受償,是其有何教唆同案被告張瑞琨偽造B、C本票上告訴人鍾○宏之簽名,為自己製造假債權之動機,已有疑義;

再者,被告王敏男明知同案被告張瑞琨曾任員警,而告訴人鍾○宏為現職員警,為司法從業人員,其亦曾言明係為經營人脈才借款予同案被告張瑞琨乙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7頁),衡諸常情,被告王敏男之目的既在透過借款關係經營警方人脈,其教唆同案被告張瑞琨冒用告訴人鍾○宏名義偽造本票,不僅無從達到上開目的,更恐因此受相關犯罪之追訴,得不償失,益見被告王敏男應無教唆同案被告張瑞琨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

(三)證人張瑞琨之證述前後不一,具明顯瑕疵而難以憑採:觀諸證人張瑞琨就簽發B、C本票之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出現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證物內容不符,故難以憑採,前於(一)已敘明;

復觀諸證人張瑞琨就被告王敏男教唆之情節,先於偵查中證稱:(問:王敏男有叫你未經人家同意就簽人家的名字,還是叫你先徵求保人同意再簽名?)這一點王敏男沒有說,他只有說就是要有保人的名字在上等語(見他卷第170頁),然其於同次偵查中復改稱:(問:王敏男認為你有得到鍾○宏的同意?)沒有,我當時有跟他講我沒有得到鍾○宏的同意,他說就直接寫上去就好了,而且我要打電話跟鍾○宏講,他說不用吧等語(見他卷第171頁),就被告王敏男是否知悉告訴人鍾○宏並未同意,以及係如何要求其簽發B、C本票一事,證述情節不一,已難信採。

審酌證人張瑞琨為同案被告,且為被告王敏男被訴部分之告發人,又辯以係遭被告王敏男強迫而偽造B、C本票,是其非無可能為降低自己遭非難之程度,推諉責任予被告王敏男,為避重就輕之證述內容,是其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憑信性甚低,自難憑採。

(四)證人鍾○宏之證述,亦難證明被告王敏男有被訴之犯嫌:1.證人即告訴人鍾○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解達成協議後,資料寫完,步出地檢署外面,我才問王敏男為什麼會有3萬元以及3萬6千元的本票,王敏男說是張瑞琨另外的時間點去跟他借的,本票上的簽名是王敏男叫張瑞琨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此部分證述內容屬於證人轉述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為被告自白,倘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況被告王敏男縱自陳有叫同案被告張瑞琨簽署告訴人鍾○宏之名,亦不等同被告王敏男即明知同案被告張瑞琨並未獲得告訴人鍾○宏之同意或授權一事,後者尚須相關事證以證明。

2.復據證人鍾○宏證稱:民事調解庭我有馬上質疑另外兩張本票是何時簽的?是我本人簽的嗎?王敏男當下傻在那邊,頓了一下就跟調解委員說先針對17萬元的處理。

王敏男有跟我確認,我沒有授權給張瑞琨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01頁、第20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王敏男知悉B、C本票均係未經告訴人鍾○宏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其自無可能攜帶該等票據到場暴露其犯行。

是以,由被告王敏男持B、C本票到場與鍾○宏調解,且被質疑後當下愣住之舉止及反應,堪認被告王敏男應係要求同案被告張瑞琨必須有保證人為借款前提,然並不知悉同案被告張瑞琨未得鍾○宏之同意。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敏男有涉本案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張瑞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鍾○宏」部分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張瑞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鍾○宏」部分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張瑞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甲方欄偽造之「鍾○宏」署名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私文書上之署名及指印數量 1 本票(No744607) 發票人欄 「鍾○宏」署名1枚 2 本票(No877591) 發票人欄 「鍾○宏」署名1枚 3 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 甲方欄 (債務人) 「鍾○宏」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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