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訴,720,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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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上午,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號00
  4. 二、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乙○○接獲楊皓鈞以通訊軟體聯絡。庚
  5.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6. 理由
  7.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8.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丙○○
  9. ㈠、丁○○證稱:當天是我敲門,我記得有人跟我說就講「客房服
  10. ㈡、乙○○證稱:進入房間後的動作就是控制現場;我有看到手機
  11. ㈢、證人戊○○證稱略以:有人敲門說客房服務,B1(瘦瘦、脖子
  12. ㈣、證人己○○證稱略以:瘦瘦有刺青的人(B1)去開門,被光頭(
  13. ㈤、證人丁○○、乙○○、戊○○、己○○所述前情,並無明歧異。且與
  14. 三、次查:
  15. ㈠、事發當日駕車從台中市南下前往宮賞飯店的緣由,被告雖曾
  16. ㈡、被告與乙○○前揭所述,就「本次究竟是何人提議南下」雖略
  17. 四、又本案並無楊皓鈞之筆錄;亦無乙○○聯繫楊皓鈞、被告、丁
  18. 五、論罪:
  19.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20. ㈡、又旅社各房間係提供出租旅客賃用,各保有其特殊之獨立性
  21. ㈢、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22.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23. ㈤、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24. 六、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戊○○、己○○和解
  25. 七、沒收:
  26. ㈠、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實際支配及所有,暨供犯罪所用
  27. ㈡、本案強盜實際取走之B1、B2管領的財物未明,證人乙○○、胡
  28. ㈢、共犯持以犯案之小刀,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難認被告有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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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祥麟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1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內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上午,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楊皓鈞一同由台中市南下,而於當日中午抵達高雄市,並於中午過後某時許一同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宮賞飯店。

楊皓鈞因有意出售存摺,即先下車並由不詳年籍之人帶到該飯店605號房;

庚○○、乙○○則先到附近用餐。

期間,丙○○、戊○○、己○○,亦陸續到宮賞飯店605號房內洽談出售帳戶事宜。

楊皓鈞、戊○○、己○○、丙○○並應買方要求,而與買家指派之年籍不詳男子B1(較瘦,脖子有刺青)、B2(較胖)暫留於605號房間內。

二、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乙○○接獲楊皓鈞以通訊軟體聯絡。庚○○、乙○○,就與經乙○○聯繫而到場之丁○○、5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代稱、形貌、特徵,如附表所示)會合。

暨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庚○○、乙○○、丁○○、5位年輕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到宮賞飯店605房間外,推由丁○○佯稱「客房服務」及敲門。

待B1(較瘦、脖子有刺青之男子)開門時,庚○○立即持玩具手槍指向B1,及與乙○○、丁○○、5位年輕男子強行進入605號房間內。

過程中,庚○○、乙○○先聯手壓制B1,渠2人再與丁○○輪流持該把玩具手槍,分別出聲喝令「趴下去、東西拿出來、卡乖吔」等語;

及由庚○○恫稱「大家好好配合,如果不想身上多1、2個洞,就好好聽話」等語;

暨由其中1位年輕男子持刀以刀刃敲擊己○○的頭部。

至使房間內之戊○○、己○○、丙○○、B1、B2均不能抗拒,而任由乙○○、丁○○、5位年輕男子搜查渠等隨身及包包內財物,嗣於取得丙○○所有之手機1支、戊○○之IPHONE X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己○○所有之三星NOTE8手機1支、B1與B2管領之手機數支後,乙○○隨即偕同無犯意聯絡之楊皓鈞,暨要求B1隨同渠等一起離開605號房。

嗣經警据報循線於翌(29)日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庚○○,並扣得玩具手槍1把(乙○○、丁○○經警另行移送偵辦)。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庚○○,就證人丙○○、戊○○、己○○、乙○○、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訴字卷72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丙○○、戊○○、己○○、乙○○、丁○○證述在卷,並有玩具手槍1把扣案、現場照片可佐。

而就宮賞飯店現場之事發經過情形,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㈠、丁○○證稱:當天是我敲門,我記得有人跟我說就講「客房服務」,我就照做及說「客房服務」。

被告拿(玩具)槍指著那個來開門的人的頭,並用台語說「進去」,之後我們就一起進去了,當下有8個人進去(訴字卷230、234、236頁審理筆錄)。

乙○○先叫房間內的人趴下,這我印象較深刻,但我記得被告好像也有講;

跟我們進去的年輕人也有人帶刀,一位年輕人拿刀要房間內的人不要動。

乙○○有叫房間內的人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

那時現場比較亂,我印象最深刻,就是5個年輕人進來就很快的全部翻一翻。

把東西倒在床上等語(訴字卷227、228頁審理筆錄)。

即明確證稱其係「佯稱客房服務」騙開房門後入內,過程中有1位年輕人及被告曾分別出示刀與玩具手槍,被告及乙○○曾要求房間內的人趴下別動及交出財物,而且5位年輕男子亦有搜取屋內之人的財物。

㈡、乙○○證稱:進入房間後的動作就是控制現場;我有看到手機確實是丁○○拿走的,好幾個牌子的手機,都是在房間裏面之人的手機,因為最後手機是在丁○○車上(訴字卷210、214、215頁審理筆錄)等語。

即渠等進入605號房間後,就先控制房間內的人,且確有取走屋內人之手機。

㈢、證人戊○○證稱略以:有人敲門說客房服務,B1(瘦瘦、脖子有刺青之男子)去應門及開門,門一開被撞門,B1就倒下,之後B1被壓在牆壁上,乙○○有拿(玩具)槍敲B1的頭,並對B1說「你先乖乖的坐好」。

乙○○、丁○○輪流拿槍,我印象中他們3人都有拿到槍,丁○○也有講「趴好不要動」。

乙○○有叫我們趴下及搜我身上還有沒有東西,我對乙○○印象很深刻,因為他有搜我的身。

被告也有拿(玩具)槍及叫我們趴好把東西拿出來。

我還有看到刀,是小刀,但刀沒有一直亮出來。

我當時很害怕,但我有聽到3、4種聲音喝令「東西拿出來」、「趴下去」、「卡乖吔」等語(訴字卷245至249頁審理筆錄)。

即明確指證被告等人假藉客房服務騙開房門,旋即施暴壓制開門之B1,喝令屋內之人趴下及交出財物,暨搜取屋內人之財物。

過程中被告、乙○○、丁○○都有輪流持(玩具)槍,而且有1位年輕男子持刀。

㈣、證人己○○證稱略以:瘦瘦有刺青的人(B1)去開門,被光頭(乙○○)及被告挾持住,他有稍微被打一下。

當時我離房門比較遠,一群人進來全部都有喊叫我們趴下,我也就趴在2張床的中間。

被告、乙○○、丁○○都有拿(玩具)槍,他們3人輪流拿(玩具)槍。

也有人拿刀,但拿刀的人不是被告、乙○○、丁○○。

因為有人用刀刃扁平的那一側敲我的頭,叫我把東西拿出來,當時乙○○就站在我的旁邊。

我是最後1個被找到包包的,我的包包放在化妝台旁邊較不顯眼,他們搜刮後才發現我的包包,是丁○○找到的,胡彦錦把包包內的東西倒在床上,裏面有錢,他們就拿走了。

我確定被告有講「大家好好配合,如果不想身上多1、2個洞,就好好聽話」等語(訴字卷260至262頁審理筆錄)。

即明確指證B1開門後旋遭被告及乙○○施暴壓制,被告等人隨即喝令屋內之人趴下、交出財物、搜取屋內人之財物。

過程中被告、乙○○、丁○○輪流持玩具槍,而且有人持刀。

㈤、證人丁○○、乙○○、戊○○、己○○所述前情,並無明歧異。且與事發當日現場即605號房門外之監視器翻拍之照片所示「被告等人群聚於房門外,由丁○○敲房門,及被告於房門開啟後,就手舉玩具手槍指著房間內」之客觀事實(警卷109至112頁)相符,應堪採信。

足認事發當日係由丁○○佯裝客房服務,再趁B1開門之際猛力推門,侵入有人承租之旅館房間。

暨於入內後分持小刀及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趴下及交出財物,至使屋內之丙○○等5位被害人均無法抗拒而任由渠等搜取財物。

三、次查:

㈠、事發當日駕車從台中市南下前往宮賞飯店的緣由,被告雖曾稱:乙○○說她妹妹被詐欺集團騙走,去賣簿子被押在裏面,我才一起去宮賞飯店605號房,我在房間內有看到乙○○說的那位女生(偵卷124、125頁)。

當天我們先載楊皓鈞去飯店,聽說楊皓鈞進飯店後被脅迫,為了救楊皓鈞,我們才有後來進飯店的那些舉動等語(訴字卷223頁)。

而證人乙○○則證稱略以:是被告去台中找我,因為被告的朋友是水房的人。

我也有介紹朋友賣存摺給被告那邊的人,但為免黑吃黑,所以要控管賣存摺的人,所以我跟被告要載賣存摺的人到高雄找水房收存摺的人。

我那位賣存摺的朋友,到宮賞飯店門口就有人帶她進去飯店,我與被告先到附近吃飯。

後來我的朋友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說對方控管她的方式與一開始說的不一樣,所以我與被告就帶人進去飯店房間帶她出來(偵卷166頁);

楊皓鈞就是那位要賣存摺的人等語(訴字卷218、219頁審理筆錄)。

㈡、被告與乙○○前揭所述,就「本次究竟是何人提議南下」雖略有歧異,但渠等均否認「於駕車南下高雄時,已有共同強盜之犯意及預謀」,並均指「楊皓鈞欲出售存摺,才先進入宮賞飯店」。

酌以丙○○、戊○○、己○○均欲出售存摺帳戶,才於事發當日先後抵達上址,並應買方要求而先暫留於該605號房內,以免渠等擅領匯款,B1及B2就是買家派駐在605號房看管他們的人等情,業經丙○○、戊○○、己○○證述在卷。

為此,楊皓鈞欲出售存摺而應買方要求須暫留於605房內,似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然被告與乙○○既稱渠等為營救楊皓鈞而與丁○○等人進入605號房,則楊皓鈞顯非本件強盜取財案件之被害人。

而僅在場之丙○○、戊○○、己○○、B1、B2(共5人),為當日遭強暴脅迫及強盜財物之被害人。

四、又本案並無楊皓鈞之筆錄;亦無乙○○聯繫楊皓鈞、被告、丁○○、5位年輕男子之對話時間與內容;

及無楊皓鈞、丁○○、5位年輕男子抵達飯店之確切時間。

致本院無從依憑對話內容,及藉比對通話與到場之先後時間,而釐清在「楊皓鈞進入飯店前」及「楊皓鈞從605號房內聯絡乙○○之前」,丁○○及5位年輕男子是否已應乙○○之邀而先到場,從而尚難以排除「乙○○接獲楊皓鈞電話才約渠等前來助陣」之可能,並因而尚難逕認「楊皓鈞知情及為強盜之共犯」及「被告、乙○○南下時已有強盜之犯意」。

然衡諸被告等人進入605號房後,立即喝令交出財物及搜取丙○○等人財物,則不論有無營救楊皓鈞之真意,均堪信至遲在渠等於605號房門外時,已有強盜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取財既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於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本件事發過程,被害人因被告等人持刀及以為渠等所持為真槍,而經喝令就隨即趴下,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又旅社各房間係提供出租旅客賃用,各保有其特殊之獨立性。

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住宅」(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147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判決意旨)。

為此,被告等人侵入有人承租之旅館房間強盜財物,應屬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㈢、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判決、98年台上字3460號判決意旨)。

本案事發過程,為共同正犯之某位年輕男子所持小刀,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為兇器,至為明確。

至於被告雖持玩具手槍犯案,但丁○○已證稱其無法分辨是真槍或假槍(訴字卷240頁),而且被告亦未爭執該玩具手槍為質地堅硬之兇器。

堪信因該玩具手槍之握感、重量、材質外觀酷似真槍,如持以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與乙○○、丁○○、附表編號4所示之5位年輕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同時強盜5位被害人,係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重者論處。

又本案起訴書及審理時,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為累犯,為此本判決無庸就是否該當累犯規定為敘明及認定。

㈤、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且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然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沒分得犯罪所得,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訴字卷283頁)。

經查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已坦承犯行及與到庭之被害人和解。

並於開庭後實際付款(詳後述)。

然衡諸本案現場監視器已拍攝到被告持玩具手槍指向房間內之畫面,更經被害人到庭證述,事證尚屬明確,原即較不易否認,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難認犯後自始真誠悔悟。

況且,本案共同實施強盜之人數眾多,所持兇器並非單一,又係侵入住宅強盜,符合多款加重要件,而被害之人數亦多達5人。

犯罪情節明顯重於「單獨1人於他處持刀強盜」之情形,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併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戊○○、己○○和解,給付3萬5千元予戊○○,及給付3萬元予己○○之犯罪後態度(詳後述)。

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與工作、強盜之財物與人數。

暨其智識、健康、家庭、經濟狀況(涉隱私,詳卷)。

與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實際支配及所有,暨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㈡、本案強盜實際取走之B1、B2管領的財物未明,證人乙○○、胡彦錦又未見被告將財物帶離現場(訴字卷215、230頁)。

而且被告與被害人戊○○、己○○,於111年5月5日成立和解,並於同年月11日給付3萬5千元予戊○○,及給付3萬元予己○○(詳訴字卷335至347頁,本院111年附民字號和解筆錄、收據)。

因此,本判決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㈢、共犯持以犯案之小刀,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難認被告有事實上支配力,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姓名代稱 綽號 穿著及特徵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1 庚○○ 阿南 穿橫條紋上衣 警卷8、10、109至112頁 2 乙○○ 浩浩 光頭、黃色上衣 警卷8、10、108、109、111頁 3 丁○○ 30 白色愛迪達上衣 警卷8、10、110至112頁 4 A1、A2、A3、A4、 A5。
進入飯店房間前 ,站在前揭1至3所示三人之後方 警卷8、10、109至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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