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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松 (已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鳳松與告訴人宋天貴原係朋友關係,緣雙方於民國78年間因投資遭詐騙而有新臺幣45萬元債務糾紛,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18時1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向其催討上開投資款項返還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詎料被告竟持預藏之園藝用鏟具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擦挫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11年7月2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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