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訴,749,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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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仁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仁被訴強制、恐嚇部分,均無罪。

蘇宥仁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宥仁因不滿告訴人蔡邵元迄未清償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借款,為強迫告訴人處理債務,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邀約告訴人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與自立一路口見面,被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先生」之成年男子及約5、6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詳下述)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2、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推進被告、「蕭先生」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由車內之被告、「蕭先生」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各以徒手、持棍棒等物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於車輛移行至九如三路一帶停車格時,被告、「蕭先生」等人仍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顏面多處挫瘀傷、血腫、左耳瘀傷、唇鈍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左上臂鈍瘀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被告、「蕭先生」2人並於車內對告訴人恫稱:「如果家人或朋友不拿錢來還,就把你丟到山上,不讓你回去,讓你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經告訴人聯繫其母莊紫玄籌得2萬元後,告訴人再依指示開立2萬元本票1張(下稱前開本票),交予在場不詳男子,由該不詳男子邀約及搭乘不知情之梁凱翔(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02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向莊紫玄收取2萬元現金抵償債務,並當場將告訴人開立之前開本票交還莊紫玄,被告、「蕭先生」則於獲悉取得款項,「蕭先生」復強取告訴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後,方任令告訴人下車離去,渠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及妨害告訴人行使管理、使用財物之權利。

嗣警獲報後,查扣莊紫玄交付之前開本票1張,再循線通知被告到案,扣得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法院即應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邵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莊紫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梁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家超商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與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未邀約告訴人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與自立一路口見面討論還款事宜,是因為欠錢的會有一個通訊軟體照會群組,我在群組上看到有人說告訴人會去該處,因告訴人當時欠錢避不見面,故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找告訴人,到場後我有詢問告訴人身上是否有錢可以償債,經告訴人表示沒有錢可以還,我接著就駕車離開現場,不清楚告訴人後續發生何事,我未為起訴書所載強制及恐嚇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債務關係,又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有與告訴人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與自立一路口見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院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前往就醫,經檢查受有前開傷勢一節,有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再者,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有聯繫其母即證人莊紫玄以籌得2萬元,且告訴人有開立前開本票交予某年籍不詳之男子,由該年籍不詳之人邀約及搭乘不知情之證人梁凱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7)日晚間10時02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向證人莊紫玄收取2萬元現金抵償債務,並當場將前開本票交還證人莊紫玄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並經證人莊紫玄、梁凱翔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1至24、47至49頁;

偵卷第151至153頁),復有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5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簽發前開本票、受有前開傷勢之過程,稽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有據實陳述,綽號「力達」之被告於手機LINE軟體使用其同事「方柏」名義與我聯絡,請我於109年4月17日晚間過去光之塔一帶,我下車時有看到一台車先抵達了,當時被告坐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而綽號「蕭先生」之人則坐在駕駛座,接著我旋即被人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然後我開始被後座兩旁的人、「蕭先生」及被告歐打,之後因為有警車經過,其等就把車輛開到九如路與中華路一帶空地旁邊,「蕭先生」及被告又向我說「如果家人或朋友不拿錢來還,就把你丟到山上,不讓你回去,讓你死」等語,我因此打電話給我母親,叫我母親拿2萬元來贖我,被告他們並要求我寫前開本票,由其等小弟拿去跟我母親換2萬元回來,其等拿到錢後就將我手機搶走,且把我放在九如路旁後,其等就直接開車離去,從我在光之塔被押上車迄至於九如路被放下車,歷時超過半個小時,我接著走路回去並去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前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

院卷第182至200頁),而指述其遭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在車內為被告與「蕭先生」等人毆打、恐嚇、強制簽立前開本票之情節。

㈢惟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雖就被告涉犯前述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然前述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而為本案犯行之人有配戴口罩,且告訴人於斯時係第一次見到該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院卷第195、196頁),則於此等雙方首次見面且該人面目遭口罩遮掩之情況下,告訴人是否能正確辨認該人之真實身分,已有一定疑慮。

再對照其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內容(見警卷第37、41至45頁),可知告訴人初於109年4月18日警詢中,經員警事先敘明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人當中,並提供9名被指認人之照片供其指認時,告訴人非但未表示本案實際犯嫌未在其中,更明確指證係編號6、7之「郭政彥」、「蘇建明」為犯嫌,並表示欲對上述犯嫌提出傷害、恐嚇及妨礙自由告訴等語(惟該2人未據檢察官起訴);

而後遲至109年9月17日偵查中,其經檢察官單獨提示被告之檔案照片後,始陳稱被告即為本案傷害、恐嚇及妨礙自由之犯嫌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知告訴人有隨檢警提供不同之犯罪嫌疑人資料而為不同指述之傾向,則其自偵查時起始指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抑或因與案發時間相隔約5個月而有記憶模糊、混淆之情形所致,已有相當疑慮存在。

㈣又被告於109年5月4日遭員警盤查時,其正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為警在該車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等節,有其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59至66頁),足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為被告平常所使用無訛。

而檢察官雖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及GOOGLE地圖資料(見院卷第53至61頁),主張由此可知告訴人案發當天有開車至光之塔,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案發時有行經同盟二路、九如路、通化街之交接口等事實,以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既與告訴人所指述從光之塔被押到九如路及中華路交接口的行經路線吻合,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係於「109年4月17日晚間8時32分許」將車輛停放在光之塔附近停車格,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4月17日晚間8時38分許」即自光之塔附近停車格駛離該處,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後於「109年4月17日晚間8時42分許、同日晚間9時16分許」陸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與同盟三路一帶、九如二路與通化街口附近(見院卷第53、55頁),是告訴人於抵達光之塔後約6分鐘,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自光之塔駛離,此核與被告所辯其到光之塔後詢問告訴人身上是否有錢可以償債,獲悉告訴人無資力償還後,接著就駕車離開之時序與情狀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非無據,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被訴之恐嚇、強制犯行,已有疑問。

況參諸告訴人乃指述「我抵達現場(即109年4月17日晚間8時32分許)旋遭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座,遭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被告出手毆打、恐嚇、強制簽發本票,前後歷時超過半小時」等情,已如上述,然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然於前述監視器畫面顯示之「109年4月17日晚間8時38分許」即離開現場且持續駕駛中,被告又如何能同時身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而為前開犯行?益見被告辯稱其未為前開犯行等語尚屬有據,而告訴人指述被告於被訴時間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犯案之內容,與監視器畫面等客觀物證有所未合,應認有相當瑕疵存在。

㈤另起訴書所舉證人莊紫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梁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家超商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雖可證明前述某年籍不詳男子邀約及搭乘不知情之證人梁凱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4月17日晚間10時02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向證人莊紫玄收取2萬元現金抵償債務,並當場將前開本票交還證人莊紫玄等事實。

然徵之證人莊紫玄於警詢時已證稱:我兒子即告訴人遭幾名不明犯嫌帶走並遭到毆打,使我交2萬元給對方,對方再給我前開本票,但我不清楚告訴人共遭幾名不明犯嫌帶走並遭到毆打,也不知道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遭不明犯嫌帶走等語(見警卷第47至50頁),而未指述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

另同案被告梁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該名搭乘我所騎乘之機車,前往向證人莊紫玄收取2萬元之男子,我只知道其叫「劉宏銘」,至於「劉宏銘」之其他資料我都不清楚,「劉宏銘」當時只跟我說要去那間全家超商買菸跟拿東西,但我不清楚其要拿何等東西,且經警方提示被告之相片與line資料後,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1至24頁;

偵卷第151至153頁),亦未指述被告涉犯本案之相關情節;

至於前述全家超商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僅可見到一名男子向證人莊紫玄拿取款項並交付前開本票,但該名男子並非被告,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涉犯本案。

從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證據,均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佐證。

㈥再者,就起訴書所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9頁),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存有借貸關係,然未見有何被告邀約告訴人在前開時地處理債務、對告訴人施加不法手段之相關內容存在,且於告訴人傳送訊息質問被告「你剛剛不是也有打我」時,更經被告回應「我什麼時候打你、你有病嗎、我打你還會問你嗎」等語而予以否認,則此種告訴人單方面質問而遭否認之對話,本質上實與告訴人自己之指述無異,尚無從用以擔保告訴人前揭指述之真實性。

而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59至67頁),僅見案外人簽發之本票、證件及被告手機等物,未有諸如前開本票影本、被告陳稱案發時遭人強取之手機等涉及本案強制、恐嚇犯行之相關物品,亦難認可資為告訴人所指被告有為本案被訴犯行之補強證據甚明。

五、綜上所述,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強制及恐嚇犯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開瑕疵存在,客觀上亦均乏其他事證用以補強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逕以告訴人單方面有瑕疵之指證,率爾推認被告果有前開強制及恐嚇告訴人之情事。

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及恐嚇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先生」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前述時、地,各以徒手、持棍棒等物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於車輛移行至九如三路一帶停車格時,被告、「蕭先生」等人仍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顏面多處挫瘀傷、血腫、左耳瘀傷、唇鈍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左上臂鈍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就此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予告訴人雙方於審理中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卷二第73、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王淑靜簽立面額2萬4千元本票 1張 票號CH451764 2 劉正文簽立面額3萬3千元本票 1張 票號CH451768 3 李靖瑜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 1張 票號TH487872 4 劉豔姑簽立面額4萬5千元本票 1張 票號TH487878 5 甘維翔簽立面額2萬1元本票 1張 票號TH487898 6 林姵彤簽立面額3萬3元本票 1張 票號TH487900 7 王曉梅簽立面額2萬4元本票 1張 票號CH287115 8 陳柏璋簽立面額2萬1元本票 1張 票號CH287119 9 張淑娟簽立面額2萬4元本票 1張 票號CH287122 10 陳世敏簽立面額2萬4元本票 1張 票號CH287123 11 莊有宗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 1張 票號CH287127 12 蔡建承簽立面額7萬5千元本票 1張 票號CH287132 13 洪秀玲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 1張 票號CH287136 14 吳豫騏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 1張 票號CH287139 15 楊淳凱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 1張 票號CH672856 16 買啟峰簽立面額4萬5千元本票 1張 票號CH672865 17 莊有宗簽立面額5萬6千元本票 1張 票號CH672885 18 洪秀浩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 1張 票號CH672896 19 周育如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 1張 票號CH672897 20 蔡文棟簽立面額3萬3千元本票 1張 票號TH000927(含借據、聲明書、和解書) 21 買啟峰簽立面額7萬5千元本票 1張 票號TH000932(含借據、聲明書、和解書) 22 吳和得簽立面額1萬8千元本票 1張 票號TH002977 23 陳一宏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 1張 票號TH002985(含借據、聲明書、和解書) 24 黃敏雲簽立面額4萬元本票 1張 票號TH002986(含借據、聲明書、和解書) 25 楊日偉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 1張 票號TH002987(含借據、聲明書、和解書) 26 空白商業本票(內有2張本票) 1本 票號CH287124、287125 27 空白商業本票(內有11張本票) 1本 票號CH287135、CH287141~CH287150 28 空白商業本票(內有13份本票、借據、聲明書、和解書) 1本 票號TH002988~TH003000 29 借款人聯絡紀錄簿 1本 30 王新騰身份證 1張 31 王新騰郵局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蘇國忠身份證 1張 33 蘇國忠健保卡 1張 34 玫瑰金色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35 銀色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6 藍色ASUS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7 陳俊瑋中華民國護照 1本 護照號碼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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