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重訴,5,20220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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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鄭雅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3. 二、張正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4. 三、陳健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
  5. 四、葉建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
  6. 五、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取樣
  7. 六、黃清標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私運管制
  8. 事實
  9. 一、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陳錦智、陳文章、大陸地
  10. (一)真實姓名不詳僅知綽號「漢哥」之成年男子欲自境外運輸第
  11. (二)嗣經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黃清標、鄭雅齡、吳佳毅等人
  12. (三)於「浙玉機」前往指定座標位置接駁毒品之航行期間,由鄭
  13. (四)嗣鄭雅齡與同居男友鄧義騰(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4. (五)於本案偵辦過程中,因查知「浙玉機」上有大陸籍船員,且
  15. (六)「浙玉機」於遭大陸執法單位查獲後,鄭雅齡、鄧義騰復於
  16. 二、我國承辦之專案小組人員,於大陸執法單位攔獲「浙玉機」
  17.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18. 理由
  19. 壹、程序部分:
  20. 一、審判權:
  21. 二、證據能力部分:
  22.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
  23.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24. (三)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
  25.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26. 貳、有罪部分:
  27. 一、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部分:
  28.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於偵查
  29. (二)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30.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共同基於運輸
  31. 二、被告鄭雅齡部分:
  32. (一)「浙玉機」確是被告鄭雅齡等人派去接運毒品之貨輪:
  33. (二)與「浙玉機」交運毒品之船隻,經至少5道以上手續驗證
  34. (三)此外,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知,由於「浙玉機」實際接
  35. (四)再者,「浙玉機」於109年12月23日接獲毒品,至同年月2
  36. (五)綜上,可知「浙玉機」確是被告鄭雅齡等人派去接運毒品
  37.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
  38. 四、論罪科刑:
  39. (一)論罪:
  40. (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1. (三)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2. (四)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3. (五)科刑:
  44. 五、沒收:
  45. (一)手機、門號:
  46.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47. (三)未扣案船舶「浙玉機」:
  48. (四)附表二其他編號(即除編號1、15、16、34以外)、附表
  49. (五)又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確已
  50. 參、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
  51. 一、公訴意旨又以:
  52. 二、按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
  5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上開犯行
  54. 肆、被告黃清標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55. 一、公訴意旨另以:
  5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標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
  58. (一)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文章於接受大陸地區福建海警局之詢問
  59. (二)承前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清標確實知悉本次運
  60.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61.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標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6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齡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張正隆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健男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葉建廷


送達代收人 張瓊宜
選任辯護人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黃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4號、第4135號、第7183號、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雅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二、張正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SIM卡○○○○○○○○○○、〇○○○○○○○○○號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健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葉建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含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等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蒙古籍貨輪「浙玉機998號」壹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清標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陳錦智、陳文章、大陸地區人士吳佳毅、羅德增(陳錦智、陳文章、羅德增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遭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禁毒部門和海警部門查獲。

吳佳毅於109年12月30日經大陸福州海警局查獲,現均羈押於大陸地區,陳錦智、陳文章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均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並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真實姓名不詳僅知綽號「漢哥」之成年男子欲自境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來臺,僅告知鄭雅齡欲自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由鄭雅齡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委由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籌劃以船舶運輸毒品事宜。

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並自109年4月間起,多次在桃園、高雄等地會面,討論運輸毒品事宜;

張正隆、葉建廷與吳佳毅則另透過通訊軟體設立群組聯絡,共同籌劃安排以蒙古籍貨輪浙玉機998號(下稱「浙玉機」)作為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黃清標(僅知鄭雅齡等人欲利用船舶轉運接駁之方從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不知係運輸毒品,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均詳後述)將陳文章引介予張正隆、陳健男,並安排陳文章上船,陳文章並負責在船上持衛星電話與張正隆、陳健男、黃清標聯繫接運事宜;

鄭雅齡另安排陳錦智負責上船押運監看毒品運輸過程。

上開毒品接運計畫為由「浙玉機」船長羅德增先自大陸沿海地區駕駛「浙玉機」航行至臺灣外海接載陳文章、陳錦智上船,再依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之指示航行至越南外海一帶之指定座標位置,接駁自越南境內運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船後,再航至臺灣外海一帶,由另行安排之尾段船隻接運入境來臺。

(二)嗣經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黃清標、鄭雅齡、吳佳毅等人之安排下,羅德增於109年11月18日駕駛「浙玉機」自大陸沿海地區出發往臺灣航行接載陳錦智、陳文章,陳錦智、陳文章於109年11月23日以偷渡之方式登上當時航至安平港外海之「浙玉機」,準備前往指定地點接駁毒品。

(三)於「浙玉機」前往指定座標位置接駁毒品之航行期間,由鄭雅齡持用不詳手機、以不詳通訊軟體持續與「漢哥」、毒品出貨方聯繫「浙玉機」運輸接駁毒品事宜,另交付已安裝隱密性極高之threema通訊軟體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白色IPHONE手機1支予張正隆,雙方以該通訊軟體聯繫「浙玉機」走私接駁毒品事宜;

葉建廷則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搭配(未扣案)手機與「浙玉機」船長羅德增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衛星電話聯繫船舶補給、毒品接駁事宜;

另由陳健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0000000000門號手機、由張正隆持用(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手機、由黃清標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分別與陳文章持用之000000000000衛星電話聯繫本件走私接駁事宜;

張正隆另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0000000000手機、(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手機,分別與陳健男、黃清標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單線聯繫本件接駁事宜;

陳健男則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黃清標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聯繫本件接駁事宜。

(四)嗣鄭雅齡與同居男友鄧義騰(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前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碧港良居商旅入住,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3人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至109年12月23日凌晨,在上開碧港良居商旅房間會面,由鄭雅齡指示陳健男、張正隆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陳文章使用之000000000000衛星電話聯絡,指示「浙玉機」船長羅德增航向越南外海附近之指定座標位置;

鄭雅齡另以不詳門號手機與「漢哥」、載運毒品之不詳船隻聯繫,而以此方式,遙控「浙玉機」與載運毒品之不詳船隻完成毒品接駁,「浙玉機」自該不詳船隻上接運以34個包裝,每個包裝約20公斤重、總毛重約600多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浙玉機」遭查緝時,船員將毒品丟包,經打撈後僅扣得21包),「浙玉機」接運毒品完成後即依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之指示往臺灣方向航行,預計在臺灣外海與其他轉運船舶接駁毒品,輾轉將毒品運入臺灣境內。

(五)於本案偵辦過程中,因查知「浙玉機」上有大陸籍船員,且該船係由大陸地區駛出,遂由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等規定與大陸交換情資合作偵辦。

嗣「浙玉機」於109年12月29日15時36分至16時5分許航行至南海海域時,由大陸福建省公安禁毒部門和海警部門,依我方偵查機關循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合作管道下提供之情資,攔獲「浙玉機」。

而「浙玉機」遭大陸執法單位攔獲時,陳文章在船上以000000000000衛星電話撥打張正隆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張正隆、黃清標,告知因「浙玉機」遭大陸執法單位鎖定欲將船上接運之物品丟掉後,「浙玉機」上船員即將接運之毒品丟包至海上,經大陸執法單位打撈後,扣得21包,並逮捕陳錦智、陳文章及羅德增等其他多名大陸籍船員,大陸執法單位另依相關情資於109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逮捕吳佳毅。

而上開查扣毒品經大陸執法單位以拉曼光譜儀器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重量淨重共計405.606公斤。

(六)「浙玉機」於遭大陸執法單位查獲後,鄭雅齡、鄧義騰復於110年1月6日再度前往上述碧港良居商旅入住,鄭雅齡在碧港良居商旅房間與張正隆、陳健男會面,討論「浙玉機」遭查獲失聯一事之後續處理事宜。

二、我國承辦之專案小組人員,於大陸執法單位攔獲「浙玉機」後,仍持續監控張正隆等人,嗣於110年1月18日10時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拘提陳健男,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於同日10時2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拘提張正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

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23樓之1拘提葉建廷,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5至44所示之物;

於同日11時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及和祥路口拘提黃清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至48所示之物。

復於110年2月3日20時10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拘提鄭雅齡,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再於110年2月4日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按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除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外之毒品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8款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均為我國人民,其等為前開犯行之地點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惟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詳後所述),屬刑法第5條第8款之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惟因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大陸地區福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110 年1 月26日榕公鑒〔2021〕291號鑑定報告(下稱大陸地區鑑定文書),固非法院或檢察官委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所製作之文書,惟係由大陸地區取得鑑定人資格證書而擁有毒品鑑定專業之人及擁有鑑定機構資格證書之鑑定人、鑑定機構所出具,已具備可資信賴之專業基礎,況上開鑑定檢驗報告已詳予列載鑑定材料、樣本、日期、地點、鑑定人、鑑定方法(氣相色譜- 質譜檢驗法),其毒品鑑定方法係以氣相色譜- 質譜檢驗法檢驗精確度高,已具相當之公信力,亦為現今世界各國採驗鑑定之標準,且為國內毒品鑑定採用之方法,應無錯誤可能,顯已具備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而符合同條第3款所規定特別可信性之積極要件,自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鄭雅齡、陳健男之辯護人以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殊無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

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但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

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

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

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 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 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本件證人即同案共犯吳佳章、陳錦智等人於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訊問筆錄、辨認筆錄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已論敘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內容,我方可以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

另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5條規定:「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

第三章第8條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

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

搜索及扣押等。

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

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

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該筆錄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斷。

而同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但此等例外,既在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藉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

故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法務部110 年4 月9日函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所附由大陸地區公安局所提供證人吳佳毅、陳文章、陳錦智等人之筆錄及其餘書證等資料(院二卷第129至151頁,警卷第365至367、420至429、450至457頁),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證據有下列七種:…㈡、證人證言。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 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該項筆錄係經詢問人員告知被詢問人訴訟權利義務後而製作,且除於每頁均有受詢問人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外,其於筆錄末尾亦親自簽名按指印,並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文句及詢問日期於其上,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吳佳毅等3 人在大陸公安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故依該等情況,足認卷附之大陸公安筆錄內容,受詢問人應無受到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情形下所製作,而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是堪認前述證據之取得程序在大陸地區具有合法性,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認定本件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黃清標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係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鄭雅齡之辯護人聲請以視訊方式詰問證人共犯陳錦智、陳文章、吳佳毅,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以書面形式載明請求目的、事項說明、案情摘要,向法務部提出協助請求,復由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安排證人陳文章、陳錦智、吳佳毅以視訊方式行交互詰問程序,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覆以:就旨揭案因硬體設備暫無法支持兩岸間視頻取證,並以(2022) 最高法台請調19號回復書通報,此有本院110年8月6日雄院和刑湘110重訴5字第1109006328號函(稿)、法務部110年8 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000139660號函、本院110年12月7日院和刑湘110重訴5字第1109010023號函(稿)、本院110年 12月8 日電話紀錄、本院110年12月9日雄院和刑湘110重訴5字第1101019947函(稿)、法務部 110年12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000213790號函、法務部110年12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000670300號函、法務部111年1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100009880號函、本院111年1月26日電話紀錄、本院111年4月15日雄院和刑湘110重訴5字第1119003232號函(稿)、法務部111年4 月2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8830號函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台請調19號回復書稱:「對請求書所附之調查取證請求事項,因硬件設備暫無法支持兩岸間視頻取證,我方無法提供協助」等語(院二卷第153至155、343至351頁、院三卷第101至105頁)。

是本院已透過相關單位之司法互助,協助或安排本案各大陸地區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或透過遠距視訊調查證據等方式命其等作證,然其等在客觀上存有無從傳喚到庭,而無從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是此採證與證據法則無違。

被告鄭雅齡、陳健男之辯護人以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乃無可採。

(三)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前述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特信性)乃屬關於證據能力的要件,法院係比較其前後陳述時的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未涉證據證明力之預斷。

至於證據能力與證據的證明力,兩者並不相同,前述規定係在解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的問題,非關陳述內容的證明力,更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理應詳加區辨,不宜混淆,非可謂法院認前述供述證據,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即與「無罪推定原則」有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黃清標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部分,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又查被告張正隆、陳健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部分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張正隆、陳健男於陳述時並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較無遭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影響之虞,且其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等情,由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得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可知,再斟以,上開偵訊筆錄所呈現內容,係經檢察官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亦可認證人張正隆、陳健男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受檢察官誘導所為。

準此,稽諸上開偵訊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證人張正隆、陳健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偵查時之供述有關監聽譯文相關對話之解釋,較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更為詳盡,更攸關相互間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再被告張正隆、陳健男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之身分令具結後,接受其他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其他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正隆、陳健男於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故被告鄭雅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張正隆、陳健男於偵查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除前所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81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佳毅、陳文章、陳錦智等接受大陸地區公安之詢問筆錄,互核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警卷第15至18、155、158頁、偵二卷第187至195頁)、碧港良居商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33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21至139、215至224、239至243、323至326、偵二卷第23至43、45至57、83至137)、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五卷第143至190頁)、吳佳毅110年1月13日辨認筆錄、資料(指認人:證人吳佳毅,警卷第365至367頁)、陳文章入出境紀錄(警卷第213頁)、110年1月14日辨認筆錄、資料(指認人:證人陳文章,警卷第420至429頁)、陳錦智110年1月14日辨認筆錄、資料(指認人:證人陳錦智,警卷第450至457頁)、鄧義騰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證人鄧義騰,警卷第53至58頁)、指認照片(指認人:證人鄧義騰,警卷第59至63頁)、數位設備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鄧義騰,偵五卷第279至281頁)、領據(偵六卷第59至61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6日雄檢榮洪110偵4135字第1100025241號函(院一卷第193-1至196頁)、證人黃文吉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證人黃文吉,偵四卷第47頁)、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被告張正隆,警卷第75至83頁)、109年11月15日蒐證照片(指認人:被告張正隆,警卷第85至86頁)、109年11月17、19日蒐證照片(指認人:被告張正隆,警卷第95頁)、指認照片(指認人:被告張正隆,警卷第117至119頁)、法務部調査局110年1月26日第1 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張正隆,警卷第153至154頁)、法務部調査局110年1月26日第2 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張正隆,警卷第156至157頁)、法務部調査局110年1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張正隆,警卷第167至168頁)、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被告張正隆,警卷第165、166、169頁)、被告張正隆手機之通訊軟體threema 對話截圖1 紙(警卷第17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人:被告張正隆,警卷第171至175頁)、數位設備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被告張正隆,偵五卷第275頁)、被告陳健男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被告陳健男,警卷第203至207、211、247頁)、109年11月15日蒐證照片(指認人:被告陳健男,警卷第209、210頁)、109年11月17、19日蒐證照片(指認人:被告陳健男,警卷第245頁)、法務部調査局110 年1 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陳健男,警卷第255、256頁)、109年11月19日蒐證照片(指認人:被告陳健男,偵三卷第31頁)、109年11月15、17日蒐證照片(指認人:被告陳健男,偵三卷第33、34頁)、被告鄭雅齡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被告陳健男,偵三卷第309頁)、法務部調査局110年1 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陳健男,偵三卷第311至3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人:被告陳健男,偵三卷第317至327頁)、指認資料(指認人:被告黃清標,警卷第287至306頁)、被告葉建廷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被告葉建廷,警卷第343至349頁)、法務部調査局110年1月28日第1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葉建廷,警卷第379至380頁)、鄧義騰之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被告葉建廷,警卷第381頁)、法務部調査局110年1月28日第2 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葉建廷,警卷第382至383頁)、被告鄭雅齡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被告葉建廷,警卷第384頁)、數位設備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被告鄭雅齡,偵五卷第277頁)、指認資料(指認人:被告鄭雅齡,偵五卷第337至357頁)、重大毒品案件情資提報及協助機制傳真表(警卷第399、400頁)、法務部調查局函110年1月7日調緝貳字第11034500650 號函暨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警卷第401至404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犯罪情資交換通報書(警卷第405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紙(警卷第405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18日調缉貳字第11034501860 號函暨更正後之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1 份(偵三卷第3至8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6日雄檢榮洪110偵7183字第1100025247號函暨相關資料(附件卷第1至56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4 月12日雄檢榮洪110 偵7183字第1100023328號函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暨相關資料(院一卷第147至191頁)、2021年3 月3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1 紙(院一卷第149頁)、浙玉機998號船之船員名單資料1份(院一卷第151至155頁)、4202號艦查緝抓捕航跡及查扣地點(院一卷第157頁)、福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鑑定文書影本(院一卷第159至173頁)、福州市海警局福海警扣字(0000) 0000號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各1 紙(院一卷第175至177頁)、福州市海警局福海警扣字(0000) 0000號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院一卷第179至181頁)、福州市海警局福海警扣字(0000) 0000 號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院一卷弟183至185頁)、福州市海警局福海警扣字(0000) 0000號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各1 紙(院一卷第187至189頁)、甲基苯丙胺之維基百科網頁資料1紙(院一卷第19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3月23日調南機缉字第110765125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扣押物品照片1份(院一卷第383至40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8月17日調南機緝字第11076536240號函(院二卷第123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8月17日調南機緝字第11076536250號函(院二卷第127至128頁)、法務部110年4月9日法外決字第11006510550號書函暨附件(院二卷第129至151頁)、2021年3月3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1 紙(院二卷第131頁)、浙玉機998號船之船員名單資料1份(院二卷第132至134頁)、4202號艦查緝抓捕航跡及查扣地點(院二卷第135頁)、福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鑑定文書影本1 份(院二卷第136至143頁)、福州市海警局福海警扣字(0000) 0000 號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院二卷第144至145頁)、福州市海警局福海警扣字(0000) 0000號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院二卷第146至147頁)、福州市海警局福海警扣字(0000) 0000 號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院二卷第148至149頁)、福州市海警局福海警扣字(0000) 0000 號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各1 紙(院二卷第150、151頁)、法務部110年8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000139660號書函(院二卷第155、156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陳健男,偵二卷第215至225頁)、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被告張正隆,偵二卷第213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第1 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張正隆,偵二卷第227至237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第2 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張正隆,偵二卷第239至247頁)、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被告葉建廷,偵二卷第21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第1 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被告葉建廷,偵二卷第249至259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第2 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葉建廷,偵二卷第261至269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黃清標,偵二卷第271至279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鄭雅齡,偵五卷第215至223頁)、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4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鄭雅齡,偵六卷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鄭雅齡,偵六卷第47至55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證人鄧義騰,偵五卷第225至233頁)、法務部110年12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000213790號書函(院二卷第349頁)、法務部110年12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000670300號書函(院二卷第351頁)、法務部111年1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100009880號書函(院三卷第9頁)、法務部111 年4 月2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8830 號書函暨(2022) 最高法台請調19號回復書(院三卷第103至105頁)、110年檢管字第1509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371至381頁)、110年院總管字第880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二卷第111至119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陳健男,偵二卷第223至225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第1 次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張正隆,偵二卷第235至237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第2 次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張正隆,偵二卷第247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第1 次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葉建廷,偵二卷第257至259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第2 次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葉建廷,偵二卷第269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黃清標,偵二卷第279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鄭雅齡,偵五卷第22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鄭雅齡,偵六卷第55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證人鄧義騰,偵五卷第233頁)、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海警局扣押清單(警卷第478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海警局福海警扣字(0000)0000號扣押清單(院一卷第177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海警局福海警扣字(0000) 0000 號扣押清單(院一卷第181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海警局福海警扣字(0000)0000號扣押清單(院一卷第185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海警局福海警扣字(0000)0000號扣押清單(院一卷第18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⒈本件經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之事實,有前揭檢驗報告附卷,客觀上固可認定被告等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⒉被告陳健男、葉建廷部分:依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吳佳毅於接受大陸地區福建海警局之詢問時證稱:「船出發之前,對方跟我說是600斤,總共25件,後來K粉接到了,船上的人員跟我報是34件,還跟我說數量超了」等語(警卷第353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錦智於接受大陸地區福建海警局之詢問時證稱:「(問:你走私何種毒品?)是K粉」等語(警卷第433頁),證人即本案承辦調查人員黃麟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在109年6月2日的時候,有一個檢舉人來我們辦公室檢舉,主要是針對陳健男的部分檢舉,内容是說陳健男跟毒品走私集團要走私一公噸的愷他命毒品回來,這個時點才是我們國内整個偵查時點的開始」(院二第363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吳佳毅、陳錦智等人於查獲前,僅知本次運輸之毒品種類為愷他命,對於查獲之毒品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均係透過大陸地區公安告知始得知悉,顯見同案共犯吳佳毅、陳錦智等人對於本次犯行之認知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案司法調查人員掌握之情資亦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恰與被告陳健男、葉建廷上開所辯相符,自難認被告陳健男、葉建廷對於本次運輸之毒品實係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事先知悉且有犯意聯絡。

⒊被告張正隆部分:被告張正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數度更易其詞,分述如下:於110年1月19日偵訊時稱:「綽號阿妹仔的女子要我去安排船跟船員去走私物品,走私的內容我不清楚」、「我當時的認知是走私香菸,後來才知道走私的事毒品」等語(偵三卷第38頁),雖有陳稱「後來」才知道走私的是毒品,但未說明「後來」是指何時?「毒品」是何種毒品;

於110年1月19日本院羈押庭稱:「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毒品之犯行」等語,雖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亦未敘明何時知悉運輸之毒品係第二毒品;

於110年1月26日偵訊時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於109年12月23日7時1分之監聽譯文〉問:是否是你跟陳文章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為何意?)是。

因為鄭雅齡之前是跟我說要走私23件的愷他命,但是浙玉機接到的是34件,我在跟陳文章通話的當時,鄭雅齡也在旁邊,我有聽到鄭雅齡打電話跟對方確認,我聽到對方跟鄭雅齡講說『那時候就已經跟你們說是34件了』」,此次明確稱被告鄭雅齡是說要走私愷他命;

於110年3月15日偵訊筆錄時稱:「問:對於本件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全部承認,雖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亦未敘明何時知悉運輸之毒品係第二毒品;

於110年3月31日(移審)本院訊問時稱:「我起運毒品之前就知道是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時方陳稱起運前已知悉運輸之毒品係第二毒品;

其於110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稱:「(問:就本件所走私的毒品,你何時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調查處才知道的,因為之前有聽鄭雅齡在講說,本來是要做三級的K他命,她說如果三級如果沒有貨可以載,我們來做二級的,她有辦法處理二級的貨上來船上,讓我們載回臺灣。

(問:所以本件這次,你們原本是要走私運輸二級毒品還是三級毒品?)原本是計畫要走私三級,可是船到那邊已經停留很久了,說沒有三級的貨,鄭雅齡就臨時改變說要二級的毒品」、「(問:鄭雅齡跟你講要改成二級的時候,毒品是否還沒起運?)講的時候還沒起運。

(問:是否你知道要改成二級之後,毒品才起運的?)不是,我是在碧港良居飯店的時候才知道的」、「那時候是在碧港良居,在起運時就有告知說要改二級,鄭雅齡說如果我們發生事情被抓到的話,她就交代我說全部都說三級毒品,不要說二級」、「(問:剛才問你何時知道貨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你說你是在調查局的時候才知道,是否如此?)對,之前他們就有說要走私二級或三級的毒品,是調查局人員跟我說最後查獲是二級的安非他命,我才知道是二級的安非他命。

(問:所以你還沒有去調查局之前,你以為你走私的是什麼?)K他命」、「(問:剛才檢察官有問你葉建廷是否知道本件要運安非他命,你回答葉建廷不知道,另外也有提到你們原本的計畫是運輸K他命,後來變成安非他命,那麼後來變成要運輸安非他命的時候,你有跟葉建廷說嗎?)葉建廷知道,是鄭雅齡打電話告訴我說「這次三級的沒有貨可以接,我們轉去接二級的可以嗎?」,於是我就叫葉建廷來草衙二路全家這邊找我,在車上我告訴他的,至於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本身有無跟黃清標說過這次走私的物品是雞肉?)沒有。

(問:是否從一開始你就跟黃清標講說是走私毒品?)對」、「(問:你剛才稱陳文章接到貨發現從23件變成34件的時候,你還不知道接的東西是安非他命,是否如此?)當時23件變34件我知道,但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問;你的意思是否其他人都是講謊話,包括在大陸那邊的陳文章、陳錦智、吳佳毅在大陸所製作的筆錄也都是講謊話?)他們之前出去就是講到K他命的事,是那天才臨時改成走私安非他命的(你的意思是否其他人都是講謊話,包括在大陸那邊的陳文章、陳錦智、吳佳毅在大陸所製作的筆錄也都是講謊話?)他們之前出去就是講到K他命的事,是那天才臨時改成走私安非他命的」、「(問:你剛剛稱你在本次毒品起運前,就知道是安非他命此,是否如此?)是。

(你知道是安非他命,是否因為起運前鄭雅齡就有跟你說要從K他命改變為甲基安非他命?)對,那是船最後出去要接貨的時後才改的。

(問:你剛剛稱你到調查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你才確認本件走私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

(問:你所謂你到調查局才「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因為你之前只聽鄭雅齡說運輸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你還不確定,直到你到調查局聽到調查局人員在講,你才確定真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是。

(問:雖然你說你在本件毒品起運前有聽到鄭雅玲說是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運輸的毒品究竟是二級或三級,你能否確定?)我無法確定,因為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

(問:是否一直到調查人員跟你講說查獲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你才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是」、「(問:本次「浙玉機」走私毒品案件,一開始鄭雅齡跟你、陳健男和葉建廷講的都是二級或三級毒品?)是,但是她說先以三級為目標,如果三級沒有載到,就載二級。

(問:是否一開始就是這樣講,陳健男、葉建廷跟你在場都知道?)對。

(問:你說後來船隻在外海停很久,是因為沒有三級的貨,才改成二級,是否如此?)是。

(問:這也是鄭雅齡跟你講的?)鄭雅齡告訴我跟陳健男,陳健男也在場,當時是在碧港良居那邊。

(問:葉建廷是否知道?)葉建廷不知道,他只有之前在桃園的時候,有跟他講說二、三級他敢不敢載而已。

(問;你的意思是否葉建廷表示二、三級他都敢載,但一開始是跟他說三級,後來改成二級的時候沒有告訴葉建廷?)是」等語(院二卷第405至445頁),可知其於同一審理期日,就其本身何時知悉運輸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就分別有「起運前」、「在調查處才知道」、「在碧港良居飯店的時候才知道」等數種說法,更遑論其所稱有關同案被告鄭雅齡、陳健男、葉建廷、黃清標等人係在何時地知悉。

則被告張正隆雖於偵審中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究係基於查獲之毒品經鑑驗後確認是第二級毒品而來,或係其自身主觀上果於起運前已知悉所運輸之物品是第二級毒品而來,仍屬有疑,而難遽此認定。

由是,關於被告張正隆自身及同案被告鄭雅齡等人主觀上均知悉本案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除被告張正隆前後不一之片面陳述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補強以察確與事實相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除不得憑此為不利於同案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黃清標之認定外,亦認被告張正隆對於所運輸毒品種類之認識僅及於第三級毒品,乃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⒋再觀諸扣案之毒品21袋,外觀均以30*60cm大布袋包裝,(其中13袋為綠色、8袋為白色),有扣押清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77、478頁),是自外觀觀之,已難知悉其內所盛裝之物品種類為何;

況毒品種類繁多,並涉及化學物質專業之辨認,事實上難求一般人均能認識,故是否構成何級毒品,端視被告主觀上明知之認識而定,況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並未直接接觸扣案毒品,是尚難逕以實際鑑定結果為判斷依據。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有上述參與行為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之,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然因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事實上所為乃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遵循前揭「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本件依卷存事證,既難推認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等人等人知悉共同正犯「漢哥」逾越其等意思聯絡範圍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循前揭「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僅能論以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均無從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

二、被告鄭雅齡部分:訊據被告鄭雅齡固不否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然辯稱:貨主「漢哥」覺得張正隆報的船號跟東西都不對,為什麼當初發給我們的船號是「星爵號」,後面就變成「浙玉機998」,之後又說上面的東西被執法單位抓到是安非他命,但是「漢哥」有跟張正隆爭執我們走的是 K 他命(院二卷第475頁),我認為是接錯毒品,本來是講好要接三級,但卻接到二級,那不是我們的貨等語(院三卷第266頁);

辯護人亦以:被告鄭雅齡於偵審中均翔實交代事件顛末,供明被告雖有與張正隆、陳健男共同謀議為貨主「漢哥」走私毒品愷他命之犯罪行為,然本案實際遭查獲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數量,俱與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認知及謀議之內容不符,迨經審理調查並勾稽全案證據後可知,殊無法排除「浙玉機」於越南接貨時,錯接其他貨主毒品之高度可能性,依所犯重於所知之法理,僅就所知範圍負責,隨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鄭雅齡及同案被告陳健男、葉建廷及現遭陸方扣留之共犯陳錦智、陳文章、吳佳毅等人歷來供述,皆一致陳稱原欲走私之毒品為愷他命,顯非公訴人主張遭陸方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

偵辦本案之法務部南機站緝毒組組長黃麟傑到庭所為證述亦可證明被告所為答辯非虛,無法排除陸方查獲之毒品與被告原擬走私之毒品並非同一之可能性等語,為被告鄭雅齡辯護。

經查:

(一)「浙玉機」確是被告鄭雅齡等人派去接運毒品之貨輪:質之被告鄭雅齡供承:「陳錦智是我朋友」、「陳錦智是我去(按:109)年7月介紹給張正隆、陳健男認識,因為張正隆、陳健男跟我說缺船員,所以我介紹陳錦智給他們」、「(問:如何取得浙玉機使用權?如何安排浙玉機前往運毒?)都是張正隆、陳健男去聯絡的」、「(問:船上之大陸籍船長、船員是誰負責安排接洽的)葉建廷」等語(警卷第3頁、偵五卷第363頁),經與證人張正隆結證:「(問:陳錦智是鄭雅齡派來押運毒品的?)對」等語(偵三卷第228頁);

證人陳健男證稱:「(本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現提示6張受指認對象相片,請你指認相片中何者為「阿妹仔」,惟須注意「阿妹仔」未必會出現在受指認相片中,你是否瞭解?)我瞭解。

(經你指認結果,「阿妹仔」是否在受指認對象相片中?)經我逐一詳視受指認對象相片,確認編號2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係「阿妹仔」無誤。

(專案組人員告訴你,你所指認的編號2號女子是鄭雅齡〈74年9月20日生,Z000000000〉,你是否瞭解?)我瞭解」、「〈問:(提示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109年11月24日21時19分、21時24分之監聽譯文)是否是張正隆與你之通話内容?通話内容為何意?〉答:這是我跟張正隆的對話。

(問:承上,21時19分那通監聽譯文中,張正隆說『你打給阿海,你叫小陳聽!叫他不要再亂講話!跟人家說什麼數字多少、量有多少!!老闆娘叫他閉嘴!不然不要做了!現在人家打來!』是何意?)張正隆打給我,要我打去給陳文章,但後來沒有接。

(承上,阿海、小陳是指誰?小陳說了什麼?老闆娘是指誰?)阿海是陳文章,小陳是陳錦智,老闆娘我不知道是誰。

(問:承上,21時24分那通監聽譯文中,張正隆說『派這個真的造成我的困擾』,你回『你跟妹仔說』、『你有跟妹仔說了嗎』,張正隆又說『有啦,我剛剛打給他說了,我說像你們派這個來亂的』是何意?妹仔應該就是老闆娘,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等語(警卷第251頁、偵三卷第21頁)互核,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109年11月24日21時19分、21時24分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警卷第127、128頁)。

可知陳錦智係透過鄭雅齡介紹予張正隆才得以登上「浙玉機」,並參與此次運輸毒品犯行,衡之運輸毒品利益龐大、罪責極重,此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

衡以被告鄭雅齡在此案之角色重要性而言,若非被告鄭雅齡親信之人,當無可能為之介紹參與登船運毒。

況船長、船員既係葉建廷負責、船隻則由張正隆、陳健男接洽,鄭雅齡理應無必要另介紹沒有船員證之陳錦智上船,而陳錦智在船上出狀況,張正隆還撥打電話給陳健男抱怨「『妹仔』(按,承上,即指被告鄭雅齡)派這個來亂的』,益足證張正隆證述陳錦智係被告鄭雅齡派去押運毒品,應屬有據,堪以憑採。

證人即調查局承辦人員黃麟傑亦證稱:「(〈請提示偵二卷第201至203頁,法務部南機站緝毒組張黃麟傑職務報告書,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問:這份職務報告書是否由你製作?)是。

(你當時為何會製作這份職務報告書?)當初船隻11月23日出發的時候,我們有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來因陸方資訊有誤,導致我們在該張搜索票的標的是記載『星爵號』,一直到案件執行到陸方查獲目標船的時候,才通知我們船名並不是先前所述的「星爵號」,而是『浙玉機998』,所以當時的指揮檢察官鄭雅婷要求我們要製作一份職務報告說明為何有這樣的落差,於是我才會製作出這份職務報告。

(是否原來你們接獲的情報是『星爵號』,後來才發現實際的船名是『浙玉機998』,而你製作這份職務報告書只是為了要向指揮檢察官報告此事?)是的」等語(院二卷第362、363頁),衡之偵查本係浮動之狀態,調查人員原本掌握之情資係被告等是欲以「星爵號」運輸毒品,然嗣發現有誤乃以職務報告向承辦檢察官敘明原委,此乃偵查中常見之情形,蓋此種跨國運輸毒品犯行,偵查大多只能由有限之情資與監聽所得之譯文去拼湊案情,而犯罪嫌疑人在電話中常以密語溝通避免遭查獲,是調查人員所能掌握者本僅是犯罪之片段資訊而非全貌,以偵查過程中曾出現之錯誤(或過時)資訊,否定遭查獲時之客觀狀態,乃倒果為因,屬不足採。

(二)與「浙玉機」交運毒品之船隻,經至少5道以上手續驗證無誤:⒈質之被告鄭雅齡自承:「毒品是從越南出來的,這部分是由漢哥去洽談的。

(問:承上,是如何與毒品出貨方議定走私毒品種類、數量、價格?)這部分都是漢哥去處理的。

(跟浙玉機接駁的的運毒船隻是怎麼安排的?如何聯絡?)漢哥。

(誰負責與要來跟浙玉機接駁毒品的那艘船隻聯絡?)浙玉機上的船長跟船員跟要來交貨的船隻上的船員互有衛星電話的聯絡方式」、「我有給張正隆手機,讓我們可以單線聯絡」、「我也有給陳健男手機,但是他都關機」(偵五卷第363、364頁)、「(問:「浙玉機」所接駁的毒品,出貨的那艘船要如何與「浙玉機」上的人聯繫?)我基本上都是聽張正隆跟我述說的,因為我對海上經緯度的位置也完全不懂,所以當下是張正隆用電話跟貨主溝通經緯度的事情,但是他有在我的面前跟貨主講電話聯絡經緯度。

(問:是否你們109年11月17日在喜達絲飯店的時候,張正隆跟貨主在講電話就有提到雙方貨船要以閃燈3下作為暗號用以確認身分這件事情?)是」(院二卷第391、392頁)。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文章證稱:「12月24日淩晨4時許,我們到達指定位置的時候,我在AIS上看到有一艘越南籍船舶,在附近移動,我們就將船靠過去,當時“健男”和我在通衛星電話,問我有沒有看到船了,我說我有看到一艘拖輪,健男說他讓對方打三下燈,我也回三下燈。

之後,對方船就打了三下信號燈,我用鐳射燈會了三下。

確定了之後,對方船就靠了過來」、「是“小陳”跳到越南船上去對接的。

12月18日左右,“健男”打衛星電話給我,叫船上準備一張100元新台幣,叫船長拍照發出去,我當時沒有100元新臺幣,就去問“小陳”有沒有100元新臺幣,“小陳”說他有,“小陳”就把這100元新臺幣給了船長,船長就發了出去。

接貨當天晚上,“小陳”就用這張100元新臺幣上的編號和越南船進行對接」、「(問:“小羅”拍照的內容是什麼?)就是100元新臺幣有人像的那一面,拍有人像的這一面上的編號」、「拉完毒品上船之後…“小陳”到駕駛室來了,我就問他一共搬了多少件。

“小陳”說是34件。

我當時就問“小陳”,怎麼是34件,之前說好是23件的。

我就打電話給“健男”,問他怎麼多了11件貨,為什麼沒有提早說,“健男”就說是貨主臨時決定的。

後來,船員也發現多了11件貨,“小羅”也發現是34件貨,就讓我跟臺灣那邊說,要加錢,不然他船開回去就只交23件貨。

我就把這個情況告訴了“健男”,“小羅”也將貨多了11件的情況告訴了“小吳”。

後來,“小吳”有回復說給加價20萬元人民幣」、「我有清點過,就是34件」、「(問:你清點的毒品數量是34件,為何我們只打撈了21件?)這個我不知道,我確定當時我們是將全部的毒品都拋入海裡了,沒有一件遺留在船上,其他的13件應該是沉到海裡去了」等語(警卷第415至417頁)。

⒊證人即同案共犯陳錦智證稱:「在錨泊期間的一天,南哥通過衛星電話打給陳文章,陳文章讓我接電話,南哥問我有沒有100元新臺幣,我說有,他說把100元新臺幣給小羅拍照,小羅會傳給對方,然後讓我把拍照的100元新臺幣收好,到時候接K粉的時候要給對方,100元新臺幣上面的編號就是接K粉時的暗號。

我照南哥說的去做了」、「(問:小羅拍了100元新臺幣的哪裡?)是新台幣的正面,有編號的那一面」、」「2020年12月22日,陳文章接了南哥打來的衛星電話之後,就說晚上12點接貨,並把接貨的位置提供給了船長,中午船就離開昆侖島海域,往目的地前進,在前進的過程中,陳文章跟我說這次接的貨有23件,船開了10幾個小時,到了23號淩晨4點左右,跟對方的船對接上了,在這個過程中,陳文章持續使用衛星電話跟南哥聯繫,後來我有看到對方的船上船頭燈有在閃,就閃了幾下,之後我們的船停下來,對方的船靠過來,我們的船和對方的船互相綁在一起。

對方船上一個人講普通話,讓我們船上提供100元新台幣,我就把100元新臺幣放在塑膠袋中,外面綁了一瓶礦泉水瓶,扔到對方船上,對方船上接到之後看了一下,要求我到他的船上去,我就跳到對方舶上的甲板上,對方跟我說有2堆貨,總共34件,重量600公斤稱一下再過到我的船上」、「因為後來接了34件K粉到船上,船上的船員反應很大,說跟之前說的數量不一樣,要求加錢,不然就把所有的K粉扔海裡面,這個加錢的事情,船員有跟船長講,也跟我和陳文章說,我和陳文章說我們做不了主,要跟台灣報這個事情,後來陳文章自己去報這個事情了,我沒有參與報告加錢的事情」、「(問:小吳、南哥是否同意加錢?)他們都有同意加錢,加多少錢我不知道,這個是陳文章、船長跟各自老闆彙報,後來回饋過來也是回饋給他們,我不清楚」、「我確定是34件,而且船上船員有清點過,陳文章有清點過,我自己也清點過,很確定是34件。

我們在被查緝之前確實是把34件都扔海裡面了,你們打撈到21件,其他13件是沉下去了,因為每包都很重,有20公斤,沒有及時打撈就會沉下去,確實沒有藏起來」等語(警卷第442、443、446、44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健男證稱:「(問:對於陳文章、陳錦智均供稱,浙玉機在接駁毒品前,你有指示他們接駁之經緯度位置,且指示要以面額新台幣100元鈔票上編號作為浙玉機與他船接駁毒品之信號,有何意見?)有這件事,這是張正隆給我的訊息,位置也是他抄給我的。

(問:對於陳文章供稱,浙玉機與越南船舶接駁毒品之數量是34件,與你之前跟他說好是23件有出入,你表示這是貨主臨時加的,船上船員知道毒品數量有增加後,要求加錢,有何意見?)有這件事,23件也是張正隆跟我講的,後來加錢也是有這件事。

(問:對於陳文章供稱,浙玉機接駁毒品完成後,再往返航程中,你指示要將船航至東經115度45分、北緯22度45分,約距離臺灣20海哩之位置交貨,有何意見?)這些都是張正隆跟我講的,我再轉達給陳文章。

(〈提示109年12月23日06時29分45秒、06時44分12秒張正隆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陳文章使用衛星電話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檔〉問:為張正隆與陳文章之通話內容,其中也有你的聲音,內容談論何事?)要確定越南接駁的船是否正確,那時候他剛好來漁船找我。

(問:張正隆於電話外表示『叫阿妹仔問那艘船跑幾海浬』,是何意?)問他的速度,如果是差不多,應該就是要來接貨」等語(偵三卷第23、24頁)、「(問:你在調查局說去年12月22日有去碧港良居,當天有誰在場?)張正隆帶我過去,當時鄭雅齡、鄭雅齡丈夫在房間,還有一個男生也在,但我不認識他,大概30歲左右,他就走來走去,偶而會走出去。

(問:那天聊什麼事情?)聊浙玉機998號的事情,要去越南南邊接貨,接貨前張正隆給我緯度,叫我打電話給陳文章提供緯度,我在現場就有打陳文章的衛星電話並給他緯度。

(問:經緯度資料,是鄭雅齡在現場跟張正隆講的嗎?)鄭雅齡寫的,拿給張正隆,張正隆再拿給我。

(問:張正隆既然在,為何不自己打?)可能認為出事了,就只有我要負責。

(問:鄭雅齡是在現場打電話問別人經緯度,還是她自己就寫下來了?)她有打電話給別人問經緯度」、「(問:你打給陳文章,是跟他講什麼?)我叫他開到這個經緯度,會有一個拖船來,張正隆指示說有一張新台幣做記號,要把這張新台幣給對方,對方才會將貨給你」等語(偵三卷第187、188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隆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於109年12月23日1時49分之監聽譯文〉問:是否是你跟陳文章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為何意?)是。

陳文章當時向我表示載運毒品要來跟浙玉機接駁的那艘船上的衛星電話打不通,當時我、陳健男、鄭雅齡跟鄭雅齡的老公都一起在西子灣的碧港良居旅館509號房,當時鄭雅齡跟鄭雅齡的老公來,就是要來聯繫浙玉機跟其他船隻接駁毒品的事情,浙玉機部分由我跟陳健男負責,由陳健男聯絡,要跟浙玉機接駁毒品的船隻由鄭雅齡聯絡,我們當時在旅館內三方聯絡毒品接駁」、(〈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於109年12月23日7時1分之監聽譯文〉問:是否是你跟陳文章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為何意?)是。

因為鄭雅齡之前是跟我說要走私23件的愷他命,但是浙玉機接到的是34件,我在跟陳文章通話的當時,鄭雅齡也在旁邊,我有聽到鄭雅齡打電話跟對方確認,我聽到對方跟鄭雅齡講說「那時候就已經跟你們說是34件了」等語(偵三卷第228、229頁)。

⒍互核被告鄭雅齡與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鄭雅齡等人走私毒品之來源是越南,而有關走私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係由貨主「漢哥」出面議定。

亦即,被告鄭雅齡等人就本案所負責的部分,係使「浙玉機」行駛至貨主「漢哥」指定之位置,與交運毒品船隻接駁毒品後載運走私入臺。

而「浙玉機」與交運毒品船隻對接方式,乃經過至少5道以上確認程序,⒈透過被告鄭雅齡轉知張正隆再轉知陳健男「浙玉機」上船員「經緯度」,以特定具體接駁位置;

⒉見到交運毒品船隻後雙方船隻均閃燈三下,以確認彼此;

⒊「浙玉機」押船人員陳錦智提出1張百元新臺幣予船長羅德增拍照後傳送給對方,船隻對接時將該張百元新臺幣交與對方,核對該張百元新臺幣上編號是否相符;

⒋雙方船上人員各自與上層人員以衛星電話確認;

⒌被告鄭雅齡之上手電話中確認接駁之毒品數量由原本之23件改為34件無誤。

綜此,可知與「浙玉機」交運毒品之船隻,經至少5道以上手續驗證無誤,本院認經此層層確認後「浙玉機」已無誤接他人毒品之可能,被告鄭雅齡仍辯稱「浙玉機」接錯毒品,那不是我們的貨云云,乃屬畏罪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三)此外,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知,由於「浙玉機」實際接貨34件,與原先「浙玉機」船員認知之23件不同,船員鼓譟要求提高報酬否則要將多出之11件毒品海拋,經陳文章、船長羅德增各自以衛星電話向上反應後,嗣貨主同意提高報酬,船員始回復平靜,衡情若非貨主已確認「浙玉機」所接運毒品無誤,豈可能同意提高船員報酬,蓋船員若接錯貨品,是根本未完成任務,是否支付報酬尚有疑問,甚至要求賠付前金都有可能。

且「浙玉機」就算是接到第三方之貨物,在未開箱確認之前,可能接到價值更低之貨物,貨主又豈有可能同意提高報酬,益見貨主既同意提高報酬,乃係已再度確認「浙玉機」所接毒品無誤,且原先議定之數量確有增加無訛。

(四)再者,「浙玉機」於109年12月23日接獲毒品,至同年月29日遭大陸執法部門查獲,時間已隔6日,倘若「浙玉機」誤接他人之毒品,原本計畫與「浙玉機」對接之船隻亦無可能於此6日之間均無反應,且「浙玉機」之貨主,若於此6日之內均無法與「浙玉機」原訂計畫對接之船隻或其上手聯繫,亦無法確認收貨無誤,雙方又如何結算毒品代價?貨主又如何會同意提高船員報酬?由此亦可認被告鄭雅齡此一辯解,顯不合常情,而無理由。

(五)綜上,可知「浙玉機」確是被告鄭雅齡等人派去接運毒品之貨輪,且與「浙玉機」交運毒品之船隻,已經至少5道以上手續驗證無誤,接駁完成後,並曾再度確認無誤,是被告鄭雅齡辯稱接錯毒品,那不是我們的貨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而本件依卷存事證,既難推認被告鄭雅齡知悉「漢哥」逾越其等意思聯絡範圍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循前揭「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僅能論以被告鄭雅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責,而無從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

查本案同案共犯陳文章等人將上開毒品放置在船舶「浙玉機」欲接駁返台,雖在越南附近公海遭大陸地區公安查獲,惟被告鄭雅齡等人依彼等之犯罪計畫,將上開毒品自「浙玉機」於越南公海接駁起運並離開現場時,運輸行為即已完成,運輸第三級毒品已屬既遂。

⒉是核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雅齡就運輸第三級毒品與「漢哥」(逾越其等意思聯絡範圍而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有犯意聯絡,而被告鄭雅齡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又與張正隆、陳健男、陳錦智有犯意聯絡,被告張正隆、陳健男、陳錦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則與陳文章、葉建廷、大陸地區人士吳佳毅、羅德增有犯意聯絡,是以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陳文章、陳錦智、大陸地區人士吳佳毅、羅德增及「漢哥」等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法理,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應係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檢察官、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及其等辯護人就此辯論,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張正隆於本院審理時雖係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非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雖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姓,分為4級,立法者透過毒品分級只是要區分不法程度高低,使法定刑範圍區分更細緻,並非想創設數種侵害法益有異的不同犯罪類型。

因此,當被告坦承所為係較高分級毒品犯行,而法院基於被告主觀上對毒品之認識,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較低分級毒品罪時,仍應認被告就毒品犯行有自白之適用,是認被告張正隆雖係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院認定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異,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雅齡: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

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故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

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所謂「漏未」),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之意願,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予以確認(即所謂「未再」),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以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為例,其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於販賣毒品而言,其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幫助他人施用、原價或無償轉讓,而未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為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就行為客體之同一性發生誤認之客體錯誤,其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價值不相當,屬「不等價客體錯誤」,足以阻卻行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鄭雅齡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承認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然則就犯罪事實仍辯稱:貨主「漢哥」覺得張正隆報的船號跟東西都不對,為什麼當初發給我們的船號是「星爵號」,後面就變成「浙玉機998」,之後又說上面的東西被執法單位抓到是安非他命,但是「漢哥」有跟張正隆爭執我們走的是K他命(院二卷第475頁),我認為是接錯毒品,本來是講好要接三級,但卻接到二級,那不是我們的貨等語(院三卷第266頁),其辦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鄭雅齡應係無罪或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可知被告鄭雅齡雖形式上雖坦承所犯罪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應係無罪或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最),然則就犯罪事實則仍辯稱:接錯貨云云。

細譯其供述,所主張者乃不等價之客體錯誤,倘使為真,足以阻卻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未處罰過失,行為乃屬不罰,而應判決無罪。

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則被告鄭雅齡形式上雖坦承犯第三級毒品罪,然其所供述之犯罪事實,倘若為真,承前所述,實應判決無罪。

此與被告陳健男、葉建廷所辯主要係基於「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法理,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不相同,需予以辨明。

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認被告鄭雅齡已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故被告鄭雅齡之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三)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⒈被告鄭雅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鄭雅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先於111年7月29日以雄檢信克111偵19514字第1119056774號函覆略以:「函送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因本案尚在偵查中…」等語,並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本院彌封卷);

再於111年8月3日函覆「本件係因檢舉人指證始查獲相關犯嫌運輸…毒品犯嫌,相關人等及涉案經過詳如前次函送之移送書,茲再檢送檢舉筆錄…」等語,並檢附檢舉筆錄在卷(本院彌封卷),經核閱上開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檢舉筆錄,可知被檢舉人被檢舉之該案,犯罪時間係在本案案發(即109年12月間)之後數月有餘,犯罪之手法與本案並不相同,本案係在公海查獲且毒品已遭陸方執法人員扣案,與該案之毒品亦顯不相同(因該案尚在偵查中,且為保護檢舉人,就該案之犯罪細節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彌封卷),是本案被告鄭雅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鄭雅齡之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即屬無據。

⒉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據南機站函覆略以:本案專案組於偵查期間對陳健男及張正隆等人實施行動蒐證,即已查知鄭雅齡係本案主嫌,非因陳健男、張正隆或葉建廷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之共犯或上手等語,有該局110年8月17日調南機緝字第11076536240號函可憑(院二卷第123頁)。

證人即本案承辦人黃麟傑於本院結證:「我們109年6月2日接獲檢舉之後就開始有做一些行動蒐證,於是我們109年在6月11日就有看到陳健男、張正隆前往「喜達絲飯店」與疑似貨主之人碰面,當時我們只有看到是一輛車號0000的白色Alphard箱型車,從那時候開始我們只知道貨主開這台車,至於實際知道是鄭雅齡則大概是在109年7月10日的時候,我們才從車號確認出該車車主與鄭雅齡的關係,進而得知貨主應該是鄭雅齡」、「該車車主是鄧義騰,當時鄭雅齡雖然與他尚未結婚,還不是配偶,但是我們從鄧義騰入出境的同行者中有看到鄭雅齡,加上我從事緝毒工作已經十年,多少知道這個圈子內有哪些人在運輸毒品,所以看到鄭雅齡的名字的時候,我們就大概知道她應該就是貨主」、「(〈請提示警卷第121至139頁,被告張正隆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監聽譯文,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問:張正隆跟陳健男在109年11月24日21時24分這通監聽譯文中提到『你跟阿妹仔說』、『你有跟阿妹仔說了嗎?』等內容,當時你們監聽到對話中提到『阿妹仔』,是否知道『阿妹仔』是誰?)我們當時研判「妹仔」指的應該是鄭雅齡,至於這通譯文內容主要是陳健男跟張正隆在抱怨陳錦智的事情。

(是否你們當時已經認為通話中提到的「阿妹仔」是鄭雅齡?)是」、「(問:方才上一位辯護人也有詢問你,你們是在二月才前往桃園拘提鄭雅齡,那麼依你在整個調查、偵查的過程中,能否說是因為陳健男或張正隆有在警詢筆錄中供出上游的關係,來補強你們確認貨主就是鄭雅齡?)如果沒有他們二人的筆錄的話,我們還是會去拘提跟搜索,至於是不是因為他們的因素而確認鄭雅齡是貨主的部分,我們在執行過程中,也是會聽鄭雅齡的證詞來判斷她到底是不是貨主,我的意思是說即便沒有他們兩個人供出這個部分,我們掌握的證據也足夠去北部做拘提跟搜索,並且確認鄭雅齡就是貨主」等語(院二卷第364、365頁)。

綜此,可知本案調查人員於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供出同案被告鄭雅齡前,已掌握鄭雅齡涉犯本案之相關事證,並將之鎖定列為偵搜目標,是本案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之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即屬無據。

(四)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重量高達數百公斤,倘不幸流入市面,將造成社會、他人巨大之損害,已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況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兩相權衡,認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於行為時,並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

至被告鄭雅齡雖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至為重要,亦難認被告鄭雅齡於行為時,有何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

故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為貪圖暴利,無視世界各國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與「漢哥」、同案共犯吳佳毅、羅德增、陳錦智、陳文章等人,共謀以漁船前往柬埔寨運輸大量愷他命,不僅助長毒品氾濫,荼毒人類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人類身心健康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又本件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405.606公斤,如未遭查獲而流入市面,所造成之遺害殊難想像;

另參以被告鄭雅齡於本案,係位居為貨主「漢哥」出面之交通主導角色地位,責任明顯重於其他被告及共犯;

被告張正隆承被告鄭雅齡之命,以衛星電話聯繫「浙玉機」任何大小事宜,責任次之;

陳健男承張正隆之意以衛星電話聯繫「浙玉機」陳文章相關事宜,責任稍次;

葉建廷負責安排船舶及與船長羅德增聯繫船舶補給事宜,責任再次。

兼衡被告鄭雅齡否認犯行(業如前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其事後供出情資,使調查機關查獲他人另案運輸毒品犯罪,對其犯行不無彌補,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4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院三卷第312、313頁)、前科素行、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手機、門號:⒈被告張正隆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白色IPHONE手機1支、編號16所示白色三星手機(內有SIM卡0000000000號1枚)1支,係被告張正隆本案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之工具,據被告張正隆自承在卷(偵三卷第40、221、222、2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健男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星手機(內有SIM卡0000000000號1枚)1支,係被告陳健男所有本案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之工具,據被告陳健男自承在卷(偵三卷第15至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葉建廷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SIM卡0000000000號1枚,係被告葉建廷所有本案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之工具,據被告葉建廷自承在卷(警卷第33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搭配上開門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honor手機(內有SIM卡0000000000號1枚)1支,係被告黃清標所有供本案用以聯絡私運管制物品之工具,據被告黃清標自承在卷(警卷第277、279頁),然被告黃清標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揆之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本案遭大陸地區公安部禁毒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苯丙胺(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皆係違禁物。

上開毒品雖遭大陸執法機關查扣,惟無證據證明大陸方面已進行銷燬而事實上不存在,而大陸地區公安、警察,並非我國司法輔助人員,難認係由我國司法單位扣案之物,故各該毒品雖未經我國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等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另立第五項,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未扣案船舶「浙玉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是否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用者,始得宣告沒收一節,依92年7 月9 日立法院審查會補充理由:「第3項(亦即現行條文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7號判例:「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

即在闡釋沒收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過苛條款,由法官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船舶「浙玉機」雖遭大陸執法機關查扣,惟無證據證明大陸方面已進行銷燬而事實上不存在,而大陸地區公安、警察,並非我國司法輔助人員,難認係由我國司法單位扣案之物。

而本次運輸毒品之數量龐大,並需藏放在船艙內以躲避查緝,當非隨身攜帶之數包毒品可以比擬,且接駁運輸之地點在越南附近公海海域,非駕駛船隻前往,無以為之,是「浙玉機」係直接促使本件運輸毒品犯罪實現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並非僅係供本件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毅證述:購入「浙玉機」之目的係為走私凍品等語(警卷第354頁),足認「浙玉機」,卻係專供犯運輸毒品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無訛。

然本案船舶「浙玉機」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究係何人?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毅證述:「浙玉機」為被告葉俊廷綽號「老麥」、吳佳毅及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美國老高」共有,以120萬元價格,分成3股,各持有3分之1股,購入該船之目的係為走私凍品等語(警卷第354頁)。

然則就被告葉建廷如何出資,吳佳毅又證稱:茶哥(指張正隆)轉了50萬元給我,老麥(指葉建廷)也轉了10萬元給我等語(警卷第356頁),似與被告葉建廷持股3分之1乙節,略有出入;

證人葉建廷就此供稱:張正隆確實有出50萬元作為整修船舶的費用,其中的40萬元當作入股,我匯款10萬元給吳佳毅,是因為我之前星爵號的船有欠羅德增17萬元薪水,我就先給他10萬元,讓羅德增可以先出港等語(偵三卷第57頁);

證人張正隆供稱:50萬元是合夥買浙玉機的錢,也是鄭雅齡自己匯款他們的,但是鄭雅齡有透過我跟吳佳毅聯絡這件事情等語(偵三卷第227頁);

被告鄭雅齡則供稱:我總共拿了3次錢給張正隆,加起來1200多萬…1000萬是漢哥運輸毒品前金等語(警卷第11頁),可知究係何人出資購入「浙玉機」?何人持有「浙玉機」之持股,其等所述尚有出入,難以遽認究竟誰係「浙玉機」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綜此,未扣案船舶「浙玉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不在主文各被告項下予宣告沒收,而於主文另立第五項,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二其他編號(即除編號1、15、16、34以外)、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或僅具證據性質,或乏確切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確已因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獲得何等之報酬,衡情被告尚未將毒品運輸入境成功,其等所辯尚未取得報酬乙情,尚非不可採;

故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

參、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上開犯行,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上開犯行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然該罪既非刑法第5條、第6條之罪,亦非刑法第7條所稱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上開犯行,其行為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不受理之判決。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被告黃清標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清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暨(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走私進口,竟與共犯鄭雅齡、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陳錦智、陳文章、吳佳毅、羅德增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運輸、走私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大陸地區海警查獲,因認被告黃清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標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之證據資為論據。

質之被告黃清標固坦承知悉被告鄭雅齡等人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為是香菸或雞肉,然否認知道被告鄭雅齡等人走私之物係毒品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文章於接受大陸地區福建海警局之詢問時證稱:「黃清標是我打工認識的朋友,我當時在臺灣沒有工作,我就打電話問他有沒有工作,他說“健男”那邊有艘船準備出海走私“條子”,也就是走私香煙,問我要不要做,我說可以,後來黃清標就介紹了“健男”給我認識,之後船出海後,黃清標還有打船上的衛星電話來關心我,並傳達接貨時間、接貨地點等信息」等語(警卷第40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健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跟黃清標說過要走私雞肉?)雞肉是他私底下跟我講的,因為我們平常都是跑雞肉,我說「大概吧」,我的回答很模糊,阿標也說「反正雞肉跟香菸都差不多啦」。

(問:是黃清標跟你說他要去走私雞肉,還是你跟黃清標說要走私雞肉?)黃清標問我是不是走私雞肉,我大概是說「走私就是雞肉跟香菸而已」,這兩個二選一。

(問:那麼黃清標給你什麼樣的答覆?)他說都一樣」、「(問:是否去找黃清標的時候,你是跟黃清標說要走私香菸?)對。

(問:是否因為黃清標說他不能去,所以才找陳文章?)是黃清標說要介紹陳文章去,我說我不能做主,也是要張正隆同意才可以。

(問:所以後來從香菸改成K他命這件事,你有再跟黃清標講嗎?)是後來發生事情,被大陸海警查獲才跟他講的,他說怎麼會這樣子」等語(院二卷第448至475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無論是被告黃清標介紹之船員陳文章,或要求被告黃清標找船員之陳健男,均證稱於本案遭查獲前,被告黃清標僅知本次運輸之物品為雞肉或香菸,經與被告黃清標上開所辯相符,自難認被告黃清標對於本次運輸之物品實係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事先知悉且有犯意聯絡。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隆證述不利被告黃清標部分,尚難遽採,理由詳如前揭有罪部分㈡⒊所載。

(二)承前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清標確實知悉本次運輸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或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責相繩,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然揆之前揭說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既非刑法第5條、第6條之罪,亦非刑法第7條所稱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黃清標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上開犯行,其行為無我國刑法之適用,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黃清標不受理之判決。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標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黃清標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與被告黃清標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被告黃清標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標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清標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黃清標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自屬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而被告黃清標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其行為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黃清標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至其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則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6款、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特徵及重量 備註 1 編號1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19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19203.44公克 經檢驗,載送驗的檢材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院一卷第163至171頁) 2 編號2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195.20公克 同上 3 編號3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19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19835.20公克 同上 4 編號4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215.20公克 同上 5 編號5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19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18271.68公克 同上 6 編號6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255.20公克 同上 7 編號7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19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19123.44公克 同上 8 編號8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255.20公克 同上 9 編號9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19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19183.44公克 同上 10 編號10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215.20公克 同上 11 編號11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215.20公克 同上 12 編號12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195.20公克 同上 13 編號13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8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7894.08公克 同上 14 編號14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白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19988.60公克 同上 15 編號15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白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168.60公克 同上 16 編號16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白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19768.60公克 同上 17 編號17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白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028.60公克 同上 18 編號18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白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068.60公克 同上 19 編號19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白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048.60公克 同上 20 編號20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白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288.60公克 同上 21 編號21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白色,其中有19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188.60公克 同上 以上重量合計 405.606公斤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6手機(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藍色手機 1支 4 GPLUS手機 1支 5 WIFI分享機 1台 6 衛星電話空盒 1個 7 新台幣仟元鈔 70張 8 新台幣仟元鈔 37張 9 筆記本 5本 10 文件札記 1包 11 船隻資料 1份 12 文件資料 1份 13 船員資料 1份 14 IPHON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IPHONE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 1支 16 三星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1支 17 衛星電話卡 1袋 18 預付卡 1束 19 IPHONE(XS)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 IPHONE7 plus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1 新台幣仟元鈔 77張 22 筆記本 1本 23 IPHONE粉紅色手機 1支 已發還 24 文件(含本票) 5張 25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6 IPHONE6S銀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7 IPHONE6S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8 黑色硬碟 1個 29 藍色隨身碟 1個 30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31 筆記型電腦 1台 已發還 32 筆記本 11本 33 雜記文件 1份 34 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35 台新銀行帳冊 5本 36 臺灣土地銀行帳冊 2本 37 中國信託銀行帳冊 2本 38 黃色夾鏈袋包裝現金一袋 新台幣(下同)1萬8600元 39 小藍色夾鏈袋現金一袋 8800元 40 大藍色夾鏈袋現金一袋 5000元 41 紅色夾鏈袋現金一袋 2萬6000元 42 車號000-0000車輛暨車鑰匙 1副 已發還 43 IPHONE手機(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4 IPHONE XS MAX手機(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5 honor手機(含充電器)(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支 46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47 筆記本 1本 48 臺灣銀行買匯水單 2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3 HTC手機 1支 已發還 4 Meitu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已發還 5 IPHONE SE 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已發還 6 創建32G隨身碟(黑色) 1個 已發還 7 創建32G隨身碟(白色) 1個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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