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金訴,228,2022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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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香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0號、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月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月香與阮氏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確定)、「王哈里」、「Richie(又名「李伯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間,先由「王哈里」指示阮氏萩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匯款使用。

而後,「王哈里」、「Richi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王哈里」再指示阮氏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於109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左營高鐵站4樓停車場,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4萬元現金交給依「Richie」指示到場之徐月香,徐月香再依「Richie」之指示將54萬元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轉至「Richie」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黃詩涵、潘一芳、黃玉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徐月香、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168至18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徐月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院三卷第167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阮氏萩、「王哈里」、「Richie」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部分:1.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則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卻仍聽從「Richie」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在卷,尚知悔悟,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非屬核心地位,僅係受支配之角色。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先前曾遭「Richie」詐騙,為取回遭詐騙之款項,乃聽從「Richie」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6頁),且有被告與「Official(即「Richie」)」之對話紀錄可佐(警二卷第19至54頁)。

復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院三卷第182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本案4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以之與同案被告阮氏萩、「Richie」聯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三卷第181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4.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既已依「Richie」之指示將之轉購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至「Richie」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嫻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阮氏萩提款時間(民國)、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黃詩涵/提告 109年11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阿富汗軍人,在臉書結識黃詩涵,對黃詩涵佯稱:可代為介紹仲介引進外籍勞工,但須匯款支付費用云云。
⑴109年11月15日22時03分許,匯款3萬元至阮氏萩上開郵局帳戶。
⑵109年11月16日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阮氏萩上開郵局帳戶。
⑶109年11月16日11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阮氏萩上開郵局帳戶。
⑷109年11月16日15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阮氏萩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7時41分、42分許,提領共12萬元。
1.證人黃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1至53頁) 2.匯款單據(警一卷第57至59頁) 3.阮氏萩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63之1至99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至24頁) 徐月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潘一芳/提告 109年11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美籍機師在網路上結識潘一芳,對潘一芳佯稱:因退休金遭律師扣留,須匯款才能協助拿回退休金云云。
於109年11月13日16時09分許,匯款12萬9000元至阮氏萩上開郵局帳戶。
⑴109年11月14日8時09分許至同日8時14分許,提領共8萬9800元。
⑵109年11月14日12時18分許至同日12時20分許,提領共3萬9800元。
1.證人潘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0至42頁) 2.匯款單據(警一卷第43頁) 3.阮氏萩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63之1至99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至22頁) 徐月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黃麗美/未提告 109年10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赴土耳其工作之華人,在臉書結識黃麗美,對黃麗美佯稱:因工程發生狀況,須款項周轉云云。
109年11月16日10時28分許,匯款26萬元至阮氏萩上開郵局帳戶。
⑴109年11月17日12時53分許,提領15萬元。
⑵109年11月18日8時21分許至同日8時23分許,提領共11萬元。
1.證人黃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74頁) 2.匯款單據(警一卷第75頁) 3.阮氏萩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63之1至99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至27頁) 徐月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黃玉馨/提告 109年10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赴馬來西亞之香港軍人,在臉書上結識黃玉馨,對黃玉馨佯稱:因支付小孩學費,欲借款周轉云云。
109年11月17日13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阮氏萩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11月18日13時25分許,提領15萬元。
1.證人黃玉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2至83頁) 2.匯款單據(警一卷第84頁) 3.阮氏萩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63之1至99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8頁) 徐月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受執行人:徐月香
執行時間:110年1月28日17時10分許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6室)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 APPLE廠牌平板(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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