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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進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暱稱「0000000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參與戊○○(暱稱「五十嵐」)、甲○○(暱稱「陀佛」)(戊○○、甲○○等2人由本院另案審結)、少年李○銜(暱稱「五茶風」,94年10月生)、游○宇(96年5月生)、李○臻(91年12月生)(上3人均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無證據證明己○○行為時知悉渠等為少年)、暱稱「刀仔」、「豬油仔」、「財運來」、「轟起乃」、「福德旺」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領款車手,依上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層層上交給擔任收水手之己○○、戊○○。
二、己○○與戊○○、甲○○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詐騙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後,進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適少年李○銜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161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知其為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遂協同少年李○銜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POTATO」對話內容指示,於109年7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000號全家超商臺南東平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張右宗」申辦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將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丟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予甲○○。
甲○○則已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官玉雯之臺灣企銀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上開提款卡,而當場為警察依現行犯逮捕,在警方控制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2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贓款一同裝在塑膠袋內,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文化店內交予己○○,己○○收水時亦當場為警方依現行犯規定逮捕,隨後己○○再於警員控制下依戊○○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公園,將上述詐欺贓款放置於廣場大樹下,戊○○見狀確認後,隨即指示少年游○宇前去收取交予戊○○,戊○○亦旋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品。
己○○及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一般洗錢部份因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件被告己○○(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金訴字卷第9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卷內之證據,除下述部份外,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含共犯)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91、153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甲○○、證人少年李○銜、李○臻、游○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被告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如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所述證人、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出處:戊○○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3、138至140頁;
甲○○見警卷第22至24、偵卷第12、125至127頁;
李○銜見警卷第59至68頁、偵卷第110至111頁;
李○臻見警卷第49至52頁、偵卷第109至111頁;
游○宇見55至56頁;
乙○○見偵卷第162至165頁、丁○○見警卷第210至212頁),並有被告、李○銜、同案被告甲○○、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79至85、93至99、103至159、191至208頁)、李○銜、員警使用李○銜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POTATO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1-173頁)、員警使用被告、同案被告甲○○手機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POTATO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4-1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8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924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畫面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93-105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9至71頁)、高雄地檢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贓證物款通知(偵卷第295至2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3295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金訴字卷第67至69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其等受詐騙後,先由同案被告甲○○依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POTATO」指示,擔任收取不法所得之車手工作並向少年李○銜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張右宗之金融卡,被告則擔任收取同案被告甲○○領取之詐欺款項(收水)後上繳給同案被告戊○○,以製造金流斷點,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在詐騙、取款等節,係分工由不同成員負責,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公訴人亦就被告行為態樣更正為「參與」,併予敘明(金訴卷第152頁)。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被告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同案被告戊○○、甲○○及暱稱「刀仔」、「猪油仔」、「財運來」、「轟起乃」、「福德旺」及其他負責以電話、通訊軟體行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㈢再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乙○○、丁○○均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官玉雯」之金融帳戶,同案被告甲○○此前已掌握「官玉雯」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業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未經警方逮捕前)提領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贓款業已處於該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發生財產權變動,已達加重詐欺罪犯行既遂程度,縱事後同案被告甲○○經警方逮捕於控制下依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通訊軟體提領附表一編號1-2、2所示款項,仍無解於此部份犯行既遂,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部份犯行自屬既遂無誤。
㈣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乙○○、丁○○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且經同案被告甲○○領取,被告亦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工作機,依綽號「轟起乃」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向同案被告甲○○拿取其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顯已著手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贓款收水工作之一般洗錢犯行,因共同被告甲○○係於員警控制下交付,被告亦為警當場逮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均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均僅達於未遂程度。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漏未記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之論罪法條及罪數關係,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金訴卷第152頁),併予敘明。
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一般洗錢既遂,容有未恰,此部分已說明如前,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㈥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施用詐術等行為,然其擔任收水工作,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甲○○、綽號「轟起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戊○○、甲○○、綽號「轟起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部分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然此部分所為2次一般洗錢未遂部分,與其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均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未遂減輕及洗錢部份之自白減輕),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因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行為責任理論,其既僅有「一行為」,國家對之自亦僅有一個刑罰權,所稱「從一重處斷者」,不僅「罪名」從一重斷以一罪,刑罰亦從該重罪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處罰;
僅刑度方面,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已。
非謂從一重處斷後,尚應併科以輕罪之刑(指主刑與從刑)。
方能避免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評價、處罰過度或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8、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參照上開說明,本案對被告予以量刑時,毋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一併論科,附此陳明。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擔任收水車手,收取同案被告甲○○領取之詐欺贓款後上繳,致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衡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受詐騙差額部分願意另自行聲請犯罪所得發還),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金訴字卷第112至113、131頁),足認告已實際彌補所為肇致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再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收水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較低之角色,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且其係第1次前往收取贓款即被查獲,本院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㈨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乙○○、丁○○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依法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得減輕之且就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僅達未遂程度,亦得依法減輕,被告與告訴人乙○○、丁○○均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乙○○、丁○○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收水之行為分擔程度,並非立於犯罪主導角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健康情形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態樣及被害法益,均屬雷同,依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次犯罪之情節與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均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又本院亦已將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乙節納入前開量刑理由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金訴字卷第173),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件被告取得同案被告甲○○所上繳之詐欺贓款(附表二編號1其中11萬元),隨即為警方逮捕,並於警方控制下交將該詐欺贓款上繳同案被告戊○○,已如前述。
被告就此已無管領而不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以上繳方式所掩飾及隱匿之款項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4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或持有,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4、6、17分別為同案被告戊○○、甲○○持有而由本院另行處理。
附表二編號7至16、18為少年李○銜所持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於同案被告戊○○、甲○○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卷宗標目》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605900號卷宗(警卷) 雄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宗(偵卷) 雄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卷宗(審金訴字卷) 雄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卷宗(金訴字卷)
附表一:詐欺被害人匯款時、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甲○○-提領 己○○-收水 戊○○-收水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7月13日15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需繳納法院公證、手續、律師及保險費、保證金始能辦理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16日15時15分 35,000元 官玉雯申辦所有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 甲○○於 ①109年7月16日15時42分提領20,000元 ②15時43分提領15,000元 不詳 ⒈告訴人供述(偵卷第162-165頁) ⒉甲○○提款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9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8月3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59523號函暨官玉雯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9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385500號函(偵卷第15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5179號函暨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155-157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0-161、167-173、246頁) 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4-243頁) ⒏甲○○通訊軟體POTATO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34頁) 109年7月16日16時13分 15,000元 同上 (1-2:甲○○配合員警提領) 109年7月16日16時37分提領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 109年7月16日16時22分 15,000元 2 己○○-收水 戊○○-收水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6時50分,撥打電話佯稱「特力屋」員工疏失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16日17時17分 45,678元 官玉雯申辦所有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配合員警提領) ①109年7月16日17時29分提領20,000元 ②17時35分提領15,000元 ③17時48分轉帳10,000至張右忠申辦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⒈告訴人供述(警卷第210-212頁) ⒉甲○○提款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3-7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3-219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營通字第1090022619號函暨張右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82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8月3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59523號函暨官玉雯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9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之說明 1 現金 新臺幣 212,100元 ①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甲○○提領之本案贓款 ②3,100為李○銜之報酬及車資 ③99,000元為同案告訴人黃福台匯入之款項,已發還 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同案被告甲○○提領之本案贓款 2 張右宗提款卡(卡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1張 甲○○持有 另案處理 3 官玉雯提款卡(卡號: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張 甲○○持有 同上 4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戊○○ 同上 5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己○○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另案處理 7 高鐵票 1張 李○銜 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不予沒收 8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9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0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1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2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3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4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5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6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戊○○ 另案處理 1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銜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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