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金訴,242,2022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杰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58號、第1223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意旨略以:被告房杰於民國109年間在網路結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Tommy Jones」之人,被告與該自稱「Tommy Jones」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兒房紫涵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自稱「Tommy Jones」之人,並供「Tommy Jones」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被告再依「Tommy Jones」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給「Tommy Jones」所指定之人(吳志明匯入部分尚未領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太相信「Tommy Jones 」,他是需要幫助,拜託我說有一個保險箱會寄到臺灣讓我保管,但是需要一些通關費用,我就先匯12萬9500元給他,但是對方說費用不夠,「Tommy Jones 」就說用另一種方式籌錢,就是交易比特幣讓「Tommy Jones 」可以賺取手續費,再用手續費來給付保險箱的費用,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他叫我做的事情,是在做詐欺的事等語(110金訴242案件院二卷第280至281頁)。

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Tommy Jones」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給「Tommy Jones」所指定之人(吳志明匯入部分尚未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0金訴242案件院二卷第283頁、111金訴119案件院卷第49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出其與「Tommy Jones」於本案案發後之109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被告質問「Tommy Jones」何以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對話(110金訴242案件偵二卷第41至75頁),其中「Tommy Jones」稱「我真的很擔心,因為我不想他們去找我的兒子。

我想退他們錢或把產品給他們」等語(110金訴242案件偵二卷第57頁)、被告稱「我一直相信你是一個好人、好父親,所以當你拜託我幫忙時,我才答應幫忙,你千萬不要害了我。

我沒有騙過任何人,做任何事情我都認真的對待,我相信朋友」等語(110金訴242案件偵二卷第59頁)。

從「Tommy Jones」稱「我真的很擔心,因為我不想他們去找我的兒子」、被告稱「我一直相信你是一個好人、好父親」,可知「Tommy Jones」確有以「兒子」之說詞來博取被告的信任。

㈢又從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110金訴242案件院二卷第37至275頁),此帳戶從95年3月28日開戶至今,都有頻繁的使用,至本案案發時已使用了10幾年;

從交易明細可看出,此帳戶長期用以支付保險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足見該帳戶為被告日常常用之帳戶、被告對此帳戶依賴頗深,若該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將對被告日常生活帶來很大的困擾及不便;

再從此帳戶的「餘額」觀之,一直以來被告的存款多維持數萬元之款項,甚至當被告將帳戶提供給「Tommy Jones」匯款前,此帳戶餘額也都還存有數萬元之餘額(至於房紫涵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被告提供給「Tommy Jones」匯款前,亦存有數萬元之餘額,有交易明細資料可佐,111金訴119案件院卷第29至37頁),顯見被告即使將帳戶提供給「Tommy Jones」,仍存有繼續使用帳戶之意,亦即在被告將帳戶提供給「Tommy Jones」前,被告並沒有將帳戶內之款項盡數提出,帳戶還是依其正常的使用狀態來使用,而此種客觀的使用狀態,在被告確實信賴對方之情形下,較有可能存在。

㈣此外,被告在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之前,為了替「Tommy Jones」支付保管箱費用,而聽從「Tommy Jones」指示,匯款12萬9500元至郭秀麗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節,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110金訴242案件偵一卷第39至41頁),亦有郭秀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110金訴242案件偵一卷第23頁、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從被告願意將自己的金錢匯入「Tommy Jones」指定之帳戶,且未希冀能從「Tommy Jones」身上獲得其他好處之情形觀之,被告對於「Tommy Jones」應具有一定的情感信賴基礎,始可能願意如此無條件的付出。

㈤另針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為了進行比特幣交易賺取手續費,以賺取的手續費替「Tommy Jones」籌措保管箱之費用一節,被告於警詢(110金訴242案件偵一卷第40頁、111金訴119案件警卷第13頁、第22至23頁)、偵查(110金訴242案件偵二卷第28頁、111金訴119案件偵一卷第26頁、第79至80頁)、審理中(110金訴242案件院二卷第280至281頁)數次供述均甚為一致,核與被告與「Tommy Jones」之對話中,被告稱「我好心幫助你,想幫你拿回保險箱,又去借錢給你去付了16個月通關費12萬9000元臺幣,因為相信人性的善良,可你們居然利用我變成了詐欺犯」(110金訴242案件偵二卷第48至49頁)、「我沒有花到你一分錢還賠上10幾萬,又賠上我的信用,我的名譽以及我的家人…我將變得一無所有全是因為對你這個朋友的信任與同情」等語相符(110金訴242案件偵二卷第70頁),而針對被告對話中所述之內容,「Tommy Jones」並無任何反駁之意,足見被告所稱,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為了進行比特幣交易賺取手續費,以賺取的手續費替「Tommy Jones」籌措保管箱之費用一節,應屬實在。

而從被告係為了替「Tommy Jones」籌措保管箱之費用,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是為了讓自己獲利,自己也沒有因此得到好處等情觀之,被告此種無條件地付出,再再彰顯其對於「Tommy Jones」具有相當的信賴及確信。

㈥本院從被告所提出其與「Tommy Jones」之對話紀錄、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態,以及被告確有將自己的金錢匯入「Tommy Jones」指定之帳戶內等情觀之,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相信朋友,對「Tommy Jones」有情感上之信賴基礎及確信等情,尚非無據。

則被告基於對「Tommy Jones」之情誼及情感上之信賴及確信,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Tommy Jones」使用、將款項提出並交給「Tommy Jones」指定之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已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嫻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即110年度偵字第9558號、 第12237號) 陳慧珍 109年11月16日10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楊偉」,以LINE向陳慧珍佯稱:人在墨西哥海上石油平台工作,因急需回美國,需陳慧珍借他買機票回美國的錢云云。
109年11月17日13時18分許,匯款23萬元至房杰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11月17日14時52分許,提領31萬元 1.證人陳慧 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10金訴242案件之警一卷第9至12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110金訴242案件之警一卷第37頁) 3.房杰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10金訴242案件之院二卷第33至275頁) 4.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110金訴242案件之偵二卷第79頁) 2(即110年度偵字第9558號、 第12237號) 吳志明 109年11月20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羅納德.赫特爾上校」,以電子郵件向吳志明佯稱:已自國外委託貨運公司寄包裹,但要收到貨款後才會將包裹交給吳志明云云。
109年11月20日12時24分許,匯款28萬5038元至房杰上開郵局帳戶。
尚未提領 1.證人吳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10金訴242案件之警二卷第31至35頁) 2.匯款單據(本院110金訴242案件之警二卷第39頁) 3.房杰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10金訴242案件之院二卷第33至275頁) 3(即111年度偵字第11086號) 林素珠 109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想搬回臺灣居住,行李先運回臺灣請其代收,但需給付運輸費用、行李超重費用云云。
109年11月17日匯款34萬元至房紫涵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09年11月17日提領10萬元。
②109年11月17日提領10萬元。
③109年11月18日提領10萬元。
④109年11月18日提領5萬元。
1.證人林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11金訴119案件之警卷第53至60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本院111金訴119案件之警卷第119頁) 3.房紫涵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11金訴119案件之院卷第27至39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11金訴119案件之警卷第131至133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