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金訴,50,2024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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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烈堂




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告巫秋明




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定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宣示判決之期日,延展至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高烈堂、巫秋明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受命法官因罹痼疾請假數週治療,致無法如期宣判。茲審酌本案事證已調查完竣,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李貞瑩
    法 官陳薇芳
    法 官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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