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金訴,84,202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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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志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36號、第2161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阿水、水哥)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對仔」、「阿凱」及不詳車手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對仔」、「阿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對仔」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後,由庚○○或「阿凱」以人頭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佯稱為其等親友,再誆稱因急需款項故向其等借款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庚○○再通知「對仔」所屬集團內之車手前往提款,造成金流之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之所得,庚○○因此可分得所詐得款項之3成作為報酬。

嗣陳信銓(通訊軟體易信暱稱「鬼腳七」,微信暱稱「楠楠」,業經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自109年1月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會發大財皮皮」、「雨滴斯」之成年人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連同人頭帳戶資料轉交予庚○○,而加入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庚○○或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帳戶,陳信銓再通知不詳車手提領贓款,造成金流之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之所得,庚○○因此獲得詐得款項之3成作為報酬。

嗣警接獲報案後循線追查,於109年8月31日13時52許,持搜索票至庚○○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庚○○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各該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各該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庚○○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30頁、偵三卷第303至312頁、第133、434、449、450頁、第515至519頁、第537至538頁、審金訴卷第177頁、院卷第82頁),就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信銓、戊○○、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月、丑○○、甲○○、丙○○○、寅○○、午○○、卯○○、乙○○、癸○○、辰○○、巳○○所證相符(陳信銓部分見追加警一卷第9至24頁、第27至31頁、追加偵一卷第107至109頁、第第159至160頁;

戊○○部分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第73至75頁、偵四卷第27至31頁;

告訴人部分見警一卷第183至185頁、第203至205頁、第213至215頁、第219至220頁、第223至227頁、第235至236頁、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1頁、偵三卷第522至523頁、第528至530頁),並有與告訴人辛○○相關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86頁、第188至192頁);

與告訴人丑○○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三卷第521、524、525頁);

與告訴人甲○○相關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等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09至211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與告訴人丙○○○相關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17頁)、與告訴人寅○○相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匯款單據影本(偵三卷第503頁)、與告訴人午○○相關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29、232、233頁)、與告訴人卯○○相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永豐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見偵三卷第509頁、511、512頁)、與告訴人乙○○相關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41頁、追加警一卷第404頁)、與告訴人癸○○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據影本、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527、533、534頁)、與告訴人辰○○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47頁)、與告訴人巳○○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警一卷第253、254頁、追加警一卷第41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庚○○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即以人頭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並請求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將搜尋人頭門號並將暱稱「平安喜樂」加為好友,再以LINE誆稱因急需款項需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共犯陳信銓等再提供人頭帳戶予被告庚○○供被害人匯款。

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共犯陳信銓再通知不詳車手提領贓款,造成金流之斷點,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佐以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被告庚○○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庚○○係檢察官於110年1月12日起訴,並於110年2月1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9日雄檢榮辰109偵18036、7246、19315、21610字第1100009122號函上所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7頁),此為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庚○○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庚○○所為,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②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庚○○與綽號「對仔」、「阿凱」之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中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另與陳信銓、綽號「會發大財皮皮」、「雨滴斯」之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犯行,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庚○○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檢察官就被告庚○○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4460),因與上開有罪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起訴部分雖有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然考量本院以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移送併辦意旨僅係促請法院注意及參考而已,自應以本院審理後認定結果為據(亦無庸再退併辦),附此敘明。

5.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⑴被告庚○○是否該當累犯,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6.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 ⑴被告庚○○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以人頭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行騙,致被害人遭騙受害,並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信賴關係,所為甚值非難,且雖與告訴人丙○○○、卯○○、巳○○和解,但迄未履行和解條件,與其餘告訴人則未能和解,未實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

並考量本案角色分工部分,被告庚○○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以人頭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為主要實施詐欺行為者,在本案中之居重要角色,涉入程度極深,兼衡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之不法所得(詳後述),再衡酌被告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院卷第515頁、第523至5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庚○○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都是為罪名相同的犯行,犯罪模式、分工亦相同,時間橫跨107年7月至109年8月,共同參與的犯行達11次,侵害11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參與犯行之詐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萬元(其中告訴人卯○○遭詐欺之40萬元遭圈存並返還之)等被告庚○○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所呈現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節,認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7.強制工作部分: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故被告庚○○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之犯罪所得,更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⑵查,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陳:車手集團先取走其等朋分款項後,詐騙所得我拿取3成,但若有員工(即戊○○)會先給她1萬元,其餘我和陳信銓均分等語(見警一卷第16、17頁、偵三卷第307頁),核與共犯陳信銓所述相符(見追加警一卷第20頁、追加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11所示犯行實際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物分別為4萬5,000元、3萬9,000元、9萬元、3萬元、1萬8,000元、9萬元、3萬元、5萬4,000元、1萬5,000元、9萬元(即告訴人等遭騙金額之3成),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支配標的則為2萬7,000元(即扣除戊○○拿取之1萬元後之金額之3成),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含附表一編號11扣案之8萬2,000元可沒收,詳後述),追徵其價額。

且被告庚○○供稱:我請陳信銓把我分得之贓款匯至不知情之胞弟林侑儒(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036、2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等語(見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林侑儒證述:於109年8月31日匯入我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代庚○○收取的錢等語(見偵三卷第41至43頁),互相相符,且觀之林侑儒之前揭帳戶,確於109年8月31日由陳信銓匯入8萬2,730元,有中信銀行109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6443號函暨所附之證人林侑儒前揭帳戶之匯入匯款備查簿在卷可考(偵三卷第357至359頁),林侑儒並將匯入其帳戶屬於被告庚○○之贓款8萬2,000元領出供警員查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5至101頁),是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1之支配標的(9萬元)中之8萬2,000元應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款項沒收。

3.供犯罪所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院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庚○○所持有,然被告庚○○否認與本案有關(見警一卷第9頁、院卷第83頁),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告訴人許素貞之資料後,旋於108年1月17日11時許,使用不詳人頭門號號聯繫告訴人許素貞,佯稱為友人之孫女林思佳,並要求告訴人許素貞以該門號搜尋將其加入LINE暱稱「平安喜樂」為好友,並誆稱急需用錢,致許素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被告庚○○指定之人頭帳戶即林志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車手集團將款項領出。

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貞之證述、告訴人許素貞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與暱稱「平安喜樂」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許素貞等語。

辯護人則以:據告訴人許素貞所稱,係謊稱為其姪女「思佳」之人向其詐騙10萬元得手,可見此次係女性行為人詐欺告訴人子○○,並非被告庚○○所為等語,為被告庚○○辯護。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許素貞於108年1月12日14時許,接獲佯裝為其朋友之孫女林思佳之來電,並要求告訴人許素貞將LINE暱稱「平安喜樂」加為好友,復於同年1月17日11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許素貞語音通話,致告訴人更加誤認「平安喜樂」即為林思佳後,復於同年1月18日14時15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誆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許素貞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平安喜樂」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再由車手集團將款項領出等事實,被告庚○○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貞證述詳細(見警一卷第193至195頁),且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影本1紙、告訴人許素貞與LINE暱稱「平安喜樂」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據(見警一卷第196至201頁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由證人許素貞前揭證述,可知對告訴人行騙之人應為女性,且亦非男性刻意假裝女聲施詐,足認施詐之人並非被告庚○○。

再者,共犯戊○○(另行審結)係於109年7月始加入與被告庚○○共同詐騙,業據其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7、64、65頁、偵三卷第308頁、偵四卷第28頁),可見對告訴人許素貞施詐之女性,亦非戊○○。

再者,被告行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之時間均為107年7月間,行騙如附表一編號3至11之時間為109年1月至8月間,而告訴人許素貞遭詐騙之時間為108年1月間,與前述時間相隔短則半年,多則將近1年,則施詐之人是否為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之女子,實屬有疑。

何況與告訴人許素貞通話之「平安喜樂」所使用之大頭貼為一朵花之圖像(見警一卷第197頁),與被告庚○○用以行騙行騙被害人辛○○之頭像為人物圖像(見警一卷第118頁),明顯不同,故詐欺告訴人許素貞之人雖亦使用LINE暱稱「平安喜樂」,仍未能確認係被告庚○○所使用之LINE帳號。

故被告庚○○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六、據上,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惟經核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對被告庚○○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撥打電話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主文 1 辛○○ 107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 107年7月12日14時43分許 庚○○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辛○○,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謊稱為其姪子徐宏俊,因為生意貨款不足需要周轉為由,辛○○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5萬 劉家成申辦之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丑○○ 107年7月13日13時25分許 107年7月13日14時2分許 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丑○○,謊稱為其姪子,因為購買法拍屋要裝潢需要周轉為由,丑○○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3萬 蕭璟琳申辦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甲○○ 109年1月6日11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 月16日,應予更正。
) 109年1月6日14時31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16日,應應予更正。
) 庚○○使用壬○○(另行審結)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甲○○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胤儒」謊稱為其姪子毛胤儒,因為支票日期算錯,需要錢周轉為由,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30萬 陳俊宇申設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丙○○○ 109年6月15日15時29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59分許 109年6月22日13時許 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丙○○○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重冏」,聯繫丙○○○,並謊稱為其姪子林重冏,因為做網拍需要錢周轉為由,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萬 (雖以5萬元與丙○○○和解,但迄未給付) 吳靜卉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寅○○ 109年7月10日12時許 109年7月10日某時許 由庚○○員工戊○○(另行審結)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聯繫寅○○,並謊稱為其姪女,因為做法拍需要錢周轉為由,寅○○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萬 (以10萬元與戊○○和解) 許忠棠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午○○ 109年7月15日14時38分許、同年月16日11時29分許 109 年7月16日13時20分許 庚○○使用陳嘉揚(另行審結)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午○○,並謊稱為其外甥謝奇穎,因與人合購法拍屋需要錢周轉為由,午○○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6萬 李永權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卯○○ 109年7月28日11時16分許 109 年7月28日12時10分、14時31分許 (起訴書漏載時間14時31分,應予補充) 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卯○○外甥要重加通訊軟體LINE,並謊稱因從事法拍屋買賣,需要借現金周轉為由,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共匯款70萬元(其中40萬元遭圈存並返還卯○○) (雖與卯○○以10萬元和解,但迄未履行) 蔡薇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8 乙○○ 109年7月24日12時許 109 年7月24日14時29分許 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乙○○,並假冒乙○○姪子王智賢,要重加通訊軟體LINE,且謊稱要借現金周轉為由,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萬 劉安喬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9 癸○○ 109年8月5日13時50分許 109 年8月5 日13時59分許 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癸○○,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謊稱為其孫子林維仁,因為購買法拍屋要裝潢需要周轉為由,癸○○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8萬 江嘉維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辰○○ 109年8月6日11時許 109 年8月6 日12時許 庚○○使用黃威逞(另行審結)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辰○○,假冒辰○○姪子劉威志,並謊稱因為從事法拍屋急需用錢為由,辰○○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5萬 江嘉維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巳○○ 109年8月24日12時許 109 年8月24日13時12分許 庚○○使用陳冠綸(另行審結)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巳○○,假冒巳○○外甥余俊輝,並謊稱要借現金周轉為由,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30萬 (雖與巳○○以10萬元和解,但迄未履行) 林暄容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庚○○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 庚○○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3 帳號密碼表 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4 個資表 30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5 筆記本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6 中華電信人頭卡 (無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7 台灣大哥大人頭卡(無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8 讀卡機(內含16G記憶卡)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9 32G記憶卡隨身碟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0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及滑鼠)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11 G.FIVE手機 (無SIM卡、電池)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2 iPhone 6S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3 iPhone6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4 iPhone6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15 iPhone5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6 iPhone5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17 iPhone5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18 iPhone5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19 郵政匯款單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0 林侑儒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1 庚○○土地銀行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2 林侑儒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3 林侑儒中國信託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4 第一銀行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5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6 由林侑儒(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036、2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供扣押之贓款8萬2,000元 被告庚○○將贓款匯入不知情之林侑儒左揭帳戶,林侑儒於警偵辦時提出供警察扣案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9730 76100號卷(警一卷)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528號 影卷(警二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2號影卷(偵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36號卷(偵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15號卷(偵四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10號卷(偵五卷) 8.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63號卷(聲羈卷) 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77號卷(偵聲卷) 10.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卷(審金訴卷) 11.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院卷)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070 000000號影卷卷一(併警一卷)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070 000000號影卷卷二(併警二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影卷(併偵卷 ) 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070 000000號卷一(追加警一卷) 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070 000000號卷二(追加警二卷) 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589號卷(追加他卷 ) 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70號卷(追加偵 一卷) 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追加偵二 卷) 20.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86號卷(追加聲羈卷) 21.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追加偵聲卷) 2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追加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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