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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林○○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至原告請求同案被告戴惠琳部分,已調解成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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