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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693號
原 告 李佳霈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莊琇閔
邱上逢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6號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邱上逢、莊琇閔無罪、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在案,茲因原告李佳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揭被告損害賠償,於本院審理時已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而被告莊琇閔、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如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裴偉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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