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上,100,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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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4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志祥(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次酒駕距離前次酒駕已經5、6年,被告現有工作,若入監執行,出監後工作不好找,希望判輕一點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1年、106年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已詳載被告歷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之時間,與被告上訴所稱自己前次酒駕行為時間之情形並無不同,亦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認被告所稱工作不好找等經濟狀況雖值同情,然仍應對被告本案犯行施以相應之刑罰,始能評價其犯行所生之危害。

本院認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犯行情節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故被告以減輕刑度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被告就被告係屬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一節,並未爭執,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該裁定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原審在上開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後,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並裁量加重後所為之處刑,本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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