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上,101,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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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簡上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執行紀錄,其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或假釋後未能謹慎約束自我行為,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大眾往來之危險,原審量刑似未妥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惟被告於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無照(未考取駕照)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就量刑事項詳加審酌。

而被告雖有上訴書附表所示之竊盜或毒品案件等前科素行,惟並無酒駕之前科,且本次酒駕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甫逾法定值,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依上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瑕疵,是原審量刑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量刑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檢察官、被告就被告係屬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一節,並未爭執,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該裁定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審在上開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後,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並裁量加重後所為之處刑,本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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