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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國彬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劉國彬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2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增列「被告劉國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國彬(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案第一次上地檢署,本來可以取得緩起訴,但我自己沒弄清楚,故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同意緩起訴,沒想到後果這麼嚴重;
且原審判決有期徒刑貳月稍嫌過重,請法官考量我的家庭狀況、有小孩要撫養,希望從輕量刑;
另因我日後要報考相關公職或清潔隊員等職位,這些工作需求不可以有前科紀錄,也希望法院審酌我是初犯,沒有前科紀錄,可以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資懲儆。
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告係於111年3月13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63號
被 告 劉國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彬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3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勇志街與忠誠路口某雜貨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旋即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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