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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 年1月2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1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速偵字第3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秋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秋文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止,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鼎山街口,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秋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並以被告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於本案行為前另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本案係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縱經法院科刑判決,乃至執行完畢,仍不足以使其避免再犯,堪認其對於嚴禁酒駕之法律規範呈現相當漠視之態度,為確保法規範之妥當及有效,並達刑法應報及預防之目的,自應以較前案為重之刑罰對應。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附帶說明查原判決係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宣示前所為,且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被告累犯,並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理由,縱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及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亦不構成據以撤銷原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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