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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儷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儷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梁儷珍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調解筆錄1份、支付證明2紙(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84頁、第103頁、第113至11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茜,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處以拘役20日,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過失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面向通盤考量,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須為較原審重之刑度。
且審酌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和解金完畢乙情,此有調解筆錄1份、支付證明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第113至115頁),足見告訴人之損害業經被告彌補。
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過輕,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和解金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支付證明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第113至115頁),足見被告犯後已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儷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儷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儷珍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9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併排停車於該處,適有陳○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五福一路149之1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前方梁儷珍所停之車輛時,不及閃避而於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陳○茜因此受有鼻子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梁儷珍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678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47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在道路上而妨礙車輛通行,致後方駛來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受傷,被告上開行為自有過失。
另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案發當時被告車輛因停車而處於靜止狀態,後方之告訴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及時閃避而不致於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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