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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旭瑋(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易科罰金繳納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前因另案傷害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經向很多人借錢繳納易科罰金,現在還在清償債務中;
且其現在已經不喝酒,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惟被告於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無照(未考取駕照)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況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被告符合累犯加重之情形,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最低度刑,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旭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B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旭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顏旭瑋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惟被告於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無照(未考取駕照)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顏旭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旭瑋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B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因闖越紅燈,在高雄市前鎮區英明一路與二聖一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旭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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