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617,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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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諭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3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廖偉婷上路。

嗣於同日6 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中央分隔島而肇事,乘客廖偉婷因此受有第4 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滑脫壓迫神經、左側額骨、眼眶骨及上颌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謝承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到場後,將其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醫院於同日7 時36分許為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38mg/dL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37mg/L ),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第1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9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行為分別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9 年間所犯之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時、地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不知悔改、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而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經抽血檢驗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38mg/dL ,數值甚高,則其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程度自然不低,且果亦發生自撞中央分隔島致財損人傷之交通事故,本件又係酒後於清晨時段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駕駛機車、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形;

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擔任業務員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發後已與廖偉婷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有本院111 年4 月1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21、2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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