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177,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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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堽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03號、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堽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堽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駛至中華四路與苓雅二路口時,準備左轉苓雅二路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嘉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前揭路口,欲直行通過之際,見狀緊急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嘉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扭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手中指扭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林嘉進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又王堽錟知悉已肇事,而林嘉進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仁義街口將王堽錟攔下並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堽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堽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卻駕車離去,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又被告並無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

另斟酌被告業與林嘉進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獲得林嘉進之諒解,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85頁至第88頁);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與林嘉進達成調解,獲得林嘉進之諒解,林嘉進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乙節,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再三斟酌上情,特別是林嘉進之意見,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等,認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導正其行為,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希望藉由觀護人之專業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

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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