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20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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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鈞雄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鈞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鈞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黃士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凃鈞雄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中崙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崙五路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中崙五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凃鈞雄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中崙五路行駛,黃士豪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凃鈞雄受有第一及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前臂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黃士豪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嗣2人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凃鈞雄、黃士豪均坦承不諱,並有東霖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與翻拍照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凃鈞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黃士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27、29頁),渠等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凃鈞雄未依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黃士豪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渠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凃鈞雄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士豪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又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則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被告2人兼為對方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雖均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是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雖分別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2人對彼此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另查被告凃鈞雄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3年5月6日止、被告黃士豪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5年2月10日止,渠等於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2人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至22頁 ),足認被告在2人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鈞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黃士豪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雙方各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雖均有意願調解,然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2人所受傷勢程度(凃鈞雄受有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黃士豪受有挫傷等傷害),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凃鈞雄為肇事主因、黃士豪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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