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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8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南台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源路與南台橫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又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停」標誌指示停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穿越交岔路口,適有楊韻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面標繪有「慢」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減速慢行,竟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予直行,以致陳秉禾之車輛與楊韻潔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楊韻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肩挫傷、雙膝擦傷及右足大拇趾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秉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韻潔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27-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高雄市○○○○○○○○○○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0、13-23、26-37頁;
審交易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1頁),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1款亦定有明文;
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沒有看到被告車輛,經過路口與被告車輛車頭碰撞,已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我要直行,發生車禍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我沒有看到有大燈亮光,我過路口一半之後,我的車輛車尾突然被撞到」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倒於路口中心附近網狀線內、及其行向車道有「慢」字,見警卷第13、26、28、30頁),及道路交通行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楊韻潔: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不依指示行駛〈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可稽,顯見告訴人行經前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路面「慢」字標字未減速慢行即逕行騎車駛入交岔路口,致與被告車輛碰撞。
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未果後通緝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73-75、81、97-119、127-129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其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之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肩挫傷、雙膝擦傷及右足大拇趾擦傷)、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161頁)、暨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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