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23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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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翰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23日,應予更正)20時20分稍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天池路坪頂1185燈桿前時,因逆向行駛而與所龔建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昭翰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前往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黃昭翰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昭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云云。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證人龔建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為警對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有證人龔建旗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 ,儀器器號為A191404,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該儀器於110年7月22日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1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0年11月23日施以測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酒測器第181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之酒精濃度檢定值所載「儀器序號:A191404;

日期:2021/11/23 ;

案號:181」即明(見偵卷第17頁)。

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111年7月31日之有效期限,且酒測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應可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檢測結果乃屬可信,則本件被告於騎車上路前應確有在不詳時間、處所,飲用不詳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方會經檢測出其呼氣中含有上開酒精濃度,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前於109年間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危害情節相對較重,自有不當;

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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