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25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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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飲酒時間補充為「111年7月13日18時50分許至18時55分許」、第9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及補充「證號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證明,而足認被告有累犯之事實,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並為必要之理由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依職權為調查審究(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於94、99年、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吳梓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9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11年7月13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復華路某處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
嗣同日19時5分許,吳梓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吳梓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梓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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