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298,2022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第6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禹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禹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永路68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義永路68巷與義永路54巷11弄口時,欲左轉義永路54巷11弄,適有蔡培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永路54巷11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陳禹岑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所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進入路口,致陳禹岑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蔡培瑩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蔡培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陳禹岑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禹岑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偵訊(偵卷第2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3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培瑩於警詢(警卷第6至8頁)、偵訊(偵卷第21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13至19、23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第11、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另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32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駛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明。

又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次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其進入路口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指示行駛,堪認告訴人就本案發生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

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遇有交通「停」標字,未停車再開,逕自駛入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輕重、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2次調解,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審交易卷第25、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現在沒有工作,收入來源為父母給的生活費,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