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302,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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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正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5頁)、被告施正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罰則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罰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罰則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至5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乃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
被 告 施正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正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飲用米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自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462巷往南方向起駛,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同向後方由黃葉金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葉金珠受有右足挫擦傷8*5公分、右足跟挫傷13*10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施正賢肇事後,知悉黃葉金珠右足挫傷,竟未停車查看對黃葉金珠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復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確認黃葉金珠傷勢無虞,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棄車離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麵店用餐。
嗣警方獲報至上開麵店帶施正賢返回案發現場,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惟辯稱:我下來看她沒有怎樣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葉金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載傷勢,未協助救護、留下聯絡資料即步行離去現場,嗣警方獲報始協助被害人就醫乙情。
3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帶回現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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