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367,2022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此次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楊啓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辰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1年7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因逆向行駛為警在南台路197巷前攔查,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