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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於翌(26)日1時8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冠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證明,而足認被告有累犯之事實,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並為必要之理由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依職權為調查審究(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並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本院89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本案前科記載為「用藥酒醉駕駛案(罪)」及「185之3條」均屬誤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郭冠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祐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6)日1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蔡淳羽、魏恒睿分別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郭冠祐因而受傷。
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26)日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淳羽、魏恒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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