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384,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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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詩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18頁),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告訴人梁舜閔所騎乘機車右側超車,因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梁舜閔、朱慧容(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被告於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被告復未將告訴人2人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仍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之情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9至140、143、163頁所附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告訴人2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暨前述情節,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31號
被 告 黃詩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詎其仍於民國110年9月9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與紅毛港路口時,適同向左前方有梁舜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慧容在上揭路口停等紅燈,因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剛起步。
黃詩閔本應注意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梁舜閔騎乘之機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梁舜閔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梁舜閔、朱慧容當場人車倒地,梁舜閔並受有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朱慧容受有胸部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詎黃詩閔未停留現場查看梁舜閔、朱慧容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舜閔、朱慧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舜閔、朱慧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哲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當時為被告所使用。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該錄影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照片1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5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詩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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